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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
公安部文件
公通字[2007]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确保执法公正,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规范设备设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省际、市际交界,危险路段,交通事故以及严重违法行为多发、交通秩序混乱以及机动车流量较大的路口、路段。
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科学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在没有安装固定监控设备的路段上,或者对固定监控设备无法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使用移动监控设备。
各地要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组织一次排查、清理,对设置不合理、不规范的,及时进行调整。
二、严格资料审核。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应当反映机动车基本情况以及违法事实等,并载有违法时间、地点等信息。
对所采集的监控资料录入前应与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核实机动车基本信息,并与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进行比对,避免同一次交通违法行为重复录入。
对于同一交通违法行为已被交通警察当场处罚,机动车号牌被套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违反交通信号、与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等情形的监控资料,不再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已经录入的,核实后予以撤销。
三、规范信息告知。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控资料记录的机动车类型、号牌,违法时间、地点和事实,接受处理时需携带的相关证件,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联系电话和违法信息的查询方式,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填发的日期等,通过挂号邮寄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此外,可以通过在车管所、违法处理窗口设置违法信息自助式查询终端等多种方式方便群众查询。
四、加强设备维护。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且在检定有效期内。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立监控设备管理档案,定期将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在用监控设备委托法定检定机构检定。
未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监控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各地要积极向当地财政、物价部门争取将检定费用列入当
地财政预算,降低设备检定费用,确保设备性能完好。
五、完善工作规范。
各省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下指导,认真梳理当前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存在的问题,对设备的设置、检定和日常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制定完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收集、审核和处理工作规范。
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的投入方式,新投资建设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积极提请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禁止企业、个人投资。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三基”工程建设,切实抓好各项制度和工作规范的贯彻落实,加强规范执法培训,对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工作人员要组织专题学习、培训和考核。
六、强化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对群众、新闻媒体以及其他部门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查明情况,澄清事实,整改不足。
要积极完善监督机制,主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断提升执法水平,最大限度地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努力构建和谐、公正、文明的道路交通执法环境。
公安部
二OO七年
七月二十日
篇三:
江苏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规范
江苏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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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1年07月02日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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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交巡警部门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并根据监控信息资料,对违法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交巡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
对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交巡警部门管辖。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地公安交巡警部门管辖。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运行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制定考核办法,不断提高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工作的效率和水平,促进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用。
第二章监控信息记录和资料收集
第六条监控信息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地记录道路交通信号、违法车辆行驶状态、违法行为、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车辆的车型、颜色、牌号、外观等信息。
人工记录的机动车违停信息资料中汽车前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应当张贴有《违法停车告知单》。
第七条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定期收集监控信息资料。
使用有传输功能的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及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含人工记录)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应当每天收集;
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无传输功能的,每周至少收集一次。
第三章监控信息资料的审核和告知
第八条监控信息资料收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九条审核监控信息资料时,应当辨别确认道路交通信号、违法车辆行驶状态、违法行为、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车辆的车型、颜色、牌号、外观等信息,并与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等进行比对,确认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信息。
第十条已核准的监控信息资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人工记录的机动车违停信息资料当事人超过15天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监控信息资料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站、声讯电话等方式提供查询。
第十二条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进行书面告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审核监控信息资料时,发现有假牌假证、挪用牌证、冒领牌证、盗抢车辆等违法嫌疑的,应当通过交警队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实施布控查缉。
第四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按照警务公开的要求,在处理窗口公开处理程序、依据和服务内容,设置查询设备,提供必要的查询服务,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第十五条根据监控信息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查验机动车行驶证。
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应当查验该驾驶人的驾驶证,在处罚后按规定予以记分。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一并处理。
不能确定驾驶人的,只处罚不记分,但应当在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
违法行为已处理的监控信息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十六条非本辖区车辆的监控信息资料通过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转递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在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的县(市)级公安交巡警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执勤民警指挥通过的;
(二)信号灯发生故障的;
(三)交通标志不清晰、被遮挡的;
(四)告知的车辆与实际车辆不符的;
(五)协助司法机关侦查破案、追捕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六)因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七)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八)车辆号牌被套用期间,套牌机动车发生的;
(九)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的;
(十)距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1个月前,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的;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十二)已接受过现场处罚的;
(十三)其他特殊情况应当不处罚或免予处罚的。
第十八条同一车辆、同一次通行、同一执勤中(大)队管辖区域发生多次超速交通违法行为的,择一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提出异议的,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对属于不处罚或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交巡警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
第二十条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与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发现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可以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有关条款,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在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超越职权作出处理决定等行为的,一经发现或者举报查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公安交巡警部门利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按照《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查处动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