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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权利保证了大学作为整体和大学中的人的利益。

随着特许权授予对象和授予内容的变化,也反映了西欧社会在政治、经济及社会方面的深刻变革,反映了西欧社会逐渐由中世纪向近代过渡。

特许权的内容主要是豁免和恩惠。

所谓特许权就是“一种自由、一种由国王赐予教会、社团或某一个人的,与普通法相符的,或超越普通法内容的自由。

”而豁免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免除某种事物的资格。

西欧社会在中世纪是一个充满特许权的社会,既有封建主、僧侣所享有的特许权,也有城市等社团享有的特许权。

正因为如此,大学必须争取自己的法律地位来保证大学的存在和发展,有效的方式就是获得特许权。

特许权的合法性是来源于国王和教皇的合法性,这一合法性是得到社会承认的,因而大学的特许权也来自教皇和国王的有关敕令,或教皇和国王所颁发的特许证。

权利只有在与外界交往时才会得到尊重或遭到否认,大学的权利一般是大学在与外界交往时,需要保持和利用的。

通过特许权表明大学是—个独特的、为社会所承认的社团。

一方面保证了大学学术上的独立地位,免受世俗化的影响,另一方面它们在租房、日常生活等方面享有优惠的特权,此外还享有其它的民事权利,两者共同保证了大学的存在和发展。

中世纪大学兴起于12、13的世纪城市之中,这时也是民族国家形成的前夜,考虑到西欧中世纪城市的自治性与近代市民社会的联系,就会发现中世纪大学的权利与一般的封建特权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封建特权一方面是,免受国王的侵蚀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是对他所属附庸的支配权,即存在着享受权利时对其他人群权利的侵害。

而中世纪大学的权利则是保证大学的独立地位免受其它团体的干扰,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并不会对其它团体的权利造成侵害。

当然中世纪大学的权利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还是有差别的,现代意义的权利观除了主体对自己权利的意识之外,另一个要件是对别人权利的尊重。

中世纪大学并没有意识或者说至少在最初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二、中世纪大学权利的分类

权利主体既可以是独立的个人,也可以是某一团体。

中世纪大学的权利可分为两部分:

大学的权利和学者的权利,当然作为社团官员的权利也是可以单列出来的。

社团的权利原则上说不同于社团成员的权利,关于这一点,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有大量的论述,他特别强调教会法学家就此列举的3个重要区别:

社团自身的权利、个人成员或官员的权利以及社团与个人成员或官员共同拥有的权利。

作为一个社团,大学拥有选举官员、拥有共同财产、使用共同印章、制定大学章程等权利。

大学的权利还包括:

罢课和分离独立,学位授予。

这些权利是大学作为法人所拥有的,是大学与外界斗争的武器,是大学区别于其它团体的标志。

这些有关全体成员的权利在行使时就变成了权力,但前提条件是必须事先征得全体成员的同意,即有关全体成员的事必须征得全体成员的同意。

当然这些权力往往是由大学官员,主要是由校长来行使的,但校长也无权私自修改大学的章程。

这里有必要特别说明学者的权利。

“实际上,在中世纪,一个人的权利并不是指他个人的权利。

如果有人想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他必须成为合作群体中的一员,只有这样他才能够从共同体或合作群体中获得自己的权利;

共同体的作用是维护这些权利免遭侵犯或抹杀。

如果他脱离社会群体,那么他就不再是社会成员;

他成了一个无家可归的人,不能得到任何人的保护,一点权利也没有。

”个人的权利是基于他属于一个共同体这样的前提。

正因为如此,一个生活在大学社团里的人才拥有自己的权利。

作为学者的权利既有所有学者共同拥有的权利,又有单个学者享有的权利。

“学者和教士,世俗的或宗教的,都可以引用教会法中所列的特权或豁免权。

12世纪末期,英诺森三世总结了他们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免除公共的义务;

免除普通人所负担的交款或其它义务;

他们完全免受世俗法律的审判;

不能因为欠债而被逮捕,或剥夺其基本的生存资料。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学者享有与教士一样的特权。

