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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作为经济单位的状况,反映了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

教育职能。

家庭是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教育单位,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感情联系,生活上和经济上的联系,家庭教育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它的作用是其它教育形式不能替代的。

4. 

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

婚姻家庭制度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

婚姻家庭制度对经济基础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能动的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5. 

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关系?

政治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关系、阶级关系对婚姻家庭的要求;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

道德是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传统和教育等力量去评断善恶是非,从而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

⑷ 

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

6. 

当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

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废除;

13. 

论述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社会主义本质的体现,也是区别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与私有制婚姻家庭制度的标志。

这一原则要求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一切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禁止对女性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和压迫。

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首先取决于他们在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地位。

历史证明:

生产资料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根源。

只要私有制和剥削制度继续存在,真正的男女平等就不可能完全实现。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妇女解放开辟了广阔的道路,广大妇女同男子一样,平等地成为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主人。

就婚姻法而言,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平等。

其表现为:

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⑸ 

男女平等的真正实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从男女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的过程,就是妇女走向彻底解放的过程。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是男女平等进一步实现的必要条件。

⑹ 

目前,要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贯彻婚姻法中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14.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方面的体现)

夫妻人身关系方面: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财产关系方面: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5. 

干涉婚姻自由的主要形式及其异同?

包办婚姻。

即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

即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事实行包办强迫。

但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婚姻则无此特征。

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

16. 

重婚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原则的严重破坏。

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须受法律制裁。

它有两种形式,第一是法律上的重婚,而是事实上的重婚。

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

查明为重婚的,其婚姻无效;

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17. 

亲属关系按发生原因可分为几类?

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配偶。

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因而是最重要的亲属关系。

血亲。

是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血亲关系也可因法律拟制而发生,所以血亲又分为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

姻亲。

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

姻亲可以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以及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18. 

等的概念及罗马法计算亲等的方法?

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直系血亲,从己身分别向上或向下属,以一世为一亲等。

如父母子女为一亲等,祖父母与孙子女为二亲等。

旁系血亲,首先从己身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然后再从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向下数至与己身计算亲等的对方,世代相加数即为亲等数。

因此,旁系血亲无一亲等,只能从二亲等起算。

如兄弟姐妹为二亲等,叔伯甥侄等为三亲等。

19. 

亲属关系终止的原因?

配偶关系的终止。

配偶关系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一方死亡(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和双方离婚。

血亲关系的终止。

自然血亲之间的血缘联系不能通过法律和其他手段人为的加以解除,因此,只有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终止。

拟制血亲的可变性,决定了它既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现存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姻亲关系的终止。

姻亲关系一般因离婚而终止。

但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婚姻法对此无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处理。

20. 

亲属关系在我国婚姻法上的效力?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父母与子女间的有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义务;

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

兄弟姊妹在一定条件下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21. 

亲属关系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可依法对失踪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和撤销失踪宣告、宣告死亡和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

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亲属均可作为遗嘱继承人。

22. 

聘娶婚的内容及实质?

聘娶婚通行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是指以男家向女家交付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为要件的婚姻,在婚姻关系的形成上,聘娶婚要求严格履行礼制要求的程序。

早在西周时期就创制了“六礼”。

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

所谓六礼,即:

纳采,男家委托媒人求亲;

问名,男家遣媒问明女子的生辰;

纳吉,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

纳征(纳币),男家送交聘礼达成婚约;

请期,男家择定婚期;

亲迎,迎娶新娘。

此后,再经“庙见”,女子便成为男方宗族的正式成员。

聘娶婚以纳征为中心,聘财多寡依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其实质是变相的买卖婚姻。

23. 

婚约的历史发展阶段及其特点?

早期型婚约。

主要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婚约,它具有重要的作用和较强的效力。

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的婚姻往往被视为无效;

婚约一经订立,便产生法律效力,无故违约要受到法律制裁;

婚约往往是包办买卖婚姻的产物,大多由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尊长代为订立。

晚期型婚约,即近、现代婚约。

与早期型婚约相比,其性质、内容、作用和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

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婚约的订立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完全否定了父母或其他亲属代为定约的权力,一般均为非要式行为;

婚约无人身约束力,不因订婚立而发生必须结婚的义务,法院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

④ 

婚约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而随时解除。

有些国家对一方过错而解约造成他方“精神损害”的情况,在法律上赋予受害的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力。

24. 

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和有关处理原则?

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或一方解除婚约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也无需经过法律程序;

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

25. 

结婚成立的实质要件?

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到达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须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

“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26. 

如何理解婚姻法第4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核心是:

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属于当事人本人。

强调结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应摆脱金钱和其他社会权力的控制与影响,男女双方的结合应以真挚的爱情为基础。

法律为这种婚姻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

是当事人本人自愿,而不是出于第三者的意愿;

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

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并无婚姻障碍,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并符合法定方式。

应当划清第三者的善意帮助和非法干涉的界限。

结婚必须双方自愿,并不意味着不许第三者提出意见和建议,不许当事人向父母、亲友等征询意见。

27. 

