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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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doc

深交所发布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4月22日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等有关规定,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3年4月22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深证会〔2013〕3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担任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适用本指引。

  《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所列金融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的,参照适用本指引,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五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按照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挂牌、终止挂牌

  第七条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应当经本所同意,与本所签订挂牌转让服务协议,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挂牌申请书;

  

(二)对于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交核准文件,对于中国证监会予以备案的,应当提交已完成备案的相关证明文件及本所出具的无异议论证意见;

  (三)计划说明书、交易合同文本以及法律意见书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

  (四)募集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本所在收到全套挂牌申请文件后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挂牌的决定。

  第九条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制作计划说明书及交易合同文本、出具专业意见或者报告,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条资产支持证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终止其挂牌:

  

(一)资产支持证券到期的;

  

(二)资产支持证券未到期,但专项计划根据计划说明书约定终止的;

  (三)发生对投资者利益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需要终止挂牌的。

  第三章转让服务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转让的投资者是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要求的合格投资者。

  第十二条资产支持证券每份面额为100元人民币,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单笔成交申报数量不低于500份,且转让数量必须为10份的整倍数,成交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本所按照转让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进行确认。

转让后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十四条本所通过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

资产支持证券转让相关事项,适用本所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按全价方式进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可以当日回转。

  第十六条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收取转让经手费,收费标准为100万以下(含100万)每笔0.1元,超过100万的每笔10元。

  第十七条资产支持证券回购业务相关规则,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本指引以及计划说明书的规定和约定,履行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义务,及时、公平地披露对资产支持证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二)每个收益分配日的五个交易日前(不含分配日),披露收益分配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和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定期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托管报告;

  

(二)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和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定期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临时报告义务。

本所可以对相关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停牌处理。

相关情形消除后,本所可以视情况复牌。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应当在本所网站专区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托管人应当不迟于信息披露前一交易日14︰00将披露文件报送本所,本所于报告发布当日通过本所网站、交易系统和交易信息系统发布提示性信息。

  本所对管理人、托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应当至少指定一名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办理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及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联络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二)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本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信息披露联络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措施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者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前述主体被本所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本所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所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专项计划”是指管理人为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设立的专项计划。

  第三十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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