世俗君主也给予大学很大的权利,在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是腓特烈大帝(1152-1190年),他针对所有帝国领地上的学者所颁布的“真正的惯例”(AuthenticaHabita)中明确指出,这份令状适用于所有帝国领地内流动的学者,那些在帝国内或在帝国外求学的人,他们都“接受帝国的保护,不适用报复法,免受地方法的审判”。

并且,规定学者免交各种过路费,免交普通市民所必须交纳的税,也不履行其它的义务。

这份特许状还保证了学者的住房问题,甚至在房东需要房屋的时候,如果学者还要居住,房东不能将其强行赶走等。

这份特许状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以后大学所获权利的基础。

西欧中世纪大学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它们具有作为大学的共同的自我意识,它们有相似的规章制度。

从这个意义上看,这份特许状具有普遍的意义。

学者所享有的权利具有历史的渊源,大学社团及其成员享有很大的特许权、豁免权可追溯到罗马帝国时期。

在君士坦丁统治时期,为了保证学者的生活和足够的学习时间,学者就可不出席不合时宜的法庭传唤,帝国或市政府定期支付他们的工资。

各个公共领域中都有学习自由“七艺”的青年,他们要为帝国服务。

罗马法对学者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因为他们所从事的是比较高贵的职业,他们及其亲属可免除公共义务,可免除军役,可不做陪审官,他们不受有关购买麦子、酒、油等规定的约束,以使其不为生计所烦扰。

在12、13世纪西欧大学的权利中,这些古罗马的权利是基本的组成部分。

东哥特国王狄奥多里克(493-526年)是罗马文明的热烈推崇者,尽力保护罗马文明,保护学术研究。

他的儿子阿萨里克也像他父亲一样对学者予以极大的关注,他通过他的私人秘书卡西奥多表明他对学者生活的高度兴趣。

他说:

“我们认为从教授我们孩子的老师那里索取财物是不虔诚的表现,相反我们应通过增加他们的工资来鼓励他们卓越的工作”。

“假如我们慷慨地给予使我们发笑的演员大笔财富的话,那么对于教我们如何举止文明,培养我们的才智,让我们更加能言善辩的人不是更应该回报更多一点吗?

”他要求元老院制定法令尽量满足学者们的要求,使他们能够全身心地投入教育,而不是在传授知识时还同时要考虑如何维持生计。

可见,中世纪给予学者的特许权有着深刻的传统。

法王菲利普·

奥古斯都承认巴黎大学的社团地位时,给予其很多特权,之后的法国国王多次重申并扩大了这些权利。

1231年,教皇格雷高利九世批准被称为“大学宪章”的教谕“知识之父”(parensscientarum)。

1246年教皇英诺森四世允许巴黎大学拥有作为其独立标志的印章,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

但这种权利不是自然到来的,而是通过斗争争取来的。

德国“目的法学派”学者鲁道夫·

冯·

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指出,“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他还进一步指出:

“让我们把视线投向为主观的或具体的权利而斗争中。

这一斗争由权利被侵害、被抑制而引发。

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显而易见,这一斗争下自私法,上至公法和国际法,在法的全部领域周而复始。

”大学权利的获得就在于时刻主张着它们的权利,时刻准备为损害权利而进行斗争,我们以巴黎大学为例说明大学社团权利的获得过程。

三、中世纪大学权利的来源

在近代谈到权利的来源,人们一般会想到法律、习俗、道德,这三者最后都表现为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而中世纪的“立法权”是在国王和教廷手中。

因为在中世纪西欧社会的特点是恺撒的事情归恺撒管,上帝的事情归上帝管。

大学由于其在当时西欧社会中的特殊作用,也成为国王和教廷授予特权的对象,涉及世俗事物的往往由国王来介入,而涉及精神的事物往往由教廷来介入。

  

大学是在城市中存在和活动,自然涉及世俗的冲突往往是与城市中的市民相关,大学与市民发生冲突时一般是由国王介入调节。

1200年在巴黎,因为一名学生误杀了市镇中的一个女孩,市民因此起而反抗。

市民在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便转而攻击了他的住宅将他的两个同学处死。

巴黎大学求助于国王。

国王菲利普·

奥古斯都发布敕令,就大学的基本生存权和生命安全权作了保证,并且要求市政官员和市民宣誓遵守这一法令。

国王腓力普·

奥古斯都加盖印章后发布给巴黎大学的特许状,主要条款

(1)市长及市政其他官员不得伤害学者、不得侵犯他们的财产;

