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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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

【法规名称】 强制执行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2-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强制执行法

  

  第1条 

  

  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

  

  第2条 

  

  民事执行处置法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执行事务。

  

  第3条 

  

  强制执行事件,由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

  

  第4条 

  

  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第5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以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执行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实现之权利。

  

  书状内宜记载执行之标的物、应为之执行行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项。

  

  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得续行强制执行。

  

  债务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声请,选任特别代理人,但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继承人有无不明者。

  

  二继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继承人是否承认继承不明者。

  

  四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

  

  第6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者,应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者,应提出笔录正本。

  

  四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声请者,应提出公证书。

  

  五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声请者,应提出债权及抵押权或质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声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未经提出者,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

但受声请之法院非系原第一审法院时,不在此限。

  

  第7条 

  

  强制执行由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同一强制执行,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债权人得向其中一法院声请。

  

  受理强制执行事件之法院,须在他法院管辖区内为执行行为时,应嘱讬该他法院为之。

  

  第8条 

  

  关于强制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

  

  前项卷宗,如为他法院所需用时,应自作缮本或节本,或嘱讬他法院移送缮本或节本。

  

  第9条 

  

  开始强制执行前,除因调查关于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或执行之标的物认为必要者外,无庸传讯当事人。

  

  第10条 

  

  实施强制执行时,经债权人同意者,执行法院得延缓执行。

  

  前项延缓执行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债权人声请续行执行而再同意延缓执行者,以一次为限。

每次延缓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经执行法院通知而不于十日内声请续行执行者,视为撤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

  

  实施强制执行时,如有特别情事继续执行显非适当者,执行法院得变更或延展执行期日。

  

  第11条 

  

  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前项通知,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交债权人迳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

  

  债务人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而为执行。

  

  前项规定,于第五条第三项之续行强制执行而有办理继承登记之必要者,准用之。

但不影响继承人抛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第12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

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

  

  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

  

  第13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

  

  执行法院于前项撤销或更正之裁定确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

  

  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14条 

  

  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

  

  依前二项规定起诉,如有多数得主张之异议原因事实,应一并主张之。

其未一并主张者,不得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第15条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16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诉,或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

  

  第17条 

  

  执行法院如发见债权人查报之财产确非债务人所有者,应命债权人另行查报,于强制执行开始后始发见者,应由执行法院撤销其执行处分。

  

  第18条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第19条 

  

  执行法院对于强制执行事件,认有调查之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依职权调查之。

  

  执行法院得向税捐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或知悉债务人财产之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

但受调查者为个人时,如有正当理由,不在此限。

  

  第20条 

  

  已发见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债权或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之财产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定期间命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

  

  第21条 

  

  债务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22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显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

  

  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法官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

  

  五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命债务人提供担保,无相当担保者,管收之。

其非经拘提到场者亦同。

  

  第一项各款情形,必要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限制债务人住居于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

  

  前项限制住居,应通知债务人及有关机关。

  

  第23条 

  

  债务人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担保,执行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前项具保证书人,如于保证书载明债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时,由其负责清偿或赔偿一定之金额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迳向具保证书人为强制执行。

  

  第24条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时,对于债务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第25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义务,不因债务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关于债务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应负义务之规定,于左列各款之人亦适用之∶

  

  一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债务人失踪者,其财产管理人。

  

  三债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特别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之负责人、独资商号之经理人。

  

  前项各款之人,于丧失资格或解任前,具有报告之义务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丧失资格或解任后,于执行必要范围内,仍得命其报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第26条 

  

  管收所之设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27条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

  

  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迳行发给凭证。

  

  第28条 

  

  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收取。

  

  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

  

  第29条 

  

  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声请确定其数额。

  

  前项费用及其他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就强制执行之财产先受清偿。

  

  第30条 

  

  依判决为强制执行,其判决经变更或废弃时,受诉法院因债务人之声请,应于其判决内,命债权人偿还强制执行之费用。

  

  前项规定,于判决以外之执行名义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31条 

  

