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信托论来自信托比较法角度的审视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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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上述四部信托法所分别规定的无效信托共计有:

(1)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

(2)目的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托;

(3)诈害债权信托;

(4)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

(5)条款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强制执行的信托;

(6)委托人不合格的信托;

(7)诉讼信托;

(8)受益人不合格的信托。

美国信托法将这八种信托中的

(1)、

(2)、(3)种规定为无效信托。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第29条规定:

“意图设立的信托或者信托条款只要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则属于无效:

(1)目的违反法律或者对它的执行涉及实施犯罪或者侵权行为;

(2)违反反对永久持有规则;

③(3)违反公共政策。

”④《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63条第1款规定: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如果是欺诈债权人或者其他人,该信托无效;

但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毛里求斯信托法》将其中的

(1)、

(2)、(4)、(5)、(6)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其第12条第2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下的,信托无效:

(1)以处理任何违反毛里求斯的某一特定法律的事务为目的;

(2)以授予任何权利、职权或者义务为目的但对该权利或职权的行使或者对该义务的履行将违反毛里求斯的某一特定法律;

(3)不存在确定的受益人,但该信托为目的信托的除外;

(4)法院宣告该项信托:

……(b)违反公序良俗;

(c)条款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强制执行;

(d)在其设立的当时委托人不具备设立该信托的法律资格”。

《韩国信托法》将其中的

(1)、(7)种规定为无效信托:

其第5条第2款规定:

“信托在其目的违法或者不能成立时,则告无效。

”第7条规定:

“使受托人以诉讼行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

”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则将其中的

(1)、

(2)、(7)、(8)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其第5条规定:

“信托行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

(1)其目的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

(2)其目的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3)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者;

(4)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

”由于信托行为无效必将导致由其所设立的信托无效,可见该法将具有这四种情形的信托行为规定为无效信托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将由它们所设立的前述四种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

这四部信托法均将上述

(1)、

(2)种规定为无效信托,此点可以被视为体现着英美信托法与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与地区信托法在对这两种信托之效力上所具有的共同态度。

只要联系其有关内容并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角度出发来加以审视便可以发现,虽然在这四部信托法中仅美国信托法将上述(3)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另外三部信托法均未作出如此规定,但它们却毕竟均将这种信托规定为可撤销的信托(此点详见本文第二部分),由于无效信托与可撤销的信托均属于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信托且可撤销的信托将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据此可以认为这四部信托法对这种信托之效力的态度在基本点上趋于一致;

虽然仅《毛里求斯信托法》将(4)、(5)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另外三部信托法均未作出如此规定,但不能由此认为这一规定为该法所独有,因为与此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在英国信托法与美国信托法中却毕竟存在(此点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至于该法将(6)种也规定为无效信托则纯然是从为各国、各地区信托法所共同确定的作为信托成立要件之一的委托人合格要件的精神出发,故从关于无效信托之规定的角度看这一规定严格说来并不是为该法相对于其他各有关国家与地区信托法而言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

然而,《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分别将(7)种与(7)、(8)种规定为无效信托,这一规定在美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中均并不存在,可见它实为前面那两部信托法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

中国《信托法》第11条对无效信托做了如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条可见,第一,该法将上述为四部信托法所分别规定的八种无效信托中的

(1)、

(2)、(4)、(7)种也规定为无效信托,此点体现着该法对存在于这些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分别移植或者仿效;

第二,该法还将下述四种信托也规定为无效信托:

(1)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

(2)信托财产不适法的信托;

(3)讨债信托;

⑥(4)具有除本法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信托。

尽管关于这四种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在上述四部信托法中并不存在,但稍加比较与审视便可以发现,该法将其中

(1)种规定为无效信托显然是受到英国信托法的深刻影响(此点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将

(2)、(4)种规定为无效信托则纯然是从为各国、各地区信托法所共同确定的守法原则即设立信托应当遵守法律的原则的精神出发,故从关于无效信托之规定的角度看这三项规定均并不是为该法相对于有关的域外信托法而言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但关于(3)种为无效信托的规定却为该法所独有,可见这一规定才为该法所具有的特色的体现。

二、关于诈害债权信托

诈害债权信托是指以损害到对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

它包括广义与狭义两种:

狭义的诈害债权信托仅指由委托人出于欺诈其债权人之目的设立的信托;

广义的诈害债权信托除包括由委托人出于欺诈其债权人之目的设立的信托外还包括其他任何一种由委托人出于其他目的设立但却仍然系以损害到对其债权人之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

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四部信托法均对诈害债权信托的效力做了规定:

美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记载于《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中:

其第63条第1款规定: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如果是欺诈债权人或者其他人,该信托无效,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毛里求斯信托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如果信托系由委托人出于欺诈其债权人之目的设立,在信托财产被转移给受托人后,法院可以宣告撤销该信托。

”《韩国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

“在债务人知道会损害到债权人而设立信托的情形下,即便受托人是善意的,债权人也可以按民法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与恢复原状。

”⑦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第1款规定:

“信托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者,债权人得声请撤销之。

”而“声请撤销信托行为”从法律实质上看也就是“声请撤销信托”。

稍加比较便可以发现:

第一,美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中的诈害债权信托为狭义的诈害债权信托,《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诈害债权信托则为广义的诈害债权信托;

第二,美国信托法原则上将诈害债权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另外三部信托法则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

尽管存在这些差异,但这四部信托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在它们看来诈害债权信托所存在效力瑕疵(无效或者可撤销)并不因受托人在这种信托设立时是善意还是恶意这一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韩国信托法》已明确地指出此点,另外三部信托法虽然并未如此办理,但它们在将这种信托规定为无效或者可撤的同时却毕竟并未明确规定“但受托人善意的除外”。

然而,在委托人设立诈害债权信托时,为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却毕竟有可能具有善意。

对于受益人善意对诈害债权信托之效力的影响,上述四部信托法中除《毛里求斯信托法》外的其他三部也做了回答。

美国信托法的回答即《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63条第2款在其第1款将这种信托规定为无效的基础上规定:

“信托的受益人如果是第三人且在该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对委托人的欺诈目的并不知情,则受益人有权请求对该信托强制执行,由受欺诈人的请求权阻止他如此办理的除外。

”《韩国信托法》第8条第2款在其第1款将这种信托规定为可以由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基础上规定:

“前款规定的撤销与恢复原状,不影响受益人的既得利益。

但是,当受益人接受未到偿还期的债权的偿还,或受益人在得到其利益的当时已知道有害于债权人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此情况时,不在此限。

”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第2款也在其第1款将这种信托规定为可以由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基础上规定:

“前项撤销,不影响受益人已取得的利益。

但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未届清偿期或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

”可见在美国信托法看来,只要其受益人具有善意,则诈害债权信托原则上便已不再属于无效信托,而是属于有效信托,因为众所周知只有当信托有效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其受益人才有权请求对其强制执行。

而在另外两部信托法看来即便其受益人具有善意,诈害债权信托仍然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因为依它们的前述规定的精神,即便其受益人具有善意,对这种信托也可以因债权人请求而撤销,只是在该信托被撤销时该受益人对在此之前所取得的信托利益可以不予返还。

对诈害债权信托的宣告无效与宣告撤销均系由法院为之。

美国信托法将这种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但却并未规定债权人请求法院宣告该信托无效的时间。

《毛里求斯信托法》第11条第3款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且它们还在这一定性基础上对与之有关的为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做了规定:

前者第11条第4款规定:

“以前面一款为依据的针对信托的受托人的诉讼如果是在自信托财产被转移给该人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后才提起,法院对这一诉讼不应当受理。

”后者第7条规定: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而《韩国信托法》虽然也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但其却并未就与之有关的为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

信托法将诈害债权信托确认为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信托,目的在于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一部将所有的以损害到对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均规定为诈害债权信托的信托法,在对债权人利益所能够提供的保护的程度上显然要高于一部仅将某一种以损害到对债权的清偿为其设立之后果的信托规定为诈害债权信托的信托法。

可见相对于美国信托法与《毛里求斯信托法》所持的狭义诈害债权信托的态度而言,《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所持的广义诈害债权信托的态度更加值得肯定。

但美国信托法毕竟将诈害债权信托定性为无效信托而另外三部信托法则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

无效信托的特点在于其为固定无效,故在诈害债权信托被定性为无效信托情形下,只要该信托被其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即便这一诉讼并不是无效之诉,法院均可以宣告它无效,即便该人并不是委托人的债权人甚至该债权人对该信托的存在并不知情,法院也应当宣告它无效并将有关情况告知该债权人;

可撤销的信托的特点在于其系因被撤销而无效,故在诈害债权信托被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的情形下,只有当委托人的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才可以将它撤销,而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因其运作方面的纠纷提起诉讼情形下,法院既不可以将该信托撤销又不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该债权人。

可见就对该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的效果而言,美国信托法的前述定性显然要优于另外三部信托法的前述定性。

