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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悝将《盗法》、《贼法》立于篇首,李悝认为,“王者之政末急于盗贼”。

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一”而以刑为主的法典。

从具体的内容上看,《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

《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和人身安全的法律;

《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

《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法律;

《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

《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则和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

其他五篇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

《法经》的历史地位:

首先,《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其次,《法经》的立法技巧已经走向成熟,可以称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法典。

它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帅,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在内容上,《法经》六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

2、论述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活动的情况及其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的法制变革,主要体现在公布成文法活动方面。

是中国法律史上一次划时代的变革。

其中最著名的是郑国的“铸刑书”、郑国邓析的“竹刑”和晋国的“铸刑鼎”等事件。

(1)郑国的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向全社会公布。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史称“铸刑书”。

(2)郑国的邓析综合了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史称“竹刑”。

竹刑流传社会后最终被官方接受,成为郑国的正式法律。

(3)晋国的赵鞅将刑书刻在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正式公布成文法活动,史称“铸刑鼎”。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在中国古代法律史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第一,公布成文法活动是对传统法律观念、传统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第二,公布成文法活动客观上为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第三,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

第四,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以后的封建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并标志着以封建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成文法律体系开始走向中国法律的历史舞台。

3、简述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影响。

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从法律角度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的措施;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4)全面贯彻法家学派“以法治国”、“明法重刑”等主张。

商鞅变法的影响,从政治上看,一方面清理了旧贵族的政治经济势力,另一方面巩固了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统治。

在广度和深度上超过了其他法家代表的改革,使秦国成为“战国七雄”之首的强国,为后来秦统一天下奠定了基础。

从法制改革上看,商鞅变法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的秦律,对于秦法制的统一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秦汉以后的封建法典大都以“律”为名,提出了一系列的“法治”理论和推行“法治”的方法;

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央集权制,为秦始皇建立统一的封建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汉朝

1、试述汉代司法“儒家化”的情况及其影响。

在汉代司法的儒家化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最大的是董仲舒及其“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是指司法官在遇到律无正文或虽有条文但不符合儒家道德的案子时,根据《春秋》经义断案,实际上赋予《春秋》经义极高的法律效力。

它的触角首先伸向司法领域,后又通过“决事比”的方式渗入立法领域。

经过皇帝的认可,《春秋决狱》成为司法实践的依据,它起到了一种“判例法”的作用,而体现在该书中的儒家道德原则变成了法律原则。

春秋决狱成为汉代的一种司法制度,其实质是用儒家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

这实际上是汉代儒家依凭皇权的力量在法制领域进行的一场扭转乾坤的变革。

事实上,汉代儒家士大夫不仅根据《春秋》之经义断狱,而且还扩大范围,根据其它的儒家经典断狱,故史家又称“引经断狱”。

在引经断狱的过程中,遇到经义与律典有矛盾的时候,需要作出解释,在当时修改律典是不太容易的,因此,一些儒生干脆撰写一些用儒家经典解释律典的著作,使律典中的条文符合儒家的经义。

这样,当他的法律著作得到皇帝的批准时,法律也就儒家化了。

当时的《大杜律》、《小杜律》成为了司法实践的依据。

我们从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看,无论是引经决狱还是引经注律都是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步骤。

它们为后世的“纳礼入律”即直接把儒家道德纳入封建法典铺平了道路,奠定了基础。

从此,儒家思想开始全面登上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舞台。

2、论述西汉前期的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

汉代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大体经历了三个过程。

一是汉初的政治形势与黄老学派“无为而治”的思想。

汉朝建立后,统治者总结了秦朝灭亡的教训,认识到轻徭薄赋、省减刑罚、让人民休养生息乃是争取民心,使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汉初所推崇地道家学派是黄老之学。

黄老学派在思想上兼综道家与法家学说,主张治国应德刑并用,但须以德为主,先德后刑,刑罚要轻缓,法令要省减,反映了一种重德轻刑德主张。

“重德轻刑”是“无为而治”的一种表现,汉初统治者采取这一治国主张,为当时的政权稳定、经济恢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是“独尊儒术”的原因与过程。

随着时间的推移,文景之后的统治者放弃了“无为而治”的政策。

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政策与当时统治者的加强中央集权的愿望相悖。

而儒家学说对有关加强中央集权、抑制统治集团内部的离心倾向、巩固社会程序等非常有利,故儒家学说取代黄老学说被汉朝统治者采纳成为历史的必然。

董仲舒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他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被汉武帝采纳。

汉元帝继位后,儒学在实质上获得了独尊的地位,而“罢黜百家”的过程也最终完成了。

三是法律的“儒家化”及其影响。

法律的儒家化实际上是儒家思想法律化,它开始于汉初。

事实上,汉代儒家士大夫不仅根据《春秋》之经义断狱,而且还扩大范围,根据其它的儒家经典断狱。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

