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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参考教材

•陈安主编:

《国际经济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廖益新主编:

《国际经济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

《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

课程概况

第一章绪论

第二章国际投资法

第三章国际金融法

第四章国际税法

第五章国际经济组织法

第六章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第一章 绪论

本章导航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涵义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部门

法的交错

第四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节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本章重点: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部门

法的交错

本章难点:

国际经济法与相邻部门法的交错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基本概念

•国际经济关系(两大学说)

•国际经济秩序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学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说(两大学说)

☆到底有没有国际经济法?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公元前—17世纪)前资本主义时期

1.早期商事法规及商事习惯法的产生

(主体:

私人之间)

2.欧洲城市国家间商务条约的出现(主体:

国家之间)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7世纪—20世纪40年代)资本主义时期

1.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平等、不平等)

2.近现代国际习惯或惯例(荒唐的习惯)

3.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专题性)

4.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国际妥协、统制、约束)

5.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避免误会和纠纷)

6.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商务活动国际性)

三、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二战后至今)

1.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2.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3.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4.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

5.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6.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7.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有哪些?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涵义

一、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歧

•一般涵义: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国际经济关系”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于国际经济法之涵义和范围的分歧。

(一)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

新分支

•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

其在内容上限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

•主要代表人物:

英国施瓦曾伯格、日本金泽良雄、法国卡罗。

(二)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

它调整的对象不限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其内容也不限于国际公法规范,还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

•主要代表人物:

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瓦格茨、杰克逊、洛文费尔德和日本的樱井雅夫。

二、对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

(一)狭义说与广义说的主要分歧总结

•主体:

狭义说¡ª¡ª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

广义说¡ª¡ª国际法主体,私人(自然人、法人)

•调整对象:

狭义说¡ª¡ª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广义说¡ª¡ª国际法主体之间;国际法主体与私人之间;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渊源:

狭义说¡ª¡ª国际法;

广义说¡ª¡ª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惯例

(二)几点评论

•两种观点分歧的关键之处在于对国际经济关系性质和范围的不同认识。

•从当代的客观事实来看,国际经济交往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但从来就不局限于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还包括属于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

•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

从纯粹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

但比照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持广义说的学者,从当代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出发,从解决实际问题的现实需要出发,认识到并顺应着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对它进行跨门类、跨学科的综合探讨,从方法论上说,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

 

三、第三种观点——混合法说

•法律部门是¡°单一制规范的总和¡±,鉴于国际法律制度与国内法律制度在其性质、创立模式、主体、客体和调整方法上均不相同,将两者合并为¡°混合的¡±法律部门在方法论上是不正确的。

更合适的表述应是¡°国际经济关系法律规则的综合体¡±,即包含作为国际公法分支的国际经济法和有关的国内法。

•我国也有学者类似的见解(见徐崇利: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认为不存在“国际经济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存在“国际经济法学”这一法学学科!

(见图解)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公法亦通称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

1.权利、义务主体不同

2.调整对象不同

3.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

1.某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是共同的

2.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3.法律渊源的部分重合

•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首先须明确的是,这里的¡°国际私法¡±,是指通过解决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亦即¡°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

2.调整对象不同

3.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

4.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

1.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2.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

3.某些共同的法律渊源

•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关系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统一”的场合,那些同时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以及涉外关系的国内法,既属于内国经济法范畴,同时也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分流”的场合,那些单纯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即非涉外关系的国内法,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是由跨越一国国界的经贸活动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作为调整跨越一国国界的私人经济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国际商务惯例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

 

•国际商务惯例因其独特之处,从而有别于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其他组成部分或其他类型的行为规范。

第一,确立;

第二,约束力来源;

第三,任意性;

第四,约束力的实现;

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相互关系示意图

 

五、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联系和区别

•持宏观论者认为国际商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两者界限较模糊

 

•调整对象不同;

规范性质不同

第四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南北矛盾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演进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更新发展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保护既得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争取平权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

