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需要国家干预论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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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权力至上,不受任何限制。

2、其哲学基础是国家的完全理性

如何从多维度视角揭示国家、市场与经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经济法是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双重干预之法

二、经济法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辩证统一之法

三、经济法是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关联耦合之法

四、经济法是自由竞争和秩序调控均衡协调之法

五、经济法是私法与公法互动交融之法

科学发展观的内涵

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以人为本:

就是要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的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全面发展:

就是要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同时,加快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形成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它强调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应该并进而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以人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丧失为代价换取一时一地的经济繁荣;

协调发展:

就是要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它将视域投射到个人之外,力图搭建更为广泛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有机联系,也是从横向层面构设发展的空间维度,来确保特定空间下发展的平衡性;

可持续发展:

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它从纵向角度提出发展的时间维度,将发展置于特定时间之下,以确保发展的永续性。

总的来说,科学发展观的发展理念是一种让最广泛的人获致最全面的发展权益,保持横向维度上发展的平衡性与纵向维度上发展的永续性,促进公平发展、全面发展、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思维模式和发展路径。

“科学发展观”与“政府干预”理念的转变

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出发,政府干预的理念必须转变,其中,最重要的转变就是政府干预必须受“人本主义”的约束。

具体表现:

1、政府的干预必须实现从“官本位”和“民本位”向“人本位”的转变

2、以人为本的政府干预理念内容如下要求:

一是政府干预应创设一个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使抽象的市场主体的人格能得以维持和发展。

二是政府干预必须秉持社会分配正义的理念,从抽象的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向具体的关爱社会境况最差者转变,并把对社会弱者福利的提高程度作为判断社会整体福利水平提高的一个重要标志。

三是政府干预必须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主导的价值目标,树立社会整体利益至上的理念,这尤其需要政府站在整体和全局的立场上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干预。

四是政府干预须兼顾经济人假设和经济伦理。

3、人本主义理念约束下的政府干预的终极目的应统一于公众和市场。

在克服市场失灵中促进和维护公众利益

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的任务

科学发展观的本质是坚持以人为本,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促进就是以人为本在经济法领域的体现,经济法构建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促进机制就在于落实以人为本,同时也可以为厘清政府干预界限提供思路。

因此,经济法应把构建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促进机制当做重要的任务之一。

在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和促进机制的构建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代表机制

2、社会整体利益参与机制

3、公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经济法的基本功能

1、克服市场失灵

2、引导市场发展

3、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

4、促进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5、维护市场主体的利益

6、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7、规范和控制干预者

经济法的本质

1、平衡协调法

2、社会本位法

3、系统综合调整法

4、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5、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性或专业性

2、政策性

3、政府主导性

4、综合性(公私法的兼顾融合)

经济法的代表性人物,著作,观点

1755年,法国——摩莱里《自然法典》,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

1843年,法国——德萨米《公有法典》,将分配法和经济法作专章加以论述

1865年,法国——蒲鲁东《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更接近现代经济法的主张”

1916年,德国——赫德曼《经济学字典》,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

德国——直接以经济法命名颁布的《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是世界上最早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典

经济法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阶段;

1、基本完成社会主义改造阶段

2、全面开始社会主义建设时期

3、十年内乱时期

4、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

经济法兴起的原因(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一)市场失灵:

是指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形

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

1、市场的不完全:

是指市场容易形成垄断尤其是自然垄断的情形

2、市场的不普遍:

主要表现为价格机制的缺位

3、信息失灵:

是指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不准确。

(1)信息不充分是指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在量上的不足

①信息属于公共产品性质,往往无利可图,从而使经济人在信息提供上产生“搭便车”的行为,最终导致市场信息不足;

②收集和处理信息的成本都比较高,人们不愿意去提供;

③收集和处理信息往往要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收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就显得有限。

(2)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交易主体之间的分配不均匀

(3)信息不准确是指信息在质上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4、外部性:

是一种经济力量对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外部性起源于经济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求)包括正负两个方面,即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

正外部性:

是社会成本小于个体成本,社会收益大于个体收益的情形(损己利人)

