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须具备的两个前提条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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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
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
本案中,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孟初取得案涉债权。
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申诉人:
谢孟初,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二村。
申请执行人:
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彩虹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
贾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郭胜彦,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古楼巷。
郭中波,男,1984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郭胜彦之子,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古楼巷。
张绍治,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
申诉人谢孟初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胜彦、张绍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载明:
(略......)。
执行过程中,谢孟初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重庆四中院查明,略。
重庆四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先登公司与谢孟初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先登公司将(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谢孟初,该权利属于可依法转让的债权,先登公司至今认可2014年11月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谢孟初。
《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先登公司出具后,交谢孟初代为向债务人送达生效,谢孟初虽未举示2018年3月26日之前明确向债务人送达的依据,但在该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郭胜彦(郭中波是其在本案执行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中波、张绍治已知晓该事实,2018年12月1日谢孟初还在《重庆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故谢孟初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支持。
重庆四中院作出(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郭胜彦、郭中波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驳回谢孟初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谢孟初与先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谢孟初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对复议申请人不发生效力。
2.先登公司与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的债权债务已经兑现完毕,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将导致债务人重复履行债务。
谢孟初的主要答辩理由为:
略。
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重庆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重庆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一个是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尽管债权转让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但因债权转让关系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原债权人须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反之,原债权人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本案中,先登公司虽与谢孟初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先登公司将(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谢孟初。
但谢孟初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须举示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先登公司向债务人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主张才能得到支持。
因谢孟初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债权人先登公司向债务人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
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重庆高院作出(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重庆四中院(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驳回谢孟初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