  因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如有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应作成分配表,并指定分配期日,于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缮本交付债务人及各债权人,并置于民事执行处,任其阅览。

  

  第32条 

  

  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

  

  逾前项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如尚应就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时,其债权额与前项债权余额,除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其数额平均受偿。

  

  第33条 

  

  对于已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之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再声请强制执行者,已实施执行行为之效力,于为声请时及于该他债权人,应合并其执行程序,并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34条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

  

  执行法院知有前项债权人者,应通知之。

知有债权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项债权而不知孰为债权人者,应依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经通知或公告仍不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

其应征收之执行费,于执行所得金额扣缴之。

  

  第二项之债权人不声明参与分配,其债权金额又非执行法院所知者,该债权对于执行标的物之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偿部分,亦同。

  

  执行法院于有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时,应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

  

  第35条 

  

  (删除)

  

  第36条 

  

  (删除)

  

  第37条 

  

  实行分配时,应由书记官作成分配笔录。

  

  第38条 

  

  参与分配之债权人,除依法优先受偿者外,应按其债权额数平均分配。

  

  第39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者,应于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

  

  前项书状,应记载异议人所认原分配表之不当及应如何变更之声明。

  

  第40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异议认为正当,而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不为反对之陈述或同意者,应即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

  

  异议未依前项规定终结者,应就无异议之部分先为分配。

  

  第41条 

  

  异议未终结者,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得向执行法院对为反对陈述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

但异议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争执之债权先行提起其他诉讼者,毋庸再行起诉,执行法院应依该确定判决实行分配。

  

  债务人对于有执行名义而参与分配之债权人为异议者,仅得以第十四条规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

  

  声明异议人未于分配期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为前二项起诉之证明者,视为撤回其异议之声明;经证明者,该债权应受分配之金额,应行提存。

  

  前项期间,于第四十条之一有反对陈述之情形,自声明异议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第42条 

  

  (删除)

  

  第43条 

  

  (删除)

  

  第44条 

  

  (删除)

  

  第45条 

  

  动产之强制执行,以查封、拍卖或变卖之方法行之。

  

  第46条 

  

  查封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为之。

于必要时得请有关机关、自治团体、商业团体、工业团体或其他团体,或对于查封物有专门知识经验之人协助。

  

  第47条 

  

  查封动产,由执行人员实施占有。

其将查封物交付保管者,并应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标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适当方法。

  

  前项方法,于必要时得并用之。

  

  第48条 

  

  查封时,得检查、启视债务人居住所、事务所、仓库、箱柜及其他藏置物品之处所。

  

  查封时,如债务人不在场,应命其家属或邻右之有辨别事理能力者到场,于必要时,得请警察到场。

  

  第49条 

  

  (删除)

  

  第50条 

  

  查封动产,以其价格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者为限。

  

  第51条 

  

  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实施查封后,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实施查封后,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占有查封物或为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者,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排除之。

  

  第52条 

  

  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二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

  

  前项期间,执行法官审核债务人家庭状况,得伸缩之。

但不得短于一个月或超过三个月。

  

  第53条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所必需之衣服、寝具及其他物品。

  

  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债务人所受或继承之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之物品。

  

  四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所用之物。

  

  五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不能于一个月内收获者。

  

  六尚未发表之发明或著作。

  

  七附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为防止灾害或确保安全,依法令规定应设备之机械或器具、避难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项规定斟酌债权人及债务人状况,有显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为适当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查封其全部或一部。

其经债务人同意者,亦同。

  

  第54条 

  

  查封时,书记官应作成查封笔录及查封物品清单。

  

  查封笔录,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为查封原因之权利。

  

  二动产之所在地、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三债权人及债务人。

  

  四查封开始之日时及终了之日时。

  

  五查封之动产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员,应于前项笔录签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人员到场者,亦应签名。

  

  第55条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不得进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实施关于查封之行为。

但有急迫情事,经执行法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日没前已开始为查封行为者,得继续至日没后。

  

  第一项许可之命令,应于查封时提示债务人。

  

