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王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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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王闯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

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债权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一套先合同义务理论,违反此种先合同义务,则可以构成“缔约上过失”,并发生相应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德国法学家耶林教授140余年前的法学上的伟大发现〖ZW(〗1861年德国民法泰斗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文中提出:

“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并认为此种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后所缔结的合同。

请参阅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75年台北版,第79页。

耶林的学说虽然尚有不完美之处,但其提出的新观念却是革命性的,可谓开启了债权法的新纪元。

〖ZW)〗,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不仅促使大陆法系诸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判例中普遍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且影响到英美法系和国际商事统一立法。

在中国内地,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法学继受的产物〖ZW(〗在中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详细中文文献最先出现于台湾地区,典型的如王泽鉴:

《缔约上过失》,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75年台北版,第77页以下;刘得宽:

《民法诸问题及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页以下。

在内地地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文献包括:

尹鲁先:

《缔约上过失责任初探》,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王家福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7页以下;崔建远:

《缔约上过失责任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4页以下等。

〖ZW)〗被引进后,曾部分地被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1986年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所采纳,直至1999年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专门作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结果,可谓正式被我国立法全面采用,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

虽然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或司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民法学和实务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探讨和发展却远未停止〖ZW(〗在中国,无论是台湾地区抑或是大陆地区,民法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制度的探讨活动一直处于活跃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1999年4月21日通过修正,增订第245条之1“缔约过失责任”;2002年1月1日《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施行,通过第311条第2款和第3款将以德国判例法为主发展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明文规定为一般规则。

转引自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页。

〖ZW)〗,耶林法学上之伟大发现在现代社会中仍然继续彰显其长久的生命力和重要性。

如何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缔约过失责任,遂成为中国司法实务界中一个见仁见智、颇具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BT2〗二、本案基本事实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28日,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所属的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管一厂签订37cm、40cm、54cm防爆带组件3个产品的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3份;同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37cm、54cmL型焊接框架材料、零部件两个产品的认定协议两份。

上述五份认定协议约定了8个产品的技术要求、进度安排、价格及付款方式,并均约定以下说明事项:

(1)根据认定进度要求,由需方通知供方提供认定样品。

(2)材料认定中,如出现不合格情况,供方进行改进并重新提供样品,认定进度顺延。

(3)供方提供的大批量样品,如需方用于生产,且使用合格,需方可按协议价格付款。

(4)“五步认定”合格后,需方向供方出具《认定结论通知书》,做为量产供货的依据。

(5)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上述协议签订后,星云公司购置设备、模具,按要求组织样品生产。

2004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5种零部件的试作供应价格调整签订了一份协议,“根据国内外特殊钢材市场供需趋势及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5种零部件的试作期间供应价格做小幅调整,将37cm、54cmL型焊接框架调整为每件423元、1343元,37cm、40cm、54cm防爆带组件调整为每件450元、520元、660元。

”2004年12月21日,彩虹公司签发了37cm轻型框架转量产会签表,认定结论为:

星云公司生产的37cmL型焊接式框架经五步认定合格,同意转量产使用。

2005年2月,彩虹公司在其股份运营〔2005〕17号《关于规范零部件外购管理的通知》上加注了“接集团公司运营〔2005〕17号要求,从2005年3月1日起,贵公司供应的产品暂停供应,后续事宜等候通知”,通知星云公司停止供应零部件。

2005年3月16日,彩虹公司签发了37cm防爆带组件转量产会签表,认定结论为:

星云公司生产的37cm防爆带组件认定合格,同意转量产使用。

自2004年8月至2005年初,星云公司共向彩虹公司提供除40cm防爆带组件外的其他四个认定协议中的零部件180多万枚,彩虹公司向星云公司支付了货款900多万元。

40cm防爆带组件,由于彩虹公司生产品种的调整,未开展此品种的生产,双方无争议。

2004年9月1日,彩虹公司向各采购商、供应商通知:

原业务中使用的“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及税号、账号变更为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彩虹公司2005年度报告显示:

2005年1季度,国内电视厂商普遍调整了经营策略和彩管库存政策,导致彩管销量短期内急剧下降,彩管库存急剧增加。

而彩管价格的大幅走低、部分原料价格上涨更加剧了彩管企业的经营困难。

公司通过实施有效的策略,节约挖潜、降低成本,保持了稳定的市场份额。

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该度内彩虹集团共销售彩管14352万只,同比增长5%;实现销售收入人民币392750万元,同比降低207%;整体毛利率为-11%,本公司权益持有人应占本年亏损人民币754547万元。

