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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关系定稿

内容摘要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理论的基础和总纲,是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

只有深入了解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体系,才有可能了解到市民社会的发展方向和立法导向。

从民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关系来看: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基础的商品经济关系;民法基本原则是商品经济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性质的表现;民法的任务也必须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来实现;民法对公平平等正义价值的追求也只能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彰显于世。

本文主要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从该理论在德国被创造时的理论基础出发,探究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构成要素,以及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及表现,构成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体系。

在此基础上,探究该理论与现实社会之间的结合程度,指出理论本身具有的极度抽象性,滞后性会造成理论有一定的不足,比较容易受到不断发展的现实社会层出不穷的法律事实的冲击。

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民法典形成最为重要的框架体系是不争的事实,在充分深入的探究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与现实社会的结合点、连接点、切合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便指日可待!

关键词:

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现实冲击;民法典

 

目录

引言………………………………………………………………………………………3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4

(1)社会基础…………………………………………………………………………4

(2)理性基础…………………………………………………………………………5

(3)法理基础…………………………………………………………………………5

(4)价值基础…………………………………………………………………………6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7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7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0

(3)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11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12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12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要素…………………………………………………………14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15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16

(1)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概述…………………………………………………………16

(2)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分析……………………………………………17

五、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现实运用以及其所遭受到的现实冲击……………………18

(1)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现实运用…………………………………………………18

(2)“驴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否…………………………………………20

(3)“虚拟财产”是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新的客体………………………………21

(4)法官处理案件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领域中的局限性…………………………23

六、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实践上的些许不足和民法典的期望…………………………25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在实践上的些许不足………………………………………26

(二)期望中的民法典…………………………………………………………………27

致谢………………………………………………………………………………………29

参考文献…………………………………………………………………………………30

 

引言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幻想了上古文明社会的“黄金时代”,人和人之间互敬、互爱、自由、平等、但是私有财产的出现破坏了这一切。

他直接指出:

当第一个人率先为筑篱笆围了一块地,并说“这是我的”,且宣称与任何妄图进入其私人领地的人作斗争,并且其他人慢慢相信他这种主观成为客观事实时,人们已经认定这块地是“他的”,不能予以抢夺或者侵蚀,人性便开始生病了、堕落了。

在《社会契约论》的开篇之中,卢梭指出:

“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从法律的角度看,第一个人主张土地为自己独有、私有、所有,也即是对地主张自己拥有所有权时,就与其他人发生了一种微妙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民事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保护,此即为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基础核心概念,是私法调整私人相关民事行为的基本工具和最主要手段,拉布茨教授将民事法律关系视为私法的“第二个基本概念”,郑玉波先生也在文章中指出:

民法学所研究的、民事立法所规定的无外乎也是民事法律关系。

徐国栋教授称民事法律关系为“民法的枢纽型制度”。

三位教授对民事法律关系的阐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而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和李开国教授的论述则更加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社会实践性,更加平实具体且不乏深刻的揭示了民事法律关系在一般市民社会中的实际性。

梁慧星教授着重从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意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现代社会中最为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民事主体,比如自然人和企业,无时无刻没有处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巨大网络之中,民事法律关系对每一个参加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王利明教授着重从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我国民法体系构建的意义角度进行分析认为:

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对整个民法学的建立和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是一种基本的思维模式和思考方法。

李开国教授也指出,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动态角度来看,全部民法规范都是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

不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成立、生存或存续间,都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内容不同、性质各异的法律关系,某些关系受到民法的禁止,某些关系受到民法的容忍,某些关系受到法律的鼓励和推崇,这些合法的受民事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比如:

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法人从登记成立到宣布解散,无时无刻不处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以只要人在社会中生活,也就无时无刻不处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网络之中。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

(一)社会基础

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发源地是德国,德意志的曲折发展是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发生发展的社会基础。

中世纪后期以来,德国社会经济取得了长足进步,尤其是早期资本主义经济更是有较大幅度的发展,使德国的社会政治状况慢慢的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一巨大变化最突出的表现即是法学家政治社会力量的崛起和地位的显著上升。

受过专业法学学术训练的法学家在宗教裁判所、行政机关占据要职,推动法学学术的整理和进步,在学术性地整理了德国本土法院的基础之上,影响力也显著增强。

同时,当时德意志人民所热切期盼的便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部宪法、一个家与一种爱”,于是第二帝国的统一使法制的统一逐渐提上日程。

