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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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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

收养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可以依法收养,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和需要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办理登记手续或公证手续的规定。

收养是变更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的抚育费等均由养父母承担,养父母应承担养子女的全部监护职责。

所以收养与过继有不同的区别;

1、目的不同:

收养的目的是设立拟制血亲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形成与生父母子女之间同等的法律关系。

过继的目的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或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或只是为了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

2、范围不同:

过继限于男子无子的情况下,而过继同族的子或侄,女子不能过继,也不能过继同族女性后辈。

在收养关系中,无子女是收养的条件之一,被收养人也不限男女。

3、法律效力不同:

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

而过继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自愿过继,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且补办了登记、公证手续或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其权利义务按收养关系对待。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同居住但未共同生活,未办理有关法定的手续。

虽然有关于生养死葬的约定,但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在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没有扶养的事实,双方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因为解除某项法律关系属于变更之诉,变更的前提是有既存的某种合法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的或非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无需解除(变更)。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遗赠扶养协议是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它综合了遗赠与扶养两种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质,又不是商品交换的产物。

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以遗赠和扶养为内容的协议。

即受扶养人(亦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

一是公民与公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赠与、收养及一般合同相比,有自己的独创性。

判断是收养还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应该把握它们之间的区别。

(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设立、变更和终止都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

收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适用收养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主体的特殊性。

协议的遗赠人一般都是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或者盲聋哑等病残者。

也有因种种原因不愿将遗产交给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公民,也有不愿将遗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公民。

即为了充分尊重遗赠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的权利,使其欢度晚年,允许其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仍可与他人签订遗嘱扶养协议。

扶养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公民或国家、集体组织。

因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和与继承财产的权利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不必以协议形式来确定。

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定内容,作为遗赠扶养人的公民应当具备行为能力和扶养能力。

收养却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港澳同胞,但不能是集体或组织。

送养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是组织(如孤儿院)。

(3)标的的特殊性。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一方取得对方供养自己的权利,在自己死后让与自己的财产;

另一方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在遗赠人死后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

这种关系是财产契约关系与同志式互助合作关系的结合。

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必须履行抚养监护的义务,并教育被收养人。

收养的对象通常是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

(4)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结合。

自协议生效时起,遗赠人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扶养人只能尽扶养的义务,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才可取得遗产。

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继承,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5)遗赠扶养协议在四种遗产继承形式中有最强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产生于协议订立之时,即在遗赠人死亡前即已发生。

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形式效力的发生都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可以发生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形式,但不可能发生遗赠扶养协议的继承。

(6)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

遗赠扶养人在与遗赠人订立遗嘱扶养协议的情况下,仍对自己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

遗赠人如尚有子女,其子女对遗赠人的赡养扶助义务也不应因此而免除。

同时,其子女对遗赠人协议以外的财产也仍享有继承权。

遗赠人还可设立遗嘱,处分遗赠扶养协议指定的财产以外的财产。

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并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收养后果,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

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消除,可不再赡养亲生父母,也无继承权。

但两者有相同之处;

遗赠扶养协议和收养协议均可协议解除,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

一方已履行义务的可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就本案而言,遗赠扶养协议不但有具体的扶养内容,还有具体财产赠与的内容和方式。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过继字约,只有负责生养死葬的安排,没有关于财产的约定,

也没有实际扶养和扶养的事实。

所以双方所订立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和收养协议,是一种以嗣后为目的的过继行为。

2、儿媳称丈夫被过继侵占婆母赔偿金

年近八十的老母亲吴某在承受丧子之痛的同时,又添新伤,其儿媳及孙子女四人以死者早已过继给他人为由,将儿子的死亡赔偿金14万元全部占为已有。

近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郑路法庭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老人赔偿金1.6万元。

七十多岁的原告吴某共有四子一女,两子早已过世。

2005年12月8日,原告之子陈某在东营市喝酒时被蒋某等人绑架并非法拘禁,致使陈某死亡。

2006年3月29日蒋某之妻与老人儿媳及孙子女四人(四被告)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蒋某之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