负外部性:

是社会成本大于个体成本,个体收益大于社会收益的情形(环境问题)(损人利己)

5、公共产品:

又称公共物品,指消费中不需要竞争的非专有物品,主要特征是非竞争性的消费和非排他性和不可分性,这两个特征容易导致公共产品供应不足,市场中私权主体无人愿意提供公共产品,而且反而成为公共产品的当然消费者

6、经济周期:

是指在市场经济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周期性的出现经济扩张和市场紧缩交替更迭循环往复的一种经济现象,是市场失灵中最具有破坏力的形式,是经济人个人理性导致的集体非理性的结果,是一种微观有序宏观无序的现象(每个市场主体都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没有任何一个主体在主观上愿意为市场的宏观效率负责)

(二)政府失灵:

是政府局限性造成的后果。

包括政府干预不到位,政府干预错位,政府干预不起作用(注意判断分析题)

政府失灵的主要表现:

1、政府运行效率低下:

缺乏竞争机制

2、政府干预过度:

通常发生在集权体制下

3、公共产品供应不足:

指公共产品的提供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4、政府不受产权约束:

通常发生在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的领域

5、预算分配偏离社会需要:

涉及一个对预算分配方向的价值判断,可能表现为不适当的加大或缩小某个领域的预算份额

6、权力寻租:

就是个人或者利益集团为了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而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对权力执掌者施加影响的活动,其实质就是寻求政府的强制性或特权供应,以便获取市场价格与权力价格之间的差额。

同时政府在干预经济和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也存在利用权力进行设租的行为,目的在于通过设租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收入。

其前提是政府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制定必要的公共政策对经济进行干预

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中的作用

1、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的私权(竞争达到一定程度就是垄断,本来这在自由市场经济模式下是不受干预的,但是经济法提出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必须对其加以限制)

2、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

3、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

经济法在克服政府失灵中的作用

1、对干预程序的规范

2、对干预方法的规范

3、对干预领域和干预方面的规范——这是国家干预法治化的最实质的部分

4、对干预责任的规范

经济法兴起的社会经济、政治原因、法律原因和理论逻辑演进

1、从经济角度考察,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客观上促进了以国家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的兴起

2、从政治角度考察,国家出面干预经济的客观必然性导致了经济法兴起的客观必然性

3、从法律文化角度考察,人们渴望以法治化国家为其生存空间的心理促进了经济法的兴起

4、从部门法角度来看,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以及传统民法和行政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产生和兴起的必然性

5、从理论角度去考察,经济学和法学中国家干预主义的产生并占主导地位,加速了经济法的兴起

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涵义:

1、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在于它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这是经济法区别与其他法律的标志

2、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这揭示了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基础的,从而划清了它同以国家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人本位的民法的界限

3、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国家进行干预,只有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时国家才进行干预,也就是说市场失灵为国家干预划定了界限;

这里的“需要”应当是一种双向选择的结果,即某种社会关系的形成,一方面要取决于市场客观的需要,另一方面要取决于国家经济职能的需要,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家的干预能力,因此,“需要国家干预”的提法不会导致任意扩大国家干预的空间的后果

对经济法定义的把握

1、为什么在经济法定义中要使用“国家干预”一词(如何认识经济法的根本属性是“国家干预”)

国家干预是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之一

①首先可以从现代经济法产生的历史线索进行分析: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最初登上历史舞台是在一战,无论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经济统治法,还是20世纪20年代末所出现的危机应付法,以及二战以来各国所制定的旨在消除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优化产业结构,以及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法律,还有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和维持集权经济体制的法律,无不体现出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②在国际上,人们已经把国家意志对经济生活的深入与矫正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现象约定俗成为国家干预。

③在既有的各种经济法的定义中,尽管对国家意志介入经济生活的表达方式有所不同,但或多或少的都揭示出经济法国家干预的属性,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性已成为学界的共识。

