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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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法规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部门】广西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89年12月19日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桂政令(1989)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地方各级医疗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我区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脊髓腔穿刺、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七)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难以避免的肠粘连、出血、感染等情况的;

(九)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损伤周围组织或器官的;

(十)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情况的;

(十一)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医疗器械在使用前经过检查正常,但在操作运转中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或延误救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延误和失去有效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或抢救有效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或应用新技术、新疗法不请示上级医师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请示、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病人,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讨论研究,准备工作不完善,术中粗暴,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以导致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损伤,造成不良后果者;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五)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按规定交接班、查对错误,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用错麻醉药或用药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助产工作中,由于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的;

(八)在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输血、输液等工作中,不负责任,丢失标本的,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以及发生其它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诊治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使用规定、开错处方、用错药或滥用麻醉、剧毒、限剧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违反特殊管理药品有关规定;或制剂含量错误、制剂不纯、消毒不严,违反操作规程;或发现医生处方有重大错误未提出校正,仍然照方配发,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不符合要求的器械、药品、敷料、输血、输液用的器材,而造成严重感染导致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在诊断、治疗、护理工作中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所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九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按程度的不同,分成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按程度的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认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医疗单位负责人或其主管部门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人或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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