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锅炉安装监督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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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锅炉安装监督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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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锅炉安装工程的安全质量和锅炉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除以下情况的固定式承压锅炉及其锅炉范围内管道的安装施工监督管理。
1、水容积<30升的蒸汽锅炉;
2、原子能电站锅炉;
3、额定热功率<0.1MW和额定出水压力<0.1MPA的热水锅炉。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安装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锅炉使用单位(或称锅炉建设单位)、锅炉使用单位(或称锅炉建设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检验单位)都必须执行本规则。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安装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或批准证明。
外省、市、自治区的安装单位必须持有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五条外省、市、自治区安装单位来我区境内从事锅炉安装业务,尚将以下资料报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许可,并按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开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1、申请安装锅炉的报告和锅炉安装许可证、原件;
2、与锅炉使用单位直接签定的锅炉安装合同;
3、现场组织机构及质量保障体系;
4、现场机械装备;
5、现场技术力量和施工人员状况;
6、锅炉安装施工工艺等;
第六条安装单位不得承接超过许可证范围的锅炉安装工程,如确有必要,应报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条额定蒸发量<=1t/h且额定工作压力<=0.4Mpa的整装蒸汽锅炉和额定热功率<=0.7MW且额定出口水温<=95oC的热水锅炉,锅炉使用单位符合下列条件,报经地、州、市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自行安装。
1、有熟悉锅炉安装工艺的工程技术人员并能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和标准;
2、有满足安装工程需要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和技术工人;
3、有必要的安装器具;
4、有安装施工工艺和质量控制的措施
5、非经营性质并外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不得超过12人。
第八条新建锅炉房之前或旧锅炉房锅炉安装之前,锅炉使用单位应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等锅炉房设计资料报地、州、市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锅炉房设计单位应保证其锅炉房设计符合相应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对锅炉房设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安装单位在施工前应填写《锅炉安装工程申请表》(见附件1),并将有关资料一并报地、州、市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将其锅炉安装施工证暂押一本,待锅炉安装完工后发还。
外省、市、自治区安装单位未发锅炉安装施工证的,可暂押一本锅炉安装许可证副本。
第十条安装单位施工前,应根据锅炉安装施工要求,制定满足安装施工需要的工艺文件(包括焊接工艺指导书或焊接工艺卡)。
对锅炉安装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锅炉承压元件之间要求全焊透的角接接头,安装单位未做过焊接工艺评定或已做过的焊接工艺评定不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1要求的,必须进行焊接接头工艺评定。
未经评定合格的焊接工艺,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一条对经焊接工艺评定合格的焊接工艺,应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
对没有焊接工艺评定试件试验条件的安装单位,试件加工、理化试验、无损检测可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但焊接工艺指导书应由本单位制定,试件必须由本单位焊工施焊,并由本单位根据试验结果作出焊接工艺评定报告的评定结论。
第十二条锅炉安装合同由锅炉使用单位和经批准的安装单位直接签定,不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安装单位的上级或下级机构)代签,否则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锅炉使用单位不得将锅炉安装工程交无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
第十四条安装单位应保证锅炉安装质量,并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单位的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应是本单位的职工,现场施工的焊接和主要技术工种本单位职工人数分别不得低于80%,其他各工种本单位职工人数不得低于60%。
达不到这一指标的单位,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六条安装单位在企业改革中被重组、兼并、剥离时,如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主要技术工种工人等)、设备、资产性质、固定资产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将有关资料报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重新进行审查,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锅炉安装许可证或以更名的方式转移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十七条安装单位在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时,应通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是否应派人参加。
第三章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锅炉安装施工过程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由经国家或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资格认可并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工作是法定检验,是对锅炉安装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