(2)不得伤害学生或将他们投入监狱之中,除非他正在实施极其恶劣的违法行为,即使如此也不得对其殴打,应尽快将其移交教会法庭;

(3)市民必须宣誓尊重学者的权利;

(4)无论谁在看到学者受虐待都应立即报告,并尽可能给予援助;

(5)市长及治安官员在就职时必须宣誓遵守这些条款。

在此后的年代里,学者的权利不断重申、扩大。

在这里我们看到,法王意识到学者权利的保证有赖于市民和城市官员对这些权利的尊重。

1276年法王菲力普三世对王室以前给予学者的权利予以重申,强调他们免于世俗法庭的审判,要求市长按惯例宣誓,保证学者不受侵犯。

菲力普四世执政时,要求新任市长在巴黎的一个教堂里,在全体学者出席的情况下宣誓,保证学者的权利得到保障;

强调除非是在极其危险的时刻,否则学者免除关税、常规性税收,免除守卫城市大门的义务。

1288年风云再起,学生与酒店老板由于一份帐单发生了争执,学生们被赶出市镇。

第二天大学的学生卷土重来,把酒店闹了个底朝天。

卡斯提尔的布兰奇女王下令严加打击,一些无辜的学生被杀死。

大学社团迅速做出决议,申明如果错误在一个月之内得不纠正,大学将自动解散六年。

随即巴黎大学宣布解散,直到1231年才得以复校。

为此教皇格利高里九世扩大了大学社团的权利,给予大学罢课的权利,这一权利成为大学进行斗争的有力武器。

罢课的权利是大学作为学术性社团所拥有的独特权利,成为它们进行合法斗争的武器。

因为权利的维持一方面是社会对权利主体所享有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是权利主体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有申诉的对象。

对大学来说申诉的对象一般是国王和教皇,但在上面的例子中我们看到国王也可能会危害到大学的权利,下文我们将会看到教皇也会威胁到大学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大学意识到权利是不允许受到侵害的,即使国王或教皇也不能允许,利用罢课的权利来保证大学的其它权利就成为大学惯用的手段。

大学在与教会和修士的斗争中,特许权往往是由教皇授予。

巴黎的主教奥都认为教师社团的形成对教会是一种威胁,势必会威胁到教会对学校的控制权,危害到对教育、文化的垄断权。

他所采用的对付办法是对教师和学生施以绝罚。

大学所能采用的措施则是求助于教皇,撤离该城或者是罢课。

斗争的结果出乎主教的预料,1208年教皇使节限制主教的绝罚权,要求他在绝罚之前必须有两次提前警告,此后主教奥都也很快被撤职。

亚历山大三世规定,在未经教皇允许之前,不得对学者进行绝罚。

教皇洪诺留三世于1219年,格列高利九世于1231年对此加以重申,宣布如若不然,绝罚无效。

在巴黎大学与副主教就教师执照、是否应宣誓效忠于副主教的争执中,英诺森三世站在大学这边。

他对副主教的作法表达了愤怒之情,他说从未见过学者受到如此恶劣的待遇,做出了规定在授予教师执照时不准收费,也不准要求学生对其宣誓效忠。

在洪诺留三世的干预下,巴黎大学拥有了自己的印章。

在1229年的学生大撤离时,教皇要求王室对其错误行为进行弥补,对于主教的失职加以斥责,认为其没有尽到对学者的保护之责。

教皇格列高利九世于1231年颁布了“大学宪章”:

(1)副主教在就职时必须宣誓。

在接到申请教师执照的三个月之内,应进行细致的调查以确定学者是否有资格;

(2)副主教必须保证各个系的自由,特别是教学内容、课时及讨论方式等习惯的自由;

(3)保证大学在房租方面的特权地位;

(4)大学成员必须保守大学的秘密;

(5)罢课权,免受逮捕权;

