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隐私保护责任研究法学毕业论文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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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ationalconditions,suchastheestablishment
ofaself-disciplineorganizationfortheprotectionoftherighttoonlineprivacy,theestablishmentofa
certificationbodyforthecomplianceofonlineprivacyprotection,etc.
【KeyWords】networkplatform,privacyprotection,networkinfringement,civilliability
前言
一、网络平台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一)个人信息的不当获取
(二)个人信息的不当利用
(三)对于侵权行为未及时监管和撤销
二、网络平台的隐私保护义务
(一)信息收集
(二)侵权监管
(三)保护和合理使用用户信息
(四)信息网络安全管理
三、网络平台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一)网络环境中侵犯隐私权的归责原则
(二)网络环境中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三)网络环境中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构成条件
1.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观过错
2.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3.网络隐私权被侵害的损害事实
4.网络平台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完善我国网络平台的法律规制
(一)制定网络隐私权专门保护法
31.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2.明确个人言论与平台规范间的责任分配
(二)明确网络侵权在侵权法中的条文延伸
1.成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
2.成立网络隐私保护达标认证机构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随着网络的发达和自媒体行业的兴起,微博、微信、抖音等网络平台的用户逐渐增多,从艳照门事件到人肉搜索事件,都让我们见识
到了隐私泄露的可怕。
对于隐私权大众都会停留在基本层面,因为网络侵权具有不可触摸性与隐秘性,所以只有较少的人会看到网络
平台互动时的侵权行为。
基于网络的高度开放性,但是网络侵权一旦发生,其传播速度和影响都会使其结果无法控制,所以现如今网
络侵权事件层出不穷,而救济却相当困难。
201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涉及对
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这对网络隐私的进一步发展起了推动作用。
由于对网络犯罪负有责任者的意见不同,对哪一方有不同的看法。
目前正在采用的司法解释就侵犯网络隐私的问题提供了一些指导和支持,关于侵犯网络隐私的理论研究也越来越多,但仍然存在一些
差距和不足,因此很难找到解决侵犯隐私问题的直接办法。
各大网络平台对于各用户账号的保护是非常薄弱的,虽有章程遵守,但在利益驱使下,各平台出卖用户信息、与其他平台达成的“协
定”还是使我们的隐私一点点向外流出。
如何规范、制止行业制度,如何增强各大平台的隐私权保护责任,除了要完善法律以外,设
立专门机构采用技术控制模式也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让专业人员统一管理,合理把控,增加平台的责任与任务。
除此之外,在信息被
恶意侵权人获取后,采取哪些法律手段法律手段将其最大的减少损害。
这些措施将如何实施,是本篇论文的主题。
社会媒体使用者的隐私问题主要是由于对私人信息的收集和分类不当造成的。
强制个人数据收集是从因特网用户的一般互联网消费方法中收集个人信息的最常见的方法,例如,当用户注册到媒体平台上时,移动
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家庭地址、姓名等是通过服务收集且是免费的。
此外,还收集了国家安全系统的用户信息。
社会媒体平台也可
以设计活动,从平台用户收集信息,例如,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用可以免费扩大储存空间的方法鼓励用户提供更多的私人信息。
在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信息,广泛应用移动因特网技术,如电子表格、智能电话和ipad,加快了用户信息收集的范围和数量。
就智能电话定位服务而言,一旦用户开始使用移动电话定位服务,移动运营商会保留关于用户地址的全部信息,收集信息的技术手段
是用户数据库,收集的信息包括非常准确的历史记录,用户收集的数据与用户几乎处于相同的位置和方向。
隐瞒真实情况下收集信息。
网站是欺诈性信息收集的最常见形式,因为网站收集和使用用户信息的形式是奖金调查、在线咨询、奖金
调查等。
例如,网上查询的问题和答案通常是广告性质的。
这些问题要求用户提供基本信息,并从用户那里获得具体信息,互联网的
空间和空间扩展包括个人信息,利用问用户问题的手段要求用户提供信息。
此外,信息的收集、储存和使用在社会媒体时代的使用者
中,个人信息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有助于发现使用和滥用个人数据的情况,用一切方式寻找一个人的信息就是典型的网络暴
力例子,其特点是偷窥、无意识、群集等等。
侵犯个人信息权还意味着滥用这类信息――网站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转让给第三方的个人信息以及侵权者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而获取信息