现场勘查情况。

2007年9月4日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前往彩虹公司及彩虹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彩虹公司正在使用的37cm、54cmL型焊接框架及防爆带组件的规格、材质均有变更。

另据彩虹公司介绍,部分产品价格降低幅度超过50%。

该院依职权调查订购设备合同情况,兴平国利机械公司认可其与星云公司签订的购销设备及模具合同属实,并称该公司未办理好增值税发票的手续,所以未开具正式发票,且因设备及模具是订制的,合同报价高。

关于该院〔2006〕陕民二初字第16号案件的情况。

2006年5月,星云公司依据5份认定协议,以彩虹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终止星云公司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协议;

(2)由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投资损失2634万元;(3)由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生产损失396万元。

该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双方在2003年7月28日、9月18日签订的5份《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的事实属实,该认定协议履行的目的只是星云公司所提供的试作样品是否能达到彩虹公司的质量标准要求,其零部件是否合格,是否可以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

因此,这五份认定协议并不具备购销合同或供货合同的性质和基本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确立供货关系的依据。

第二,在《37框架协议》上签署的“供货期暂定为8~12年,数量为5个品种的1/3”这一段字是双方都同意并签字盖章的事实,星云公司自始不能举证提出有关两份原件的证据,而且在庭审时称两份原件是分别打印、书写,其后又称是一份原件系打印、书写,另一份原件是复印后再盖章的,前后陈述矛盾。

根据该院对与彩虹公司有供应零部件业务往来的外协厂的调查和司法鉴定结论,星云公司所提出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

故星云公司提出彩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彩虹公司赔偿投资损失263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2004年8月至2005年初的期间里,确有星云公司根据彩虹公司的随时通知已向其供应了180多万件零部件、彩虹公司也已向星云公司支付了900多万元的事实,其供应的零部件数量已远远超过5份认定协议所规定的数量,事实上的这种供货关系造成了星云公司相信彩虹公司作为需方会继续接收供货的重大误解,对星云公司为准备供货而生产的零部件成品、半成品及采购的专用原材料等的积压损失,彩虹公司负有主要过错。

星云公司未与彩虹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亦有一定过错。

根据公平原则,彩虹公司应当对星云公司积压的零部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予以接收,并按双方核查的清单向星云公司支付货款。

第四,庭审结束后,星云公司的代理人又向该院提出新的代理意见,认为彩虹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缔约上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该院认为,星云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庭审结束后又提出此项请求理由与星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彩虹公司应按约定负合同责任的请求相互矛盾,应属另一新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星云公司提出彩虹公司应按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彩虹公司按后附清单所列的对星云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予以接收,并同时向星云公司支付款项3887516元。

二、驳回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7日,星云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彩虹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令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设备投资、专用模具投资、设备安装、运输、电力配套设备、员工培训费用等共计300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质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03年9月10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置1台37cm框架焊接机,金额150万元;2003年9月18日,彩虹公司与星云公司签订关于37cmL型焊接框架、54cmL型焊接框架两种产品的两份认定协议。

2003年10月9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置5套54cm框架模具、8套37cm框架模具、1套37cm防爆箍耳环复合模具,合计金额846万元;2004年2月25日,星云公司与兴平市国利机械制造厂签订购销合同,购置2条37cm防爆箍生产线,1条54cm防爆箍生产线,37cm、54cm框架焊接机各1台,合计金额1638万元。

再查明:

彩虹公司《新材料认定细则》就认定范围、认定目的、认定程序、认定步骤、材检取样以样品制作、材料理化分析、新材料认定后的情况处理、以及注意事项作出了规定。

在本案二审期间,星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意在证明星云公司的搭接式电视显像管L型框架可节约原材料40%~50%。

(二)彩虹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星云公司指导工作照片,意在证明彩虹公司对星云公司进行生产指导,星云公司根据彩虹公司指导安装设备并组织生产。

(三)2003年之前彩虹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意在证明彩虹公司在与星云公司签订认定协议之前,生产的是其他类型的产品,与电视机部件属于不同类型的产品。

彩虹公司对于星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

(一)和

(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

(二)的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认为彩虹公司工作人员到星云公司考察工作,不是指导其安装设备和指导生产,而是为了质量标准化方面的考察。

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彩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彩虹集团公司彩管一厂与咸阳福阳物质供应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22日和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认定协议样品价格为每枚40元和38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单价为275元和255元。

旨在证明签订认定协议的目的在于确定材料、零部件的质量可靠性,在于为量产供货提供质量依据;认定协议与供货合同的关系,只有签订供货合同才能建立量产供货关系;认定协议样品价格并非批量供货合同价格,通过认定的材料、零部件供货价格需要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批量生产价格因为规模经济因素而低于样品价格。

