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金某樊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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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金某樊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Word文件下载.docx

现居住青原区君嘉酒店。

省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6月9日以吉检公诉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健庚、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曹勇、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年初,被告人金某出资请黄某甲将”赣游网”棋牌游戏修改为”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该平台包含”百人牛牛”、”生肖转盘”、”龙虎30秒”等赌博游戏。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金某以其岳父徐云全的名义,通过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方式,将”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以60万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徐某及余某。

在”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的运营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出资请黄某乙负责”赣棋牌”后台及日常技术维护,被告人樊某等人负责该平台在网吧的推广并作为主要”银商”为参赌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兑换业务,直至案发。

经电子数据鉴定:

自2012年12月13日”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运行以来,涉案赌资144173元,实际参赌人数31人,转账抽水金额12500.11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交付清单收据、宽带业务端口租用合同、银行明细、被告人身份资料及前科说明、判决书、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余某、黄某甲、黄某乙、万某、某、朱某、某、颜某、徐某、罗勇、某、黄某、某、某、汪某、吴某、某、周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搜查视听资料,6、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的供述和辩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运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赣棋牌”网络平台参赌人数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金某以其岳父徐云全的名义,通过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方式,将”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以合同约定价款60万元,实际成交价款4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及余某用于组织网上赌博。

在”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的运营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出资请黄某乙负责”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的后台及日常技术维护。

被告人樊某等人负责”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在网吧的推广并作为主要”银商”为参赌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兑换业务,并从中收取费用,直至案发。

”赣棋牌”网络平台系赌博。

自2012年12月13日”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运行以来,涉案赌资金额144173元,实际参赌人数31人,转账抽水金额12500.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电子数据鉴定,”赣棋牌”属网络赌博平台,自2012年12月13日数据库安装运行以来,实际参赌人数31人,涉案赌资144173元,转账抽水金额12500.11元。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通过被告人徐某认识被告人金某,金某将”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进行了介绍,并说运营后能赚大钱,经过几次接触,在金某承诺可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决定和徐某合伙搞”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

2012年12月份,通过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方式,以合同约定价款60万元购买了”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并通过徐某账户支付了30万元。

在”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的运营过程中,其聘请了朱某帮忙参与管理”赣棋牌”网络平台。

2013年春节后,还认识被告人樊某,知道樊某是负责在网络上买卖银子的银商。

”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运营后赚到的钱都会交到徐某处的周会计做账。

2013年3月,见”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经营证还没有批下来,其提出退伙,2013年6月,徐某分两笔转了35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盈利。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容,证实2011年通过和QQ联系,以4万元的价格将”赣游网”平台出售给被告人金某,后又应金某的要求,对”赣游网”平台中的游戏项目进行修改、增加,还做了充值卡,并将”赣游网”的logo修改为”赣棋牌”,金某为此支付了费用。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应金某的要求,通过远程操控的方式,帮金某将出现故障的2台服务器上的”赣棋牌”网络平台数据和程序数据传输至2台新的服务器。

后来还应金某的要求帮金某维护过服务器,在维护服务器过程中发现”赣棋牌”网络平台是一款赌博平台。

金某为此通过银行汇过钱过来。

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赣棋牌”是一款网络赌博平台,由金某带过来的,徐某和余某出钱在运营,樊某是金某带过来的,负责”赣棋牌”赌博平台的推广,发展玩家。

6、证人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在徐某办公室看徐某、金某、等人在谈论”赣棋牌”,金某说是赌博,好玩又赚钱,并问其是否愿做银商,其答应后,金某帮忙在网上注册了一个账户,徐某先后在其账户上充了十几万的牛奶值,其卖出了价值6万余元的牛奶值,上交了5万多元到徐某办公室的周会计处,余下的被其玩掉了,2013年1月份就没有做银商了。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余某说与他人合伙经营一款棋牌类游戏,要聘请其去管理,其答应后认识了徐某并了解到这款棋牌类游戏的前身就是”赣游网”平台。

