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权威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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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权威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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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版权法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版权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是必须按法律规定向版权人支付报酬的,并尊重和保护版权人相关权益的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将版权中的某些权利从一种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2001年的著作权法的修改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扩大保护范围,同时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与国际条约、公约接轨的一个重要举措。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此次修改既有成功之处又有不足之处。

而且本文在分析现行法定许可制度的基础上,说明了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现行法定许可的困难。

最后提出网络法定许可的实现方式:

界定网络法定许可的范围、辅之以相应的技术手段和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

  关键词:

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立法;著作权人

  任何法律制度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一定的功能和作用,而这是由其所要实现的目的决定的。

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保护知识创造者的直接目标和保障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保障知识和信息的扩散,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两个方面。

这可以称之为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

这种二元价值目标的实现是以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加以实现的。

利益平衡是版权制度的基石,作品创作、传播、利用的效率和程度决定版权保护的社会需要水平与支持力度。

[1]

  知识产权的目的当然也适用于著作权。

为实现目的,需要在赋予给作者和赋予给著作权作品的使用者的利益之间实现精妙的平衡。

该平衡的实质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2]平衡机制的关键是著作权法对作者等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授予确定在一个适当水平上。

一方面,需要鼓励作者创作,给作者以创作的动力,另一方面,如果著作权的赋予过度,社会将会发现在利用作品方面寸步难行。

在下文中,我们着重探讨的是法定许可制度。

  一、法定许可概述

  

(一)法定许可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法定许可制度是各国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用,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是规范法定许可的规范制度。

从法律事实的类别讲法定许可应属于准法律行为。

法定许可具有准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

(1)许可使用的“授权”意思虽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法律对此类行为未像事实规定的那样对其法律后果作出具体描述。

申言之,法律规定必须支付报酬,但付费的数额、方式、时间仍需“意定”;

(2)被许可人只要有表意行为,即承认他人著作权的存在,又使用作品和支付报酬的表示行为,即可认定法定许可成立。

可见,表意在法定许可中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因而能产生与许可使用类似的法律效力。

  法定许可作为对著作权权能的一种限制措施,我国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此都有规定。

它的性质是:

一是法定许可是一种法律制度,法定许可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二是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著作财产权能的一种限制,对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作品的一种授权,即授予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对著作权人已经表发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对作品加以利用的一种权利,但使用者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二)法定许可制度的历史渊源

  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出现有着极为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技术根源。

整个著作权法制化的进程实际上是一个不断对技术挑战作出法律反应的过程。

最初文字作品向公众传播的唯一技术是印刷,所以著作权最初的内容是翻印权和复制。

到了19世纪后半叶,出现了照相、录音和无声电影技术,于是在著作权作品的中增加了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和摄影作品,延伸了“印刷作品”的涵义,扩大了著作权收益者的范围。

20世纪上半叶出现了有声电影和电视之后,传统的印刷作品时代开始进入电子作品时代,著作权的内容变得更加丰富,著作权已不再是一个单一的整块的现象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权利和特殊利益的组合。

每一利益或权利均是回应传播领域的革命性科技发展,同时每一利益或权利又都引起教育和娱乐产业的扩大。

在著作权的概括名义下,各项财产权利相继出现,使得许可使用的现实需求变得越来越迫切。

  其次,思想根源。

一般认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的产生与现代著作权观念的形成紧密相关,而现代著作权观念的形成则是建立在“天赋权利”的自然法思想之上的。

该理论认为,“由于人对自身享有天赋权利,对于自身产出的思想当然也天然地享有权利,从而著作权和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都是由于天赋。

”[3]这种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观首先为著作权人可以进一步让渡或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奠定了正当性基础。

  再次,经济根源。

  按照制度学派的理论,当一些经济主体的精神创造性成果十分丰富,希望出让一部分,即存在“制度商的供应”(astructuralsupply);而另一些主题恰好缺乏这方面的成果,注意从外引进,即存在“制度上的需求”(astructuraldemand)。

两者结合到一起,自然而然地导致著作权贸易的产生,而且这种供求关系正是著作权许可证贸易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

  二、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最早是在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而颁布的。

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的修正。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于健全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促进我国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5]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则更偏重于尊重著作权人的利益,更为公平。

[6]

  1、关于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的规定

  我国修正的《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限制”。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教材”修改为“教科书”,同时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前增加规定:

“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

”[7]

  2、关于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事实上是赋予了报刊社的转载权,但是对这种权利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3、关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

  新《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所谓“合法录制”,是指已有人经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们的词曲制作成录音制品。

既然著作权人同意将他的作品以录音的方式使用,后来的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只要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即可[8]。

  4、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这是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的法定许可。

  

(二)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比旧法前进了一大步,但其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这些不足往往是因为法规不能适应、解释或覆盖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一些事物或现象而产生的。

具体表现在:

  首先,法定许可的主体不够明确。

《著作权法》主要是针对传统情形的作品而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它所规定的四种法定许可情形有明确的权利实施主体,如报刊转摘、刊登法定许可只是允许报刊行使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对于权利主体作了封闭性的规定,只限于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而非其它媒体。

