物权变动和所有权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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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和所有权保护
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物权是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一个消极的不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也就是说,债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人。
2、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物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主体的协助;而债权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义务主体如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实际履行;不能强制履行或者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只能由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一般来说,基于合同产生的就是债权,而非物权。
二、物权发生、变更、移转、消灭的基本规则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不动产物权变动
物权法(下同)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动产物权变动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侵权责任法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第一章侵权行为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作用的划分。
1一般侵权行为又称普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
2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者特别原因所致,因而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有:
(1)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
(2)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4)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6)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二)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作用的划分。
1积极侵权行为又称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作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2消极侵权行为又称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构成消极侵权行为,行为人须有作为的义务为前提。
(三)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这是根据侵权行为的人数不同作用的划分。
1单独侵权行为,是指一个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
2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人基于共同的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人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章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概念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等,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行为法的规范功能。
侵权归责原则可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
(一)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
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推定过错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且为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件。
推定过错责任的特殊之处在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致害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应有过错。
推定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即某些特殊侵权行为。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就属于推定过错责任。
此外,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也属于推定过错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
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及有关单行法规对无过失责任原则作了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主要有:
(1)危险责任;
(2)产品责任;(3)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4)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5)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
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表现
1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规定的紧急避险人的责任显然是公平责任。
2被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即是公平责任。
3见义勇为时受益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4被帮工人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该条第1句规定的实际上就是无因管理中,帮工人(管理人)对被帮工人(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则不构成无因管理,但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可以在受益范围内给予帮工人适当补偿。
第三章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概念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
二、构成要件的内容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违法行为并非仅限人的行为,也包括物件(如危险物、动物等)致人损害的情形。
(二)损害事实
1损害的概念与特征
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
其特征如下:
(1)客观确定性。
损害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尚未发生的、臆想的、虚构的现象。
(2)不利益性。
损害后果往往是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不利益。
这种不利益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不良后果,如财产毁损、利润丧失、健康恶化、名誉玷污等;二是不良状态,如财物被侵占、经营受妨碍、环境被污染、行为受限制等。
(3)可救济性。
从量上看,损害虽已发生,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补救的。
从质上看,损害是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等的侵害,受害人请求保护的利益,必须构成权利的内容和利益。
2损害的分类
(1)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这以损害后果不同为划分标准。
①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益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这种损害一般可用金钱来估量。
②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这种损害通常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
由于法人本身并无感受精神上痛苦的能力,因此法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只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时,才予以赔偿。
(2)实际损害与可得利益的损害
这以所损害的财产状态不同为划分标准。
①实际损害,又称积极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
如人身伤害中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
①可得利益损害,又称消极损害,是指应当取得并且可以取得但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没有取得的利益。
如误工减少收入,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丧失。
(三)因果关系存在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承担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解决这样一个问题:
即什么样的侵害后果和损害后果应当视为系由行为人引起,因而应当归责于行为人。
(四)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1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有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有害结果的发生。
2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过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状态。
在传统民法上,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过失和抽象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即在社会观念上一般人稍为注意即可避免的过失,而行为人却未能避免的,为重大过失;所谓具体过失,是指欠缺与平日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程度;所谓抽象过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程度。
由于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因而民法中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仅以过错的有无而定,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区分故意与过失一般无多大意义。
但是,在许多场合,正确区分故意与过失仍是有意义的。
如:
(1)过错相抵的情况;
(2)共同过错的情况;(3)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4)侵害人格权的情况。
第四章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加害行为
(一)共同加害行为的含义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特征
1主体的复合性:
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主观的共同过错性:
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应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
3行为的共同性:
共同加害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
4结果的单一性:
共同加害行为所生的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
5责任的连带性:
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应负连带责任。
(三)我国立法上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
1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特殊规定
(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应当按照过失大引入或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共同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
1外部关系——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内部关系——求偿权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就共同加害人内部关系而言,他们仍然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因而,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或承担了起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追偿。
二、共同危险行为
(一)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时,法律视其为共同侵权行为。
(二)法律后果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如不能证明何人造成损害,则应对外负连带责任。
就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关系而言,仍是一种按份责任。
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概率大致相等,难以确定过失程度,所以在内部责任的划分上,一般采取平均分担的办法,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
第五章特殊侵权行为
一、职务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这两条法律规定都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但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
(一)雇主的对外责任依据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一般情况是雇主对外承担责任,但是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
(二)雇员受损害时雇主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一)无偿帮工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规定: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帮工人受损害时被帮工人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一)产品与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产品责任的宗旨和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针对因违反一般法定义务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而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
因而,产品责任从实质上说是一种侵权责任。
当然,在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通过合同将瑕疵产品交与合同相对人,而该人作为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因瑕疵造成了自身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时,就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结合《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来看,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而且制造者与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就其内部关系而言,产品的制造者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产品的销售者原则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制造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即对产品缺陷有过错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三)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不能发现的潜在危险。
4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如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则制造者不承担责任。
5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通常表现为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产品。
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一)概念与立法规定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立法上采取的是无过失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154条规定: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