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7018921 上传时间:2023-05-11 格式:DOCX 页数:4 大小:115.2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docx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LT

的理由,包括开户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按照账户类型相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3、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理审核情况;4、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单位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审核同意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附件一)给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按照,《人

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二),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备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主管部门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开立银行。

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开户与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原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

撤户时账户资金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账户撤销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本单位所有银行结算账户,账户资金余额按有关的政策处理。

其销户情况由其主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管理与监督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用途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商业银行不得为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各商业银行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户情况逐级报送所在地管辖行,并由所在地管辖行于每季度终了5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及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事业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商业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移交同级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四)不按本规定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银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允许行政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三)已知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四)明知是财政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行政事业单位,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应按本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驻鲁中央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驻济以外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各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规定中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