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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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ppt

2.1保险利益原则2.2最大诚信原则2.3人身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原则,教学目的与要求,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掌握共同灾难、自杀、失踪、受益人谋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因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

案例一可保利益在何时必须存在,赵某于1996年5月22日为其公公瞿常秋(本人同意)投保10年期简身险15份,保额2055元,指定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孙子瞿润东,当时年仅8岁。

1998年元月,赵某与被保险人的儿子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经法院判决,瞿润东由其爸爸抚养。

离婚后赵仍按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交保险费。

1999年1月20日,被保险人因病身故。

赵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与此同时,前夫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的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

赵某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瞿润东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谈谈你的看法。

2.1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一、可保利益在何时必须存在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投保人对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利益和同意原则)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新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处理,儿媳赵某与其公公具有赡养关系,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具有保险利益。

其公公同意投保。

有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婚姻发生变化,这份合同也有效。

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给指定受益人瞿润东。

瞿润东未成年怎样处理?

瞿润东未成年怎样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受益人为未成年人,领取保险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

因此,保险金应由受益人的监护人代领,并将其保管至受益人成年。

孩子由其父亲抚养,应该由其父亲代领。

此案最终结果:

双方协商,由赵某代领保险金,以瞿润东名字存入银行,存单由赵某保管,待成年后交他使用。

三、可保利益金额的限制,

(一)投保人对自身生命法律上,保险金额没有限制。

实务中,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会限制保额。

依据被保险人的保险需要和缴费能力限制保额。

有的保险公司对特殊人群限制保额。

某公司累计风险保额与年收入的倍数单位(万元),某公司躯体残疾承保限额表,三、可保利益金额的限制,

(二)投保人对他人的生命法律上,保险金额没有限制。

债权人为债务人购买寿险保单保险金额是以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为限。

合伙人之间购买寿险保单保险金额是依据企业所有者或合伙人的份额。

企业对其有重要影响的雇员购买寿险保单的保险金额可根据他们的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

四、保险单受让人的可保利益,一份人寿保单能否转让给一个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没有任何保险利益的人?

一般认为,只要不侵犯受益人的既得权利,人寿保险单是可以转让的。

倘若所指定的是不可变更的受益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把保险单转让给第三方。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人寿保单转让的种类,1.绝对转让。

是把保险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一个新的所有人。

如把人寿保险单捐赠给慈善组织和教育机构。

夫妻离婚后变更投保人2.抵押转让。

大多数人寿保险单转让是抵押转让,即把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贷款的抵押品。

2.3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的内容,它包括:

告知保证:

是保证所作的陈述是正确的。

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告知:

口头或书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

在合同订立前、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和自身情况向保险人作如实告知。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风险发生变化,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告知。

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费率和其他影响投保人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情况如实告知。

我国采取有限告知。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

指保险人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如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或保证义务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禁止反言。

指保险人既然已经放弃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主张这一权利。

保险法16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不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不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166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174条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分析二,【案情简介】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死亡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保险金额为30000元,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标准保费1480.20元。

投保单由业务员卢玉萍代填写,由于被保险人不在,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了字。

在“业务员报告书”栏中,业务员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业务员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你如何处理本案?

案例分析,一、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30000元的保险金。

2.3人身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原则,一、推定原则的应用共同灾难推定自杀推定失踪后的死亡推定,共同灾难,共同灾难:

指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次意外事故死亡。

共同灾难推定法律原则我国保险法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自杀推定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意外的自伤不是自杀。

当确定是由于自杀身亡还是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时有疑难时,一般都推定不是自杀。

失踪后的死亡推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宣告死亡要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要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来计算四年的时间。

二、受益人谋害被保险人,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受益人在过失杀人情况下,可以领取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因犯罪而被判处以死刑,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讨论,案例一离婚后人身保单如何处理,案情简介张先生和王女士2009年6月份结婚。

2009年8月,王女士为张先生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指定受益人为王女士;2011年3月,张先生和王女士离婚;2011年5月20日,张先生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张先生的家人持保险合同、保险事故证明资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你如何处理本案。

分析,尽管事故发生时已解除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只要按时缴费,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责任。

因为受益人没有变更,保险公司只能向指定受益人王女士给付保险金。

最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保险金由王女士申请,王女士同意将保险金的50%转让给张先生的家人。

案例二保险合同何时生效,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某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

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书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

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

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

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先生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

11月18日,保险公司收到谢先生的体检报告后,安排代理人黄女士通知谢先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

黄女士在通知的过程中得知谢先生已身故。

2001年11月13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称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

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

保险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中已经列明了投保人谢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意味着双方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

且投保人谢某已于签署投保书的次日,向保险公司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此案争议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是上诉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保险公司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经生效。

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照条款,向谢某的受益人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0250元。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对此案涉及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均作出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断,并于2004年11月作出判决认为:

至谢先生遇害身亡时,上诉人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上诉人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2007年12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

案例三受益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1997年11月6日,周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终身人寿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自己的妻子叶某和弟弟,受益份额分别为10万元。

2000年的一日,因夫妻争吵冲突,叶某趁周某熟睡,用板手将周某打晕,然后又拧开煤气开关,夫妻双双死亡。

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周某系叶某故意致害死亡,叶某系自杀身亡。

事后,周某的弟弟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却拒绝给付保险金。

1、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

为什么?