结婚登记的意义?

进行登记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

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减少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符合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28. 

事实婚姻的处理原则?

一切事实婚姻,不论是仅欠缺形式要件,还是既欠缺形式要件又欠缺实质要件,应一律确认为违法婚姻;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按无效婚姻处理;

结婚登记是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

因此,事实婚姻不具有合法地位,只有补行登记后才能取得法律承认和保护。

由于事实婚姻的形成有着比较复杂的历史原因,并涉及到一系列亲属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对有关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29. 

如何理解“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法律内涵。

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指导夫妻关系的总原则。

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对破除夫权、家长制的残余影响,建立新型的夫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等,包括夫妻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出现一方只享有权利或只尽义务的不合理现象。

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是确定服其权利义务的基础,便是处理家庭纠纷的基本依据。

30. 

夫妻约定财产制应注意的问题?

婚姻法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说明约定财产制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

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可以通过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制。

约定制和法定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是可以同时并用的。

对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也可以约定为双方共有或规另一方所有,这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

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约定应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应承认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的效力。

31. 

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2.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3. 

收养的法律特征?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

具有以下特征:

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

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

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收养与寄养和国家的收容养育不同。

34. 

收养的法律效力?

拟制效力,收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拟制血亲,也称“法亲”。

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解消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35. 

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婚姻的撤销的区别?

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其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

而婚姻的无效则是对缺乏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的制裁措施。

离婚的原因发生于结婚之后,自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

婚姻的无效原因存在于结婚之时,不具有溯及力即自始无效。

离婚之诉仅限于当事人提出;

而婚姻无效之诉不受此限制。

婚姻的撤销也是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婚姻撤销的原因一般也发生在结婚之时,从撤销之日起,婚姻始告消灭,一般亦无溯及力。

除当事人外,利害关系人、检察官等亦可依法提出撤销婚姻之诉。

除法庭判决离婚外,还可依当事人的协议离婚;

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则仅限于法院判决。

36. 

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

(为什么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

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当掌握的重要原则。

领会其精神实质,对理解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掌握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性,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夫妻间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维系和巩固的基本要素。

我国绝大多数群众的婚姻关系是健康的、稳定的,但也由与之相反的情况。

如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无恢复的可能,婚姻关系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条件。

勉强维持这种已经崩溃、已经死亡的婚姻,对当事人及其子女,对家庭和社会均属不利。

实行离婚自由,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使当事人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

从微观上来看,离婚确实导致某些婚姻终止、家庭离散。

但从宏观上来看,整个社会的婚姻关系却得到了改善和巩固。

因此,必须反对离婚问题上的传统偏见,正确认识保障离婚自由的积极意义。

防止轻率离婚同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保障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人们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

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时,才允许采用离婚这一法律手段。

在尚无离婚的必要时轻率离婚,有悖于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

反对轻率离婚,是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抵制婚姻问题上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离婚自由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力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37. 

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

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

离婚确系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关于离婚的协议应当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是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者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

双方当事人须有婚姻行为能力。

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双方须对离婚后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作出适当处理。

38. 

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律程序?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有关部门调解,主要是指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

双方和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

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

调解无效。

当事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双方达成同意和好的协议;

调解无效,法院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39. 

在一定期间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应注意的问题?

这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

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

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是出于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已有思想准备,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婴儿的保护。

在此期间,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也应准许。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这一规定只是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

40. 

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界限。

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

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观点,也是我国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总结。

马克思说:

“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

”我们既不能用法律手段强制地解除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关系,也不能用法律手段强制地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

在认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以事实为根据,决不能仅凭当事人单方面的主张,而应经过全面的调查研究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结论。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婚姻基础。

双方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婚姻关系形成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动机,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的产生原因等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婚后感情。

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既看到过去,更立足于现实,对婚后感情作出符合实际的估量。

离婚原因。

应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正确估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

有无和好可能。

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又要看双方态度,并注意子女等其他因素。

对有和好可能的应多做工作;

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

此外,高院列举的14种具体情况,也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重要标准。

加强调解工作,发挥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能动作用。

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仍有继续存在的条件,就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准予或不准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

在掌握这一原则界限处理具体问题时,必定要分清当事人的是非、责任,以便更好地发挥审判工作的教育职能。

41. 

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可以依法解除,但父母子女是一种血亲关系,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的解除。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不能借口离婚而不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也不能借口父母离婚而不履行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父母子女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如遗产继承权等,同样也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

42. 

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性质和条件?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⑴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其性质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

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已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经济帮助只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续。

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也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前者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后者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

条件:

要求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本人无力解决;

另一方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负担能力;

这种帮助是用来解决一方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因而是临时的而不是长期的,确定数额时要考虑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

43.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必要性及其主要内容?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长期以来,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许多少数民族在婚姻家庭方面具有自身的特点。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的需要,也是正确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

其主要内容包括:

关于法定婚龄;

关于计划生育;

关于民族通婚;

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

44. 

对外国人与我国公民在中国境内要求离婚的规定?

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

按此规定,当事人可依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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