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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

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九条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三十二条

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三、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

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

2008-05-2510:

02:

07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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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释解]本...

治安管理处罚法

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释解]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如下: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首要目的。

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社会秩序稳定、有序的基础,而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则是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的重要前提。

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是刑法,而处罚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的法律依据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相对于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较轻,但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影响和危害性也是比较严重的,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

这是因为相对于犯罪活动而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数量较大、涉及的面也非常广泛。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大量发生在群众身边,直接影响着群众生活,影响着群众中对社会治安秩序的感受,影响着社会安全感。

比如扒窃、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行为,就个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程度而言,都相对较轻,但是如果大量发生,就会严重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使群众缺乏安全感,无法做到安居乐业。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及时予以教育和惩戒,使其改正错误,将来很可能会走上犯罪道路。

同时,对于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不及时依法妥善解决,就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甚至酿成犯罪。

从这种意义上讲,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

二、保障公共安全

保障公共安全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之—。

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都是有较大的危险性的,可能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必须将危险消除在萌芽状态。

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专门规定了“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一节,而且其中规定的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都不要求造成实际后果。

只要实施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如涉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妨害航空安全、铁路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等,就要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来体现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一节,对各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如殴打、伤害、猥亵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搜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盗窃、骗取、抢夺、哄抢、敲诈勒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等,规定了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对于其他一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两节中也做了明确规定。

如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警情、疫情的,妨害公务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偷开他人机动车的等。

四、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责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责,使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具体包括规范和保障两层含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治安管理工作方面的一部基本法律,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其基本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的一些强制措施,如扣押、追缴、传唤、强制传唤等。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了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具体程序。

治安管理罚法在处罚程序一章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各项程序性规定。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还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内容。

这主要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执法监督”一章。

此外,很多关于程序的规定也体现了监督的含义,如关于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等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关于询问时应当两人在场等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另一个作用就是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就必须给予其必要的治安管理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安机关实施各项处罚的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的规定,正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律保障。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解]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其区别于犯罪的一个特征。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

这几个方面与刑法规定的相应的几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这几个方面,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不同之处在于刑法规定的这几类犯罪行为,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侵害的程度要严重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相应社会关系侵害的程度。

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盗窃、抢夺、诈骗公私财物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些行为在刑法中都有相应规定,但是危害程度是不同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相应的这些行为,只是数额比较小的“小偷小摸”行为。

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几类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比如民事侵权行为也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财产损失,但是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违法行为,也可能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治安管理工作只是公安机关诸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方面,其他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法律的行为,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事项,也会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造成损害,需要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

法律总是以保护特定的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保护特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给予违法行为一定的惩罚性后果,即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有的行为虽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其实质可能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

比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但分析行为的实质,正当防卫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对违法的加害人实施的正当的反击;

紧急避险行为人则是为了保全一个更为重要的利益,虽然牺牲了他人较小的合法利益,但在总体上仍属于有益社会的行为,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

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侵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特定的利益,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个本质特征。

另一方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定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是有限度的,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

第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赔礼道歉等;

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如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

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拘留、罚款。

如果行为情节非常轻微,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的处罚,那么就已经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

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

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是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当然法律后果。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的程序。

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未作专门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

行政法是以大量的单行法律的形式存在的,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律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特点。

即在同—部行政法律中,往往既有关于行政权的设定等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行政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采用这种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的立法模式,在各个单行的行政法律中,根据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管理事项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规定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更好的实现程序性规范所具有的保障和规范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治安行政管理领域的一部基本的法律,治安管理事项具有—些不同于其他行政管理和处罚的特点,如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针对这种情况,在治安处罚种类中有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等。

这就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针对性的规定一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

另一方面,虽然行政管理事项的特点决定了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但是行政管理领域尤其是行政程序方面的一些基本规律和共性的东西,还是可以把握的,也需要制定—些基本的适用于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就属于行政法这个法律部门中的一些基本法。

1996年颁行的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对于行政处罚的没定、调查、听证、裁决、执行等各个环节需要遵守的基本规范都作了明确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做出了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遵循该规定;

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某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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