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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研究试图对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何可的研究从而对于法律的完善和行业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

最大诚信原则利益责任保证

Abstract:

Therapiddevelopmentofthenationaleconomy.Honestyistheconductoftheparty.Aboutthehealthygrowthofthemarketeconomysectors,theinsuranceofitseconomyhasaroleofescort.Distincttypesofinsuranceinotherclasses,butwithrespecttomarineinsurancesystemthatismostimportantis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Forthemomentourlawthisprincipleisnotperfect,fortheentireindustrydevelopmentcannotplayaneffectiveroleinpromoting.

Inthisarticlewewillbelargestinthehistoryoftheevolutionoftheprincipleofgoodfaithtoexplore,andin-depthanalysisofitscausesandspecificrequirements.SoweknowthemaximumprincipleofgoodfaithfromtheearliestofancientRome,butitisusedinmarineinsuranceintheUK.Thegreatestprincipleofgoodfaithcanbesaidthatinordertofacilitatetheexchangeandmaximumprotectionandstabledevelopmentofitsmarineinsuranceindustry.Westudythespecificrequirementsoftheirapplication,intheapplicationofboththeinsuredshouldbearsomeofthisobligationofutmostgoodfaith.Thenwecombinethespecificcaseofthecolumnsintheutmostgoodfaithapplicationofmarineinsurancewereexploredanalysis.Applicationofthisprincipleinordertoknowthesituationandtheoccasionisdivided,notstatic.Finally,weanalyzedourlawonthisprinciple,andtherealityoftheproblems,andgivesasolution.Improvelegislation,improvethequalityofitspersonnelisatoppriority.

Ourresearchattemptstomarineinsuranc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whatcanbeimprovedandresearchinorderforindustrydevelopmentlawplayacatalyticrole

Keywords:

responsibilitytoensurethatthebestinterestsofgoodfaith

1引言

加入WTO后我国的各项事业蓬勃发展。

作为第三产业的重要构成部门-保险业也搭其顺风车一路高歌猛进。

实现了其高速发展。

但同时产业发展不合理,机制体系比不健全的问题也浮出水面。

因此保险业的良效发展关乎着每一个人不仅是民众更应该是权力及其公共资源的提供者政府的重要责任。

自身不仅要硬更应该要强。

这是时间给予我们的转折,这是历史做出的判断。

经济的告诉发展下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保险业的发展问题百出。

因此如保证民众的参与度的积极性与其意识的提高是当代保险业成长的重要构成。

而同时作为远洋活动中对参与者提供的保护服务的一种方式—海上险情保护制度,它是整个保险业的“活水”而诚实守信的最高底线要求极其现实做法又构成了整个当代保护险情体系的最下面的要求和原则。

因此,要想获得制度上的改革我们必须溯本归源,不仅对海上险情保护机制进行深入研究更应该对其支撑的最高诚实守信的底线要求进行深入式挖掘。

这样的研究才更有其不可忽略的重要作用。

我们的研究目的在于加深海洋保险中诚实守信的底线要求与之相对应的理论的深度和突破。

为了在理论及其指导作用方面有所建树。

所以在以下行文中我们的着力点在于当前我国对于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变化。

从其变化中看出些许端倪。

从运动中观察期事物背后的本质。

我们所采用的主要书写方式为下对相关概念的陈述说明,对与之变化的进行由内而为的对比探究。

1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概述

1-1最大诚信原则的发展历史

忠于诚,守于信。

止于礼,中国古代人伦要求就如此。

其不仅是道德的内在要求更是本性的一种深层流露。

而同时期的国外有着长久的考虑,通过其立法从而刻在西方人们的心中。

而后基于此建立的大陆民商法体系更是将这一原则贯穿到底。

后来随着海上贸易的兴起,“最大诚信要求原则”也跟着应用到整个海上险情保护机制中,两百年的的沧桑巨变。

一个崭新的”最大诚信原则“也逐渐发展起来。

更是成为了远洋海航险情保护机制的最根本底线。

其原则要求成为法理范围的重要构成部分。

但是人们却未能将二者很好的联系看待,未能通过现象看本质。

绝对忠诚原则和远洋保险制度的有机组合最开始是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中提到的。

当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发展英国的航海业。

而中国虽未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其明文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我国对其的应用无论是在制定法律过程中还是执行过程中我们都对其有着深入的理解。

