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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西班牙人检验伊比利亚生火腿品质的工具,不是仪器,而一定是细长的白色鱼骨。

[1]由此看来,传统具有明显的地方性和文化品格性,有着维持秩序与稳定的功能。

但有时候,传统反而会成为一种前进的负担,一个时代确凿无疑的观念有时候是下一个时代的难题。

知识产权,作为制度、权利,甚至是新文化,在中国大多时候都被认为是舶来品。

那么,它有没有中国的地方性特质或文化品格,换言之,有无中国的法律传统?

审视这个问题并期待恰当的回答,需要考察这种法律现象:

每逢重大民事立法或修法之际,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往往成为各方讨论的焦点之一。

《商标法》拟进行的第三次修改,便引发了“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的激烈讨论:

“《商标法》从诞生起,历次修订虽然具体任务不同,但是方向和结果是明确的,除了商标制度本身的技术性问题外,都体现了对商标法的本性——民法的回归。

”[2]有论者强调将《商标法》调整对象从“注册商标法律关系”回归到“商标法律关系”[3],讨论的也是行政关系向民事关系的本质转向。

甚至更远一些,在讨论中国民法典创设的时候,学者们总是争论着应否给知识产权留存一席之地,等等。

这些讨论和争议来自不同部门的法学者,其中来自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学界的声音最引人注意。

不同声音的汇集促成知识产权法学与民法学的交流与融合。

于是我们似乎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

民法是知识产权的源头和传统;

知识产权法的梳理和重整,必然绕不开对民法的讨论。

那么,这里所凝炼的“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如何产生并何以存在?

(一)语义和逻辑的分析

“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是关系和性质判断的命题,即使算不上新命题,但为了使论证更充分,诠释其语义仍然是必要的。

此处讨论的知识产权,是指法律和制度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暂时不考虑作为文化的知识产权。

“民法传统”一词,一般被认为是指渊源于上古罗马法,指罗马市民法(Juscivile),并以其法律制度为基础演进发展而最终形成的法律传统。

[4]本文的“民法传统”意非如此,而是指知识产权普遍被认为是私权,是民事权利之一种。

民法是“源”,知识产权是“流”,二者系为一族。

从法的形式上看,中国迄今尚无民法典或知识产权法典,虽然民法通则给定了知识产权术语和规范,但因社会剧烈迁移,这些术语和规范如今已显得不够准确也不够充分,因此,在今天的法学研究中,词语选用及表达的准确性似乎更值得关注。

那么,根据以上所述语义,“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的命题是否能够以其他问题形式替换?

既然这是一个性质判断的命题,那么“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是什么关系”或者“知识产权法学与民法学是什么关系”可以替换么?

二者是同构的吗?

论者时常在无意识中将两者相互替换,这大致不能说是逻辑的混乱,实质上是二者之间存在内在关联的一致性,例如在“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观念指导下,将产生“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的看法,最后形成“知识产权法学是民法学不可分离的一个部分”这样的结论。

但是,这里讨论的事实上已经不再是“A与B的关系”,而是试图证立“B是A的传统”,前者的外延远大于后者,内核也非同构。

因此,从语义和逻辑上讲,“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是一个独立而不得替代的命题。

(二)道德基础的论证

知识产权立法者和学者争论着“回归民法”以及“如何回归”的问题,这样的讨论不能说没有意义,但论者往往只停留于技术层面的规范,而没有触及规范背后的道德伦理。

或许只有在道德基础面上进行更为充分的论证,才能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是一种现实存在,而不是臆想。

一方面,知识产权作为法律规范的存在,必然需要道德基础的支撑。

虽然知识产权与人类科学技术紧密且直接相关,但不能据此认为知识产权就仅仅只是技术规范,而不需要道德。

知识产权的存在,仍然需要道德评估和伦理分析。

“既然法律是从伦理规范里发展出来的,既然伦理规范需要道德基础,法律也就同样需要道德基础。

”[5]以此观念为立法指导,才有了知识产品法律保护的排除规则:

反人类常理常情的作品及商业标记不受保护、反人伦常识的技术发明不授予专利权,等等。

新近出现的“人造生命细胞技术”接受立法部门伦理评估的事件,虽然发生在境外,但对于知识产权这类舶来品而言,仍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技术无国界。

[6]知识产权必须是把道德考虑在内的法律,法律的技术性要求也不应该超越道德和伦理的要求。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道德观念直接源自民法的精神和伦理,是流与源的关系。

知识产权的客体或对象,是不得违反人的常识、常情及常理,亦即知识产权必然是一种道德和伦理上的“善”。

“伦理”,不言而喻地,是最高的“善”和最高善的知识,这是我们生活中最大的关键。

[7]先哲的洞见,至今不失其真义。

“善”与人类满足感和幸福感紧密相关,因此,知识产权必然且必须是提升人类集体和个体幸福感的规范,否则将失其作为生活规范存在的意义。

那么,这种“善”作为社会规范的存在,渊源在何处?