后《德国民法典》在借鉴了《法国民法典》的先进之处,创造出了一套能够整合和统率起整个民法的思维方法和立法技术,此即民事法律关系理论。

(二)理性基础

产生于19世纪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17、18世纪所盛行的唯理主义的产物,诉诸于理智和反对传统、反对权威、反对教条、反对信仰的理性主义的影响之下,在私法领域才形成和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理论。

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即理性”对后世影响深远,以理性立法也成为了法学家以理性看待社会看待使命的标准和方式,但中世纪的信仰似乎对理性极度仇视,从而导致了中世纪是一个禁锢理性崇尚信仰的时代。

宗教哲学家的封锁必然得到理性主义者的强烈反击,在文艺复兴运动中理性主义者解决了认识论的基础,重新将理性植入了整个欧洲的思想文化,使法之建构更加重视对理性的尊重,支持和崇尚。

而德意志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建立正是以理性为基础,以民事活动中的典型化特征为信条,以人们日常生活图景和思想接受限度为蓝图,创造了完全以理性作为支撑点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

(三)法理基础

民法是体现公平、平等、自由的法律规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体现民事主体的利益,包括他们的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各种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统一调整之下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公正平等。

在人的个体性、自由、权利三位一体的价值取向中,民法始终在体现着自由的法之价值,以规范市民社会生活的秩序去实现所有人当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在自由的选择下,为私利而威胁到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民法自由的限度屡屡受到部分主体的挑战和威胁,但她始终以慈母般的心态对待着所有主体,正如她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中所确立的平等、自由、权利准则一样。

(四)价值基础

如卢梭所言,当人们意识到某些东西只属于自己,并与图谋不轨者进行斗争开始,人心中的善良就生病了,腐败了。

而现实生活中人们追求的价值往往不再单纯的表现为民事权利,而是利益,所有利益,一切可以取得和不可以取得的利益。

当民事主体的利益观与民法的正义权利观相冲突的时候,民法究竟选择固守自己心中的善良正义,还是容忍市场经济下人们对私人利益的无限追求,甚至向人们追逐私利的心理妥协,将私人权利更进一步的神圣化?

民法的公平正义平等价值选择给了我们一个答案。

主体平等、意识自治、权利本位是民法标榜个人正义的旗帜,而与个人正义相对的则是社会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是要注重于全社会每一个个体都能得到最大化的满足和法律权利的授予。

为了在社会成员无限追求个人利益也即个人正义的基础上勿失偏颇,社会正义便显得极为重要。

社会正义是人的群体性、社会性、共同性的客观要求。

为实现社会正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便成为了民法制定立法和实施的“帝王条款”,因此民事法律关系更是在注重个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更加重视全社会权利义务的分配,保证每一个公民合理的生存生活发展,实现属于全体公民的最大社会正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1.法律关系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这样写道:

“何谓关系?

人与人之间生活生产上之联系也。

若世界上只有一个人,比如鲁滨逊漂流荒岛,自无所谓与他人关系可言。

必须我之外还有你,你之外也还有他,而我你他又非处于相互隔绝之孤立状态,亦即彼此间于生活上时时之联系,这就是社会关系。

”又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言:

“当第一个人主张土地所有权为自己所有时,就与其他人发生了一种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极为错综复杂,包括了宗教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等,法律关系也只是极其复杂的社会关系的一种。

所谓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之间社会关系过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上所体现出人们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这就是法律关系区分与其他关系的本质所在。

2.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界定上,争议很大,我国法学家一直以来存在着很多不同的观点。

如佟柔先生的“对象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内容的具体的平等社会关系。

他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王利明先生在《民法新论》一书中也主张与佟柔先生一样的观点。

该观点主要在于抓住了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是社会生活中具体的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利于实践和操作。

第二种观点是“结果说”,主要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财产、人身关系调整的结果。

第三种学说比如说“模式说”,主要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和保障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而逐渐形成的法律模式。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国家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市民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结果。

于是,在界定民事法律关系时,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便尤为重要。

《民法通则》体现出民法的调整对象的范畴应当是民事关系。

如通则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制定本法”而民法对民事关系调整的结果这一范畴则是民事法律关系。

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的不同含义更明确的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差别,体现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归属进行调整规范的结果。

即是说,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对其调整的结果则是规定出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