虽如此我们发现未来的和尚和本地的僧人还是有着其很大的不同。

无论是对其海上绝对忠诚度原则的理解还是应用都差异很大。

我们的任务就是发现这种差异并且进行深入研究,发挥其优点,改进其不足。

吸收英国法理能够获得飞速发展的养料。

使其对整个国家海上保险业的成长“更上一层楼”。

最大诚信原则(UberrimaefideiorUtmostGoodFaith)开始于诚实守信的准则,而诚实守信的准则又是古代罗马人的独特创举。

那么什么时候确立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呢?

我国的主要研究人员认为是来自于1906年的[1]始于英国普通法判例“CarterV.Boe腼(1766)”一案,此法案记载于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

至此该原则以法律的形式被固定并且保存下来。

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正是此项案列使得英国对其最大诚信原则有了文字意义上的说明且这种文字说明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但是这并不是最早的记录英国关于此项原则的最早记录来源于1743年se舰anv.Fonerean案[2]此项案列的主要内容为信息的隐瞒与欺骗造成的,在登船之前,其管理人员没有把其船舶可能在接下来的航行中遇到的潜在问题告诉顾客。

甚至这些问题有可能使所有的人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

虽然在最后的结局中该船舶并未受到毁灭性打击,但是却因海盗的打击而人船巨毁。

法官在案件陈述中说道:

风险是存在的。

被保险人必须把具体的可能出现的情况提供给保险人,把选择权交给保险人。

让其判断其程度的重要性。

我们根据法官的判词中可以发现此判断基于的原则是流传下来的,而不是后来发明的。

但是发现之路到此结束。

之后一位叫曼斯菲尔德(Mansfield)法律从事人员在此项案件“CarterV.Boehm”(1766)中对于绝对诚信发表过这样的看法: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contraCtofSpeeulation),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仅由被保险人掌握,保险人信任其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未隐瞒他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以此为由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

隐瞒是一种欺诈行为,因此保险合同无效,尽管隐瞒可能是因疏忽而引起的,无任何欺诈的故意,但保险人仍然受到了欺骗。

实际风险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知道并愿意承保的风险不同。

如果保险人隐瞒了他所知道的情况,如在明知船舶己安全到达的情况下仍接受承保,他就有责任退还保险费,“[3]

我们认为当下涉及的合作和交易都应该遵循此项准则。

这项原则认为保险的双方都有对于彼此有利或无利情况的知情权,更不允许一方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使之与其另一方做出签订协议。

此项案列属于金融学方面的范畴。

但是我们仍能从中窥探出“绝对诚实原则”。

这一原则广泛应用于当下的协议与与之相关的经济往来。

在以后人们的研究中该案例可算的上是引用次数最多的案列。

它在某种程度上以人们接受的方式阐述了绝对诚信原则。

这种说法也把“绝对诚实准则”和“诚实准则”捆绑在一起,人们谈之一必有二。

我们从CarterV.Boe(1766)司法案列发现一些问题:

翻遍以前司法案宗,我们发现此项判决并没有以前案列的支持,该准则也没有与之相关的来源。

但是在其

曼斯菲尔德法官后来的一系列的做法中我们仍然你能发现“绝对忠诚原则的”话语。

我们在把历史向前推我们发现而且“罗马法中的诚实信用贯穿了整个私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全部,是近现代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4]

1-2最大诚信原则出现原因

第一:

交换的利益最大化

我们为何要遵循其最大诚信化原则:

因为人需要进行“持续的交易”,而不诚信的、损害别人利益的行为会让你无法进行“持续的交易“。

那为什么不诚信的、损害别人利益的行为会让人无法进行“持续的交易”?

