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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概要

某纸业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与某甲印务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纸业公司作为原告,甲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印务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第三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交易习惯就成为确定是否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

本案中诉讼标的涉及300多万的商品纸买卖货款,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乙公司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中,被告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并接受发票签收回单确认的货款为1485790.82元。

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6日经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乙公司对账,确定第三人乙公司接受发票签收回单确认的货款1854580.71元。

本案中,被告是否“自愿加入到第三人公司欠原告结算但未付货款1854580.71元债务中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争议,由此可知本案是一般买卖法律关系及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的案件。

本案经过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基层人民法院重审。

基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甲公司向纸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5790.82元及利息,乙公司支付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54580.71元及利息,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公司不服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生效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焦点问题一>某纸业公司与某甲印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纸业公司称,2013年8月20日其与被告甲公司根据行业习惯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纸业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商品纸,具体品牌、数量由甲公司确定,价格双方具体协商。

同时,纸业公司表示,与甲公司的交易习惯是:

纸业公司无论是厂发还是库发货物,所有的发货均由购货方在收到货物后向其出具收货单;纸业公司凭购货方出具的收货单每一、两个月由双方结算一次或两次,结算中购货方确认结算数额后,纸业公司向购货方开具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的发票,购货方收回向纸业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同时向纸业公司签收增值税发票回单作为确认结算的证明;纸业公司再凭购货方结算并签收确认的增值税回单向结算单位要求支付货款,并且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再向结算单位出具收款收据,交易流程全部完成。

而被告甲公司对于与纸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有截然不同的观点的。

首先,甲公司表示与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

原告纸业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商品纸买卖的交易习惯,但该对账单除金额外无送货日期、数量、单价等信息,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多年的交易,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交易习惯。

其次,原告纸业公司所谓的与甲公司的商品纸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因甲公司曾借用过原告供给第三人乙公司的纸张,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这批商品纸的货款由甲公司打给原告,并由原告开发票给被告。

关于商品纸借用这一关系,也得到了第三人乙公司的肯定。

由此可见,甲公司与纸业公司的对账单是基于与乙公司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产生,而不是与纸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最基本的问题上就陷入纷争,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证据,使得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厘清更具难度。

<焦点问题二>某甲印务公司与某乙印务公司的关系?

该关系对本案是否存在影响?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查询甲公司与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认为样杨帅和崔冬冬既是乙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又是甲公司的财务人员。

对于这种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行为,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表现,可以认定乙公司和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而两公司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对此,纸业公司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5月6日,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对账,杨帅在对账单上加盖甲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杨帅此时的身份是甲公司财务会计人员,而根据工商登记,杨帅为乙公司的财务人员。

对于崔冬冬,2013年12月12日,崔冬冬代表乙公司会计与原告纸业公司结算货款,并签收了5张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2014年2月27日,甲公司与纸业公司结算,崔冬冬又代表甲公司的财务会计结算货款并确认签收了8张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

由此可知,崔冬冬既是乙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同时还是甲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为甲公司与纸业公司办理结算货款、对账等财务工作。

对此,被告甲公司称,对账单不是甲公司出具,首先来说该对账单样本与甲公司的对账单格式不符,并且该对账单只有印章而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至于该对账单上的盖章,是由于第三人乙公司的会计杨帅疏忽错盖甲公司的公章形成,这并不能说明杨帅就是甲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

杨帅是第三人乙公司的员工,暂时保管甲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法人印鉴等,2014年5月6日,纸业公司到乙公司对账,由于两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单据很多,金额较大,有300万左右,对账时间比较长。

加上杨帅的眼睛近视500度,对完账后将眼镜摘下休息,最后在纸业公司对账单上盖章时,误将甲公司的公章当成乙公司的公章,错盖在了原告的对账单上。

甲公司称,其与乙公司之间是独立的两个公司,不能因为乙公司员工工作的失误就认为两个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

关于法人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向是学术界颇具争论的问题,各种学说可谓众说纷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也各自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问题的推敲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

<焦点问题三>2014年5月6日,杨帅结算确认的人民币899803.44元货款,该项货款应由谁承担?

本案中涉及数量繁多的往来款项,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也是双方论证的焦点问题

在基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识上,以及认为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原告纸业公司认为该899803.44元的货款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重审第一次庭审时笔录中记载的甲公司代理人邹佳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被告甲公司将公章、财务印鉴、法人印鉴、支票、银行凭证购买单交由杨帅放在与第三人乙公司财务印鉴同一个抽屉暂时保管,便于杨帅代被告甲公司办理银行方面的财务事宜,由此可知杨帅同时处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财务。

此期间杨帅以被告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纸业公司办理的结算、确认欠款、对账等事务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甲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

另外,2014年5月6日,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就2014年3月31日对账单中第三人乙公司未确认的货款人民币907214.11元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纸业公司开具的付款单位为“甲公司”的发票确认货款金额899803.44元,杨帅经对账结算后接受发票9张,并未提出异议,且在9张发票回单联上均签字确认,杨帅的该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甲公司的结算行为,因此该899803.44元的货款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甲公司针对该部分货款,则答辩称其和原告未结算清的货款为585987.38元。