1、论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结构和内容的变化。

该时期法典结构的革新主要表现在:

曹魏新律首先从《九章律》的《具律》一篇中创立了《刑名》,冠于法典之首;

《晋律》在其基础上增加了《法例》一篇;

到了北魏北齐修律,《北齐律》又将两篇合为《明例律》一篇,仍置于法典之首。

这一变革历经隋唐至明清,为后世封建法典所遵从,直至清末变法修律而告终。

该时期法典内容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的确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制度表现出封建特权法的鲜明特征,其突出代表就是曹魏《新律》中的“八议”制度以及《北魏律》和《陈律》中的“官当”制度的确立。

“八议”制度规定8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不得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决。

“官当”制度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徒刑的特权制度。

这表明了当时封建特权有了进一步发展。

二是“重罪十条”的产生。

《北齐律》首次规定了“重罪十条”,并置于篇首,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

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地主阶级的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

三是刑罚制度的改革。

该时期的刑罚制度规定了绞刑、斩刑等死刑制度;

规定了流刑、鞭刑、杖刑等制度;

并废除了宫刑制度。

四是“准五服制罪”制度的确立。

《晋律》与《北齐律》相继确立了“准五服制罪”的制度。

规定根据服制将亲属按远近分为五等,以此确定继承与瞻养等权利义务关系,并据此确定亲属间是否犯罪及犯罪时的定罪量刑标准。

五、隋唐

1、简述《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唐律》是中国封建时代最有代表性与典型性的封建法律。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礼法合一”。

唐律把封建伦理道德力量与政权法律统治力量结合起来,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约束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加了法的威慑力量,真正做到了礼与法的统一,有力地维护了唐代统治。

二是科条简要。

唐代沿袭隋制,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2条,并为后世所继承。

因此,唐代立法具备了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的特点。

三是予以精确、立法技术高超。

唐律在律文内容上,所涉广泛,但多而不乱,文字简约,却保证疏而不漏,法律概念和术语的使用准确而规范。

在体例篇目上,结构严谨,排立有序,篇目之间联系清晰。

其语言之精确,结构之严谨,立法技术之高超为举世公认。

唐律的历史地位及影响表现在:

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唐代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了高度的成熟性,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唐律的影响超越了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朝鲜的《高丽律》的篇章内容取法于唐律;

日本的《大宝律令》大都参用唐律。

可见,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

2、论述唐律中关于“七出”及“三不去”的规定。

唐律在婚姻制度方面仍然严格维护夫权,确保丈夫的优越地位。

其主要离婚方式还是“七出”和“议绝”。

(1)“七出”是唐朝继承西周的“七出”规定的强制离婚,称为“休妻”。

唐律根据“礼”和“令”的规定,凡妻子犯七出(即无子、淫、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忌妒、恶疾)之一,夫有权令妻离开夫家,回归娘家。

这种方式不必经官府判断,只要作成文书即生效力。

出与不出,权利*纵在丈夫的手里。

唐律对西周的“三不出”有所改变,它规定,妻如有恶疾或犯有奸罪,虽不符合“三不出”的条件,仍可休弃。

(2)“议绝”是唐律首次规定的另一种强制离婚方式。

指夫妻间或夫妻双方亲属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若有欧、骂、杀、伤、奸等行为,就视为夫妻恩义断绝,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均由官府审断,强制离婚。

3、论述《唐律》中规定的定罪量刑原则。

一是区分公罪、私罪原则。

唐律规定,官员犯罪首先要区分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及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重,私罪从轻。

二是老幼废疾减刑原则。

唐律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但提出了四个年龄断分别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原则,同时还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三是同居相隐不为罪原则。

唐律规定,大功以上的直属亲属可以互相包庇隐瞒;

下人也可为主人隐瞒罪情,并可通风报信;

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处罚。

四是自首减免原则。

唐律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主动自首,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犯罪也被告发才去自首,只能减轻刑事处罚。

五是再犯累犯加重原则。

唐律中的再犯是指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罪者;

累犯是指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

唐律规定,对再犯采取加重处罚,对累犯采取比再犯更重可以加重至死刑的原则。

六是共犯区分首从的原则。

唐律规定,两人以上犯罪称为共犯,提议者为首犯,其余为从犯。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区分首从的标准不一样。

若家长与家人共犯,不管家长是否为提议者,均以首犯论处。

对于共犯的处理原则是,提议者依律断处,随从者减一等处罚。

七是类推原则。

唐朝规定可以适用类推原则。

其具体办法是:

对那些应当减轻或免除的犯罪,可举出重罪条款以比较轻罪,使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

对那些应当加重处罚的犯罪,则可以举出轻罪条款比较重罪,使犯人受到较重的刑罚处罚。

八是化外人处罚原则。

唐律中的“化外人”就是外国人。

它规定凡属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依照该国的法律处理;

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则适用唐朝的法律。

六、宋、辽、金、元

1、简述宋朝编敕的特点。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

其特点是:

一是仁宗以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外。

二是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

敕已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三是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2、论述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及对后世的影响。

宋代的刑罚改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颁布了折杖法。

宋太祖颁布的折杖法,具体内容为:

把敕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即释放;

流刑脊杖后于本地配役一年;

加役流刑,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

徽宗时又对一徒以下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伤害。

二是规定了刺配刑。

宋太祖规定的“刺配刑”,目的在于宽贷死刑之制。

但被后代滥用,既复活了肉刑,又没有发配地近远之限,造成了恶劣地影响。

三是确定了凌迟刑。

凌迟是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至死的残酷刑罚。

宋仁宗时增加的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地区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

从北宋至南宋,适用愈益广泛,后将凌迟与绞、斩并列,至清末才被废除。

对后世的影响:

宋代的刑罚制度对后世影响极坏,如,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遭非议;

凌迟自宋广泛使用后,一直为后世统治者所沿用,至清末才被废除。

此外,宋代死刑还有很多,诸如“重杖一顿打死”、“具五刑”“夷刑”等等。

这些刑罚制度对后世王朝复活非法死刑起到了恶劣的推动作用。

3、论述元代法律的特权维护及其实质。

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确认民族间不平等的法律规定。

元代统治者怀有强烈的民族偏见,公开实行民族歧视政策,使法律带有民族压迫的显著特征。

他们依据不同民族的社会地位划分为四等:

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高;

色目人次之;

汉人再次之;

南人(指原南宋统治的民众)最低。

元代还规定,国家机构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二是司法制度中在定罪量刑上存在明显的民族差别。

元代规定,宗室和蒙古人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专门负责。

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且审判机关的正职亦由蒙古人担任。

在法律上明确蒙人犯罪与汉人犯罪同罪异罚。

如,犯盗窃罪,犯人均处墨刑,而蒙人则免刺;

同是犯罪,其他族人除断本罪外,还得加罪;

蒙古官吏犯罪只能由蒙古人审理,连行刑也得蒙古人。

二是维护僧侣特权地位的法律规定。

元代崇尚佛教,特别是喇嘛教。

僧侣被置于国家的显赫地位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成为社会上的又一特权阶层。

个别僧侣首领的法旨具有与皇帝命令相同的法律地位。

此外,宋成宗以前还规定,僧侣犯奸盗、诈伪重罪,有司不得提问,须报宣政院审理;

犯轻罪由寺院主持自理。

后发展到,若僧侣与世俗官僚发生冲突,必须由御史台与宣政院同时审理,以此保护僧侣的特权。

三是保护奴隶制残余,佃户身份低下。

元代受到本族习惯传统的影响,依然保护奴隶制残余,把畜养奴役奴隶视为合法,主人对奴隶具有随意处置权,包括杀死。

元代还规定,良人打死奴隶,与私宰他人牛马所受处罚一样。

可见元代奴隶的地位之低下。

同时,元代还规定,佃户的身份如同奴隶,远比唐律宋律差。

七、明朝

1、论述明代立法思想与《大明律》的制定。

明代的立法思想主要是重典治世与礼法并用。

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二是“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的思想;

三是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

《大明律》的制定过程。

朱元璋早年就非常重视立法工作,经过20余年;

历戏了四个阶段,数次修订终于在洪武30年制定了《大明律》并颁行天下。

这四个阶段分别是:

(1)昊元年《大明律》。

早在昊元年明代就草创律令颁行,这是最早颁行的明代法律即《大明律》。

(2)洪武六年《大明律》。

到了洪武六年又修订《大明律》颁布,仿唐体例。

(3)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

以名例一篇冠首,其余六部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

基本条款仍同唐律、立法技术较唐更为精细,体例也超完善。

(4)洪武三十年《大明律》。

最终完成了《大明律》颁行天下。

表现了统治者对立法的积极与慎重态度。

2、论述明代“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特点。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是明代刑罚适用原则的一个特点。

这是后人用明律比较唐律得出的结论。

所谓“重其所重”指的是明律在唐律规定的重罪量刑上加重了处罚。

如对谋反、大逆、谋叛、劫囚、强盗等之类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量刑重于唐律。

特别对“盗贼”、“乱臣贼子”不仅据律加株,且大量法外用刑,可谓枉株滥罚。

具体讲,所谓对谋反大逆者,唐律只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可以收取为奴;