四被告将该款据为已有,并用于生活盖房。

老人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自己份内所得,四被告却以死者早已过继给其二叔,与原告吴某已没有任何关系,拒不给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陈某的二叔在陈某出生前已死亡,并没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原告吴某是死者之母,在蒋妻所付的赔偿金中原告应得到一定赔偿。

但鉴于原告仍有三子,生活费用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且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对被告方可适当照顾。

3、该案“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

但是对生效前已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评价,若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新法又没有特别条款,可以适用新法规定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标准。

[案例索引]

审判法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

(2005)崇法民一(古)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甘大娘,1927年2月生,江西省某某县人;

被告杨某,男,1962年6月生,祖籍湖南省汝城。

1987年底,甘大娘(已生育有五个女儿)经人介绍“收养”杨某为养子,并按农村习俗写了过继字据,字据主要内容是:

“杨某过继给甘大娘为子承接宗祧,杨某负责甘大娘的生老病死,甘大娘百年后的财产由杨某一人继承”。

随后杨某即从湖南省汝城迁往江西省某某县与甘大娘一起生活,但该“收养行为”一直未在民政部门登记。

由于杨某自2004年结婚后,对甘大娘不承担赡养义务,不给粮食,有病也不给治疗;

甘大娘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人间的“收养行为”。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甘大娘与杨某实施“收养行为”是在1987年底,此时杨某已年满25周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收养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条件,甘大娘也生育有五个女儿;

而且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依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此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没有法律根据。

最后判决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却具有代表性。

根据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原理,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

我国现行《收养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故而不能依据现行《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收养人、登记成立等条件来判断本案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是收养关系的具体法律要件是什么,没有规定;

同样,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继承法》提及了收养关系,也没有具体条文规定。

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民法通则》,在第五十五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即: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并且在第五十八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

但是《民法通则》没有调整收养关系的具体条文。

从当时的法律规范分析,本案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而且这种做法在当时的中国农村也比较普遍存在,应当认定该“收养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篇二:

把孩子过继给观音菩萨

圣严法师《把孩子「过继」给观音菩萨?

护眼色:

绿橙棕黑字体:

粗体大中小作者:

圣严法师发布时间:

2010-10-1911:

58:

54繁體版一位居士曾经问到:

‘一些父母生下孩子后,为了使孩子平安幸福,一辈子无灾无厄,即“过继”给观世音菩萨,让孩子成为观音菩萨的“契子”这样做,究竟有没有用?

是不是一种依赖的心理?

又提到,自己怀儿子、女儿的时候,恒常持诵〈普门品〉,结果,朋友们见到自己的一双小儿女,都觉得乖巧非常,超越一般孩童,那么,是不是真与〈普门品〉、与观世音菩萨有关呢?

将孩子过继给神明作为‘契子’,以祈消灾禳福,在中国本是由风俗习惯所形成的一种民间信仰,过继的神只很多,济公、妈祖、土地公、关帝君?

?

等,并不限于观世音菩萨,这份根植的民间信仰,与佛教本身并没有太大的关联。

〈普门品〉中的确提到,欲生智慧福德之男,则常诵观世音菩萨,即可获得圆满智慧之男。

而且,是求男子得男子,求女子得女子,一样相好圆满?

,因而,历来便有‘观音送子’的传说。

至于,持诵〈普门品〉是不是能够影响孩子的心性、品性?

是不是具有真实的关联?

我想,答案是肯定的。

这自信仰所产生的深厚力量,一部分来自于自我个人,也即是‘母教’、‘胎教’的部分。

因为恒常持诵〈普门品〉,系念着菩萨圣号?

所以念念心心,都常与菩萨的柔美、慈悲相应;

这样的心情,也自然影响了腹中的胎儿。

我个人并没有看到经典这么说:

‘生了孩子,只要过继给佛、给菩萨,孩子就可顺利长大,拥有智慧、聪明、健康与长寿。

佛经中所真实说的是,为了孩子的健康、聪明、智慧,一个人应多念观世音菩萨,恒常薰习、修持观世音菩萨的慈悲慈怀,常行种种福泽、布施、救苦救难的行为;

那么,自己的心便能与菩萨恒常相应,孩子也自然能够健康、平安、智慧。

它来自于两方面的影响与结果:

一种是自己的‘心’,自己的‘行为’、‘意识’的力量确实影响、改变了孩子;

另一则是善行感天,菩萨以及护法的善神,威德庇佑,来保护孩子,守卫孩子。

如果过继仅仅只是一个‘名分’,将孩子过继给观音,而自己杀、盗、淫、妄,无所不为;

孩子天天看着父母的‘范例’,行为、心态也和父母如出一辙,一样杀盗淫妄,那么,能够真的健康、长寿、福慧吗?