(6)免费获得教师执照。

获得教师资格就是获得教学的权利,资格即权利,这是他们全部学习的目的和以后用来谋生的手段。

1215年,在教皇使节的帮助下,巴黎大学与副主教就教学内容达成了协议,这成了以后西欧大学教学大纲的范本。

教学的自由是大学最大的权利,没有教学的自由大学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和存在的资格。

直到现在大学还在为教学的自由而进行斗争,可见这是弥足珍贵的权利。

修士的到来对大学的社团组织形成威胁。

修士初到巴黎时,巴黎大学对他们热情有加。

但1229年大学与市民冲突的事件中,情况发生了变化,大学宣布解散后所有学者应该离开巴黎城,但修士采取了不合作甚至于挖墙脚的态度,拒不逃离,并利用这一机会成立了一所独立的神学院,招收世俗的学生,挖走了巴黎大学的部分神学教授。

1252-1253年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一名学生在街上被市长的官员杀害,其他学生也受到虐待,一部分被关进了监狱。

大学宣布大罢课,三名修士会成员拒绝参加。

在这两起事件中,修土实际上违背了大学社团集体行动和服从校长的章程,威胁到大学的社团性结构。

为此违规修士被大学开除,禁止学生去听以上三名修士的课。

1253年大学通过一项章程,规定以后在接收新成员时,要求他们在所有教师或所有大学成员面前宣誓遵守大学的规章,保守大学的秘密,其中特别提到,一定要遵守罢课的命令。

大学面对的是一场艰难的斗争,国王与教皇都在支持修士会,因为修士会是直接服务于罗马教皇的,教、俗政权也希望借此来坚定人们的信仰。

教皇亚历山大四世上任后,更完全站在了修士的一边,大学与修士会失去了修好的机会。

1225年的敕令中完全否认了大学,要求大学重新接纳已被开除的修士。

大学对此加以坚决的抵制,1255年大学宣布不能接受教皇的命令,认为大学是由于友谊而集合起来的,而不是被强迫而存在。

教皇也采取了强硬的态度,为此大学宣布解散,准备撤离出巴黎。

当然最后双方都作了妥协,因为没有教皇的支持大学很难生存下去,教皇也不愿意将已经建立起来的教育体系毁于一旦。

法国籍的乌尔班教皇上台后,改变了修士会与大学之间的紧张关系,修士宣誓服从大学的规章。

大学作为权利的主体,意识到大学的独立性关系到整个大学的利益,而这种独立性是以内部的团结为前提的,修士的不服从从根本上破坏了大学的团结,因而大学如此坚决的斗争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四、结论

对中世纪大学权利的理解既要考虑到12、13世纪西欧社会的政治 经济情况,又要考虑到大学在当时社会中的地位。

大学的权利是通过斗争,以国王和教皇给予特许状或敕令的形式获得。

国王所给予的权利通常是有关大学日常生活的,如居住自由、生活和教学秩序不受干扰、免税免役等。

教皇所给予的通常是有关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方面的,如自由颁发教学许可证、罢课和迁徙自由等。

有关司法的特许权,则是政教二者授予的。

这些通常被写进大学的章程中的权利,由校长代为行使,这一切构成了大学独特的法律地位。

大学的这种独特的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学术研究的独立性和较自由的空间。

当然大学实际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被教、俗政权侵犯权利的经历。

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两难的选择,大学需要教俗当局的保护和给予的权利,同时又反对教俗当局的干涉。

大学对此既有不屈的抗争,也有无奈的妥协。

大学通过所拥有的权利尽量保持其作为学术社团神圣的独立性,当然中世纪大学在与市民的交往过程中也有世俗化的一面,如:

按照圣经的规定,知识是上帝的礼物因而不应该出售。

但在中世纪的大学里,由于生活的压力和城市出售商品的影响,大学中的人既独立又与商人和工匠住所挨在一起。

学者们第一次想到教育也是一门手艺,也是一种谋生的手段,大学成了出售知识的市场。

这似乎也成了学者的权利之一,在这一点上城市生活的世俗性引领、超越了神圣的经典。

大学权利在获得之后的保持斗争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就是社会其它团体对大学权利的认可和尊重,随着时间的推移,后一点显得尤为重要。

保持大学的权利和争取大学的权利,在今天仍有现实意义。

 参考 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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