并与第三方共享的个人信息,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的技术分析,恶意骚扰平台用户,或恶意传播个人信息,但这反映了个人信
息容易被滥用。
4在可调研的网站中,未明确信息利用的网站占46%,50百分之以上的网站对于个人信息的不当利用引发的侵权问题欠缺重视,态度不
明确。
如上所述,本平台的个人信息取得手段是合法的,但是使用这样的手段是不正当的,个人认为这有两个理由。
一方面,与注册用户达
成协议的保密条款要求注册用户的同意,这些经常与其他条约要素有关,在法律上被称为格式条款,这些要素可以提高现有条款使用
者的认识,但好像是“霸权主义条款”。
另一方面,这些条款缺乏专业精神和具体性,不能保证注册用户已经看到、认识和同意。
(三)个人信息的不当管理
通过合法网站获得的个人信息,如果不能适当保存,会很容易地传播到网络平台合理适用范围外的地方,例如,在招聘、外卖、考试
申请档案等网站上保存的信息。
信息管理不善会各种网络中造成了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这需要追究受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个人信息管理不善主要是侵犯不采取行动的方式,由于信息处理主体不遵守其管理义务,妨碍了信息的保存和披露,虽然信息处理实
体必须保留所收集和保存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披露。
在用户方面,许多处理信息的实体实际上没有安全意
识,或没有适当的保障措施,个人信息被泄露。
因此,个人信息可能被泄露,因为处理主体没有保持信息的良好状态,这可能导致对
个人信息管理的不善。
此外,为了商业传播的目的,经营者经常在伙伴公司之间交换个人数据库,在有些情况下,信息处理实体没有履行保护信息的义务,
从而导致个人信息的传播。
由于该系统的技术缺陷,个人信息、银行卡信息等经常被泄露。
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的分析表明,在数据传播飞快的时代收集个人信息变得更加容易,个人信息的保护受到严重威胁,在互联
网技术的发展与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信息的自由流通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给立法者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四)对于侵权行为未及时监管和撤销
在调查中发现,近年来许多明星被所谓的不实信息推上“热搜”,而其最后的追究结果却都是指向责任人,对于网络平台如微博、豆
瓣等不实谣言的“摇篮”却未为此付出代价。
以近日迪丽热巴、肖战、杨紫工作室维权声明为例,其指明侵权人为某某账户,向其请求赔偿及道歉,但在发布声明或是民事诉讼之
前,艺人及工作室是否向发布此不实信息的平台请求删除等措施,有没有在第一时间证明其信息虚假而向网络平台报告而降低传播影
响都是未知。
因此,相关网站的平台必须改进对用户公开内容的审查和监控。
不履行检查义务或不及时清除媒体和平台微信、微博、抖音等,应共
同负责。
加强对内容的审查和监督。
(一)遵守收集个人信息的原则
基于法律规则和合理理由获得信息的必要性意味着网络运营商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式必须具有合法的法律基础,并且必须在必要
的程度上实现。
有获取信息的必要性是以个人信息的使用为导向的,这说明网络平台收集信息的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在多大程度上为满足使用限制而
收集信息,这必须与实现某一特定目标所需的要素直接相关,而且不能超过用户所需的使用目的而收集个人信息。
首先,网络运营商
的数据收集行为仅限于其使用的目的,采用直接收集、跟踪和收集算法的方法,确保用户有直接的知情权,对用户的行为和用户的喜
好密切相关,通过这些方法收集用户关于这种数据收集形式的信息,但不一定是平台必须选择的类型。
第二,收集方法必须与商业活
动直接相关。
网络平台收集的信息的范围和范围也应限于其目的,网络平台应根据其业务的内容和目的,确定个人信息收集的范围,
网络经营者不应将所有信息视为一个整体。
如果不能首先收集和使用,则禁止收集个人资料。
符合法律规范意味着网络平台收集个人信息必须有法律依据,并按照法律规定为合法目的进行。
根据《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
息的收集是合法的,这句话的意思是依照法律取得。
表现有三个:
第一,网络平台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网络经营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根据法律获得用户的授权,第三,收集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于法律义务。
有正当理由是指网络平台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式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有正当理由,首先,网络平台收集个人信息的
目标必须是合法的,网络管理人员本必须尊重平台的运作自由,以便从网络平收集个人信息,但其目标必须有社会实践和公众观念的
5支持,且网络平台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对于进行交易是必要的,例如在互联网经营者出售产品的情况下,需要收集联系数据和用户地址
这就符合我们所说的有正当理由,但要是进一步需要填入家庭成员信息,这就不具备正当理由。
此外,网络运营商收集个人信息的合
法性反映在它从用户处收集个人信息的方法的合法性上,尤其是网络平台必须向用户明确通报信息收集标准。
以及使用目的的形式和
范围。
一般而言,网络经营者通过在其提供服务的网站或平台上提供用户协议和隐私协议授权用户,或通过应用隐私战略作为违反用
户协议的内容,用户点击接受这些文件,这些文件基本上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
基于网络的虚拟特性和网站结构的复杂性,
为了获得用户的授权,网络经营者必须采取以诚信为基础的方法和方法,以确保用户的利益。
(二)侵权监管