  第56条 

  

  书记官、执达员于查封时发见债务人之动产业经因案受查封者,应速将其查封原因报告执行法官。

  

  第57条 

  

  查封后,执行法官应速定拍卖期日。

  

  查封日至拍卖期间,至少应留七日之期间。

但经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质,须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

  

  前项拍卖期日不得多于一个月。

但因查封物之性质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58条 

  

  查封后,债务人得于拍定前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

  

  拍定后,在拍卖物所有权移转前,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之声请者,应得拍定人之同意。

  

  第59条 

  

  查封之动产,应移置于该管法院所指定之贮藏所或委讬妥适之保管人保管之。

认为适当时,亦得以债权人为保管人。

  

  查封物除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外,经债权人同意或认为适当时,得使债务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时,应告知刑法所定损坏、除去或污秽查封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之处罚。

  

  查封物交保管人时,应命保管人出具收据。

  

  查封物以债务人为保管人时,得许其于无损查封物之价值范围内,使用之。

  

  第60条 

  

  查封物应公开拍卖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不经拍卖程序,将查封物变卖之:

  

  一债权人及债务人声请或对于查封物之价格为协议者。

  

  二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

  

  三有减少价值之虞者。

  

  四为金银物品或有市价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难或需费过钜者。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于前项变卖准用之。

  

  第61条 

  

  拍卖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于执行法院或动产所在地行之。

  

  前项拍卖,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委讬拍卖行或适当之人行之。

但应派员监督。

  

  第62条 

  

  查封物为贵重物品而其价格不易确定者,执行法院应命鉴定人鉴定之。

  

  第63条 

  

  执行法院应通知债权人及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到场,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拍卖不因而停止。

  

  第64条 

  

  拍卖动产,应由执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二拍卖之原因、日时及场所。

  

  三阅览拍卖物及查封笔录之处所及日时。

  

  四定有拍卖价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定有应买之资格或条件者,其资格或条件。

  

  六定有保证金者,其金额。

  

  第65条 

  

  拍卖公告,应揭示于执行法院及动产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或拍卖场所,如认为必要或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并得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如当地有其他习惯者,并得依其习惯方法公告之。

  

  第66条 

  

  拍卖,应于公告五日后行之。

但因物之性质须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

  

  第67条 

  

  (删除)

  

  第68条 

  

  拍卖物之交付,应于价金缴足时行之。

  

  第69条 

  

  拍卖物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

  

  第70条 

  

  执行法院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认为必要时,应依职权于拍卖前预定拍卖物之底价,并得酌定保证金额,命应买人于应买前缴纳之。

未照纳者,其应买无效。

  

  执行法院定底价时,应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意见,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拍定,应就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高呼三次后为之。

  

  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如低于底价,或虽未定底价而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认为不足而为反对之表示时,执行拍卖人应不为拍定,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

但债权人愿依所定底价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交债权人承受。

  

  拍卖物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应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但其最高价不足底价百分之五十;或虽未定底价,而其最高价显不相当者,执行法院应作价交债权人承受;债权人不承受时,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

  

  债务人不得应买。

  

  第71条 

  

  拍卖物无人应买时,执行法院应作价交债权人承受,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应由执行法院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

但拍卖物显有卖得相当价金之可能者,准用前条第五项之规定。

  

  第72条 

  

  拍卖于卖得价金足以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应即停止。

  

  第73条 

  

  拍卖终结后,书记官应作成拍卖笔录,载明左列事项:

  

  一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二债权人及债务人。

  

  三拍卖之买受人姓名、住址及其应买之最高价额。

  

  四拍卖不成立或停止时,其原因。

  

  五拍卖之日时及场所。

  

  六作成拍卖笔录之处所及年、月、日。

  

  前项笔录,应由执行拍卖人签名。

  

  第74条 

  

  拍卖物卖得价金,扣除强制执行之费用后,应将余额交付债权人,其余额超过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及其债权所应受偿之数额时,应将超过额交付债务人。

  

  第75条 

  

  不动产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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