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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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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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订版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2005〕7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发改、房产、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及各城区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市拆迁办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施前,应对预定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以便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批。

第七条在对拆迁房屋调查的基础上,预定拆迁项目的当事人应通过竞标、投票、抽签等方式,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预定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应协助估价工作。

估价工作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

具体的估价操作规程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八条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在提交市政府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有关批准文件,并确定拆迁范围后,可免交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四)项的材料。

拆迁期限较短的项目,申请时还应同时提交房屋拆除方案。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载明:

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结算办法、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供的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

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80%的,经批准可实施分期拆迁,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拆迁办核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办、拆迁申请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经市拆迁办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或者原地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市拆迁办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市拆迁办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拆迁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不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决定。

同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权利。

第十二条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房屋拆迁许可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人及办公地点;

(四)拆迁实施单位的名称;

(五)拆迁上岗工作人员名单;

(六)拆迁期限;

(七)拆迁人拆迁现场办公及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八)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投诉电话;

(九)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拆迁期限应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拆迁办应及时向拆迁当事人做好拆迁法规的宣传、解释,依法监督管理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通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依法进行拆迁动员工作。

拆迁人应在拆迁办公地点,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法规规章、安置房平面图、安置方案、办公时间、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经培训的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等。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未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不具备自行拆迁条件和能力的,应进行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实施办法和程序,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经市拆迁办备案、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经市拆迁办培训,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在订立拆迁委托合同之前,将被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拆迁人应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十八条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桂林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房屋的买卖交易和析产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市拆迁办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所持有的房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计户并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以房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对一套房屋,不论其产权共有人或房屋租赁人有多少,均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的地址、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及估价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货币补偿金额;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栋号、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交付时限和结算价格;

(六)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拆迁补偿安置金额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八)拆迁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安置房屋的平面图。

平面图应标明栋号、楼层、房号和详细尺寸。

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面积提供房屋的,超过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建筑造价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根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人应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搬迁和拆除后,向市拆迁办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

经市拆迁办验收合格,发给拆迁合格证。

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格证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教育、市政、供电、邮政、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供水、供电、邮件传递、电话迁移等手续,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协助拆迁人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房屋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登报通告。

同时拆迁人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做好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

经市拆迁办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在房屋拆迁期限内或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

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

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对符合裁决条件的,应自收到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建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实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拆迁法规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拆迁办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同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转让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市拆迁办应做好拆迁信访工作。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信访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重置价格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批准使用期限×剩余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

第三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经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位价格。

房屋区位(地段类别)是指房屋在城区中的地理位置。

详见附表1。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

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等有争议的及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的一个月内直接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由市拆迁办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最低补偿单价保障办法。

房屋拆迁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

最低补偿单价根据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同期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估价金额10%的奖励。

第三十九条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改为经营性用房(简称住改非)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一)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是指:

产权登记时房屋性质为住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持续经营、经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有持续完税记录的房屋。

包括:

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改为商业门面,二层(含二层)以上作为营业性用房,如开设旅社、饭店、幼儿园等。

将住宅出租为住宅使用的,不属于补偿范围。

本条款所称的“补偿”,是指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后,对其附加值及经营效益的补偿。

原产权住宅的补偿,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计算补偿金额时,以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实际面积为依据。

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证明材料,由被拆迁人提供。

无法提供完备证明材料的,不予补偿。

(二)适当补偿的金额,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其房屋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

(三)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通过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可参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商业门面经营使用:

经营1年以上(含1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4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5年(含5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10年(含10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80%给予补偿;

2.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饭店经营业使用的,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按其80%计算给予补偿;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旅社、幼儿园等使用的,按其70%计算给予补偿。

3.二层以上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由下层往上层进行递减,即:

二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50%,三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30%,四层以上(含四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20%。

以上计算,均以同一栋楼房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估价为基准。

对本款所指的“住改非”经营性补偿部份,主要由被拆迁人所得。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除可整体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评估机构估价确定。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未能评估或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装修使用的标准年限

1.住宅房屋10年;

2.办公用房7年;

3.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二)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为基准价格。

(三)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四十一条拆迁房改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善产权的,可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在拆迁期限内购房人暂时不能完善产权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二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四十三条下列需拆迁的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及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市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

(三)规划不建住宅或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产权调换的(如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涉密安全单位等)。

第四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另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只能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房屋所有人已故,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产权调换结算方法,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对安置房屋进行估价。

对安置房屋的估价,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高于安置房屋的价格时,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价格的差价,偿还给被拆迁人。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照规划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房屋的,其建设面积又大于原所在地块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

第四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套内面积不得小于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

因安置房屋的整体配套功能、不能对同一套房屋进行分割时,可适当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

(一)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实行原地回迁安置或在同一类别地段安置的,原则上不增加安置房的面积。

2.实行异地安置时,安置地点与被拆迁房屋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10%以内,以此类推。

(二)按本条

(一)款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的价格以建筑面积结算,结算办法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原地安置:

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内,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10%结算。

增加的面积在原产权面积10%以内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5%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2.异地安置:

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

在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面积内和按本办法规定增加的面积,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在同一类别地段的,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05%结算;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低于一个类别地段及以上的,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递减5%进行结算。

超过本条规定安置面积10%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0%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3.如拆迁人用旧房(二手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降低5%进行结算。

用于产权调换的旧房(二手房)的建造年代应晚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

4.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的公摊面积小于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时,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增加部分按上述的房屋结算价格的50%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齐全、产权清晰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要提供两套不同楼层或者两套不同户型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用于商品房开发的拆迁项目,实行原地回迁、产权调换的,应优先建设安置用房。

对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没有安置完毕的,拆迁人不得对外销售住房。

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进行成片开发商品住宅的项目,应建设专门用于拆迁安置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的普通住宅,确保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权的,不得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人应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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