后在金某的指教下学会了管理游戏平台,知道这款游戏叫”赣棋牌”,有”百人牛牛”、”生肖大转盘”、”龙虎”等赌博游戏,玩家要花钱从银商处购买虚拟币才能在”赣棋牌”平台投注赌博,赢了可以从银商处换取现金,”赣棋牌”是一款网络赌博平台。

其是余某介绍进来的,负责查看”赣棋牌”平台的相关数据,监督银商充值转账情况,并把数据告诉徐某,是从2013年1月份做到3月份。

”赣棋牌”是金某带过来的,徐某、余某出资购买,金某负责联系平台维护,生成充值卡卡号和密码,并教会其和另外的人如何注册、登录、管理”赣棋牌”等业务,樊某作为主要银商负责玩家实现人民币与虚拟币的转换。

8、证人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受金某的邀请,从到帮金某从事”赣棋牌”平台的推广,就是到各网吧发放”赣棋牌”平台宣传单和充值卡,做到2013年1月份就没有做了。

同时证实”赣棋牌”是一款有”百人牛牛”、”生肖大转盘”、”龙虎斗”等赌博游戏的网络赌博平台,玩家要花钱从银商处购买虚拟币”牛奶值”才能在”赣棋牌”平台投注赌博,赢了钱可以从银商处兑换人民币。

9、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进入徐某开设的公司工作,徐某要其帮助金某做”赣棋牌”生意,金某教会其如何管理”赣棋牌”的后台。

”赣棋牌”是一个设有”龙虎”、”碰碰车”、”百人牛牛”、”十二生肖转盘”多种赌博方式的赌博。

樊某在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叫”银商”,想玩的人和樊某联系,樊某收到钱后会把相应的”牛奶值”划拨到对方的赌博虚拟账号中,如果赌博的人赢了钱,可以将”牛奶值”卖回给樊某并获取相应的人民币,在转账过程中,”赣棋牌”会自动扣除部分”牛奶值”作为”税收”。

其是由金某或金某告诉樊某转达”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操作的具体事项。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赣棋牌”是徐某和金某一起搞的网络赌博平台,有”龙虎”、”碰碰车”、”百人牛牛”、”十二生肖”等赌博游戏,其代徐某发过二次充值卡给樊某,自己在”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也注册了一个账号进行过赌博。

同时证实樊某是专门收购”牛奶值”的。

11、证人罗勇的证言,证实其在网络上发现一款”赣棋牌”网络游戏,进去后知道是一款网络赌博游戏,后通过注册,联系网上提供的银商兑换”牛奶值”,在该进行过赌博。

12、证人某的证言,证实”赣棋牌”是徐某和余某、金某合作经营的,余某合作没多久就退出了,因徐某不太懂计算机,”赣棋牌”平台都委托金某操作。

”赣棋牌”网络平台有”龙虎”、”碰碰车”、”百人牛牛”、”十二生肖”等赌博游戏,是网络赌博平台,其叫樊某在”赣棋牌”网络平台注册了一个账号,要樊某充了一些钱,从徐某处要了一些充值卡充值,但都输了。

13、证人黄某、某、某、汪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充值、兑换游戏币,在”赣棋牌”网络中玩过赌博游戏,输了钱。

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曾受徐某委托,帮忙代为审查了一份准备与金某签订的合同,因合同容涉嫌违法,而且金某有规避法律责任的条款,其建议徐某不要签。

过来一段时间后发现徐某在玩”赣棋牌”,其看了是一个赌博,就让徐某不要参与,但徐某说已签了合同,付了钱,也运行了,退出已经晚了。

听徐某讲,整个都是金某在负责培训运作,签合同前,金某告诉徐某”赣棋牌”是一个赌博,在已运营很久,没被查过,所以徐某继续运营”赣棋牌”。

15、证人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樊某2013年年初在做”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的推广员,经常去网吧做推广,忙得时候还会叫其帮忙登陆”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帮别人充值和谈牛奶值充值的事情。

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徐某给其一本银行的存折,要其帮忙管理其中的钱,并说每月给1500元工资。

是徐某和余某开一个网络公司的启动资金,樊某和朱某之后会交些钱过来,分多笔交了约3万元存入该账户,后余某撤资,徐某就不让其再管理了,其从中取出4万元给朱某,剩余的取出存到一个叫颜某的银行户头中,然后其将存折及收据都给了徐某。