至于美国信托法将其受益人具有善意的诈害债权信托规定为有效信托却并不可取。

因为在诈害债权信托被设立的情形下,即便其受益人具有善意,信托法也应当侧重于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该法的前述规定却不仅与此相违背,而且它还将以致使这种信托因其受益人具有善意而趋于合法化为其实施结果。

可见相对而言还是《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因仍然将其受益人具有善意的诈害债权信托视为可撤销的信托,致使其并不存在前述违背与实施结果,从而显得较为可取。

依各国、各地区法律的共同惯例法院宣告任何民事行为或者民事关系无效均不受时间限制。

而从情理上看法院宣告将任何民事行为或者民事关系撤销则应当受到时间限制。

由此点出发来加以审视,可以认为尽管美国信托法并未规定在诈害债权信托被设立后委托人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宣告该信托无效的时间,而《毛里求斯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却规定了在该信托被设立后为该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但这一区别的存在就前面一部信托法与后面两部信托法而言却实在是谈不上孰优孰劣。

中国《信托法》也对诈害债权信托的效力及其有关事项做了规定,其第12条第1款规定: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第3款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由此条可见:

第一,存在于该法中的诈害债权信托为广义的诈害债权信托;

第二,该法系将这种信托定性为可撤销的信托;

第三,该法还将其受益人具有善意的这种信托仍然视为可撤销的信托;

第四,该法也针对与这种信托有关的为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规定了除斥期间。

可见该法的前述规定纯然是仿效《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产物。

故如果认为该规定系将后面这两部信托法的相应规定相对于美国信托法的同一规定所具有的可取之处与不足之处一并吸收入其中,这一看法似乎并不丧失其准确性。

三、关于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

这里的所谓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是指存在于信托行为中的规定信托重要事项的条款在内容上不明确、不清楚、不具体或者前后矛盾;

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便是指以不确定的重要事项条款为其条款的信托。

无论是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信托还是其他重要事项不确定的信托均属于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的范围。

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为英国信托法所首创,该法将标的物不确定的信托与对象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标的物不确定的信托包括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信托与受益权内容不确定的信托两种,对象不确定的信托则仅为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一种。

⑧美国信托法并未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但将这种信托规定为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信托。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65-B条规定:

“信托或者信托包含的条款如果不确定,该信托或者该条款无强制执行力。

”由于所谓信托不确定在事实上只能够由与信托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所体现,且所谓信托无强制执行力实际上也就是指与信托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无强制执行力,可见此条实际上是确认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或者整个地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或者部分地不具备强制执行力;

且依此条的精神,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均或者整个地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或者部分地不具备强制执行力。

尽管“无效信托”与“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信托”在信托法上属于不同的概念,但无效信托与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信托却均属于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的信托,且无效信托也并无强制执行力,在此点上它与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信托并无区别。

据此实有理由将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信托视为一种特殊的无效信托。

将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体现着英国信托法的下述要求:

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应当避免使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

英国学者伊沃比指出:

“为了使受托人在适当地履行义务方面最大限度地减少发生争议与诉讼的机会,为了使法院在需要的情形下能够对信托强制执行,在明示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必须确保其关于设立信托的声明被清楚的、明白无误的条款所表述。

”⑨可以说该学者的这一论述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英国信托法的前述要求的立法动机。

至于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则属不言而喻:

因为就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而言,不仅受托人对它无法实际运作,法院对它也无法强制执行。

来自信托法的这一要求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委托人对存在于信托行为中的有关重要事项条款的内容进行认真设计,致使这些条款具备确定性,从而为受托人对信托的运作与法院对信托的强制执行创造条件。

不仅如此,英国信托法的前述规定实际上还为法院处理因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的运作所发生的纠纷提供了方案:

将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确认为无效信托,驳回该信托的有关当事人提出的关于强制执行该信托的请求,并依照本法关于无效信托之法律后果的规定来处理;

而这一方案实为法院处理这种信托纠纷的必需。

可见英国信托法将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这实为一项实事求是且具有实用价值的制度设计。

《毛里求斯信托法》第12条第2款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与条款不确定以至于不能强制执行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

由于因其不确定致使信托不能够强制执行的条款毫无疑问必然为与信托有关的重要事项条款,可见条款不确定以致不能强制执行的信托实际上也就是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且它在范围上还包括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

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特别是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单独规定为无效信托,体现着该法对英国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仿效。

将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均纳入无效信托的范围则体现着该法受到美国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深刻影响。

但该法在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的同时,再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单独规定为无效信托显然属于毫无必要,因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在范围上已将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均包含在内,而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则为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的一种。

