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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规章和法规常识

第三章安全规章和法规常识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作为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以维护企业生产的正常秩序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一节职业安全卫生基本法规

1.新《刑法》与安全生产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内容有:

(1)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惩制航空重大飞行事故、第一百三十二条惩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第一百三十三条惩制交通运输重大事故、第一百三十四和第一百三十五条惩制工矿企业重大伤亡事故、第一百三十六条惩制危险品重大事故、第一百三十七条惩制建筑工程事故、第一百三十八条惩制学校设施事故、第一百三十九条惩制消防事故等方面犯罪。

(2)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一百四十六条。

(3)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

2.《劳动法》与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

其中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都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有关。

3.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基本法律,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武器。

《安全生产法》共七章97条,内容是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为宗旨,以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为重点,以确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权利和义务为基础,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为手段,立足于事故预防,确定了安全生产的七项基本法律制度,制定了当前急需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明确了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新员工与各类从业人员一样,要牢记“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要熟记“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该法主要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

这些基本安全生产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五项:

(1)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

(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3)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

(4)拒绝违章指挥和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各类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和责任主要有四项: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4)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指出事故应急处理是安全生产的预防补措,明确指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一切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法律责任。

依照该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新员工与从业人员一样,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

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

如果在从业中违反安全生产义务造成事故,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35种。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方式有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从业人员规定:

“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日施行。

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5·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O月27日闭会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上获得表决通过,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6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它的出台也是应对WTO的一个积极步骤。

《职业病防治法》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共79条,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劳动者享有的7项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了解作业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治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6.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1日实施,相关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于1996年1O月3O日由原劳动部发布施行。

《矿山安全法》是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的重要专业安全生产法律.

7.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规

女职工由于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她们往往在劳动和工作中会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同时,她们还担负着繁衍哺育后代的任务。

如果在劳动中对女职工的特点不加以保护,不仅会影响她们本身的安全和健康,还会影响到下一代的安全和健康。

而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不足18周岁)由于身体发育尚未成熟,也需要在劳动过程中给予特殊的保护。

为此,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原劳动部发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规定了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不允许女职工从事禁忌性劳动,如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O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以及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如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等。

(2)妇女在生理四期(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禁忌从事某些劳动,如女职工在经期不得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怀孕女职工还不能从事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和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等。

怀孕和哺乳期女职工都禁忌从事铅、汞、镉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

(3)规定了妇女在四期应享受的基本待遇。

如产假不少于90天,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需要产前检查的,应当算做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并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等。

(4)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规定有:

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有毒的作业环境的工作,限制高处、冷水、高温、低温作业,不得从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不得从事重体力劳动、危险行业、易发生事故的作业,如矿山井下作业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灼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锺的作业,锅炉司炉等。

(5)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管理。

主要有:

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从事适合的劳动。

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须由用人单位向地方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获得地方劳动保障管理部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未成年工的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同时,用人单位也要在未成年工上岗前对他们进行有关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6)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使用童工是严格禁止的,如有单位或个人使用童工,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如刑法修正案(四)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处、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一I-_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于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朱镕基总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施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基本宗旨和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而制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各个环节和过程。

危险化学品是指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危险化学品,以及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9·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夕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于2003年4月16日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国务院第375号令发布。

主要内容有:

凡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称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

《条例》明确了工伤的范围,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二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上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有关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上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自杀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的所在单位。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三种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夕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该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该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O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二节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1.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制度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教育提出了系列、严格的规定和要求。

其中第二十条对管理人员提出教育培训的要求和管理资格认证的要求,具有规定是: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一条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要求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

职业安全卫生教育是指对职工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安全专业知识等方面的教育。

职业安全卫生教育是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素质的重要手段,是企业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通过安全教育,使职工熟悉职业安全卫生法规掌握安全生产方面的技术知识,树立安全生产的思想。

企业安全教育工作应纳入本单位培训教育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所需人员、资金和物资应予保证。

职业安全卫生教育的主要的内容有:

(1)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2)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3)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4)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5)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6)安全事故案例;

(7)劳动纪律;

(8)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安全教育制度是提高企业员工安全素质,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措。

企业的安全教育制度包括:

对新工人和换岗工人的三级教育;对电工、焊工、爆破工、锅炉工、各种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持证培训;企业全员的日常安全教育等。

2.三级安全教育

三级安全教育制度是企业安全教育的基本教育制度。

三级教育是指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岗位(班组)教育。

三级教育的对象是:

新进厂人员,包括新调入的工人、干部、学徒工、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代培人员和实习人员。

3.全员安全教育

全员安全教育是面向企业全体员工的定期安全教育。

目的是全面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不断增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提高员工的安全知识水平和安全技术素质。

全员安全教育主要包括各级专兼职安技人员教育、中层以上管理者教育、班组长教育和工人复训教育、职工家属安全教育等。

各类人员的安全教育应围绕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应知”、“应会”内容的教育;知识更新的继续教育,以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变化而进行的安全工作适应教育。