1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处扣押”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充值卡、电脑、服务器、移动硬盘、手机等物品。

18、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交付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金某以其岳父徐云全的名义,通过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方式,将”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以合同约定价款60万元卖给被告人徐某及余某,金某负责该平台的技术维护。

19、宽带业务端口租用合同证实樊某在市电信分公司办理了宽带业务端口租用业务。

20、网页截图证实”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的赌博游戏项目。

21、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银行往来结算情况,同时还证实被告人樊某作为”银商”为玩家提供”牛奶值”充值服务,并从中抽水。

22、被告人身份资料及前科说明、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樊某无犯罪记录,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11月2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系抓捕归案。

2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现场情况。

25、搜查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搜查三被告人的住所情况。

2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容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证实2012年12月10日,其和余某合伙,通过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方式,将金某的”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以合同约定价款60万元,实际成交价款45万元的价格购买下来,金某是以其岳父徐云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在”赣棋牌”网络赌博平台的运营过程中,被告人金某负责”赣棋牌”后台及日常技术维护,被告人樊某等人负责该平台管理和推广。

余某在中途退伙,其本人成为”赣棋牌”唯一投资人。

同时证实该赌博网络平台运营后委托会计周某管理财物。

27、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至4月,徐某提出要购买”赣游网”游戏网络平台,其和黄某甲(网名威力)联系,黄某甲开价要60万元,后以50万元谈妥。

其按照黄某甲的要求,购买了光纤、服务器等设备放在樊某处,出资请黄某甲远程操控将”赣游网”棋牌游戏修改为”赣棋牌”网络平台,该平台包含”百人牛牛”、”生肖转盘”、”龙虎30秒”等游戏,系统设置自动抽水、管理后台、技术支持等服务。

2012年12月10日,以其岳父徐云全的名义,与徐某、余某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将”赣棋牌”网络平台以合同约定价款60万元价格卖给了徐某及余某,实际付款是45万元。

12月15日把”赣棋牌”网络平台交给了徐某,并告知”赣棋牌”的推广模式,”赣棋牌”的后台管理。

在”赣棋牌”网络平台的运营过程中,按徐某要求,要黄某甲为”赣棋牌”平台开放现金充值端口,制作了充值卡,如果”赣棋牌”平台出了小故障,由樊某解决,解决不了徐某会要求其联系黄某甲远程操作处理。

被告人樊某等人负责该平台在网吧的推广并提供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兑换业务。

28、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份,金某询问其是否愿意做”赣棋牌”的推广员,在其同意后,金某将”赣棋牌”的老板徐某介绍认识,徐某让其负责”赣棋牌”分支的经营和推广。

其从徐某处购买”牛奶值”,然后由玩家用人民币购买”牛奶值”充值到”赣棋牌”平台进行网络赌博,如果玩家赢了的话,可以联系其将”牛奶值”兑换成人民币。

其是赚取中间的折扣款,其购买充值卡的钱是交到徐某处的周会计处。

”赣棋牌”平台是金某带来二台服务器放在市青原区的君嘉酒店,要其到电信部门签订租用光纤合同,搭建好游戏平台,要其帮忙管理,但技术是由金某负责。

”赣棋牌”的代理商是徐某、余某,后台管理是朱某等人,负责推广的有其本人和上官海等人。

”赣棋牌”网络平台有”龙虎”、”碰碰车”、”百人牛牛”、”十二生肖”等多种网络赌博游戏。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赣棋牌”是赌博,仍予以购买并组织人员在网上违法运营,接受投注,被告人金某将”赣游网”棋牌游戏修改为”赣棋牌”赌博,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并给予技术支持服务,被告人樊某明知”赣棋牌”是赌博仍参与建立并为其推广、提供有偿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等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某立功表现的说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规定,不构成立功。

此外,在实施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确有作用大小,但无明确的主从犯区别,应按一般的共同犯罪认定,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惩处。

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金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罪被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对被告人徐某、金某、樊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

三、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财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彭洪基

审 判 员  曾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匡慧英

附刑法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年8月31日发布公字通(2010)40号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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