首先来说,甲公司与纸业公司之间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交易习惯,也没有商品纸买卖合同,如此一来两公司当然是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因而甲公司对纸业公司不直接承担付款义务。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纸业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乙公司,应由乙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甲公司曾多次借用第三人乙公司的印刷纸,共计839573.60元,并约定由乙公司将货款直接付给纸业公司,由此可见,这笔货款是基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用关系产生。

目前,甲公司经第三人乙公司的认可,直接和纸业公司未结算清的货款为585987.38元,因本案真正的欠款主体是乙公司,所以原告诉讼标的额中的超出部分是无理请求。

<焦点问题四>甲公司对第三人乙公司已结算单位付款的人民币1854580.71元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6日,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纸业公司的对账行为,可以视为甲公司自愿加入到乙公司对纸业公司的债务中,是事实上的债务加入行为。

根据双方2014年3月31日的对账单内容,甲公司在客户栏盖章确认欠款人民币3347782.20元,第三人乙公司在客户栏盖章确认欠款2438204.5元,并注明“未开发票欠款账未对”,左上栏打印文字载明:

“未开发票金额人民币907214.11元”,同时,第三人乙公司在上下两个客户栏的中线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对账的真实性,被告甲公司未在该对账单中提出任何有异议的内容,根据该2014年3月31日的对账单,应认定被告甲公司自愿加入第三人乙公司原来已结算且开发票确认的未付原告纸业公司货款1854580.17元的债务中,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2014年5月6日被告甲公司与纸业公司对账,被告甲公司在客户栏盖章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6日共计欠款人民币3340371.53元,同时,被告甲公司还对2014年3月31日对账单中载明“未开发票金额907214.11元”予以结算确认。

被告甲公司对此指出,2014年3月31日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乙公司对账,确认的是甲公司因借用乙公司印刷纸,而承担的还款义务,经协商甲公司将应偿还给乙公司的585987.38元货款直接交给原告。

对于该部分585987.38元货款,很明显是属于履行承担。

而对于乙公司确认的欠原告的货款1854580.71元,甲公司当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2014年5月6日的对账由杨帅在对账单加盖甲公司的印章,而杨帅并非甲公司的员工,仅由于其工作中的失误就认定他能代表甲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是片面而牵强的,因而对于2014年5月6日所谓的甲公司与纸业公司的对账行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本案发回重审后,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印务公司支付原告某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485790.82元及利息;

二、第三人某乙印务公司支付原告某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54580.71元及利息;

三、被告某甲印务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规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基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了如下事实:

纸业公司与甲公司及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买卖货物交易之后的货款均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开具发票及回签发票回单联、对账确认、支付部分货款等继续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义务的法律行为。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同时确认了被告甲公司对原告纸业公司之间的所负债务由两部分构成。

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甲公司向纸业公司购货价款合计人民币3594800.48元。

其中人民币1852967.94元货物到货地址为水屯北路,由乙公司对此货款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852592.99元;价款人民币1741832.54元的货物到货地址为“鼎丰遥墙”,由甲公司自己对此货款最终结算为人民币1739377.04元。

库存货发货共计52次,由2013年、2014年2本仓库保管帐记载库存发货明细佐证;厂家发货的56次由销货统计的明细及结算明细佐证。

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甲公司向纸业公司购货价款合计人民币3594800.48元(1852967.94元+1741832.54元)。

甲公司与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

乙公司与甲公司办公、生产经营为同一住所,两公司之间属高度关联关系;2012年8月20日,杨帅受甲公司的委托办理设立甲公司的各项工商登记事务,杨帅在其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正反面均注明“与原件一致杨帅公司员工”;杨帅于2012年8月28日领取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一个、副本一个正副本各一个;2013年6月24日,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三份、2013年7月24日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二张、2013年8月19日增值税发票结算签收回单三张,共计8页内容为:

杨帅作为希尔康的财务会计人员与纸业公司对账、结算货款后,签收上述结算回单,显示杨帅又是乙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并办理与纸业公司之间的货款对账、结算等业务工作;2013年12月12日、12月19日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共5张、2014年2月27日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8张,共计13页,内容为:

2013年12月12日,崔冬冬代表乙公司财务会计与纸业公司结算货款并确认签收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5张;2014年2月27日,崔冬冬又代表甲公司的财务会计与纸业公司结算货款并确认签收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8张。

上述证据显示崔冬冬既是乙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同时还是甲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为甲公司与纸业公司结算货款、对账等财务工作。

以上证据显示:

杨帅、崔冬冬两人,同时既是甲公司、希尔康也是乙公司两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同期间同时分别作为甲公司、乙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与纸业公司结算货款、签收结算回单、对账等财务结算工作。

以上证据显示,纸业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金额人民币3340371.53元,系由两部分构成,即甲公司与纸业公司已结算确认的未付款人民币1485790.82元(585987.38元+899803.44元)、乙公司与纸业公司已结算确认的未付款人民币1854580.71元(1987.72元+1852592.99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被告鼎丰印务有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上诉人某甲印务公司承担。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与纸业公司存在商品纸的买卖交易关系,以及买卖双方收货、对账、开具发票及回签发票回单联、付款的交易习惯。