关于滥用限制的行为,公众的信赖决定了商业信息的普及的有效性,但是近年来,随着媒体在向数据收集和利用的用户方面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广告商使用网络平台用户的广泛性这一特点,对目标客户进行定向广告推送。
广告主利用互联网平台广泛的用户来宣传以
广告为基础的面向顾客的广告,这些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进一步削弱了广告主和公众的信赖关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平台可以作为传播收集信息的手段,使用对资源的控制能力来规范广告的新特征。
这个特征和传统媒体时
代的“把关人”不同,即使用平台技术,更严格地控制广告,立即堵塞、切断或除去问题广告,限制广告对象的行动。
(三)保护和合理使用用户信息
《网络安全法》对保护个人信息有了明确规定,如“网络运营者不得公开、篡改或丢弃他们收集的个人信息。
”等。
(四)信息网络安全管理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主要是维护信息网络中的安全。
网络平台首先要遵守合法的经营者义务,必须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最基本和
最根本的义务。
在网络安全管理责任的保护下,它当然包括,网络平台本身的合法商业义务,履行刑事义务等其他义务。
不同类型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因所提供的服务不同而有所不同,另一方面,“统包”义务的区别不能打击犯罪或保护法律利
益,这就要求对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解释不同义务的内容。
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我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原则都有缺陷,因
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符合我们网络和自媒体部门发展的现状。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在线信息传播和媒体部门的发展。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正处于互联网服务繁荣的初期阶段。
媒
体业的发展促进了这一点,这不仅反映在一个国家的网络基础设施和诸如网络科学和技术等有形设备上,此外,在有关的法律制度中
以及在认识到网络用户本身的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对网络平台服务提出过于严格要求的国家法律可能会限制平台的开发,
并阻碍中国网络服务行业的发展。
。
另一方面,网络平台载有大量的信息,为了审查网络的所有信息并控制他人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的是,网络平台会被过度耗竭,对
在线侵犯人权行为进行监测的能力分散了开发平台的过多费用。
从网络走向管理,而不是发展,破坏网络服务行业的平衡,并损害对
网络用户的保护。
第二,适用对一般过错原则,互联网用户很难证明他们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网络平台和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中是同样的民事法
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他们与网络服务的地位并不平等,无论是协议还是日常使用,互联网人民的力量相对较弱,公众很难通过自己
的力量获得技术优势,当他们成为其他互联网用户的受害者时,很难用技术来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很难在网络平台上找到其侵权的证
据。
网络平台相较于公众来说是有资本支撑的,且网络平台对网络上侵犯他人隐私的事件的发生和结果拥有更大的技术控制,所以其
相较于用户来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的可能性会高,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
如上文所述,在技术、人力等各方面网络平台都处于强势,相较于力量薄弱的个人来说,网络平台理应承担与能力相匹配的较强的能
力的责任。
我将网络平台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类。
直接侵权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个人电脑空间,还包括上文所述的不当
6收集和使用他人个人信息,记录他人在互联网平台上的活动。
间接侵权如前所述,就是知道侵权人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而不制
止,且不排除侵权行为的影响,进一步加剧侵权行为的后果,进一步损害被害人的权利的行为方式。
综上所述,本研究报告的结论应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即通过互联网平台侵犯第三方网络隐私的行为,在本文中,构成主观性错误、
损害、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的框架,即构成要素的基本框架是互联网隐私的主观侵犯、对隐私的侵权、侵权的结果、
网络平台的行为和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
1.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观过错
过错指的是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状态,过错分为两个基本类别:
故意和疏忽。
在互联网平台侵犯用户隐
私的例子中,一种在侵犯他人网络隐私的情况下,从主观上讲,这是一种蓄意的心理状态,利用技术和信息的优势从网络用户那里收
集个人信息,滥用、接受用户的隐私、商业等往往带来好处。
在另一种情况下,网络平台对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害也可能被认为是网络