监督检验不能代替安装单位的自栓和锅炉使用单位的认可安装单位的自检,锅炉使用单位的认可,行业内部检验和工程监理等也不能代替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工作应在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和锅炉使用单位认可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也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跨地区,跨部门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监督检验单位,在实施监督检验前,应通知对锅炉安装工程实施安全监察业务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并将单位检验资格证书,监督检验授权文件和监督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其查验,接受其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验单位不得承接所监检的锅炉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及其锅炉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业务委托和有碍监督检验公正性的其他业务委托。
第二十二条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人中应是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锅炉检验人员。
参与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应是经《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II级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验人员(包含无损检测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清政廉洁,认真严谨,实事求事,保证监督检验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验单位应根据所监检的锅炉安装工程项目的情况组成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组(以下简称监检组)并通知安装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
监检组每组不得少于2人;≧35t/h的蒸汽锅炉或≧2.45MW的热水锅炉监检组每组不得少于3人。
监检组组成人员中以有相应资格的锅炉检验人员为主并有II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参加。
第个监检组可同时对多个安装工地实施监督检验,但必须保证各个安装工地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能及时到场,不得影响安装单位正常的施工进度。
必要时监督检验单位可对安装过程实施全程跟踪监督检验并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将经批准的有关开工手续、现场施工人员名单及有关文件资料提交监督检验单位查验,并将施工进度表报监督检验单位以便工作中相互衔接。
第二十六条安装单位应为现场监督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检测检验条件,并根据监督检验人员的要求提供监督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安装单位应确定专人与监督检验单位联络,及时告知工程进度和变更理项,对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和确认的项目,应提前通知监督检验人员。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验单位必需严格依据锅炉安全监察、检验的有关规程、标准、技术条件以及图样进行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单位应按照锅炉类别制定监督检验方案,在实施监督检验前将监督检验方案告知安装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并在此基础上商定具体监督检验工作步骤和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在施工过程中,下列情况监督检验人员应到现场
1、整装锅炉
1)锅炉(包括省煤器)水压试验时;
2)锅炉试运行时。
2、散装和大件组装锅炉
1)锅炉钢架安装结束;
2)锅筒、集箱等主要元件就位后;
3)锅炉本体(包括过热器、再热器、省煤器等)焊接工作结束;
4)锅炉(包括省煤器)水压试验时;
5)炉墙砌筑时;
6)烘煮炉完成后;
7)锅炉试运行时。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验单位在监督检验的每个阶段,要对安装单位现场的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安装施工人员的组成状况及人员的资格、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基础、钢架及锅炉本体、锅炉房内管道、焊接、无损检测、理化检验、热处理、燃烧设备、砌筑与保温、安全附件与保护装置、汽水及烟风系统、辅机及附属设备(包括水质处理设施)、电器仪表装置、烘煮炉及试运行等涉及安全运行的安全项目进行监督检验。
对安装单位的审批资料、材料质量及检验证明、焊接工艺评定、焊接试件、无损检测、理化检验、安全附件及保护装置的试验测试结果等必须进行确认;对锅炉本体(包括膨胀间隙)、现场安全阀定压、试运行时的锅炉运行状况等重要项目必须在现场参与检验并确认。
对应该进行确认的项目可在安装单位提供的相应工作见证或安装单位与锅炉使用单位提供的分阶段验收文件上签字。
监督检验单位应将各项目的检查结果记入《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记录表》(见附件二)
第三十条监督检验单位如发现安装单位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签发《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见附件三),要求安装单位及时处理或纠正。
对严重违反法规和标准的行为,有权制止安装单位停工,监督检验单位应将《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上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并填写《检验案例》上报。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验单位或锅炉使用单位如发现安装单位现场施工人员配备比例不符合本规则的要求,现场人员与安装单位所提交的现场施工人员名单或锅炉安装施工证所列名单不一致时,应通知安装单位及时纠正。
对不及时纠正的安装单位,锅炉使用单位有权终止安装合同,监督检验单位有权制止其继续施工并报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验单位如发现安装单位对需要进行焊接工艺评定的焊接接头未进行焊接工艺评定,或其音接工艺评定不符合要求,检验内容不全等应暂停其施工,并要求安装单位补做焊接工艺评定。
检验内容不全等应暂停其施工,并要求安装单位补做焊接工艺评定。
对已经施焊的焊接接头,如其焊接工艺与评定合格的焊接工艺不一致,应要求其切除重焊。
第三十三条安装单位接到监督检验单位出具的《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后,应即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督检验单位,同时抄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四条安装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如对现场监督检验人员的意见有异议,可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要求裁决;如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裁决不服,可向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复议要求。
第三十五条安装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如发现现场监督检验人员不能履行监督检验职责时,可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要求更换监督检验人中或监督检验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反映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作出是否要求监督检验单位更换监督检验人员或作出更换监督检验单位的决定。
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如发现监督检验人员有违规行为,也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验工作应在锅炉总体验收前完成。