这是有问题的,有问题的信仰,以及有问题的心态。

一类有问题的心态是:

没关系!

不管我做什么,菩萨都会保佑我!

另一类有问题的心态则是,反正菩萨都会救我,我自己便不用做什么了!

两类心态都无涉于观世音菩萨,而源自于一种非常基层的宗教。

这样基层的宗教又根源于更原始的依赖心态,人们在这种状态下,将依赖所有‘有作用’的神明,而不止于观世音菩萨。

有用吗?

就宗教信仰的层面讲,还是有用!

之于父母,他们以为,孩子已经过继给神了,神将照顾他,心里便恍然没有牵挂;

之于孩子自身,因为知道自己是神的‘契子’,自然升起信心,之于自己的安全更不恐惧。

幼年时,乡下的神庙中经常准备许多的锁片、链子或牌子,有人来‘过继’,则系上一枚,挂在胸前。

乡人们很是受用,以为一己的安全,全交给神明了;

但是,就一个人整体的人格而言,却是不健康、不自主的。

同时,就真正的民间道德而言,失去自主的判断、自主的能力,之于自我人格的发展,将是负面的。

观音信仰,其根砥,不在于成为观音的‘契子’,甚至不止于持诵观音的圣号,更重要的是学习观世音菩萨悲济的精神。

篇三:

儿童福利院

儿童福利院(childrenwelfareoffice)主要收养无人抚养的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1职能儿童福利院(childrenwelfareoffice)是由国家民政部门举办,国家给予经费,儿童的公民权利、生存、生活和受教育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儿童福利机构。

在过去由外国教会和社会慈善团体所办的育婴堂、育婴院、孤儿院等慈善救济机构均属此类。

2现状据1991年统计,全国共有儿童福利院62所,收养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6000多名,其中自费入院的残疾儿童800多名,占收养儿童总数的13%。

民政部门制定的对收养的儿童的方针是采取统一抚养、分类分班管理的方针。

对健全儿童实行养与教相结合,福利院有条件的自己开班上课,无条件的送附近学校走读,使他们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的、守纪律的合格人才。

婴幼儿以保育为主,同时开展学龄前教育。

对肢体残缺但智力发育健全者,实行养、治、教相结合。

一方面给予康复治疗,使其能自理生活;

另一方面给予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他们将来走向社会创造条件。

对痴呆儿童,侧重训练其自理生活和从事简单劳动的能力。

儿童福利院配备有医生、护士、护理员和文化教员,专门负责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的生活护理、康复训练和文化教育。

常见问题

1、儿童福利院收容哪些儿童?

儿童福利院主要收容无依无靠、无人抚养的孤儿、弃婴和残废儿童。

还可以根据条件自费收养在家中实在无力照管的残疾婴幼儿。

2、如何向儿童福利院申请领养婴幼儿手续?

结婚多年,并经区县一级医院确诊一方无生育能力,无已过继或领养儿童,具有抚养幼儿的经济能力,持城市正式居民或农村户口的夫妻,可携带户籍证明、区县一级医院出具的一方无生育能力证明,及由夫妻双方单位加具意见的领养婴幼儿申请书,直接前往儿童福利院申请办理领养登记手续。

经院方审核后,即可待领。

待有可领养婴幼儿时,由院方通知办理领养手续。

试养一个月后,双方如无异议,即由院方将婴幼儿户口迁移证以及领养证明交领养人办理入户,正式确认亲属关系。

3、外国人如何从儿童福利院领养儿童?