星云公司对于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关于星云公司提供的三个证据,由于彩虹公司对明星云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和

(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两个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但因彩虹公司对证据

(二)所证明的对象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

(二)的照片内容上难以识别彩虹公司工作人员是在指导其安装设备和指导生产,还是在进行质量标准化方面的考察,故对证据

(二)的证明对象难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证明的内容和对象不予采信。

因星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因其与本案没有实质或形式上的关联性,故最高人民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星云公司亦未举出反证证明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加之该证据与本案中所涉认定协议和正式供货合同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星云公司提供的证据

(一)和

(二)以及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BT2〗三、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7月28日、9月18日,星云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彩虹公司所属的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管一厂签订的五份《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除37cmL型焊接框架认定协议上“供货期暂定为8~12年,数量为5个品种的1/3”的内容不予认定外,其他协议内容依法成立。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五步认定合格后,需方向供方出具认定结论通知书,做为量产供货的依据。

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因此,五份认定协议的作用及意义在于为量产供货提供依据,即为当事人设立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供货合同的义务。

当事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亦应以其是否违反公平诚信磋商义务为要件。

本案中,从五份认定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双方于2004年12月、2005年3月完成了37cmL型框架和37cm防爆带组件质量合格的认定后,未能就这两个产品订立正式的供货合同。

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订约不成的原因何在,彩虹公司是否构成违反公平诚信磋商义务。

星云公司主张彩虹公司在2005年2月通知暂停供货,后又提出大幅度降价(约30%)的要求,是不履行认定协议,刁难星云公司的恶意磋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彩虹公司则辩称,其通知暂停供货并非和星云公司断绝供应关系,而是对星云公司“原来已交产品的价格等方面有些质疑”,并希望双方就批量供货价格等磋商一致后,依据合同供货;彩虹公司对批量供货价格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约,但星云公司认为这是“不平等的要求”,故而导致磋商失败;星云公司不愿按照市场价格供货才是“导致星云公司订立供货合同的希望破灭”的真正原因。

根据该院在另案判决中认定的“2004年8月至2005年初的期间里,确有星云公司根据彩虹公司的随时通知已向其供应了180多万件零部件、彩虹公司也已向星云公司支付了900多万元的事实”、星云公司证人畅文华的证言,应认定彩虹公司在2005年2月通知暂停供货是对已交产品的价格有异议而对双方按通知供货关系的暂停,并非无故违反认定协议、拒绝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的行为。

关于彩虹公司要求降价30%是否属于恶意磋商问题。

由于双方均是市场经营主体,对2005年彩管价格下降均应有一定感受,彩虹公司2005年度的报告,对2005年1季度彩管价格大幅走低等亦有明确体现。

因此,彩虹公司采取节约挖潜、降低成本、加大新品开发力度等应对策略,是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正当的经营行为。

在此情形下,彩虹公司要求星云公司供应的材料降价30%,具有合理性,应属于对供货合同内容磋商的合理要求,尚不构成违反公平磋商义务。

另案审理的调解中,彩虹公司同意接收星云公司供货,但因星云公司要求彩虹公司赔偿一年多的停产损失而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案审理期间,在星云公司要求的损失问题由法院认定处理的前提下,关于供货合同问题,彩虹公司承诺在双方就批量供货的价格等合同条款磋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接受星云公司供货。

但因2007年始彩虹公司已对产品的材质和结构进行了调整,而星云公司表示无力更换模具,双方未能继续磋商供货合同。

这一具有供货合同磋商性质的事实证明彩虹公司对不能订立供货合同无过错责任。

因此,本案未订立正式供货合同应当认为出于正常磋商不成的原因。

星云公司主张彩虹公司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证据不足。

应当说明的是,彩虹公司在暂停供货后,磋商供货合同不及时,披露价格信息不充分,确有不当之处。

鉴于另案中该院已按公平原则判决其对星云公司积压的零部件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予以接收,其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担责。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

因“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

所以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判断。

在本案中,从两次诉讼的主体来看,当事人都是星云公司和彩虹公司,诉讼请求亦有重复的部分,但从诉讼的客体来看,第一次诉的是供货合同纠纷,本次诉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所以两次起诉是不同的诉,不是“一事”,不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

彩虹公司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星云公司享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诉权,但星云公司在不足以证明可归责于彩虹公司的情况下,要求彩虹公司赔偿其设备投资、专用模具投资及设备安装、运输、电力配套设备、员工培训费用等共计300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彩虹公司关于本案实体问题的答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60元,由星云公司负担。