在如今网络成为第四媒体,而且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时,《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权利主体的认定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显得有些滞后了。

如今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不是单纯提供网络服务和设备,而且还是提供内容服务。

作为作品传播者的身份,其主体性质难以认定,有可能涉及到广义的邻接权主体的每一类。

作品通过因特网传输可以完成传统的发行、复制行为,ISP就扮演了电子出版商的角色;以数字形式从点到面的传播他人作品可视为广播。

但是,从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不难得知法定许可情形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能随意扩大。

由于《伯尔尼公约》等没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情形又是针对传统印刷情形制订的,所以,目前关于法定许可能否扩大到网络环境中有许多争议。

  其次,法定许可的客体不明确。

著作权法对作品种类的列举,反映了著作权法不同时期对新技术的反映。

新《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9种作品情形反映的是传统环境下的作品分类。

但是,计算机技术使作品情形变得复杂了,一个包含文字、图形、声音、声像、视频等多种媒体的数字化作品能否简单地归入9种情形?

该类作品是否也适用于法定许可?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出版形式也难以区分,一个网络作品究竟是图书还是报刊文章?

  再次,难以掌握“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它权利”的尺度。

法定许可实施的前提条件是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传统情形下的法定许可与权利穷尽(ExhausticnofRights)原则并不矛盾。

所谓权利穷尽,是指作品的有形物体经合法发行后,他人将合法取得的作品复制件再出售、出借、赠与、出租等,不在版权人专有权控制范围内。

在印刷环境中规定的权利穷尽原则的目的在于限制版权人行使专有权,以保护合法复制件持有人的所有权。

在传统环境中实施法定许可对著作权人的其它权利影响不大,且其影响局限于一定的地区和范围。

但是,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技术性,法定许可对著作权人的影响远远大于传统印刷环境。

一旦法定许可的作品上网或被转摘,其著作权人的权利穷尽,不仅包括发行权穷尽,还包括传播权、复制权在内的多项权利穷尽。

这对作品的市场影响非常大,也将影响著作权人依法获得的报酬,这难道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其它权利吗?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各国都根据本国的科技、文化、经济的发展状况制定相应的保护策略,所以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时间性和地域性。

但是,网络使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发生了变化,趋向于国际化或地区化方面发展,法定许可也应相应地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同时,网络作为一种新的媒体和信息传播方式,改变了现行作品的传播方式和使用条件,进而改变了现行版权制度中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

  三、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综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一)法定许可制度的范围应扩大

  报刊社使用法定许可制度的来由,在某些情形下与互联网信息发布者面对的法律总是一样的:

信息量大、时效性强、许可难度及成本考虑。

笔者认为,互联网信息发布时对已公开信息的再使用适用于法定许可。

这与版权制度是不违背的,这种要求也并不过分。

但是,著作权法对此却保持沉默。

虽然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12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中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等以纸介质为载体,经合法授权出版的文字作品。

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规定》。

而出台于两部著作权法之间,于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将原仅限于报刊社的转载、摘编主体扩大为网络传播的主体——网站。

应该说,这一司法解释是合乎实际需要的,而事实上它成为我国处理与此有关问题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承认互联网转载、摘编作品的法定许可主体资格,而著作权法对此又不置可否。

于是,法规之间的不协调造成了互联网传播作品的法定许可问题陷入僵局。

因此,著作权法应该将互联网转载、摘编作品纳入到法定许可的范围,作为对原有报刊主体资格的延伸。

  

(二)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网络环境下,一方面要取得海量信息的海量作者的海量许可,具有不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网络的开放性和技术性使得侵犯著作权极其容易。

所以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失为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好办法。

版权集体管理是指版权人、邻接权人或其它权利人,无法行使其版权、邻接权或者行使权利存在困难时,将其权利授予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由该机构代为管理和行使,权利人享受这种管理带来的利益。

我国在1992年和2000年先后成立了两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

新《著作权法》对建立著作权管理组织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主要职责的立法确认和规范,在数字化、网络化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将会逐渐显现出来,其必将成为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各方面权益的一个新的、主要的支撑点。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在2001年对编写教科书,报刊转载、摘编,制作录音制品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四个方面作了与时势相适应的修改,促进了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发展,加强了对作品的保护,使著作权所有人和作品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平衡和合理。

但我们应该看到,在二十一世纪,网络将毫无疑问地成为与报刊、广播和电视并列甚至所占份额会很巨大的第四媒体。

在这样的趋势下,法定许可制度必将在网络环境下遇到巨大的挑战,如何在立法上发展和完善法定许可制度是我们如今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所提出的陋言浅见只为抛砖引玉,望读者有更睿智、高明和合理的见解和方法,为日后的法定许可制度的发展和立法努力。

  注释:

  [1]陶鑫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J],知识产权,1999:

18-22。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3。

  [3]龙文.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M],人民出版社,2003:

111。

  [4]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45-147。

  [5]周长玲.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若干问题浅析[J],知识产权,2002(5):

7-13。

  [6]高卢麟,中国著作权法修改处析[J],知识产权,2002:

22-23。

  [7]顾昂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J],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

523-525。

  [8]何山,肖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新释[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6-97。

  (作者通讯地址:

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温州3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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