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doc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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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士鹏、徐天石,东北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

D922.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11)03-053-02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指的是对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进行的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的活动。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已是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一项有利措施和方法,国外很多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系统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我国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目前对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制度还不健全。

本文将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涉及的有关驯养繁殖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分析我国国家重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法律规定比较多。

规定了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主要方式和方法,并对很多不利于野生动物生存和发展的行为加以禁止,主要表现在所有权制度方面、特许猎捕证与狩猎证制度方面、经营利用制度方面、国家重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制度方面。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只能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二)特许猎捕证和狩猎证制度方面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在特许猎捕证方面应根据野生动物的类别,向省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在狩猎证制度方面如果需要驯养繁殖捕捉、捕捞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持有狩猎证,并且需要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如果是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三)经营利用管理制度方面

《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禁止性规定。

如果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想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的类别,上报有权机关并获得批准,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四)国家重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制度方面

《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绝对不允许猎捕和杀害。

如果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国家对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支持和鼓励的。

但是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许可证,国家对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方面有明确的具体规定。

二、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一直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非常重视与我国其他环境保护工作的立法时间大致相同,都是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一些法律规范,因此立法活动也受到计划经济的背景影响,如受计划经济模式影响较深,对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主体的确定不明确等很多问题。

每一个部门法都有它的调整范围,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规范也不例外,它有着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同的调整范围。

除此之外,我国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规范和制度还具有很多自身的特点,如针对经营利用管理制度、国家重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制度、管理制度、特许猎捕证和狩猎证制度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随着国家对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和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方面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因此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在很多层面急需修改和完善。

(一)驯养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主体不明确

《野生动物保护法》仅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并没有对有资质驯养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作具体规定。

对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归属不明,尤其是对人工监禁条件下繁育出的子一代或子二代以后的动物,到底是否应该属于国家所有,能否进行所有权的转移及合理处分,没有科学界定产权关系的标准,在法律上所有权归属过于笼统,使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组织和个人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可参照,不利于野生动物驯养活动的合理发展。

此外,在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上没有灵活性,重点强调保护与禁止利用,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合理和可操作性强的政策,特别是对于东北虎、藏羚羊、犀牛角等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和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是提高了这些野生动物的市场价值,使许多人宁愿铤而走险也要非法获得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造成濒危野生动物的大量死亡。

东北虎野化繁育基地80余只死虎资源利用进退维谷,仅死虎的管理费用就10万元,销毁又违反法律,利用又违反禁令。

(二)对驯养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主体资格没有做限制性规定

从法律规定看,国家允许私人和单位驯养野生动物,而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已经表述的非常明确: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国家并没有对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体做限制性规定,很明显保护野生动物是一项公益事业,关于这项公益事业是否应由民营企业和私人来承担?

2009年12月,沈阳森林野生动物园连续死亡11只东北虎事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辽宁大学生命科学院教授刘明玉说:

“我们的养虎技术没有问题,但是动物园改由私人经营后,很难保证经营者有较强的责任心,死这么多虎肯定是人为造成的。

”世界自然基金会中国环保项目实施总监朱春全博士认为动物养殖在动物园里,主要目的是用于保护、生态学的研究以及公众教育,不应用于任何商业目的。

在经济利益与生态保护的博弈中,经济利益显然在沈阳森林野生动物园里占了上风。

刘明玉教授认为,动物园承担着科普、教育的功能,作为公益事业的一部分,动物园应有政府为主导来做、既然动物园私人经营不利于动物的保护,就应该改变动物园的性质,还动物园本来面貌。

此外,像珍惜动物基因保护等科研功能,更不可能由民营动物园来承担。

笔者认为,保护野生动物这项公益事业不应该由民营企业和私人来承担,应该由政府主动承担起这个责任。

(三)对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亡后的处理行为没有规定

从法律规定看并没有对利用死亡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制作、制造其制品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这样对于用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制作制品的行为就没有法律上的禁止和处罚,对于这种行为的存在势必对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保护产生不利,因为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会使很多珍贵、频危野生动物面临生存危机。

(四)未对虐待、遗弃致死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作具体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该条法律规定看,《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未对虐待、遗弃、致死动物的责任人做出具体法律惩处规定。

这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从这点也能看出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严重滞后社会现实。

三、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的完善

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和状况与整个人类的生存密不可分,制定比较完备的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法律制度,也等于是改善人类自身在自然界的生存条件,面对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与环境危机,只有在法律上制定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的具体规定,才能使野生动物健康发展。

只有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进行系统、科学的修改,才能真正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一)明确驯养野生动物的所有权

在有具体资质的条件下规定一定范围的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所有权的个人所有,对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制品的禁止性规定可以适当的放开,让公众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有充分的认识提高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具体制定一些可行性标准和规定,使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制品能够合理流通,为人类所用。

(二)对驯养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主体资格做具体规定

国家对珍贵、频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而《野生动物保法》并没有明确对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保护的部门,仅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就可以驯养国家重点野生动物。

从沈阳东北虎死亡事件我们得到的教训是,野生动物保护一旦民营化,就会在经济利益和公益事业之间产生矛盾,在经济利益面前公益事业是不会被优先考虑的。

《野生动物保护法》应该对驯养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主体作具体规定。

例如:

对驯养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主体的范围、资质、权利和义务等方面作具体规定。

(三)对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亡后的处理行为作具体规定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并没有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亡后的处理办法,使得很多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死亡后,驯养者和管理者将其某些具有经济价值的部位制成野生动物制品,用于送礼、打点上级和私自高价卖出。

这使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问题面临极大挑战。

由于以上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驱使,会使大量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非正常死亡。

所以,有必要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对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死亡后的处理办法做具体规定,严格禁止没有药用和科学研究意义的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制品的制作行为。

有药用和科学研究意义的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制品的制作行为需经国家有关部门的严格审批,获得许可证之后方可实施。

(四)对虐待、遗弃致死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作具体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对虐待、遗弃致死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作具体规定。

沈阳东北虎死亡事件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东北虎长期营养不良并处在饥饿状态下所造成的,这和沈阳野生动物园的管理人员有直接关系,由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只对猎捕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所以对虐待、遗弃致死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具体规定,这使得野生动物的管理人员没有违法概念,从而会使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出现严重的隐患,对虐待、遗弃致死野生动物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性。

所以应该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对虐待、遗弃致死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以及处罚标准,这样会使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更加有效的进行。

综上所述,在完善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上还有很多理论和现实性问题需要解决,但很多已经不能与时代接轨的法律规定应亟需修改,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驯养繁殖法律制度的规定应该得到重视,让野生动物同人类共存的生态圈保持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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