2、为什么要用“需要国家干预”这一模糊表达

(1)(了解我们所说的需要国家干预包含的内容)“需要”的科学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因国家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国家或国家授权机关作为干预主体直接介入,对市场进行调节(如计划机关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税务机关进行税款征收,向有关主体进行投资)

②受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国家机关及其授权机关以外的经济主体参加的需要接受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经营者和消费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判断分析:

经济法一方主体总是国家。

错误。

理由见上。

因为受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主体没有体现国家

(2)为什么要用这一模糊性表达

使用“需要”这一不确定或模糊的定语,主要是因为市场缺陷出现的逐步性、阶段性、市场缺陷的相对性以及不同性质的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在不同时期市场对国家干预的需求在质和量上存在差异;

并且干预成本、干预能力及经济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预的范围也不可能一成不变,而在干预前加上“需要”这个限定词,就能反映出经济关系的动态发展及干预环境的复杂性,有助于我们动态地把握市场和国家的职能边界,最终达到国家和市场之间的和谐。

这里需要消除一种误解,即意味“需要”纯属国家的需要,是政府的主观判断,并进而认为“需要国家干预”具有任意性,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事实上,这里的“需要”应当是一种双向选择的结果,即某种社会关系的形成,一方面要取决于市场客观的需要,另一方面要取决于国家经济职能的需要,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家的干预能力,因此,“需要国家干预”的提法不会导致任意扩大国家干预的空间的后果

1基于政府失灵的考虑---(原因)政府是有限理性政府。

一般认为凡是市场失灵的时候,政府这只有形的手总能够有效的发挥作用,承认这一假设所隐藏的前提是承认政府是一个完全理性的政府,认为政府无所不能,主张全面的介入,全面的干预,认为人的理性是至高无上的地位,具有充分的判断力和决断力,在其指导下,出现的只能是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

然而政府是有限理性政府,个人的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局限性,政府失灵的表现都是政府有限理性的必然结果。

这里不能对政府干预的权力进行无限度的放纵,这种干预是尊重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发展规律的进行干预相结合,政府不是完全理性的政府,可能会出现失灵,进行干预的时候,干预的范围的决定就不能根据政府喜好单方面决定,必须建设在尊重市场经济体制和客观经济发展规律的基础上,这就决定了政府干预范围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

2基于对市场缺陷所出现的局限性和阶段性的考虑---市场失灵有各种各样的表现,但这些失灵表现并不是在特定的时间段全面表现、全面爆发的;

这种缺陷可能在某一时间段的某个方面比较突出,其他方面的缺陷可能不突出(如竞争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产生的垄断的可能性较低)这种情况下,由于市场缺陷所出现的局限性,阶段性,同样也就决定政府对市场干预的边界具有不确定性(在早期需要鼓励竞争,鼓励发展时,没有反垄断法,现在,垄断出现这一趋势并且日益突出---出现反垄断法)

③基于国家干预包含经济民主的考虑

经济民主的含义:

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的多数决定,主要强调经济决策的公众参与,包括两方面:

宏观方面:

国家对经济干预时,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使宏观调控决策得以顺利实施,降低社会运行成本。

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民主性

微观方面:

国家在充分尊重企业自由的前提下,要求企业建立一套有效地经济民主机制,促进企业的民主化管理。

④基于克服制度僵化,倡导制度变迁的考虑

⑤基于需要干预不会导致过度干预的考虑(不是全面的干预,是均衡适度的干预。

全面干预往往导致过度干预。

倡导均衡干预,适度干预,全面干预往往导致权力扩张)

均衡干预要考虑

A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和市场经济体制(尊重其基础作用)

B考虑干预的成本(收益成本)

C考虑干预的指向:

对具有全局性、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进行干预

⑥需要干预反映出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二元结构体系崩溃的产物(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法律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3、如何把握经济法的时空性(有关经济法时空性问题)

(1)怎样来理解经济法的时空性

经济法的时空性包括:

经济法的时间性和空间性

①时间性意味着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发展阶段,经济法都会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而呈现不同的内容,也就是说经济法具有变动性

②空间性意味着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经济法都会呈现出与其国情相适应的体制,这种就是与法律的全球化或国际化相对应的本土化、本土性,这就是空间性

