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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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附件1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规范药品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药品上市为目的,从事药品研制、注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注册定义)药品注册,是指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提出药品注册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基于现有法律法规要求和科学认知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过程。

第四条(药品注册事项)药品注册事项,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注册申请、药品补充申请、药品再注册申请等许可事项,以及其他备案或者报告事项。

第五条(药品注册类别)药品注册类别,按照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进行分类。

中药注册分类:

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方类似药,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中药等。

化学药注册分类:

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仿制药,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化学药等。

生物制品注册分类:

创新生物制品,改良型生物制品,境内已上市生物制品(包括生物类似药和不按生物类似药管理的境内已上市生物制品),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生物制品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根据注册药品的产品特性、创新程度和审评管理需要,组织制定发布各类药品的细化分类和相应的申报资料要求。

第六条(国家局事权)国家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建立药品注册管理体系和制度,依法组织药品注册审评审批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局建立审评为主导、检查检验为支撑的技术审评体系。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注册申请、药品补充申请和境外生产境内上市药品再注册申请等药品注册事项的受理及审评,并以国家局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国家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局药品核查中心)、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国家药典委员会(以下简称药典委)、国家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局受理和投诉举报中心)、国家局药品评价中心、国家局信息中心等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注册管理所需的药品注册检查、检验、标准制修订、制证送达、监测与评价以及相应的信息系统或平台建设及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级局事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注册管理工作:

(一)药品再注册的受理、审查和审批;

(二)药品上市后变更的备案、报告事项管理;

(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管及参与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四)参与国家局组织的药品注册检查、检验工作;

(五)国家局委托的其他药品注册相关事项。

第八条(管理政策导向)药品注册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临床价值为导向,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

第二章基本制度和要求

第九条(法规体系)从事药品研制和注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参照现行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按程序开展。

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证明其科学性、适用性。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等技术机构,应当根据科学进展和工作需要制定技术指导原则和程序,定期制修订工作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十条(申请人资质要求)申请人应当为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申请人为境外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的,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机构办理。

第一十一条(药品上市注册制度)申请人在申请药品上市注册前,应当完成药学、药理毒理学和相应的药物临床试验等研究工作。

其中,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在经过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机构开展,并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经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批准,化学仿制药生物等效性研究应当报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备案,在经过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并遵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其中,使用境外药物临床试验研究资料和数据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应当符合我国药品注册法规的要求。

第一十二条(药品变更制度)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药品注册批准、备案、报告事项或者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对药品变更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充分评估变更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确定变更类别后按程序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

第一十三条(药品再注册制度)药品上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为5年,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药品再注册。

境内生产药品再注册工作由持有人所在地省级局负责,境外生产境内上市药品再注册工作由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

第一十四条(加快上市注册制度)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创新,建立药品加快上市注册制度。

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可申请进入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及特别审批程序,在药品研制和注册过程中,给予技术指导、全过程沟通、优先配置资源、缩短审评时限等政策支持。

第一十五条(关联审评审批制度)建立关联审评审批制度。

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

其中,化学原料药在药品制剂审批时一并审批;国内已上市药品的化学原料药可申请单独审评。

建立化学原料药、相关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原辅包)信息登记平台,对原辅包信息进行登记,在药品制剂审评时关联。

第一十六条(非处方药注册和转换制度)优化非处方药注册。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根据非处方药的特点,制定非处方药上市注册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已上市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批准上市后可相互转换,国家局药品评价中心制定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十七条(沟通交流制度)建立沟通交流制度。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前、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关键阶段以及药品上市注册申请前,可就重大问题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等技术机构提出沟通交流申请;药品注册过程中,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等技术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

沟通交流的程序、要求和时限,由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等技术机构依据职能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一十八条(专家咨询制度)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等技术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审评、检查、检验、标准制修订等过程中积极听取专家意见,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

第一十九条(上市药品目录集制度)建立上市药品目录集制度。

上市药品目录集收录新药和仿制药等已批准上市的药品,载明药品名称、活性成分、剂型、规格、是否参比制剂、持有人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上市药品目录集收载程序和要求,由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支持中药传承创新)支持中药传承和创新。

建立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注册管理制度和技术评价体系,将中药传统优势与药品研发科学要求相结合。

中药创新药,应当突出疗效新的特点;中药改良型新药,应当体现临床应用优势;经典名方类中药,按照简化标准审评审批;天然药物,按照现代医学标准审评审批。

提高中药临床研究能力,中药注册申请需提交临床价值和资源评估材料,突出以临床价值为导向,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鼓励发挥中药传统剂型优势研制中药新药,加强中药质量控制。

第三章药品上市注册

第一节药物临床试验

第二十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药物临床试验,是指以药品上市注册为目的或者依据药品监督管理的要求,为确定药物安全性与有效性而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

第二十二条(临床试验分期)药物临床试验一般分为Ⅰ、Ⅱ、Ⅲ、Ⅳ期。

Ⅰ期临床试验:

研究与评估药物用于人体的耐受性、药代动力学及初步的药效学(如可能)的临床试验;

Ⅱ期临床试验:

针对特定适应症人群开展的初步评估药物疗效和安全性的临床试验;

Ⅲ期临床试验:

在获得初步安全有效性证据之后开展的具有良好对照及足够样本的临床试验,用以评价研究药物总体获益/风险特征,进而支持药物上市的确证性临床试验;

IV期临床试验:

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

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获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药物临床试验通常分期顺序进行,也可根据药物特点和研究目的开展一个或者多个分期研究,或者交叉重叠进行。

生物等效性研究:

为证明受试制剂中药物的吸收速度和吸收程度与参比制剂的差异在可接受范围内而进行的临床试验研究工作。

研制化学仿制药时,可采用生物等效性研究桥接不同制剂间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临床试验机构要求)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并经备案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

其中,疫苗临床试验还应当由符合国家局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或者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临床试验申报和审批)申请人完成支持药物临床试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等研究后,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按申报资料要求提交相关研究资料。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对受理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进行审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符合要求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通过网站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可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第二十五条(生物等效性研究备案)申请人拟开展仿制药生物等效性研究的,应当按要求在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完成生物等效性研究备案后,按照备案的方案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临床试验期间增加适应症)已获准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拟增加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以及与其他药物联合用药的,原则上申请人应当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新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新的药物临床试验。

第二十七条(临床试验实施)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申请人在开展同一适应症后续的临床试验前应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交拟开展新的临床试验方案及相关支持性资料,并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更新登记信息后方可开展。

临床试验用药物的生产,应当满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临床试验期间报告)申请人在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定期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

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原则上每年提交一次,于药物临床试验获准后每满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提交。

申请人可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调整报告周期的申请。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也可根据审查情况,要求申请人调整报告周期。

对于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出现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和其他潜在的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交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报告。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可根据安全性风险严重程度,要求申请人加强风险控制措施,如调整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研究者手册,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第二十九条(临床试验期间变更)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生药物临床试验方案变更、非临床或者药学的变化或者新发现,申请人应当充分评估对受试者安全的影响。

申请人评估认为不影响受试者安全的,可直接实施并在药物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中报告;可能增加受试者安全性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注册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可直接实施变更。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申办者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暂停或终止)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申请人应当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要时,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可以责令申请人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药物临床试验:

(一)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二)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药物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三)申请人未及时处置并报告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有证据证明研究药物无效的;

(五)药物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药物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严重不良反应,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申请人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药物临床试验。

国家局或者省级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药物临床试验。

第三十一条(临床试验恢复)药物临床试验被责令暂停后,申请人在解决暂停临床试验的问题后,拟继续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恢复药物临床试验的补充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继续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药物临床试验暂停时间满三年且未申请并获准恢复药物临床试验的,该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视为终止。

药物临床试验终止后,申请人拟继续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提出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第三十二条(临床许可有效期)申请人应当在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获准后三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自获准之日起至第一例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超过三年的,该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视为终止。

申请人拟继续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药物临床试验。

第三十三条(临床试验登记和公开)申请人应当在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在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登记。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申请人应当持续更新登记信息,并在临床试验结束后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

登记信息在平台进行公示,申请人对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临床试验登记和信息公示的具体要求由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制定发布。

第三十四条(其他)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和知情同意后,可以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要求,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第二节药品上市注册

第三十五条(申请上市完整路径NDA)申请人在完成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和药物临床试验等相关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并完成商业规模生产工艺验证和做好接受现场检查和检验的准备后,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药品上市注册申请,按申报资料要求提交相关研究资料;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补正资料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直接申请上市路径ANDA)化学仿制药等,经申请人评估,认为无需或者不能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可提出豁免药物临床试验直接申请药品上市注册。

化学仿制药应当与参比制剂质量和疗效一致。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局相关要求选择合理的参比制剂。

豁免药物临床试验的指导原则,由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七条(非处方药注册路径OTC)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直接提出非处方药上市注册:

(一)国内已有相同活性成分、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剂型、规格的非处方药上市的药品;

(二)经国家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或者规格,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三)使用国家局确定的非处方药的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四)其他直接申报非处方药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通用名称核准)申报药品拟使用的药品通用名称,未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药品上市注册申请时同时提出通用名称核准申请。

药品上市注册申请受理后,通用名称核准相关资料转国家药典委员会,由国家药典委员会核准后反馈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

申报药品拟使用的药品通用名称,已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在审评过程中认为需要进行核准药品通用名称的,应当通知国家药典委员会核准通用名称,国家药典委员会核准后反馈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三十九条(上市注册审评)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对已受理的药品上市注册申请进行审评。

审评过程中基于风险启动药品注册检查、检验,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检查、检验工作。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根据申报资料、药品注册检查、检验结果等,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非处方药还应当转国家局药品评价中心进行非处方药适宜性审查。