明律则以凌迟处死,连坐处绞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

可见,明代明显加重了对政治犯的犯罪处罚。

轻其所轻,是指明律在对原来相对的较罪都减轻了处罚。

如对“事关典礼及风俭教化”一类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等方面的犯罪,唐律对“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列为不孝,判徒刑三年,而明律仅杖八十。

这就明显体现出了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3、论述明代司法机构变化的特点。

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刑部增设13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2)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和职权,犯罪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

二是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

地方设三级司法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

省级有专门司法机关“提刑按察使司”。

府县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兼理司法。

规定,如果越诉受重罚。

三是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

其机构先后有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等。

其司法特权主要有:

一是侦察缉捕权。

二是监督审判之权。

三是法外施刑之权。

对厂卫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不敢过问。

4、论述明代刑罚制度的内容。

明代刑罚制度主要包括四个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死刑制度。

明太祖洪武年间,出于重典治世的需要,使用了许多残酷死刑。

最突出的是把凌迟死刑列入《大明律》,使之超出绞、斩之上,成为国家法定的法律。

用于惩治“谋反”、“谋大逆”等严重的社会犯罪,并且还有株连九族。

体现了明律比唐律“重其所重”的精神。

二是肉刑制度。

朱元璋复活了肉刑制度。

使用墨刑、膑刑、宫刑来惩治不法官吏与犯法百姓。

更严重的是,把数种刑罚结合起来使用。

明代在“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中改变了以往五刑治罪的传统,成为用刑最为残酷的时期,这是历史的倒退。

三是充军刑。

明代在流刑外增加了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千里,近至1千里。

有的不仅本人终身充军,其子孙后代也要永远充军,直至本犯亲属内勾补尽绝为止。

充军刑原本是死刑贷用刑,但后来被随意使用,成为“刑末惨于此”的酷刑。

四是枷号。

枷号是明代创设的耻辱刑。

将犯人在监狱外带枷示众,受尽羞辱和痛苦。

刑期有一至三月、半年以至永远不等。

枷重二三十斤,最重达一百斤。

枷号到最后不仅是耻辱刑,也是一种致命的酷刑。

八、清朝

1、试述清朝“祥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形成。

一是“参汉酌全”的立法原则的形成。

清代统治者从关外时期起,就重视借鉴明代法制的得失,尤其到皇太极时,已从实践中认识到吸收明代法律文化的重要,因而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

即吸收明代的法制优点,有条件地授用女真族的习惯法。

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开始将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封建法律意识与原则吸收到有关的法律、法令中。

二是“详绎明律、参与国制”的立法思想的确定。

入关后,为了适应统治需要和重新立法的迫切要求在汉官的积极建议下,清代法制建设将“详泽明律,参与国制”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

主张在立法时既以明律为蓝本,吸收汉族先进的统治经验,汲取有效的内容和制度,又保留满族的民族利益、传统和习俗。

三是清代法律的逐步完善。

在“详泽明律、参与国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清律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不断完善。

实际上,从顺治到乾隆期间的立法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加深对上述立法指导思想的认识和理解的过程。

在顺治年间,因满族刚刚入关,对汉文化包括明朝法律制度理解不深,只能简单地仿效,到了康熙、雍正两朝,开始注重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感悟和掌握儒家文化精髓,为大规模立法积累了经验。

乾隆年间,清已入主中原近百年,整个清朝统治已被纳入汉文化正统的轨道。

此时,真正能够体现清朝特点、融满汉文化于一体的基本法典方始制定出来。

2、论述清代秋审、朝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奏制度,号称“秋审大典”。

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被看成是“国家大典”,有时皇帝也会亲临。

秋审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

由九卿、詹事、科道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共同审理。

朝审是清朝是秋审以外的另一种重要的会审方式。

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的组织方式大体与秋审相同,时间晚于秋审。

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一般分为、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等四种情况处理。

所谓“情实”,是指情况属实,适用法律得当,可以下令执行死刑;

所谓“缓决”,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犯人再行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处理;

所谓“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可以免于处死,改判其他刑罚;

所谓“留养承嗣”,是指在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于死刑,在施以一定刑罚后获准留养。

作为朝廷极为重视的国家“大典”,会审制度的形式意义重于实质意义。

这种会审制度虽然只是形式上的象征,因为一天之内审理上千监候案件,其实际效果未必很好。

但从宏观上看,秋审、朝审仍然可以视为是清朝实行的一种重要的悯刑制度。

虽然审理过程流于形式,但各方面在审理之前的准备工作是比较仔细的。

而且因为有秋审、朝审着重复审的程序存在,也在客观上迫使各司法机关对于死刑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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