因为第一,人不想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某人有不诚信行为的信息会传播出去。

第三,人有个本能的价值观,“曾损害过别人利益的人会比没有损害过别人利益的人更有可能做出损害下一个交易者利益的行为”,所以,“要谨慎与损害过别人利益的人进行交易”。

第四,人可与之进行交易的对象可能不只一个。

在这四点的作用下,有过不诚信的、损害别人利益行为的人会被“淘汰”出去,会无法继续与人进行“交易”。

以前有句话叫“信乃天下结也”,我觉得很好。

社会上每个需要进行某种“持续的交易”的人就像一条条需要被编入某张社会关系网的线条,而“交易”的过程就是这些线条联系、连接的过程,保持诚信的人才能在其中保有稳定、持久的“交易”,就像只有有牢固结扣、有牢固交叉点的线条才能保持长久的连接,而人的诚信就是这种牢固的结扣、牢固的交叉点。

另外。

保持诚信的过程是个尊重人有“曾损害过别人利益的人会比没有损害过别人利益的人更有可能做出损害下一个交易者利益的行为,要谨慎与损害过别人利益的人进行交易”的本能价值观的客观规律,以你过去的经历去除别人对你的“预先”疑虑、建立对你的信任的过程。

我们认为其“绝对忠诚原则“页是基于经济交换过程中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而发明的。

第二:

海上险金买卖双方经济往来不的不同

海上保险与同类型的保险业务相比较,她有其自己特性也有其共性。

作为共性来说它是保险合同的重要构成部分。

但是其独特性其最主要的是其保险所保障的是双方的利益,其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基于对未来不确定性的一种保证。

其背后的实质是仍然是以买卖双方的需求为其出发点的;

一方一金钱为其为其代价,通过购买相关产品从而保证个人,生命健康或其财产的安全。

这种购买的背后是基于购买者对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于其信息的不准确性,和自身力量不足造成的。

其偿还的方式也是有偿方式。

其盈利的方式为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费。

但这种盈利模式受到的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太大。

小概率事件对其保险企业的打击是致命的。

当没有天灾人祸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企业火力。

同时投保者的利益也受到了保护。

但是当有任何小的灾难发生时。

对于投保者而言轻则财产巨损。

重则生命不保。

海上保险更是如此。

由于船舶受其天气,技术因素的影响巨大,同时可挽回的措施少,其承受的风险更大。

但是风险背后是更是道德的考研。

金钱与生命。

企业利益与个人财产之间的均衡开始。

任何小概率事件发生在个人身上就是百分百事件。

对于数据来说,损失的是一个。

对于家庭而言可能是毁灭性的打击。

因此我们必须对保险企业有着高要求、严标准。

具体来说要求保险企业履行相应的义务,信守承诺,当出现投保范围之内的事情时应该积极主动的对投保者进行相关合同在内的赔偿,不能相互扯皮,更不难推卸责任。

如果保险企业不履行义务,席卷资金而逃,欺骗消费者。

企业可能实现丰厚的利润。

但是一旦诚信被破坏。

“违约成本”变低时,不止同行甚至是投保者都会编造谎言假报数据来获得保险金。

那么一个企业的灭亡可以说是开始了。

甚至对一个行业的影响更是致命的。

所以出于长期或短期综合利益的考虑,保险企业必须本着诚信最大化原则积极处理各种情况,基于获得利益的不同保险企业也应该承担其直接的最主要的责任。

第三:

控制不确定性因素的必要方式

当代保险产业发展的上升渠道主要是通过增强对不确定因素的管理实现的。

所谓的不确定因素就是不是人为可操控的不受人力因素影响的。

绝大多数情况的发生时偶然的。

其发生受到的影响主要来自于天气、大气自然环境。

技术等因素的影响。

我们同时还应该注意到risk发生的一系列条件,这些条件的发生有可能是外在因素的影响,也有可能是内在因素的影响因为只有当矛盾的内外因互相作用的时候,矛盾才可能使其发生变化。