长期在华居住或虽在本国居住但与我国有密切往来的外国官员、专家、友好人士和公民,婚后无子女,又无生育能力,并具有正当职业,无不良企图,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儿童福利院领养中国婴幼儿。

领养婴幼儿只限一人。

领养者须事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我国驻外大使馆或领使馆签证,附上本人职业各经济状况的证明,办妥本国入境证件,再报儿童福利院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后,才可以去儿童福利院领养。

领养时须履行以下手续:

(1)详细填写领养婴幼儿申请表

(2)由福利院派员共同带领被领养的婴幼儿去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3)去儿童福利院所在地的司法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4)结清所有费用。

4、从儿童福利院领养的孩子是否可以退还?

领养前必须慎重考虑,一经领养,就依法确定了收养关系,不能任意更改。

领养后,养父母不管什么原因,既不能将养子女退回儿童福利院,也不可以一起虐待子女,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

篇四:

收养协议书范例

送养人:

卢x文,男,xx省xx县,1945年出生,教师,住xx市xx路x号,被收养人生父。

李x英,女,xx省,x县,1947年出生,教师,住址同上,被收养人生母。

收养人:

李x明,男,xx省xx县,1940年出生,职员,住xx市xx路x号。

陈x芳,女,xx省xx县,1939年出生,医生,住址同上,住xx市xx路x号。

收养人李x明是送养人李x英的胞兄。

李x明同陈x芳结婚后,一直无生育。

而卢x文,李x英又是多子女户,有三男一女。

经协议,卢、李夫妇愿将他们的幼子卢x辉过继给李、陈夫妇为养子,被收养人也表示愿意。

一致协议如下:

一、被收养人卢x逃于本协议签订之时起,即为李x明、陈x芳的养子;

二、卢x辉改名为李x辉;

三、卢x辉以父母呼其养父母;

四、今后,上列三方应共同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收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李x明、陈x芳对卢x一辉承担父母对子女的扶养责任。

卢x辉今后应对李x明、陈x芳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责任。

卢x辉应听从养父母的教育,努力学习,养成良好品德。

立收养协议书人:

卢x辉(签名盖章)

李x英(签名盖章)

李x明(签名盖章)

陈x芳(签名盖章)

证明人:

邱xx(签名盖章)胡xx(签名盖章)20xx年x月x日篇五:

领养小孩协议书

1、孩子收养协议书

甲方(收养人):

×

(姓名、住址)

乙方(送养人):

甲乙双方就收养×

(被收养人姓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写明:

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现住址)

第二条收养人×

是×

单位的×

(职务),现年×

岁(已婚的,收养人为夫妻双方),住在×

市×

区(县)×

街×

号。

第三条收养人×

的基本情况(写清楚收养人的健康、财产等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收养的条件。

第四条送养人的基本情况(写明送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为什么要送养的理由)。

第五条收养人×

保证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尽扶养被收养人之义务。

第六条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到×

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本收养协议自×

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

甲方:

(签字、盖章)乙方:

(签字、盖章)

年×

月×

2、领养协议书

领养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籍贯:

职业:

婚姻状况:

工作单位:

详细住址:

被领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养法》的规定,经领养人和送养人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1.领养原因:

2.送养原因:

3.领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4.送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5.其他事项:

见证人:

协议订立时间:

年月日

协议订立地点:

3、收养子女协议

收养人:

______________

被收养人:

____________

送养人:

收养人_________与被收养人_________间为收养子女事宜订立契约如下:

第一条_________,兹愿收养_________为养子女。

第二条收养人_________是_________单位的_________(职务),现年_________岁(已婚的,收养人为夫妻双方),住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区(县)_________街_________号。

收养人健康状况:

_________。

收养人财产状况:

第三条被收养人_________男(女)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_______省_______市_______区(县)人,愿被_________收养。

第四条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_________同意_________被收养。

第五条送养人_________(姓名/名称),住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区(县)_________街_________号。

因_________原因将_________送养。

第六条被收养人自本收养契约书生效之日起,改从收养人姓_________仍名_________。

第七条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有互负抚养的义务,有互享继承的权利。

第八条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有管教培育的责任。

第九条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日内,到______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本收养协议自_____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

收养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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