实际上,作为社会规范而存在的伦理,就是民法。

换言之,知识产权就是以民法规范的形式作为存在,这是由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民法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知识产权也以实现社会集体、个人幸福作为存在的意义。

在市民社会中,社会集体与个人均为平等关系中的主体。

同时,民法是最贴近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法律。

恩格斯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的条件”。

文化产品、技术产品、商业符号消费,本质上也是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由此可见,在物质前提尚未实现突破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道德观并没有超越民法伦理的范围。

(三)世界观与方法论的比较

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还需要从哲学的角度加以观察。

关于民法的普遍本质的思考,论者一般称之为“民法哲学”,换言之,即观察和适用民法规范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民法学的整体观和方法论”。

这里的哲学本质是指一种哲学性的观察,而不是哲学本身。

哲学或哲学性的观察,与道德不同。

前者从主体与客体出发,以获得知识为目的;

后者以幸福为追求的目标。

据此,民法哲学可以分为主体的、客体的。

那么,知识产权能否进入民法哲学的范畴,甚至形成独自的哲学观呢?

论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哲学基础主要在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而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又主要在于这个客体的上位事物的哲学基础。

[8]彼得.德霍斯从客体角度完成了知识产权哲学性的观察,探讨知识产权作为“抽象物”的特点及在抽象物上设立知识产权的情况,提出要用工具主义的哲学态度来指导建立相互制约的知识产权方法和理论。

[9]虽然最终的结论是工具主义的哲学态度,但不可否认的,其论证过程很大程度上依赖着洛克、马克思等人的劳动理论。

劳动获得价值,从而使有形物和无形物进入法律的视野。

从主体哲学上看,知识产权主体由知识财富享有与分享的观念支配,例如,国家是否应当享有无继承人的作品的财产权利?

这必然回到对权利主体正当性的考察,即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进行民法哲学的考察。

国家的职能在于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而不能是与民争利。

[10]再有,知识产权法设置了诸多限制,从主体与客体关系上,仍然可以获得民法哲学的解释。

例如,在全球气候变暖的背景下,有论者建议对绿色技术实行特殊的专利许可制度。

[11]专利的“绿色与环保”,正符合“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生态论要求,生态论阐述如何贯彻绿色原则问题,从而缓解人与资源的紧张关系。

如此梳理知识产权的理论脉络,其法律规范及理论体系无疑能得到民法哲学的支持。

无论是主体哲学、客体哲学,还是主体与客体关系的哲学,知识产权均无法回避对民法传统的溯源。

二、民法传统的困境与力图摆脱的努力

(一)困境的存在及形态

近三十年来,中国知识产权获得长足进展,这除了经济建设的推力外,还得益于民法

传统发挥的法制助力。

借助民法建设,知识产权在《民法通则》颁布后,随即获得权利体系中的稳定地位。

到今天,这种依托民法传统的发展模式,已经受到多方面的冲击:

市场的充分发育、私权的觉醒、法律移植的多源化、公权干预的顽固、公众的感受、外方的压力,等等。

知识产权呈现了民法传统的困境——民法传统无法容纳现今和未来的知识产权体系。

于是,就有了摆脱困境的努力。

当然,也有论者,包括立法者,甚至干脆试图摆脱民法,尝试着编纂“统一知识产权法典”。

即便是以法律规范形式存在,知识产权仍然是一种动态的存在而非静止不变。

知识产权的民法传统可能由于上述各类社会因素,而变更、修正,甚至更迭。

因为“传统并不只是我们继承得来的一宗现成之物,而是我们自己把它生产出来的,因为我们理解着传统的进展并且参与在传统的进展之中,从而也就靠我们自己进一步地规定了传统。

”既然如此,那么有必要检视知识产权民法传统困境的具体形态及表现。

1.混乱的学科术语体系

中国民法大体上继受了大陆法系的民法特征,无论是权利体系、逻辑结构还是术语表述,都具有明显的欧陆民法特质。

虽然有学者批评我国现在流行的文化结构趋向西化,包括话语与学术规则,文化形态与文化产品,几乎都已成了“外来的复制品”,外来的价值体系、文化观念已经悄然凌驾于民族传统文化之上,甚至认为这一趋向的危害将是毁灭性的。