综合审评结论通过的,核准药品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

第四十条(上市注册审批)批准药品上市,颁发《药品注册批件》及附件。

《药品注册批件》载明药品批准文号、持有人、生产企业等信息,附件包括药品的上市后研究要求、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等;属于非处方药的,注明非处方药类别。

综合审评结论不通过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四十一条(上市审评期间变更)药品上市注册申请审评期间,原则上不应发生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变更。

发生以上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原注册申请,补充研究后重新申报。

发生申请人更名、变更注册地址名称等不涉及技术审评内容的变更,申请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提交相关证明性资料。

第三节关联审评审批

第四十二条(原辅包登记)原辅包企业应当按要求在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原辅包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登记相关产品信息和研究资料。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向社会公开登记号、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三条(原辅包关联)药品制剂申请人提出药品上市注册申请,或者药品制剂持有人更换已上市药品使用的原料药、药用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时,可直接选用已登记的品种进行提出注册申请或者备案;选用未登记品种的,相关研究资料应当随药品制剂申请一并申报。

第四十四条(原辅包关联审评)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在审评药品制剂申请时,对药品制剂所用的原辅包进行关联审评,如需补充资料的,按照补充资料程序要求药品制剂申请人或者原辅包登记企业补充资料,必要时可基于风险提出对原辅包企业进行延伸检查。

仿制境内已上市药品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可进行单独审评审批。

第四十五条(关联审评信息公开)原辅包关联审评通过的或者仿制化学原料药单独审评通过的,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在登记平台更新登记状态标识,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其中原料药同时发给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核准后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关联审评不通过的,相关药品制剂申请不予批准,原辅包的产品登记状态维持不变。

第四节药品注册检查

第四十六条(基本要求)药品注册检查,是指对申请人开展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申报生产研制现场和生产现场开展的检查,以及必要时对药品注册申请所涉及的原辅包等生产企业、供应商或者其他委托机构开展的延伸检查。

药品注册检查的目的是核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一致性,检查药品上市商业化生产条件,检查药品研制和生产过程的合规性、数据可靠性。

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对已受理的药品注册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需要发起药品注册检查的,应当在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40个工作日内通知国家局药品核查中心启动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

原则上国家局药品核查中心应当在审评结束前完成检查工作。

药品注册检查启动的具体原则、程序、时限和要求,由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制定发布;药品注册检查的要点及判定原则,由国家局药品核查中心制定发布。

第四十七条(研制现场检查)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根据药物创新程度、药物研究机构既往接受检查情况以及审评需要等决定是否开展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检查。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决定启动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检查的,通知国家局药品核查中心在审评期间组织实施检查,同时告知申请人。

国家局药品核查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等相关材料反馈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进行综合审评。

第四十八条(生产现场检查)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基于申报注册的品种、工艺、设施、既往接受检查情况以及审评需要等因素决定是否启动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

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决定启动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的,通知国家局药品核查中心在审评期间组织实施检查,同时告知申请人。

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结束后,国家局药品核查中心将检查情况、检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书面反馈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进行综合审评。

药品批准上市前需要同步进行GMP检查的,申请人在接到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通知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局提出同步进行GMP检查。

省级局在完成GMP检查后应当将GMP检查情况、检查结果等相关材料反馈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进行综合审评。

第四十九条(生产现场检查与GMP衔接)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按新药管理的生物制品等,应当进行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

申请人在接到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局提出同步进行GMP检查;已获得相应生产范围生产许可证的,可不提出进行GMP检查。

对于未获得相应生产范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仿制药等,由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基于风险启动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

启动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人在接到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通知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局提出同步进行GMP检查;不需要启动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的,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局提出进行GMP检查。

对于已获得相应生产范围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已有同剂型品种上市的仿制药等,一般不再进行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有因检查)药品注册申请审评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真实性存疑或者有明确线索举报,需要现场检查核实的,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启动有因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第五十一条(其他要求)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应当在发给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取得。

第五节药品注册检验

第五十二条(基本要求)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

标准复核,是指对申请人申报药品标准中设定项目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进行的技术评估。

样品检验,是指按照申请人申报或者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核定的药品质量标准进行的实验室检验。

药品注册检验技术要求及规范,由中检院另行制定发布。

第五十三条(事权划分)下列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检院或者国家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一)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中药除外);

(二)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

(三)按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

(四)国家局规定的其他药品。

境外生产境内上市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检院组织实施。

其他药品的注册检验,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四条(启动原则)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基于风险启动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新药上市申请、首次申请上市仿制药、首次申请上市境外生产药品,应当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其他药品,必要时启动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与已有国家标准收载的同品种使用的检测项目和检测方法一致,或者经审评可评估药品标准科学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的,可不再进行标准复核。

第五十五条(标准复核)药品注册申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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