由于英国信托法关于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为一项实事求是且具有实用价值的制度设计,与此在内容上相同或者相似的规定因实为法院处理因这种信托的运作所发生的纠纷所必需,从而理应存在于大陆法系有关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中,故前述《毛里求斯信托法》对该法的这一规定的仿效值得肯定;

且这部大陆法系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还因将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均规定为无效信托从而在范围上突破了该法的这一规定,可见它还特别值得赞扬。

反观《韩国信托法》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关于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为无效信托的规定在这两部信托法中均不存在。

然而,在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毕竟极有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在这些信托存在情形下对关于它们的运作所发生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在这两部信托法中却找不到依据与方案,可见未将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实为这两部信托法的一个缺陷。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已有学者注意到此点,赖源河、王志诚指出:

就受益人而言“其在私益信托,应于信托设立时即已确定或可得确定,否则信托行为不能生效”。

⑩谢哲胜也指出:

“私益信托的受益人虽然不必在信托设立时即存在,但必须可得确定,信托才能有效”。

(11)此外该学者还特别指出:

“法律行为的标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确定,否则,法律行为无效,信托行为是法律行为,其标的也必须确定或可能确定,否则,信托行为无效”。

(12)由于信托行为不生效或者无效将导致由其所设立的信托不生效或者无效。

可见这三位学者在这里实际上是主张将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与内容不确定的信托定性为不生效的信托或者无效信托,这一主张则可以被看作是他们对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前述缺陷的间接批评。

中国《信托法》第11条将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信托与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这也体现着该法对英国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的仿效;

且该法并未将任何一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在此点上它不同也不及《毛里求斯信托法》。

但细读这一规定便可以发现,前述两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分别为“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与“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这就表明在该法看来,仅仅是存在于信托行为中的信托财产条款与受益人条款不确定,还不能够将有关的信托认定为无效,只有在无法通过适用合同解释制度或者其他有关的意思表示解释制度使这两种条款由不确定变为确定,才能够将有关的信托认定为无效。

可见该法规定为无效信托的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信托和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与英国和毛里求斯的信托法规定或者确认为无效信托的这两种信托略有不同,这一不同系由该法要求对前述两种不确定条款适用前述意思表示解释制度使然,而这一要求则体现着该法对前述两种重要事项条款不确定的信托的效力持慎重态度,这一态度值得肯定。

四、关于诉讼信托与讨债信托

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使受托人代替自己进行诉讼之目的设立的信托;

讨债信托则是指委托人出于使受托人代替自己向其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之目的设立的信托。

诉讼信托一般这样产生:

委托人为某项财产权的享有者,且该项财产权需要由特定的义务人通过给付财产来满足,但该委托人自己不出面起诉该义务人,而是通过信托行为将该项财产权转移或者委托给受托人,(13)且在该行为中规定由该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该义务人并将通过诉讼程序从后者处取得的财产交付给该委托人或者由其所指定的人;

该受托人接受此项财产权转移或者委托,并按照信托行为的要求实施有关的诉讼行为。

由于诉讼信托的性质决定了在其设立后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能够是要求判决义务人向其给付财产为内容的诉讼即给付之诉,这便使在这种信托设立时由委托人转移或者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权在性质上只能是债权。

可见诉讼信托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通过诉讼实现委托人之目的的讨债信托。

(14)

《韩国信托法》第7条与中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均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

尽管美国信托法以及其他任何一部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信托法均未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但却并不能够据此认为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为这两部信托法的创造。

因为关于禁止设立诉讼信托的规定存在于《日本信托法》中,其第11条的条文标题即为“以诉讼为目的的信托的禁止”。

该条规定:

“信托的实行,不得以实施诉讼行为为主要目的。

”在日本正是此条的适用致使诉讼信托成为无效信托。

(15)可见前述两部信托法将诉讼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与《日本信托法》中的前述规定一致。

《日本信托法》禁止设立诉讼信托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

该法出台的那一时期的日本有关法律中的律师代理原则规定,只有律师才有资格从事诉讼代理包括以讨债为内容的诉讼代理,尽管当事人可以亲自起诉应诉,但只要其打算寻求诉讼代理则必须通过委托律师进行。

但在社会上却存在着若干不具备律师身份的“法律门外汉与品质恶劣的人物如讼棍等跳梁跋扈者(原文汉译如此且其中“跳梁跋扈者”本身即为原文中的二组汉字——笔者注)”专以替人讨债为常业,且由于种种原因致使若干债权人可能会选择规避律师代理原则,通过设立诉讼信托的方式委托这些人去替自己讨债并由他们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债务人并在胜诉后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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