[13]但是,对于民法而言,实际上其在中国的本土化早在清末和民国时期便已经逐步实现。

相比之下,由于产生及全球性兴起较晚,知识产权在中国至今尚未实现地方化和本土化,而此时中国借鉴的对象不再是欧陆国家,转而学习英美。

一方面,是因为当今世界实际为英美所主导;

另一方面,则是欧陆民法典的缺陷使然。

曾世雄先生评价法德民法典时,称法国“无体之财产权在民法上几成弃婴”,德国“对于法国民法所忽视之事项,亦多遗忘。

”[14]不同的法系,不同的民事权利体系,导致民法和知识产权很难采用可以相互接受的话语(text)体系。

同时,源自大陆法系的民法学传统,因其在中国的传播较早,更为中国社会接受,这使知识产权在与民法进行对话的时候显得较为弱势。

时间间隔的存在和法律移植来源国的转换,导致中国知识产权产生一种奇特现象——立法者或学者未能运用已有的民法学体系对知识产权现象进行恰当概括和解释,某些表述与论证简直就是对英美法的生吞活剥;

甚至部分法院在立法尚未规范的情况下,积极造法,在判决书中生搬硬套英美知识产权术语及理论。

前者如,“许诺销售”、“即发侵权”、“间接侵权”等,均是英美法的概念,相当于民法体系中的“支配权”、“侵害之虞”、“共同侵权”;

后者如,部分地方法院判决直接引述侵犯专利权判定的“多余指定原则”,以及最高法院对该原则适用的否定。

[15]在本土已有概念和术语足以规范的情况下,引进不同法系的术语只能徒增体系的混乱和歧义。

“因为在文化转换的过程中,或者说当两个陌生的世界相遇后要以一种事物说明另一种事物时,人们总是会充分利用已有的文化资源而避免创造陌生的新词,人们确信这样会更有效的达到理解的目的,达到传播文化的目的..”[16]或许在术语表述的意义上,当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两种外来话语和衍指符号交融和抗争的场域。

如此一来,知识产权研究将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因为这已经不再是法学和语言学普通的研究方案:

一方面要分析衍指符号的各种形式特征,另一方面,也要对本土词源与外来因素的互动过程提出自己的历史解释。

[17]

2.通过公权的社会控制,背离私权自治的民法精神

因为性质属私权,知识产权方才被认为具有民法传统。

私权领域奉行意思自治的思想观念和处事原则。

这是通过私法的社会控制,而不是通过公权的法律秩序——即通过有系统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制度。

[18]然而,现行知识产权体系里彰显着公权力的社会控制,这背离了民法传统。

如商标法开宗明义声称,商标法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

这里的管理当然不是指权利人内部的自治,而是行政力量的管理;

第三次修订后的专利法仍然保留罚款等诸多行政责任;

著作权法除了授予行政组织诸多行政权力外,还与继承法编织了严密的国家意识网络,这足以侵蚀公共领域和公共知识财富:

无继承人的作品的财产权利,由国家享有,并由行政机构实际行使。

[19]公权力的社会控制,形成所谓的“私法行政双轨保护”模式。

依据民法传统所彰显的自治精神、以及竞争市场所需的自由精神,这种模式值得怀疑,尤其是在倡导私权、抑制公权的当下。

双轨模式所定义的社会控制,必然是公权力的可能世界,并顽固地拒绝权利的可能世界。

因此,这样的基本假设应当加以检查和反思,而不应当使其成为对于思想而言是非法的“意识形态”。

3.超越民法传统的“善”与正义,趋向工具主义

道德和伦理基础,是知识产权之所以存在民法传统的理论支持。

而今的知识产权,则不断地超越民法传统所规定的“善”与正义,逐渐趋向工具主义。

工具主义,是杜威对其实用主义理论的一种表述。

他强调,思想、概念、理论等不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设计的工具,只要它们对实现目的有用或对有机体适应环境有用,便是真理。

它们并无真假之分,只有有效或无效、适当或不适当、经济或浪费之别。

[20]在论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过程中,论者多以洛克劳动理论作为依据。

在著作权法中,这似乎能够获得合理解释,因为著作权自创作行为(智力劳动)完成而产生。

这是自然的正义,属于民法“善”的范畴。

但是,到了专利法、商标法,劳动产生价值的理论则无法恰当地解释权利的产生。

在中国,这两种权利都必须通过申请和行政授权程序方能取得。

后申请或未申请专利的在先发明人,无论其投入的独立研发成本有多大,都很可能无法获得专利权。

商标权的取得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民法“善”的道德基础,更趋向于形式正义。

这种形式正义,以一种工具主义的面貌呈现:

达到激励技术竞赛这一社会控制目标。

显然,这已经具有公共政策的味道,与纯粹私权的特质存在某种差别——程序与实质的正义。

知识产权在发展中体现新的道德性,实际上远不止于此。

知识产权普遍受到严格的限制,包括纵向维度的时间性和横向维度的特许方式。

权利受限,意味着对个人财富的抑制,但也是对民众整体幸福的提升。

时间性的存在,也是权利的限制形式之一。

时间就如同利益流通的管道,从私人手中流向社会公众。

同样,在公共卫生、公共健康、国家安全等领域,知识产权并不单纯作为私益而存在,更多地是作为一种集体幸福的提升工具而准备着。

如果将上述情形视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分配机制,那么,与民法传统中的“善”不同,知识产权不单单是财富本身,而且还承担私人之间财富分配和分享职能:

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分享,即职务作品、职务发明的权益分配;

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分享,即合作作品、合作发明的利益分配;

个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富分配与分享。

后者属于家庭伦理范畴,知识产权并非以财富的形态介入,而是以收益分配工具的形式出现。

[21]

(二)摆脱困境的努力:

回归民法的体系化

民法传统的话语体系和道德基础,在社会转型时期受到内外的冲击,于是,知识产权立法者和论者开始努力寻找摆脱困境的道路。

在思索过程中,民法传统成为启迪之源。

探寻者遵循民法传统的成文法特征,找到了一条技术化道路。

根据成文法特征,知识产权问题可以技术地解构为:

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解释选择。

探寻者将此归结为知识产权体系化的构建,而且是回归民法的体系化,可以说,这是一种回归传统话语体系的努力。

回归民法的理由——民法为“源”,知识产权为“流”,得到学界普遍的认同,即便是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公法化趋势,也未能动摇这一普遍认同。

[22]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的基本原理、原则和基本制度对知识产权法具有指导意义。

知识产权的体系化前提,必然是对知识产权与民法关系的重整和梳理。

以知识产权为审视原点,大致获得内部体系化与外部体系化的区分。

外部体系化主要描述的是与民法体系的衔接或者说如何合理地嵌入民法的固有体系,甚至在必要时对民法体系进行改造,使之更有容纳力,换一个角度讲,这种梳理更多的表现为知识产权寻找自身在法学学科中的位置并为其合理性论证的努力[23];

知识产权内部体系化主要是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具体部门法的梳理,寻求何以成为一个整体的合理解释或基础理论[24]。

知识产权学者在关注内部体系化的过程中,试图从更宽广的视角来观察和描述,于是有不少学者从一开始采用的就是“贯通内外”的研究方法,认为从与民法体系的对接中可以获取更多理论的精细养分,进而去除知识产权内部结构的粗糙。

在回归民法传统的技术化道路中,有论者主张以民法为核心重塑整体性知识产权法观念,认为民法才是知识产权权益的兜底保护法,为此,民法也应当回应知识产权法,在民法体系中建立与利益保护相适应的不法行为责任制度,只授予利益享有者债权性质的请求权。

将民法概念、权利体系结构直接引入知识产权的表述,是技术化回归的普遍思维进路和实现模式。

例如近期讨论较多的“知识产权法定”这一概念,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限制等重大内容都应当由制定法明文规定。

对于词语渊源,学者并不隐晦,直言“知识产权法定观念来源于物权法定观念”。

[25]再如,有学者主张,在著作权性质的二元论基础上,将著作权人身权或者作者精神权纳入民法上的普通人身权,与人格权、身份权并列成为独立一种人身权,形成人身权体系的开放格局。

[26]更有学者从物权法中直接截取法律原则和方法——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知识产权是“类物权”的判断为立论基础,构建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信息财产权体系。

[27]如果作为理论的试验,在知识产权学科尚未形成范式的阶段,这种努力无疑值得赞许。

因为,以大陆法系现有的财产权体系为依托展开思索,不失为一种温良且有益的立论和认识路径。

当然,甄别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的异同,应当成为这种认知模式首先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但是,如果作为制度的设计,那么可以说,这忽视了知识产权对民法传统已有的超越和突破,即使全盘借鉴也无力全面涵盖。

如此的回归,似乎仅仅停留在技术层面的术语体系,而无法触及知识产权的现代内核;

如此的体系,也与现代工业社会文明、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不相吻合。

三、知识产权的现代性—另一种出路的描述

走出民法传统的困境,徒有技术层面的体系化不足以实现。

那么,是不是要将传统摔个粉碎,完全地重构所谓的“现代知识产权”?