二、经济主权原则

(一)提出

•经济主权原则提出的特定历史和现实原因:

发展中国家经济主权与政治主权的失衡。

•经济主权与政治主权密不可分,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保障。

 

(二)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三、公平互利原则

(一)含义

•国际公法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平等(政治角度)

•从主权平等到平等互利(经济角度)

•从平等互利到公平互利(丰富和发展)

•公平互利原则的宗旨——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

(二)公平互利原则初步实践:

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

•相关概念的含义

•现有的普惠制安排及其局限性

•关于普惠制的几点澄清

四、全球合作原则

(一)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

南北合作

•南北矛盾与合作的全球地位

•南北合作的根据

•南北合作的阻力及动力

(二)南北合作之初步实践:

《洛美协定》和《科托努协定》

(三)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

南南合作

1.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的区别和联系

2.南南合作的初步实践:

“77国集团”

 

五、有约必守原则

(一)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1.国家之间:

条约必须遵守

•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2.私人之间:

合同(契约)必须遵守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

(二)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1.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

•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2.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民商法上的“情势变迁”

•国际法上的“情势变迁”

第五节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国家

四、国际经济组织

五、跨国公司

 

第二章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

第三节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制

第四节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第五节区域性国际投资法制

第六节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制

第七节《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第八节《汉城公约》与MIGA体制

第九节中国利用外资的方式

•本章教学目标与基本要求:

了解资本输入与输出国投资法

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了解双边投资条约的主要内容;掌握

ICSID与MIGA体制的主要内容

•本章重点与难点:

ICSID管辖权;MIGA特点

第一节概述

一、何谓国际投资:

资本的跨国流动

•国际直接投资

•国际间接投资

•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主要区别:

目的/投资收益/主体

二、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跨国(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其调整对象之主要特征为:

(1)“跨国”的投资关系;

(2)跨国“私人”的投资关系;

(3)跨国私人“直接投资”的关系。

三、国际投资法的渊源

 

 

四、中国外资法的体系

•中国外资法包括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两部分。

•国际法渊源主要指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投资条约。

•就国内法渊源而言,中国外资法包括:

外资专项立法;

外资配套立法;

其他法律中的外资专门法律规范。

 

第二节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

一、资本输入国管制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一)外国投资的审批

1.发展中国家的外资审批制度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审批制度基本上可分为逐一审批制和选择审批制两类。

2.发达国家的外资审批制度

•总的来看,发达国家一般只要求外资的进入必须进行登记,但对于一些特定的外资项目,如外国投资涉及国家安全、公序良俗、垄断市场等问题的,仍需经过审查,方予准入。

(二)外国投资的投向

1.外国法律的规定

•首先,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对关系到国计

民生的要害部门,均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对外国投资领域的限制也各有差异;

•总的来看,发展中国家对外资投向的限制严于发达国家。

2.中国法律的规定

•以往,中国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散见于各项外资立法之中,比较零乱,而且许多规定已显滞后。

同时,有些以内部规章形式出现,缺乏应有的透明度。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中国现已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领域作了比较明确、系统的规定。

采用“投资指南”方式列明外商投资方向,也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

(三)外国投资的监管

1.对外商投资项目建立的监管

•外商投资项目资金必须如期到位

•外商投资的作价必须经有关政府机关的评估

•外商投资项目在筹建过程中,必须定期向管理机关提交报告。

2.对外商投资项目营运的监管

•外资管理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项目的营运实行经常性的监督。

•外资法授权政府官员检查外商投资的工厂和设施,或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帐簿和文件,以便证实其设立的条件是否合法。

 

(四)投资措施

1.与外资准入有关的投资措施

•最低资本要求

•外国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外资进入必须能够促进东道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

不得损害东道国国家安全、公序良俗、环境保护等

方面的要求。

•外商投资项目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组织形式。

 

