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或汽车抵押没办登记也比一般债权人优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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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或汽车抵押没办登记也比一般债权人优先

作者:

肖江华律师来源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了设备或汽车抵押合同但是没有去办登记是不是有效?

有没有优先受偿权?

下面判决明确:

生产设备抵押没办登记也比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

【案情介绍】

泽正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吴友士借款30万元并将其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抵押给吴友士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判决吴友士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吴友士申请执行时,其他五个一般债权人认为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吴友士无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吴友士对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没抵押的印花机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按普通债权处理。

【争议焦点】

1、吴友士对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所得价款在执行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查封的一般债权人?

【裁判要点】

1、吴友士对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

物权法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善意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质权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权人),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3、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对抗查封一般债权人。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湖吴执分初字第2号

原告:

湖州练市新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晓燕。

原告:

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双霞。

原告:

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吕建中。

原告:

常州市武进大发印花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屠盘荣。

原告:

陈春英。

被告:

吴友士。

被告:

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沈连康。

原告湖州练市新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公司)、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塍公司)、常州市武进大发印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陈春英与被告吴友士、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正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福江独任审判,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泽正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军、沈福江、代理审判员刘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泽正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吴友士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诉称:

新燕公司与泽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新燕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湖吴民环商初字第103号民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等五台机器设备。

五原告认为,虽然在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泽正公司归还吴友士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62880元,并判决“原告吴友士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该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则对合同相对人设立,该根据合同相对人设立的抵押合同,未经依法登记的,仅对合同相对人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被告将其生产设备作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抵押合同双方之间仍然有效”。

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才作出上述判决内容的。

在本案中,对于泽正公司将其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抵押给吴友士为借款作担保的抵押权是在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设立。

设立后未经登记,法院在查封、拍卖五台机器设备过程中均不知道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有抵押权,并且到2013年6月18日法院在委托拍卖成交时止,吴友士从未向法院提起过查封、拍卖的五台机器设备其享有抵押权,所以吴兴区人民法院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吴友士对上述机器设备拍卖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作为普通债权参与本案的分配。

请求判令:

1、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中尚未生效的案号(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362880元债权在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中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友士承担。

被告吴友士辩称:

一、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吴友士的362880元债权的抵押权设立已经吴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五原告混淆了抵押合同与抵押权之间的区别。

首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并不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设立,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抵押权的法定权利内容,抵押优先权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如果没有登记就对合同以外的人都不具有约束力,进而不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就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相违背。

同时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也具有绝对权、对世权、排他性的特征以及优先效力(即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第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又对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本条规定也说明了已设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并非是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仅在已登记的抵押权之后进行清偿;三、五原告歪曲了善意第三人与第三人的概念,原告将善意第三人等同于第三人,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对抗所有人,经过登记,抵押权可以对抗所有人,这样的理解明显违背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并错将吴兴区人民法院也列为善意的第三人。

首先,善意第三人作为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概念,善意第三人从身份上必须是民事活动的主体,纵观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均为合法交易中的买受人,即财产取得人。

关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仅为二类:

一是善意取得抵押物的买受人,二是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有过明确说明。

善意第三人不可能做无限扩大解释,不能理解为合同以外的所有人,更不能理解为其他普通债权人。

而且本案五原告普通债权的发生也并不以本案抵押权是否存在为前提。

其次,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抵押财产的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实现也不以抵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否知晓为前提。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关于被执行人泽正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证明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泽正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的事实;

证据2、债权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证明五原告对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被执行人泽正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的事实;

证据3、吴友士的答辩意见,证明吴友士针对五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作出反对的答辩意见的事实;

证据4、(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友士针对五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作出反对的答辩意见依据的事实;

证据5、吴兴区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五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证据6、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吴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泽正公司的五台生产机器设备的事实及现在参与分配的财产来源是吴兴区人民法院对已经查封的被告泽正公司的五台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的事实。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该五台设备的拍卖款被告吴友士在(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判决书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普通债权受偿的事实。

被告吴友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吴友士依法对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事实;

证据2、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笔录、送达回证,证明吴友士对泽正公司的财产也进行了查封的事实。

