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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若干问题探讨doc

伪证罪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也是研究伪证罪的根据。

伪证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传统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发生,因此,学者们对此种犯罪自然不乏探讨,并对其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取得了共识,但是仍然存在不少争议的问题。

本文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该罪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浅谈一下看法。

一、关于伪证罪的客体

关于伪证罪的客体要件,刑法理论界对之论述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归纳起来,主

要有两大类:

一类是“复杂客体说”,即认为伪证罪既妨碍了国家的正常司法活动秩序,又

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1]另一类是“单一客体说”,主张伪证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但就

具体内容来看,又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有的刑法学专家认为伪证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

活动。

[2]也有的认为,伪证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还有人主张伪证罪侵犯

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

[4]目前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伪证罪破坏的是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

我们知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在讨论一个

罪的犯罪客体时,既不能把这个范围无限放大,扩大到该种犯罪的同类客体,也不能将犯罪的客体限制在那些只属于该种犯罪的某种情形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中。

那么,对于伪证罪来说,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正是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

另外,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

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

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那么,本罪主体实施的伪证行为必然侵害

到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整个过程都跟犯罪嫌疑人

或者被告人密切相关,那么,本罪主体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伪证的行为除了破坏了司法机关

的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外,还必然会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权利,即其在诉讼中

的享有的有权接受公正的诉讼程序等一些权利。

二、关于伪证罪的客观方面

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

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具体的说,伪证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

陷害的伪证行为,即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

害他人。

二是包庇的伪证行为,即隐匿罪证,是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

供的证据予以隐匿。

对于伪证罪客观方面的理解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虚假”如何理解

“虚假”一般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无中生有,捏造或者夸大事实陷人入罪;二是将有说

无,掩盖或者缩小事实为人开脱罪责。

关于“虚假”的含义,国内外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说”,

“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我国学者一般赞同“折中说”,认为虚假是指违反自己

记忆的陈述,但如果其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则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即虚假应是违

反证人记忆并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

如果违反证人的记忆但符合客观事实,就不可能妨

害司法活动,也不能认定为伪证罪;如果符合证人的记忆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则行为人

没有伪证罪的故意,不可能成立伪证罪。

[5]

对此,笔者将从证人的角度做一些分析:

一般来说,如果证人没有发生认识错误,那么

违反其记忆的情况就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情况。

这时,如果证人违反其记忆,作虚假陈述,

则构成这里的“虚假”。

然而,在证人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理解这里的“虚假”则

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证人发生了认识错误,陈述了自认为是真实的“虚假”证明,由于其主

观上没有作伪证的故意,不能构成“虚假”。

如果证人发生了认识错误,其没有意识到这种

错误,但是出于其它目的,做了与其自认为的真实事实不相符合的陈述,而这种陈述又恰好

符合客观事实,证人做了违反其记忆但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陈述,这样能不能认定为“虚假”呢?

“折中说”认为由于其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所以不能认定

为伪证罪。

笔者认为,如果证人基于隐匿罪证或者陷害他人的意图,故意作了与其自认为的

真实事实不相符合的陈述,由于这种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其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其想

要的效果,这等同于刑法理论上的不能犯。

关于不能犯的理论在刑法上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

题,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对有关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属于不能犯

未遂。

而在这里,“折中说”则认为如果违反证人的记忆但符合客观事实,就不可能妨害司

法活动,则不能认定为伪证罪。

这两种主流观点间是存在矛盾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案件

事实都是需要事后去查明的,如果证人做了与其自认为的真实事实不相符合的陈述,这必然

会给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带来困难。

因此,也不能武断的以这种行为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

为由而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当然,这种行为是否能够构成伪证罪还需要从其社会危害性角度

进行衡量,但不能排除其可以构成伪证罪的可能。

2.伪证罪能否由不作为构成

关于伪证罪能否由不作为的形式构成,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

为:

陈述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例如,证人在陈述时,对自己记忆中的事项全部

或者一部保持沉默,使整体上的陈述变成虚伪陈述时,就构成不作为的伪证罪。

[6]否定说则

认为,从犯罪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来看,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只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即行