上公布的信息是否侵犯了网络用户的隐私,例如,当平台提供服务时,它必须查看,或者删除或控制信息的范围,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可能侵犯用户的隐私。
《侵权行为法》第36条规定,当平台收到被害人通知后,如果没有立即采取必要行动,网民应共同承担扩大损害赔偿范围的责任。
如
果网络用户利用服务侵害他人的公民权,不采取必要的行动,网络用户将承担共同和连带的责任。
2.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在我国,未能将网络隐私权很好的向公众科普,而且大多数用户只限于最基本的一级。
网络平台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不法行为主要
包含两个方面:
一方面,第三方网络的隐私权被侵害,主要以“行为”和“不作为”的形式出现,以上述的“故意”“过失”的形
式,网络平台有意利用其信息技术和知识,从网络用户中收集个人信息,滥用职权;
或者为了获得一个利益,秘密接收或销售用户的
隐私,侵犯网络用户的隐私。
我们关于网络隐私的立法仍处于试验阶段,但网络平台上的活动不会因此而无法得到完全保护,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是以法律的基本
原则为基础的。
网络平台如果违背道德和社会道德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违反了《宪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其行为是非法的。
3.网络隐私权被侵害的损害事实
如果网络平台的行为在客观上不损害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就不能证明网络平台侵犯他人网络隐私的行为已经发生,而网络服务提供
商也不能被追究非法责任。
传统意义上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4.网络平台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的行为和后果不足以确定平台是否对受害人负责,因为损害的结果不一定是平台行为的结果。
所以要确定平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网络世界的环境很复杂,所以其确定是一个特例。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与平台服务之间的关系很难确定,用户和
网络很难验证重复行为是否产生结果,因此很难确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在确定责任时应当从三方面入手:
第一,要确定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受到的损害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即其对损害
结果承担责任的百分比;
第二,要明确此行为是网络平台还是第三人实施的不法行为,可能是由网络平台或者第三人单独实施,也可
能是由他们共同实施:
第三,要明确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分别是什么,如前文所述,网络平台收受、买卖信息而直接
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属于直接原因;
在第三人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情况下,由于不作为或者是故意不制止而导致损害后果事态进一
步扩大的,属于间接原因。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有关网络平台侵犯隐私的问题层出不穷,《网络安全法》自颁布以来,经历过数次修改,体
现了国家对网络对于个人隐私的重视,但是《网络安全法》的内容仍然过于宽泛而不具体也导致了实际存企业在的各种问题难以高效
解决,增大了网络平台的侵权风险。
这也进一步说明我国《网络安全法》仍有着更大进步的空间。
在互联网技术、自媒体行业高度发
展的当今社会,我国的网络安全和网络安全法都还有很多需要学习、提高和完善的地方。
71.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上的隐私权经历了从隐私到隐私权的演变过程,对于隐私权更是经历了不保护、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的过程。
1986年我国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因此不受法律保护。
1988年,司法解释中使用了“隐私”概念,我
国法律民法体系中第一次明确规定“隐私”,自此我国公民才开始对隐私有了进一步的概念理解。
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将“隐私”
视为人格利益的地位。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利的地位,这也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将隐私
权上升至权利。
鉴于此,我国的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比现在更明确了。
这是自然人的法定权利。
其中之一是网络隐私权。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其体系还未
真正完善,但如果侵犯网络隐私权应当与隐私权一样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明确个人与平台规范间的责任分配
从互联网平台上个人直接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
侵权对另一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属于民事法律范围,是
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民法的强制性规范,它危及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