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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七条【供气计划】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储备制度】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制定储备方案,确定储备能力、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第九条【配套设施】新建住宅区域应合理布局燃气营业、服务网点。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十条【工程审批】新(改、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并经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项目的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程序】从事燃气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十二条【设计审查】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工程监理】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质监安监】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十五条【验收备案】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档案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初装改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及时受理其申请,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并按照约定时限开通燃气。

逾期未开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许可禁止】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义务】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应当建立居民用户档案,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提前48小时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

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隐患整改】燃气经营者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及时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维修服务】燃气经营者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电话。

燃气经营者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与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

对燃气泄漏等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安全保护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四条【维修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的燃气设施、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承担运行、维修、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居民用户燃气计量器具后(不含燃气计量器具)至连接胶(软)管燃气阀门前(含燃气阀门)的燃气设施承担维修和更新的责任,业主承担相关费用。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燃气用户对连接胶(软)管、燃气燃烧器具承担安装、运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依法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管道经营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第二十七条【加气站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打开后备箱用可燃气体报警器对钢瓶、管路检测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二十八条【瓶装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报废、改装的气瓶;

(二)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使用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不得用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七)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用户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业对燃气用量的抄表、安全检查、设施维修;

(四)管道燃气经营者需要入户操作公用阀门的,予以配合;

(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胶(软)管等。

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计量器具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进行,并办理相应手续,承担相关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与燃气经营者的协议规定,当用气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执行协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缴费义务】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

逾期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

用户自燃气经营者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燃气管道经营者依法对公用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配件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擅自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四)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七)利用气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倾倒气瓶内残液,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室内燃气设施;

(九)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十)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第三十二条【器具检测】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所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由其主管部门列入本地区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监督管理。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直排式、烟道式燃气热水器及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各类民用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三条【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由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章安全管理与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设施保护】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燃气经营者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义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

(一)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燃气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损坏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及时更换;

(二)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评估,适时更新;

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三)每三年至少对生产厂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事故应急预案】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区、市、县(含先导区)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根据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部门职责】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充装活动实施安全监察。

市公安部门负责严厉打击偷盗使用燃气的治安案件。

依法查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妨碍行政执法的行为。

负责城镇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建设工程的消防行政审批,负责对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等燃气经营场所以及宾馆、饭店和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市交通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的经营许可,并对其运输经营实施监管,负责燃气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从事燃气运输经营的行为。

市气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负责城镇燃气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会同城镇燃气管理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城镇燃气设施、储存罐区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燃气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在企业年检中,对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取消或吊销的有关企业,按照燃气主管部门的通报,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市服务业委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自改工作,督促餐饮场所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气合同。

市国资委负责督促市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对市属企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督促出资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参与市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市安监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估】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燃气厂、站的安全管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九条【事故处理】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者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各区、市、县(含先导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做好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燃气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未经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的;

(三)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送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应的燃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未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向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用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顶起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各区、市、县(含先导区)的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燃气供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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