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监督检验单位应出具《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见附件四),并在锅炉安装施工证的《锅炉安装质量记录表》中摘要记入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评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锅炉安装许可证每所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地、州、市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
审验内容如下:
1、安装单位组织机构、质量保证体系、人员和设备状况有无重大变化,是否符合锅炉安装许可证条件要求;
2、安装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盍是否正常;
3、安装单位有无违反本规则并受到处罚的记录或发生过重大安装质量事故;
4、安装单位当年完成的锅炉安装台数和安装质量情况统计。
第三十八条安装单位应每年11-12月按审验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地、州、市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验。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审验为不合格:
1、单位内部管理混乱,无法保证锅炉安装质量;
2、单位条件已不具备锅炉安装单位基本条件要求;
3、有严重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或发生过重大安装质量事故;
4、当年未安装锅炉。
第三十九条各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次年1月上旬将审验结果报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对审验不合格的单位,应限期整改;对未经审验的单位、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单位或连续两年未从事锅炉安装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通报全疆吊销其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四章处罚
第四十条无证或未经批准非法进行锅炉安装的单位或个人,所安装的锅炉不准投入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责任单位的责任人承担。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非法安装的锅炉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十一条对未经批准超过许可证范围安装锅炉的安装单位,所安装的锅炉不准投入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后果,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并吊扣6-12个月或吊销锅炉安装许可证,必要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外省、市、自治区安装单位未在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许可手续的,锅炉使用单位有权拒付其工程款项,监督检验单位有权停止其施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视情节对其给予经济处罚并禁止其进疆从事锅炉安装业务1-4年。
第四十三条对未办理开工手续的安装单位,监督检验单位或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令其停止安装并敦促其补办,造成后果的由安装单位承担。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视情节对其提出警告、批评、吊扣1-6个月或吊销其锅炉安装许可证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安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包、转让、转借锅炉安装许可证,不允许安装单位用挂靠的方式让无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锅炉安装业务。
否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予以吊销锅炉安装许可证,并对安装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必要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不能保证锅炉安装质量,造成重大安装质量事故的安装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并吊扣锅炉安装许可证3-6个月,或降级、直至吊销锅炉安装许可证;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不接受监督检验,不向监督检验人员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或对监督检验单位提出的意见改进不力的安装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通报批评、吊扣锅炉安装许可证1-6个月或吊销锅炉安装许可证,并给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不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的安装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仍坚持不改者,予以吊销锅炉安装许可证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在锅炉安装监督检验工作中不负责任和有失职行为或不能履行监督检验职责,监督检验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监督检验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视其情节提出警告、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第四十九条对外省、市、自治区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则应对其处以降级和吊销锅炉安装许可证的,改为禁止进疆从事锅炉安装1-4年的处罚。
第五十条被吊销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锅炉安装资格。
第五十一条对按本章规定应给予经济处罚的,其罚款数额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奖惩暂行办法》有关条款执行,但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二条本章的处罚权除降级、吊销锅炉安装许可证和禁止进疆的处罚需报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外,其余均由对安装工程实施安全监察业务的地、州、市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其他部门或行业内部安全监察机构不得代行实施。
对跨地区或部门施工的安装单位实施处罚时,处罚单位应将处罚决定通知安装单位所在地的地、州、市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罚决定供对安装单位进行年度审验时参考。
第五十三条安装单位、监督检验单位如对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或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维持原处罚、变更原处罚或撤消原处罚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各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安装单位、监督检验单位的处罚应报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由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