2014年5月6日,甲公司与纸业公司就2014年2月1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货款金额为899803.44元,纸业公司出具了付款人为甲公司的同等金额发票,代表甲公司参与对账结算的会计杨帅,在对账单上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对发票回单进行了签字确认。

上述行为均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甲公司应当对其确认的899803.44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甲公司关于杨帅不是其工作人员,杨帅收取发票回单不能证实收到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法院不予采信。

在2014年3月31日与5月6日的两次对账中,甲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均包含乙公司确认未付货款的1854580.71元。

甲公司在对账中对乙公司的欠款金额盖章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

甲公司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应当对其公章的管理及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对乙公司债务的加入符合法律规定。

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四、本案分析

本案经过济南市历下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审理后发回重审,济南市历下区基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被告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判决原告纸业公司胜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甲公司一直在否认与纸业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否认与乙公司之间的高度关联关系,以期达到拖延履行债务的目的。

甲公司借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之由,无视原告提供的销货统计明细及结算明细、2本完整的仓库保管帐等证据确认的交易事实,否定与原告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将自己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推给第三人乙公司。

同时被告甲公司又以与乙公司的借用关系为幌子,将债务加入行为混淆为履行承担,进一步逃避自己在第三人乙公司对原告纸业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甚至提出“由于货物是由乙公司接收,乙公司是动产所有权人,因而应由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荒谬观点,无视合同效力的相对独立性,混淆所有权和债权。

在诉讼中,原告纸业公司经调查显示,乙公司与甲公司办公、生产经营为同一住所,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是具有高度关联关系的两间公司。

被告辩称的乙公司员工杨帅只是代为保管甲公司公章,恰恰从侧面自证了两公司的财务混同、人员混同,试问,不具有高度关联性的两间公司的印鉴又怎么会由同一个人放置在同一抽屉内。

这种一人持两公司的印鉴,想代表哪个公司就代表哪个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甲公司的印章,无疑是能代表甲公司的,那么甲公司对自己对账确认的乙公司与纸业公司的1854580.71元债务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一点经法院查明,也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确认。

以上是对原告纸业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厘清,并且明确了被告甲公司因债务加入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2月份,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纸业公司的已开发票结算的未付货款585987.38元,被告当庭自认,因此被告对该笔货款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2014年5月6日,被告甲公司的兼职会计杨帅原告与纸业公司对账,原告向被告开具付款人为被告的发票9张共计货款899803.44元,杨帅虽为乙公司财务人员,但其加盖的公章是甲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杨帅此时是作为甲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

因此,被告甲公司对这两笔债务共计1485790.82元,应向原告纸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也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自此,看似纷繁复杂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得到厘清,历下区基层人民法院经发回重审之后做出作出的一审判决也进一步确认了以上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

虽经被告上诉,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皆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作出,在具体案件中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判决依据和结果无疑是令人信服的。

五、借鉴意义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行政力量对经济发展的规制越来越多得转向宏观调控,市场本身的活力得到越来越充分的发挥。

当前,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和鳞次栉比的公司企业的成立,促进了《公司法》的发展,而日趋完善的《公司法》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又规范了市场经济活动和公司企业的有序发展。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企业的成立和发展或多或少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并规避。

正如本案中纸业公司诉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我们在厘清法律关系、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也能够从中得到一些在经济生活中更具指导意义的有益借鉴。

(一)法人财产混同是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之一。

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和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

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为公司与股东财产的同一或不分,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一体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产生的负债则为公司的负债。

财产混同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嫌疑,两公司运用关联关系,在诉讼中故意混淆视听,以达到拖延履行债务的目的,这就极有可能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务中,考虑法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该考虑如下因素:

1、人员混同。

这是指法人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

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2、业务混同。

这是指法人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

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3、财务混同。

这是指法人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

(二)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问题

债务加入,又叫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严格说,这并非债的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之债。

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债务加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债务加入须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原有债务如果是无效的,债务加入则不发生效力。

二、债务加入系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到原有的合同关系中。

同时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权人可以单独要求第三人或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全部债务。

三、第三人加入后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同时所承担的范围也是以原债务为限。

承担后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所受损害赔偿等,应一并承担。

四、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债务。

与债务加入不同,债务代为清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责任,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有人将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混为一谈。

所谓履行承担,又叫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第三人依该合同对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

履行承担与债务加入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两者的区别是,履行承担中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不得直接请求履行;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如本案中,甲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表示要加入纸业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务,但实际上履行了债务加入的行为,出具两份对账单,充分证明其两次自愿加入到乙公司与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自愿承担欠款的法律付款义务,并不是就是典型的债务加入,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所有权人与合同相对人并不当然一致

在买卖合同中,很多人可能存在误区:

认为合同相对人当然为物权所有人。

这无疑是对《物权法》和《合同法》的混淆。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动产买卖法律关系中,查明货物是否收到,是为了查明交易的真实性,而不是谁收到货即认定谁为买受人,收货人在交付货物时取得动产所有权,但不是机械的认定收货人必须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合同相对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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