这种情况的举例有太平洋上夏季时常会有大的暴风雨从而引起的龙卷风或者海啸。

这种情况的发生其人员生存率小之又小,此情况如果有船舶航行的时候船上顾客的财产和生命必将受到严重损坏。

或者

还有另外的其他因素比如说海上技术人员以及管理层内部的决策导致的技术性的或者潜在性的险情从而使轮船破损,人员死亡,财产损失等还有可能对社会公众等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

远洋保护险金体制由于其保护对象的不一般性主要是指保护对象的不一般性。

保护对象不仅指的上登上船的顾客的生命财产也包含了顾客所携带的所有财务的安全问题。

不仅包括在海上航行的船舶也包括在港口内停泊的船只以及船只上的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所以说海上保险这种不可控因素的突发性使得最高诚实的准则必须被运用。

3最大诚信原则的现实使用要求

投保的对立方相关责任和要求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

“在保险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规定,将他所知的重要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

凡一般业务中所应知悉的各项情况均视为被保险人知悉的情况。

倘被保险人未做该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声明契无效”,[14]。

绝对诚信原则要求被保护人知道具体的事情的权利不管其事情是正在发生的还是以后发生的。

不管是是其对顾客及被保管的人来说是有利的或者是有害的,至于顾客及被保护人做出什么样的选择那应该不在投保对立方的职责范围。

当然不仅有这种情况还有其他情况。

例如说在整个投保过程中或者在协议尚未正式生效之时。

如果一旦有其他的新的事情发生时,投保的对立方有责任进行后续的更行。

也就是说提供远洋险金保护的企业其服务应该是紧跟顾客及实时发展的。

应该及时更新数据。

不能利用顾客对于信息掌握的滞后性从而哄骗被保关的顾客。

这种义务是对等的。

不仅提供远洋险金保护的企业应该这么做。

被保管的相关人员也应该如此,只有这样才能双方及时交换信息,以便两方能过根据其情况的动态变化做出符合企业和相关人员利益对策和方式方法。

以便远洋保护险金保护企业能够根据时间看是否能够接受这个任务。

不过双方也不能利用政策性和法律性的不完善性而做出法理之外的对人民和国家有害的事情。

其整个协议的生效时间也应该是双方互相协商之后提出的。

投保方的相关义务和要求

正如尊敬是双反的行为一样。

作为远洋险金保护机制中最主要,最高要求的重要准则---绝对诚信准则其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应该是对等的。

如果被保管的一方未能确保提供信息的真实和准确,那么它相应的权利也会丧失。

我们不能谈权利时只能自己享受。

而说到义务时却避而远之。

那么如果这种情形发生那么将会有何种方式来处理违规的一方。

自动放弃或者保护失效。

自动放弃是指一旦有违反规定的事情发生时。

投保方应该主动的自觉地放弃对权利的享受,也就是说其投保方不在享受远洋保护险金体制所赋予的有偿的各种保护的权利。

或者当有危害投保人人生生命或者财产安全发生时,远洋海上险金体制所提供保护也没有任何作用。

自动放弃与保护失效一般是双向发生的。

一旦投保方自动放弃其权利时其远洋海上险金保护机制所提供的保护也就同时失效。

即法律作用是同时产生的。

2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具体案例研究

2-1案列的具体陈述

1997年6月25日,原告和某国外的相关海上运输公司H集团签订运输合同。

经济往来所涉及的是大约价值160万美元的原木材。

合约所限定的贸易相关条件是CFR秦皇岛港。

按照合约所规定两方所必须履行的内容为:

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平安险和舱面险的远洋海上保险。

但是不幸的是,上述公司所运输货物的船舶于1998年10月11日的沉没而保险合同生效。

于是此项事件后。

原告在当初办理远洋海上保险业务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有关海上保险理赔的相关论据并出具了理赔所需要的相关保险单及其证据。

但是两方关于具体时下的程词却百口难调。

其认为原告没有认真履行最大诚信原则。

因此没有相关保护的权益和义务。

因此其方没有提供赔偿的相关责任。

被告在陈词中这样说道:

当初原告与H集团相制定的合约有着不合理的地方和漏洞其主要存在的问题有第一两方制定规定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提供其能证明自己经营资质的信用凭证。

第二个问题是在规定的时间里,卖方所运输的货物未能按照合约所规定的交给被告方,因此被告也没有获得运输货物的相关物品的所有权。

因此根据以上的论证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海上保险理赔的货物保险风险同时不具有法律效力。

合约未能得到法律的保证。

因此其签订的货物运输合约与同时解除。

那么运输货物所承担的风险就不能由原来合约中随规定的买房方所承担,其对货物所有权风险负责的仍然是合约签订前的卖方。

由于原告的在办理相关海上保险的相关业务时没有认真按照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进行办事,没有将自己一方所履行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认真履行。

因此也不能生效。

2-1案列的司法判定

司法判定者法官认为。

被告的陈词无效,主要原因有事件发生的逻辑性不成立。

投保合约的签订是按照所运输的货物与再现实具体进行运输的货物保持一样的,装船的货物单不能够对合约成立的实时有任何的影响。

同时有关没有出示有关信用方面的材料,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的说法同样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的实施因具体情况而变。

同时整个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整个保险过程。

第二个原因是对于运输货物的所有权方面,法官认为货物所有权的变更是有条件的,由于合约的签订,及其货物在不幸事件中损坏。

因此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本质上的转移。

因此当运输产品由于各种原因而出现这样那样的事故时,原告并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因此也不承担相关利益方面的诉求,因此合约规定的内容,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3案例研究分析

首先,我们对其法官的判定持有肯定的评价。

法官在其判定的时候有理有据。

对其最大诚信原则给出了清晰而又有理的判定。

对其最大化诚信原则的理解是极其有深度的。

通过这项案列我们可以详尽看出绝对诚信准则在其远洋海上险情保护机制的应用,这一准则的具体要求,任何一方都应该在任何情况下保持最大的和绝对的诚信。

这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来源,其不应该因其时间,事件,以及其他外力的因素改变而改变。

,否则任何一方的权利都会受到影响。

3我国法律关于其原则的相关认识

3-1我国当代法律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信,乃商业之操守,立国之典范。

随着我国法律大不断发展,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被应用于我国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和具体内容之中。

但是这并不代表我们对其国外的全盘抄袭。

我国法律中的最大化诚信原则是继承而又发展的,是兼容并蓄的。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诚信一说,我国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不完全

是西方国家的法律移植,也是对我国法律传统的继承。

我国关于最大诚信原则应用于整个民法之中,可以说的上是民法准则。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对民事主体的提出了纲领性的要求,“[5]

199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准确的界定,其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6]。

我们可以看出诚信这一原则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

但是我国相关的《海商法》并未对于这一原则有清晰而又强有力的规定,甚至在某些陈词方面的规定是含糊不清的。

3-2我国法律及其现实对于最大诚信原则应用不足之处

海上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兴起的时间不是很久远,因此我国法律关于这一原则的相关规定必定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对这一原则产生各种问题。

其主要表现有

第一;

法律关于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不够独立,这样就会影响他的使用。

我国法律中关于这一原则在海上保险中具体需要保证的内容,以及需要保护范畴,及其权利和义务没有详尽说明。

法律制定和研究者应该重视这种问题。

现实中的问题有欺诈行为烦人存在。

这一行为存在于投保的双方,一方面投保人没有讲诚信。

虚假报告问题甚至伪造从而获得保险金。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利用其自身信息的便利性。

隐瞒相关信息。

恶意骗取投保人钱财。

第四:

从业人员素质低下导致的诚信缺乏。

从事海上保险的相关人员本身专业知识匮乏,因此在处理问题时不可能很好的解决投保人的问题,同时也未能很好的认知公司的相关工作。

这样对于整个行业的发展的打击都是致命的。

对于整个海上保险的良效发展有着不良影响。

3-3更好应用最大诚信原则的解决之道

海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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