被告泽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吴友士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六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五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能够证明法院在执行泽正公司系列案件过程中,五原告对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并根据吴友士对执行异议提出的反对意见,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由来,但不能完全证明涉案的五台机器设备拍卖款被告吴友士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能证明其中未设立抵押权的三台定型机应按普通债权受偿的事实。

对被告吴友士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其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的优先权是不完整的,是受到第三人的限制的,其也不能来反驳原告方认为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中享有优先权的主张。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是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吴友士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查封在手续和程序上有异议,查封是在另一案中的,是在我们提供的查封之后的,查封裁定也没有送达被告,查封、扣押笔录也没有叫被告签字确认,实际上没有查封。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5日,泽正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友士借款30万元,吴友士将所借款项汇入泽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

2012年9月20日,泽正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再续借一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由吴友士及泽正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约定借期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月息2.5%,每月5日支付利息。

同时泽正公司将其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抵押给吴友士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泽正公司所有的三台(套)定型机设备,吴友士与泽正公司之间未设立抵押关系)。

补充协议签订后,泽正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后因泽正公司已停业,且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均已关机去向不明,吴友士遂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泽正公司应归还原告吴友士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2880元,合计362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025元,由被告泽正公司负担”[详见:

本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本案原告新燕公司、恒基公司、高塍公司、大发公司、陈春英与被告泽正公司均有交易往来,在交易往来过程中,五原告均不知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已设置抵押,后因泽正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五原告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新燕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查封(首封)了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等五台(套)机器设备[其中:

280印花机2台(套)、LMA6188定型机2台(套)、常州产定型机1台(套)],经审理本院分别作出了一审判决[详见:

本院(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103、156、299、300、30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分别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审理吴友士与张伯康、黄萍、泽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吴友士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轮候查封了泽正公司所有的上述印花机等五台(套)机器设备。

又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泽正公司所有的上述印花机等五台(套)机器设备整体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185万元,2013年8月初,本院执行机构作出了《关于被执行人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先行提取应退诉讼费28577元、应支出执行费8241元、评估费16700元、预提留债权人吴友士所涉(2013)湖吴商初字第359、360号二案优先受偿额647400元(本院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债权人吴友士尚未取得该二案的执行依据)外,实际可分配金额为1149082元。

本院将该分配方案送达至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五原告收到分配方案后,对吴友士就上述查封的五台(套)机器设备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于2013年8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吴友士于8月20日针对五原告的执行分配异议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反对意见,执行法院于8月23日将吴友士所持反对意见情况告知了五原告,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吴友士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所得价款在执行泽正公司系列案件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查封债权人。

一、吴友士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制为善意第三人。

本法条所称的“善意”指的是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

本法条所称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其主要理由:

第一,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规则,动产抵押权既属于物权,理应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动产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

第二,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

而且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

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来看,第三人的范围立法上并未明确说明。

然而,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事关抵押权人的利益得失,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

此处的对抗可以理解为动产抵押权人对他人的权利予以否认或排除,因此,除了动产抵押人及其继承人外,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但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第三人。

具体而言,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

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质权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权人。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也说明了已设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并非是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仅在已登记的抵押权之后进行清偿。

五原告在与被告泽正公司发生交易过程中,虽然五原告均不知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已设置抵押,但五原告均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可以对抗查封债权人。

新燕公司虽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也依法查封(首封)了本案所涉的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等五台(套)机器设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法院根据新燕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对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采取的查封措施也不能对抗先前已经设立的印花机抵押权的效力,故吴友士对拍卖泽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机设备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致于被告泽正公司所有的三台(套)定型机设备,吴友士与泽正公司之间未设立抵押关系,故吴友士对查封的被告泽正公司所有的三台(套)定型机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友士在本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362880元债权,被告吴友士对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吴友士对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台(套)定型机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本案受理费67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03元,由原告湖州练市新燕食品有限公司、南和县恒基涂料有限公司、宜兴市高塍助剂厂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大发印花涂料有限公司、陈春英负担2434元,由被告吴友士负担2434元,由被告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沈福江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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