(2)这种时空性意味着:

1首先,经济法比民法更强调时间性和变动性,意味着从纵向的历史角度来看,民法比经济法更为稳定。

2经济法具有比民法更强的空间性和本土性,意味着从横向各国的比较来看,不同国家的民法之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借鉴移植(尤其是产生趋同),而不同的国家的经济法之间可供借鉴和移植相对较少,各国经济法表现出明显的反差

(3)经济法的时空性对经济法定义的启示

虽然国家干预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基本属性,但是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国家干预的方式范围均表现出明显不同,完全取决于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现实需要,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这个需要国家干预论正是彰显了经济法时空性,变动性和本土性。

(本源性的)经济关系和(派生性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比较(2005年)

1、概念:

经济关系:

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

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法主体在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2、联系:

①都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属于社会关系范畴

②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关系为实质内容,没有经济关系,则无所谓经济法律关系。

3、区别:

①经济关系是本原性的,第一性的,客观性的事实关系,是客观存在于一切社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则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应,是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结果。

②经济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上升为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规范通过规定经济关系参与者的行为规则,以达到调整经济关系的目的,因此不能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即经济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范围。

(一)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含义:

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涉及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包括两个层面:

一、国家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在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或其它管理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二、国家在对经济个体的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调控

经济法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调控的客观必然性:

1、所有权的社会目的导出的企业社会责任,决定了国家必须对企业的活动进行干预

2、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运行实行干预是许多国家的共同取向

3、对市场主体进行国家干预,不仅是国家的愿望,同时也是企业谋求发展的内在要求

4、市场主体作为社会赖以发展的基础,其行为必然要受到多个法律部门的约束

(二)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对市场秩序进行调控的客观必然性:

1、是完善的市场体系的构建的需要:

现代市场经济应当是一个市场体系完备,各种市场的功能都得到充分有效发挥的经济社会,需要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从宏观上克服各类市场主体法语的不均衡,从微观上对各类市场进行调控,最终实现市场体系的健全和高效率

2、是防止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的行为出现的需要: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主要是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的,民法则是保障市场主体自由,平等的基本法律手段,但是竞争本身有着向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发展的自然趋势。

3、是维护和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现代社会中消费者已沦为相对于经营着的弱者,而市场的自由竞争和民法的意思自治不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因此必须通过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来强化经营者的质量责任,提升消费者的地位

(三)宏观经济调控关系(2003、2005年)

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由经济法调整的客观必然性(原因)

1、由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要求所决定——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

2、由宏观经济调控的国际化趋势以及各国的经验教训所决定

3、由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所决定

4、由国家机构的职能所决定(国家作为公权者与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

(四)社会分配关系(2005年)

是指国家在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调整社会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

1、我国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是受按劳分配原则和物质利益规律支配的,由国家或集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的,他必须反映劳动者的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要求,这就一方面排斥了劳动者和企业纯粹按照自己意志进行分配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又决定了国家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经常调节和正确处理在分配中所存在的各种矛盾

2、我国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是受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国民经济各部门必须按比例发展的要求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的,这就排斥了再分配领域中各自为阵和无政府状态的发生

3、作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最终用途的积累和消费的使用也必须按比例发展。

由积累和消费的此消彼长的矛盾所带来的对生产的发展速度,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的影响,这个矛盾和它所带来的影响的减弱或者克服需要国家从全局利益出发,进行有效的引导和协调才能达到。

这就决定了在整个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国家总是要伸出国家之手采取法律手段干预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活动

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市场主体方面的区别

①(市场准入环节)民法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尤其是法人制度)为人们平等自由的进入市场提供了一般法律依据,但在进入特定市场(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领域),往往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这些条件往往是民法上无法包含的(工商登记、审批、许可),这些民法不包含的条件就体现在经济法上。

②(市场运行环节)市场主体形成后,在参与市场活动中自然要遵循市场规律和民法规则,但会产生诸多社会问题(如无限竞争产生垄断、市场趋利避害的本性)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经济法利用国家干预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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