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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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项目部各生产场所的职业病危害,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及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颁布的《职业病的分类目录》划分标准,项目部可能造成的职业病种类有:

(1)尘肺(电焊工等);

(2)物理因素职业病(中暑、局部振动等);(3)职业中毒(铅及其化合物、汽油等);(4)职业性眼病(电光性眼炎);(5)职业性皮肤病;(6)职业性噪声聋等。

第四条 项目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由项目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管理,办公室设在项目安全环保部。

第五条 项目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项目部领导和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履行对全项目部职业病防治的管理工作。

项目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项目部职业病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将各施工队和项目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范围。

第七条 各施工队和部门是做好项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体。

必须明确主管领导、管理部门和主办人员,并报项目部安全环保部备案;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项目部职业卫生管理台账和职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对所属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定期进行分析、评价和监测,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和急救预案。

第八条 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活动,监督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及时反映职工所面临的职业病危害,提出对改进防治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全体职工应认真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保管、维护个人防护用品,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态及时报告上级领导。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十条 项目部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和医疗保险费,同时为在危险性较大的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对本项目自用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确保有关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 对本项目对外承担的施工项目,要确保施工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对不能根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做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确定危害类别,制定职业病防护措施,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分开的原则。

(四)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保护劳动者的其它要求。

第十三条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如下安全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对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危害性。

(二)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和必要的泄险区。

(三)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对放射工作场所,

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剂量计。

(四)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六)在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七)设专人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由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机构进行,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标准时,必须停止生产,待治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时,方可重新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 项目部与施工队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当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其它职业危害的作业时,应当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项目部内各施工队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时,也应当如实履行告知的义务。

第十五条 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有关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和考核并记入个人健康档案。

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从事相关作业。

培训考核内容为:

(一)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二)本岗位的有害因素及预防措施;

(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第十六条 对上岗职工应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工作;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从事职业危害的有关人员离岗前(包括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记入其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对遭受危害者,应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及时逐级上报,由局质量安全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险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九条 严禁将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对放射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储存保管,应严格按储存场所要求存放,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一条 对放射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处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标识、检测、申报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项目部应将职业病危害管理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

对认真执行制度,在职业病危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

(集体)和个人,由本项目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制度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本项目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工程局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当年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部门不得立功,不得评为先进,并按照《安全生产考核及奖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项目部安全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项目部职业卫生管理台账

建账日期:

年 月 日

工作单位

(项目部

)工种

生产方式

有害因素

检测情况

防护措施

负责人

接触危害人数

接触危害人员名单

填写人:

审核人:

单位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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