各类安全教育均应建立健全档案,并严格管理。

每个接受教育的职工,包括厂长、经理,都要填写安全教育卡,记录接受教育的时间、内容、考核成绩等。

安全教育档案是对人的考绩纪录,可结合事故档案使用,考察有关人员的安全业绩。

还可两者结合,不断修改、补充、完善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

4·职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职业安全卫生检查是消除不安全、不卫生隐患,防止事故、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手段,是企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通过安全检查可以发现企业及生产过程的危险因素,以便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应实行安全检查表制度,这是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

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及事故教训,针对具体情况,将可能存在的问题一一列出,制成表格,这就是安全检查表。

安全检查表有时实际上就是可能出现的隐患清单,有时是检查企业的备忘录。

制定安全检查表有利于避免安全检查流于形式。

如果配上隐患追踪卡一类的附件,有填写、处理、报修、备案、反馈、销卡等环节,就形成了安全检查表制度。

执行这一制度,隐患的消除在哪一环节上受阻。

如果发生事故,受阻的环节就要承担责任,对消除隐患很有利。

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查思想、查制度、查管理、查隐患、查安全设施等方面。

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形式有经常性检查、专业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群众性普遍检查等。

安全检查只是手段,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消除隐患才是目的。

安全检查整改工作要采取定整改项目、定完成时间、定整改负责人的“三定"做法、同时要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确保彻底解决问题。

5.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企业建立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目的是为了不断提高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自觉性,发挥劳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违反劳动纪律和违法失职的行为,以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为此,国务院发布施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施行程序及其适用范围,都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只有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做到有赏有罚,赏罚分明,才能鼓励先进,督促先进。

6.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

上述制度中安全生产责任是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核心;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是企业职业安全卫生“硬件"建设的保证;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制度是提高职工素质的关键。

职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是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改进工作的需要,这几条是企业生产所必须的。

而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统计、管理制度、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等是企业日常工作,同时又与职工享受的劳动保护权利有关,是几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

7.个体防护用品规定

个人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健康所必需的一种预防御性装备,也是实现此目的的最后一道防线。

要做到安全可靠,并要戴舒适方便,经济耐用,不影响工作效率。

根据不同的作业条件与环境,不同的职业危害因素,不同的危害程度,正确合理地选择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劳动防护用品主要分为七大类:

头防护类;

呼吸器官防护类;眼、面防护类;听觉器官防护类;防护服装类;手足防护类;

防坠落类。

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如下情况下要给以员工发放防护用品: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厂应该供给工人工作服或者围裙,并且根据需要分别供给工作帽、口罩、手套、护腿和鞋盖等防护用品:

①有灼伤、烫伤或者容易发生机械外伤等危险的条件下的操作;②散发毒性、刺激性、感染性物质或大量粉尘的操作;③经常使衣服腐蚀、潮湿或者特别肮脏的操作。

(2)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适用的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等。

(3)工作中发生有毒的粉尘的烟气,可能伤害口腔、鼻腔、眼睛、皮肤的,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适用的防护用品。

8.危险工作申请、审批制度

易燃易爆场所的焊接、用火,进入有毒的容器、设备工作,非建筑行业的高处作业,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危险的作业,都必须在工作前制订可靠的安全措施,包括应急后备措施,向安技部门或专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作业,必要时设专人监护。

企业应有管理制度,将危险作业严格控制起来。

易燃易爆、有毒的危险品的运输、贮存、使用也应该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需经常进行的危险作业,应该有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经常使用的危险品应该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9·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包括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为目的的一切技术措施。

它主要包括:

(1)劳动安全方面的设施;

(2)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

(3)生产性辅助设施。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条例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谷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0劳动防护用品,是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的个人随身穿(配)戴的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项预防性辅助措施,是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对于减少职业危害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企业须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建立相应的发放制度,同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事故预防知识

第一节触电事故的预防及救护

1。

什么是触电

人体是导体,当人体接触到具有不同电位两点时,由于电位差的作用,就会在人体内形成电流。

这种现象就是触电。

2。

电流对人体有什么伤害

电流对人体的伤害有两种类型:

即电击和电伤。

电击是电流通过人体内部,影响呼吸、心脏和神经系统,引起人体内部组织的破坏,以致死亡。

电伤主要对人体外部的局部伤害,包括电弧烧伤、熔化金属渗入皮肤等伤害。

这两类伤害在事故中也可能同时发生,尤其在高压触电事故中比较多,绝大部分属电击事故。

电击伤害严重程度与通过人体的电流大小、电流通过人体的持续时间、电流通过人体的途径、电流的频率以及人体的健康状况等因素有关。

3。

触电事故有哪些种类

从人体触及带电体的方式和电流通过人体的途径,触电可分为:

单相触电——人站在地上或其它导体上,人体某一部分触及带电体。

两相触电——人体两处同时触及两相带电体。

跨步电压触电——人体在接地体附近,由于跨步电压作用于两脚之间造成。

当人的两脚站在呈现不同电位的地面上时,两脚之间承受电位差。

若电力系统一相接地或电流自接地体向大地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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