为人必须是以积极方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消极的不作为不构成伪证罪。

[7]

笔者认为,伪证罪能否由不作为构成,是跟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负有的作证

义务或者鉴定、记录、翻译职责相关的。

我国刑法未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做出相关规定,

证人拒绝作证的行为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对于证人只陈述一部分事实,而不陈述另一部分

事实的,仍然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伪证罪。

但是,对于刑法要求证人必须作证的情况下,比

如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时,拒绝提供的,则

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由于这种情况我国刑法有单独规定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因此不

属于我们要讨论的伪证罪的范畴。

三、关于伪证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尽管如此,在确定伪证罪主体时还是会存在一些争议,比如,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鉴定人,记录人

的范围如何确定等。

关于这里的“证人”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

者认为:

首先,在解释证人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是否包括被害人时应保持统一,

因为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

列作为证据予以规定,因此我们对于证人的理解就是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中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外的证人。

如果要对这里的证人做扩张解释,则应该保持一致,在这个前

提下,我们可以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是否包括在“证人”。

基于刑事

诉讼法把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并列作为证据予以规定,并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处于不同的地位,对他们的陈述

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因此我认为这里的证人不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因为对

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由于其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而人人都有自我保护

的本能,因此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陈述的责任,因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而不能

成立。

但如果其用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则构成妨

害作证罪。

对于被害人而言,由于其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在心理上对追究犯罪人的刑

事责任更具有迫切性,所以对于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证人的虚假陈述,不

适合对其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这并不是说对于被害人作伪证的行为就置之不理,

如果被害人的虚假陈述达到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

的程度,则可以对其以诬告陷害罪判处。

而被害人作虚假陈述,意图使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减

轻能否构成犯罪,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所涉及的罪是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这种权利是属

于被害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并且被害人虚假陈述意图减轻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行

为没有危害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它第三人的利益且没有破坏国家的司法秩序的,则

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和刑事和解异曲同工。

如果被害人虚假陈述的行为危害到了社会公

共利益,破坏国家的司法秩序,则可以以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

另外,关于伪证罪的主体方面,还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作证的问题。

关于作证义

务的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

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是,这种作证义务却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其实推上了极为尴尬的两难境地:

一边是

法律的不容,一边是道德的不义。

破坏法律固然为法治社会所不许,但不忠不孝、不仁不爱、

背信弃义、落井下石也同样为人类所不齿。

美国学者罗尔斯说:

“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

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

……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

”如果法律本身违背了人性,违背了自然规律,它就失去了自身的合理性,就不是“良法”。

此,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由于其与犯罪嫌疑人有感情上的密切关系,从人道主义原则

考虑,应排除其作证的义务。

对于其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而作伪证的行为,也应区别于一般

的证人,是否考虑将其排除出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值得我们深思。

四、关于伪证罪的主观方面

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而且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会发生妨害司法客观公正进而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

度。

过失不能成立伪证罪,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业务水

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

正确,或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

罪。

至于伪证罪“意图陷害他人”和“隐匿罪证”的目的,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伪证罪是否具

有此目的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在不具有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目的下,也可构成伪证罪。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员向证人调查一个犯罪嫌疑人时,证人基于

同犯罪嫌疑人平时较好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公众对此人的良好评价,其根本不相信该嫌疑人

会犯罪,所以帮助该嫌疑人做了不在场的证明,此时证人并没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

图。

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其判以伪证罪显然不合理。

因此,

笔者认为应保留伪证罪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但是否必须只是基于这两个意图实施

的行为才构成伪证罪,则跟立法上的价值判断有关。

总之,伪证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一个罪名。

对此,我们需要结合

刑法解释技术,刑法理论研究,做出合理的解释,并且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寻求刑

法关于该罪之规定的完善之道。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页。

[2]马克昌,吕继贵,杨春洗主编:

《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

[3]肖扬主编:

《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5页。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76页。

[5]张明楷主编:

《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25页。

[6]张明楷著:

《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8—769页。

[7]陈兴良主编:

《罪名指南》(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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