2、如果事故发生在2010年?

分析,1、依据1995年保险法第65条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就是说不论致害主体是否只是投保人或受益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只要出现了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条的规定: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新保险法34条规定: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因此,周某的弟弟可以取得保险金。

案例四,2011年某市育红小学五年级学生李某的父亲为其投保学生平安险,受益人为李某的父亲,保额1万元。

母亲一年前去世。

李某在家睡觉因煤气中毒死亡,李父与其哥哥也同时煤气中毒,但在李某后死亡。

保险金如何处理?

分析,李某的父亲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死亡,则1万元保险金作为李某的父亲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

如果李某的爷爷奶奶健在,由他们领取。

如果李某爷爷奶都死亡,由李某父亲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李某父亲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案例五,余某是某印刷厂工人,投保简身险,投保时身体健康。

一年后,因失恋而精神失常,并日趋严重,在家人监护期间离家出走,途中因扰乱公共交通秩序而被公安机关收容,在收容室内因试图出逃而用头撞墙,造成头外伤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吗?

分析,我国民法通则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保险法第44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鉴定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给付保险金。

如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给付保险金。

案例六保险利益,何先生与林女士从小青梅竹马,由于家长反对,1994年4月二人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

他俩多次协商回家登记,但终因工作太忙未能成行。

1997年4月,一位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的女儿。

当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

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身亡。

问题:

(1)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个责任?

案例分析,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不承认事实婚姻,没登记,不是法律上夫妻。

1995年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009年,投保时)何某没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林某对何某不存在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注意:

二人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被保险人没有签字,如果保险营销员在现场知道这一行为,则营销员有明显的过失。

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如实告知应有结婚证明且本人签字,应该承担过失责任,应该赔偿。

案例七宣告死亡,2002年2月5日,刘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吉祥相伴”的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49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刘某将受益人约定为他的大女儿思思,保费一年一交。

但当年9月6日,刘某与妻子赵某开车外出收账,就此失踪,警方努力查找仍无结果,因无证据证明属刑事案件,最终未立案。

思思想起了刘某买的保险,随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无死亡证明保险公司未受案。

思思只好以法律程序向法院宣告刘某死亡,法院于08年2月21日判决宣告刘某死亡,并确定其失踪时间是在2002年9月6日。

收到判决书后,思思终于可以依照和保险公司的约定,要求其赔付保险金。

没想到,却遭到了拒付。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

刘某失踪后这几年,未按期交纳每年1794.60元的保费。

分析,在这份保险合同的第13条“失踪处理”条款中,有专门约定: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但未规定被保险人下落不明,投保人、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仍须缴费以维持合同效力。

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故推定免除相对人续缴费义务,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通过承办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最终保险公司同意给付40万元。

美国对于被保险人失踪的处理,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失踪,保单所有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判决被保险人的推定死亡之前,必须如期缴付续期保费,以使这份保单一直有效,直至法庭宣布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为止。

中英人寿优质人生两全保险B款对失踪处理,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及身故慰问保险金;如果您或身故保险金及身故慰问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我们将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及身故慰问保险金。

如果领取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领取人必须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归还我们,在被保险人失踪期间,如果有其它应给付的保险金的,我们将依约给付。

案例八保险公司有代位追偿权吗?

小学生张某,男,11岁。

2010年年初参加了学生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

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

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这种说法对吗?

为什么?

本案该如何处理?

分析,这种说法不正确。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张某的受益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同时,也能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赔偿。

案例九私人企业业主是否可指定为受益人,2011年3月19日,某县个体石矿老板于某向该县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为其所雇佣的全部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益人指定为于某。

请问:

受益人指定为于某是否可以。

分析,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案例十谁有权领取保险金,张先生和其父亲带着女儿乘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三人全部罹难,死亡不分先后。

张某的妻子闻讯后因悲伤过度不久也撒手人寰。

张先生生前为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各为万、万和万元。

除张先生女儿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但没有注明份额,其余两份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

张先生的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事后,为争夺总额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了争执。

你如何分配保险金?

分析,一、案例发生在2009年新保险法实施前张先生和其父的保险单上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所以,张先生和其父的保险金应作为他们各自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也就是说本案应推定张父先死亡,然后是张某,最后是张某的女儿。

张父万元保险金作为其遗产的归属,首先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张母和张先生各继承万元。

其次张某从张父万元保险金的遗产中继承的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妻子所有,所以,张某本人的遗产数额为继承所得的万元加上本人的保险金万元共万元。

张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是这万元遗产的继承人,每人继承万元。

张女的保险单上载明受益人为其父、母,因推定张父先于张女死亡,所以,张妻作为惟一受益人应获得这万元保险金。

另外,张女从张父遗产中继承的万元也由张妻全部继承。

张父6万元,张母3万元,张女儿4万元,张先生3万元,张先生6万元,张妻子1.5万元,张先生1.5万元,张妻子2.5万元,张先生7.5万元,张母2.5万元,张妻子父亲10.5万元,张女儿2.5万元,张妻子2.5万元,张母5.5万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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