〖BT2〗四、诉辩请求及其理由

上诉人星云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存在错误。

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的原因是彩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出于正常磋商的原因”。

①五份《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签订正式供货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根据彩虹公司在协议中的承诺,只要星云公司的产品质量达到“五步认定”的要求,彩虹公司就将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接受星云公司的量产供货。

②星云公司不是彩虹公司的产品试验的场所,不是单纯提供样品。

星云公司按照彩虹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开发涉及购置了专用设备和模具,是期待自己履行《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后与彩虹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

③这种信赖利益不仅表现为《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的书面约定,还在双方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进一步实践和认证。

原审法院仅仅判令彩虹公司接收星云公司为其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专用原材料,而遗漏了对星云公司“按咸阳彩虹厂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涉及”购置的特型专用设备、模具,设备安装、运输、电力配套设备、员工培训费等赔偿。

④彩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背弃《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的先期承诺,违反先合同义务。

该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双方约定的“‘五步认定’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认定结论通知书’,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

但彩虹公司却以公司内部文件股份运营〔2005〕17号《关于规范零部件外购管理的通知》为理由拒绝与星云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特别是其于庭审过程中出具的《新材料认定细则》以“认定要求”为依据主张星云公司不符合制作要求,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⑤彩虹公司要求降价30%,是一个不平等的要求,属于恶意磋商。

(2)彩虹公司应当对未签订正式供货合同承担全部责任。

星云公司积极认真地履行《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做了大量的开发研制工作,37cm防爆带组件和轻型框架两种产品已经获得彩虹公司的转量产会签表,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的基础工作已经完成。

而彩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与星云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造成星云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

(3)彩虹公司未与星云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给星云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专用设备投资、专用模具投资及设备安装、运输、电力配套设备、员工培训费用等共计3001万元。

(4)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彩虹公司在星云公司已经满足了双方约定的订立“量产供货”合同的前提下,拒绝签订正式供货合同,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故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彩虹公司赔偿星云公司为其购置的特型专用设备、模具,设备安装、运输、员工培训费用等共计3001万余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彩虹公司辩称:

(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判决不存在错误。

①关于认定协议目的问题。

《材料、零部件认定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量产供货”提供质量和技术依据,并非星云公司所称的只要认定合格就应当直接进行量产供货。

原审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并实际执行的〔2006〕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十分清楚地界定了认定协议的目的:

“该认定协议是根据彩虹公司对供货商所提供的材料、零部件的质量、工艺试验乃至小批量、大批量试验使用的样品进行初期试用要求而签订的协议。

”“该认定协议履行的目的只是星云公司所提供的样品是否能够达到彩虹公司的质量标准要求,其零部件是否合格,是否可以作为量产供货的依据。

因此,该五份认定协议不具备购销合同的性质和基本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确立供货合同关系的依据。

”特别应当指出,星云公司所谓的“签订供货合同的基础工作已经完成”是错误的。

根据认定协议,样品认定合格只是解决了量产供货的质量依据,并非是将价格、数量、供货期限等正式供货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全部落实,更不是星云公司声称的“签订供货合同的基础工作已经完成”。

对此,〔2006〕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而且星云公司擅自在认定协议上添加有关供货期限、数量等内容,企图将认定协议变造成供货合同的事实也足以证实。

②关于特型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购置问题。

星云公司所谓的特型专用设备、模具,是星云公司履行质量认定协议所必须进行的投资,并不是为彩虹公司购置的;而且星云公司已经获得了可观的回报。

应当澄清的是,彩虹公司提供的仅仅是零部件的外形尺寸图纸,并不是设备图纸和模具图纸,星云公司所谓的“按彩虹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开发设计购置的特型专用设备、模具……”完全是混淆概念。

实际上,冲压机床等设备属于通用设备,绝非所谓的照图加工的特型专用设备。

还需澄清的是,根据认定协议的约定,星云公司负有加工有关零部件样品并交付彩虹公司的义务,彩虹公司亦负有接收样品并通过试用对样品质量进行认定,以及对使用合格的大批量样品付款的义务等。

因此,星云公司为生产而购置了设备,应属于为履行认定协议而进行的投资,而不能说成是为彩虹公司购置的设备和模具。

双方根据质量认定协议确立的关系不是委托试作关系,否则彩虹公司岂不成了星云公司进行产品试作、取得专利权的试验场所和实现利润的提款机?

③关于提交的《新材料认定细则》问题。

彩虹公司之所以在庭审中提交《新材料认定细则》,目的在于证明认定协议不是供货合同,意在证明认定协议不可能对供货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约定,是为了证明认定协议中不可能出现星云公司手写添加的“供货期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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