2.与外资股权及控股有关的投资措施

•对外国投资者股权比例的限制

•设立合营企业的强制性要求

•强制外国投资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东道

国国民

•限制外国投资者自由转让其在投资企业或公司中的

股权或其他财产权益。

 

3.与外商投资企业营运有关的投资措施

•对外商投资企业雇用外籍专业人员或技术人员进行

限制

•各种业绩要求

•政府采购限制

•对外国投资者汇兑实行限制

 

(五)跨国投资的自由化趋势

1.外国投资自由化的缘起

2.外国投资自由化的进程

3.中国的实践与立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为了实现与世界贸易组织中国际投资法制的接轨,中国有必要也有条件循序渐进地放宽对外资的法律管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仍应加强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其中对外资的规制和引导,必不可少。

二、资本输入国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一)优惠待遇的种类

1.财政优惠

(1)所得税减免

(2)免税期

(3)关税减免

(4)退税

(5)加速折旧

(6)所得税及其他税种应纳税总额税前的特殊扣除

(7)投资/再投资抵扣

(8)所缴社会保障金的减免

2.金融优惠

(1)投资补助金

(2)低息贷款、利息津贴与贷款保证

(3)政府以风险资本的方式参股商业风险高的外商投资项目

3.其他优惠

(二)优惠待遇的实施

1.优惠待遇的适用范围

•所有外国投资者

•行业

•地区

•类型

2.优惠待遇的给予方式

其一,自动给予;

其二,逐项给予;

其三,协议给予。

(三)优惠待遇的评价

•正面效应:

减少成本、增加收入,从而吸引外资。

•负面效应:

差别待遇;财政牺牲大,造成内外资不平等竞争;造成投资不稳定,助长短期和投机行为;受母国是否实行税收饶让制度制约;恶性竞争;违反国际规制。

•因此,要注意整体投资环境的提高,而不是单靠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投资者更看中整体投资环境,尤其是那些整体质量高的外资,较注重长远利益,而不是短期利益);还要注意成本因素的影响;注意坚持要求母国实行税收饶让制度。

(四)中国对跨国投资的优惠待遇

●已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税率25%;

●税收优惠不再区分内外资。

三、资本输入国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保护的原因?

(一)征收及其补偿问题

1.征收的历史

•历史上,西方列强视征收为“国际不法行为”;

•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被迫承认各国对外资实行征收的权力;

•二战后,发展中国家对外资开展了大规模的征收活动,使征收成为发达国家投资者海外投资第一大政治风险。

2.征收的概念

•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收归国有的行为。

征收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直接征收”,指东道国政府公开地、一次性地对外资实行征用的行为;

•另一种是“间接征收”,指东道国政府采取干预外国投资者行使财产权的各种措施,迫使他们放弃自己投资的行为,又称“事实征收”、“变相征收”、“推定征收”、“逐渐征收”以及“管理征收”等。

3.征收的条件

从有关外资法律与实践来看,征收应满足以下条件:

•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歧视

•符合法定程序

 

4.征收的补偿

(1)征收补偿的标准

•“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

•“适当”补偿。

(2)征收补偿额的估算

•多规定以“市场价值”估价。

然而,对于市场价值的确定,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发达国家主张,应采取“现金流量折现”方法估价;反之,发展中国家主张,应采取“帐面价值”的方法估算。

(3)中国的立场

(二)特许协议的法律问题

•特许协议,又称“国家契约”,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签订的一种投资协议。

通过这类协议,东道国政府授予外国投资者原本属于国家的特定权利,允许他们在东道国境内从事公用事业项目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等投资活动。

1.特许协议的改废

•目前,在国际投资实践中,东道国政府单方面修改,乃至撤销特许协议的事件仍时有发生,成为引发“间接征收”的一个重要原因。

◇特许协议改废的原因

•从内容看:

收回经济命脉

•从取得优惠的方式看:

不至于产生普遍压力

•从投资活动特征看:

随着协议的履行,对外国投资者依赖降低

•从投资资产性质看:

沉没资本导致外国投资者的妥协

 

2.特许协议的争议

(1)特许协议的性质

•发达国家历来主张特许协议是“国际协议”或“准国际协议”;

•发展中国家一贯认定特许协议为“国内契约”。

(2)特许协议的效力

•发达国家认为根据国际法中“条约必须信守”的习惯准则和一般法律原则,东道国政府无权单方面修改或撤销与外国投资者原订的特许协议。

•发展中国家则主张根据契约法上的“情势变迁原则”,在条件成立的情况下,东道国有权对特许协议的内容加以变更,直至完全取消此类协议。

(3)特许协议争端的解决

•发达国家主张此类协议的准据法为国际法或“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有关特许协议的争端应通过国际司法或国际仲裁途径解决;

•发展中国家则以特许协议属于“国内契约”为依据,认为特许协议应当适用东道国国内法,有关特许协议的纠纷也应采取东道国“当地救济”。

 

第三节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制

一、资本输出国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一)发达国家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战后,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屡遭政治风险,为使本国海外投资尽量免受或少受政治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1948年,美国率先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国家为后盾,以国内立法为依据,以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为先行,由政府专门机构或国家指定的专业公司为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的保险或担保。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1)承保机构

•由于海外投资保险的高风险性,一般私人保险公司都不愿意承保,因此,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都是由政府部门经营的,有些虽然以公司名义经营,但实际上也受到政府的密切监控。

(2)承保险别:

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

•外汇禁兑险

•财产征用险

•战争内乱险

有的国家还承保一些特别的险别。

(3)承保条件

①合格的投资者

•作为政府提供的一项公共服务,多数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密切联系。

②适格投资

•凡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以东道国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要件。

•三国(美、德、日)都对新项目的股权投资提供保险。

美国对合格投资的界定最为广泛、灵活。

对两国均产生良好效益。

③适格东道国

•海外投资注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保险机构才承保。

•对于合格东道国的要求,各国规定不尽一致,有些国家实行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有些国家紧紧地将东道国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联系起来。

(4)保险额和保险期限

•一般来说,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的90~95%(美国90%,德国95%。

),其余部分由投保人自行承担风险。

保险期限一般为15~20年。

(5)赔偿和救济

•各国都规定了赔偿投保人的条件以及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权利。

一般做法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发生所承保的风险之后,先据一定条件向遭受风险损失的投资者支付赔偿,而后代位取得投资者的权利,包括向东道国政府的索赔权。

(二)发展中国家保护海外投资的法律制度

二、资本输出国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一)发达国家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信贷优惠;

•避免双重征税;

•其他援助。

(二)发展中国家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为了鼓励本国投资者对外投资,许多发展中国规定了一系列

优惠措施:

三、资本输出国管制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一)发达国家管制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一般不直接管制,管制措施很少,最主

要的是关于反托拉斯法方面的管制。

(二)发展中国家管制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发展中国家管制本国投资者对外投资的法律制度包括外汇管

理、项目审批、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

第四节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一、双边投资条约的产生和发展

▪战后发展中国家大规模国有化运动。

▪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关键环节——代位求偿权,须通过签订双边条约加以解决。

▪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国投资,亦愿意同外国签订保护国际投资双边协定,以增加外国投资对本国的信心。

二、保护国际投资之双边条约的类型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投资保证协定

•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主要内容是为了确立缔约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对于对方国民前来本国从事商业活动给予一定的保障,赋予海上航行自由等,它不是专门的保护国际投资的协定,因此其中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内容较少,而且常常规定含糊。

(二)投资保证协定

•鉴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缺陷,同时和为了和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配套,从20世纪50年代起,美国开始大力推行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这种双边协定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确认美国的承保机构在有关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和地位。

(三)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从20世纪60年代起,德国以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将原来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有关保护外国投资的内容与美国的投资保证协定相融合并加以具体化,从而制定出“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这种新的形式。

•这种协定内容具体翔实,实体性规范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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