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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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doc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劳动者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就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依据本条例规定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的会员单位和劳动者、不是会员单位但授权参加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活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受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对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行业工会依法支持、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与所在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就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事项依法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建立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应当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七条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用人单位劳动者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争议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人身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八条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者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用人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有困难的,其上一级工会可以代替下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小企业相对集中或者行业集聚区域,县级以下区域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相应一级的企业代表组织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企业有五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书面向企业工会提出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企业工会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就是否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给予答复。

第九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性代表;被派遣劳动者占用工单位劳动者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本单位工会主席分别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和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担任。

其他代表分别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工会选派。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推举产生。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代表不得同时担任用人单位方代表和劳动者一方的代表。

第十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缺额时,应当及时替补,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及协商代表期满二年内,未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集体协商中充分表达本方的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十四条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

中止协商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集体合同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包含奖金分配、加班工资);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包含福利补贴);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已经订立综合性集体合同的,专项集体合同作为综合性集体合同的附件,与综合性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应当就劳动者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本单位最低工资;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一方可以在集体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率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应当得到增长。

第十八条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危害防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八)安全生产经费;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四)女职工流产等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修改,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五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其中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可以委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市、县(市、区)属各类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由其工商或者民政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二)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审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工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劳动者一方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解除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但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周期和次数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的实际情况确定。

集体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四章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小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可以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者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代表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由行业所在区域的工会代替履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代表组织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劳动者一方的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用人单位的代表由区域内的行业协会或代表用人单位的其他组织选派,也可以由县级以上的企业家组织或者雇主组织协调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经民主推选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劳动者一方的代表由行业所在区域工会选派,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本行业内用人单位工会主席中民主推举产生。

乡镇(街道)已经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由三方机制中的劳动者一方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前款第

(一)项的工资标准不得等于或者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四)项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前款第

(一)项的工资标准不得等于或者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项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受该合同约束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受该合同约束的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本行业、本区域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前向用人单位方代表提出。

获得通过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及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方代表或者工会组织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五章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组成的本单位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以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工商、民政部门进行年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时,应当督促其尽快建立。

在授予用人单位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是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评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一方或者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方面组织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要求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对拒不改正的,地方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罚建议书》,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工会。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五日内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拒绝或拖延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

(一)、(四)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依法履行集体协商职责的协商代表给予不公正待遇,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未经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部分重点研讨问题

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原来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所扩大,对此有什么看法和建议?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情况下,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这样规定是否合适,有没有增减必须启动集体协商条件的建议?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工资专项合同的内容,是否有修改或增减内容?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劳动者一方可以在集体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对此有什么看法和建议?

五、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对此有什么看法和建议?

六、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出现四种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处罚,并规定了罚款手段,对此有什么看法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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