这颇有后现代的解构色彩,破坏有余而建设不足。

走出知识产权民法传统的困境,是意在建设的命题。

吉尔.德勒兹对“破坏与建设”的表述很隐晦,古老雕塑意味着过去的传统,雕塑碎片是解构的象征,努力寻求的东西是未来的现代性。

这是触及精神内核的命题,走出民法传统的困境,需要外层的体系化改造,更需要对知识产权精神内核——道德基础、方法论、世界观——进行改造与提升。

现代性,是一个复杂和多层次的概念:

无限进步的时间观念;

民族国家的形成及其组织机制与效率问题;

以人的价值为本位的自由、民主、平等、正义等观念。

[28]无疑,我们是在第三个层面探讨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

“时间观念”则作为一个重要的辅助分析方法,这里的论证遵循哈贝马斯对“现代”含义的解释,“人的现代观随着信念的不同而发生了变化。

此信念由科学促成,它相信知识无限进步、社会和改良无限发展。

”[29]

(一)生产社会幸福的新文明模式

知识产权的现代性,是追求以人的价值为本位的自由、民主、平等和正义。

吉登斯从社会学角度将现代性定义为“社会生活或组织模式”“大约17世纪出现在欧洲,并且在后来的岁月里,程度不同地在世界范围内产生着影响”。

[30]知识产权的现代性,可被认为是一种新的文明模式,但并非对立于民法传统。

新的文明模式,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现代生产结构而得出的结论,其产品是现代科技文明和人类幸福,而不是其他。

冯象认为,在中国,无论是官方的还是学术界的评论者,在讨论为什么知识产权在中国不被重视的原因时,都会指出两个自我解释的因素,即所谓的传统文化及经济发展的现实水平。

“这实际上归结为一个词即可描述的争论:

现代化。

”[31]民法传统中个体“人的价值”已经被知识产权的社会性追求超越,但传统与现代性之间,并非是后者吃掉前者的关系。

一个吃掉另一个是单向思维,双向思维是对话,而且要平等对话、协商。

那么,如何协商,如何对话?

创建对话新平台的社会成本是相当高的,施特劳斯对现代性后果开出了一剂成本较低的药方——返回传统。

虽然其论述从政治哲学角度出发,但结论仍然有助于理解民法传统与知识产权现代性的衔接问题。

[32]民法传统厚重的人文关怀和“善”的道德底蕴,足以为知识产权现代性进程提供合理性支持。

知识产权的现代性进程,将必定是一种泛法制的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的历史变迁过程。

以社会整体性为基础,重新规划知识产权社会组织制度、法制体系、价值观念、审美认知方式等,知识产权现代性正是在以上诸多方面展开的一项强大而长期的社会变革和精神变革。

[33]在中国,知识产权具有浓烈的国家色彩,那么褪去行政色彩将是迈进现代性的第一步。

在这以后,知识产权应当走出民法传统个体幸福的“善”,而进入社会的“善”。

从国家到个体、再到社会,这是根本性的转变。

与之相应的,是社会行政组织结构的改革与限缩。

唯有如此实践现代性,冯象所言及的中国知识产权难题方能得到妥善解决。

(二)现代性论述的引入—理性与本土化

知识产权的现代性,呈现为文明模式的进化,表现出对社会公共福利和幸福的追求。

方向确定了,那么,现代性的论述如何具体进入知识产权?

将现代性论述引入知识产权,这不仅是一个有意义的概念,而且是一个具有实用价值的命题。

意义源自于新文明模式中的理性,而实用价值则决定于知识产权的中国本土化。

现代性的论述,将知识产权法学、知识产权法制置于广阔的历史语境之中,从而解脱

简单的当下性描述,勾勒未来,从而摆脱是移植英美话语还是遵循大陆法系规则的困惑。

新世纪以前,无论是知识产权的法律移植,抑或本土化改造,均处于启蒙之中。

因为实现知识产权认知的,仅是外力之下的官方,而并非社会整体。

与官方相反,普通民众的认知带有强烈的抵触情绪,至今,这一情绪仍然尚未完全抚平。

这并非仅仅只是一个情感化的问题,实际上,民众的选择和情绪蕴含强烈的理性成份——在正常思维状态下,基于正常思维结果的行动。

对此,我们可以从伽达默尔的论述得到启发,“启蒙运动的普遍倾向就是不承认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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