当然,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也可以在两个不同层面上使用,也即民法人常说的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

所谓规范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通过民法规范本身所表现出的模型化的一般的权利义务法权结构关系。

民法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法,主要途径依然还是通过大量的法律规范,将社会上存在的由民法调整的众多利益、权利、义务上升到法律规范,建立起相应的受一个国家民众普遍接受的权利义务模型体系,以法律规范中法权模式告知人们在何种行为下可以得到何种法律上的支持容忍或者反对的后果,从而使人们实施正常行为,回避反常和不法行为。

比如《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自物权、财产他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债权等都是规范层面意义上的静态的民事法律关系,此种民事法律规范是从市民社会大量的人际交往和对待关系中综合、归纳、抽象、概括,以法律的权威性固定下来而成的;也有以国家立法程序对人们行为中不符合公序良俗的行为直接否定和重新规制,设定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形成基于市民社会,由法规确定下的导向模型体系。

事实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规范意义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应,是民事主体通过相应的法律事实,将规范意义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具体化、实践化的结果。

例如,《合同法》规定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付款义务与交付权利义务的对应,此种法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即是规范意义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消费者前往商店购物,付款后带走所购之物所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虽没有正式的文本合同,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的购买行为不是《合同法》中买卖关系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体现和实际运用,此种事实的购买行为就是事实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于是规范意义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化和实在化,则产生了事实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于是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符合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产生相对人所期望的积极结果,若事实层面的法律关系与规范意义中民事法律关系塑造的民事权利义务模型不相吻合,不仅不能获得民法的充分肯定与保护,甚至可能受到民法的反对和强制性矫正。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之为民事的最本质特征,由民法本身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具有平等性和民事立法奉行的平等原则所决定。

其平等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着法律所认可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任何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一旦进入到民事规范领域,就当然的成为了完全独立的自然人和法人,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受法律和国家的保护;第二,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高贱之分,没有贵贱之别,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凭借其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拥有超越其他主体的权利。

第三,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领域的行为而导致所享有的权利义务都应当是对等的,没有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主体,也必然不存在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的主体。

第四,任何民事主体所取得的民事权益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等的事实却受到不同等的对待和权利保护。

2.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

在民法中,财产的归属是社会稳定和人之生存的最根本要件,财产关系自人类开始确立财产意识之时便在民法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

而且人身关系的发生大部分也是以财产关系作为发生前提,对人身关系的破坏之最后处理结果也依然是以财产关系进行相应补偿。

与此不一样,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其调整的主要不是直接的财产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主要具有补偿性质

由于民法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当民事法律关系被破坏之时,法院的惩罚又会导致对其他主体的不公平。

因而,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以补偿损失为主。

一旦涉及到惩罚或者课以重处,则必然衍生出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苛责和不公平,就脱离了民法范围而进入了行政法甚至刑法领域。

4.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为国家民法强制规定,反映了国家意志,但其通常也以反映当事人的意识表示为主。

民法对每一个民事主体给予的都是慈母般的关怀,给于自然人或者法人以足够的宽容和限度。

无论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缔结、或者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或者对权利内容的处分,民事主体在民法的容忍限度之内都是自由的,有自决自主自由的权利。

只是在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识表示的自由是不尽相同的。

例如,在债权特别是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当事人有充分的自主自治权。

但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法定原则的实际适用导致当事人的自由程度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任意性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着重于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

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受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具体的说来,行政法律关系是受国家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主体在实施国家所赋予的行政权力、依法管理社会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归属关系。

其主体是指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力的享有者和对应义务的履行者,主要体现了主体之间的不对等性,和强制约束性。

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追求的平等和自由。

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法规规定并加以调整的,因违反犯罪行为引起,控罪主体与被控主体为解决犯罪是否构成和刑事责任如何承担而形成的一种国家与罪犯之间的社会关系。

刑事法律的威严和绝对不可侵犯性具有客观性,其产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本身规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绝对不允许协商改变刑事立法以及适用。

同时刑事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不平等性,以惩罚教育为主,以暴力为主要手段,体现的是国家对专政对象的严厉打击,当然不同于民法慈母般的关怀和容忍。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与类型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合法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作为最基本的主体,获得生命的同时,也获得了文明国家所确认的人之为人的资格,这种自然形成的人类个体是法律所确认的最主要主体,其参加民事活动对权利义务规范的影响尤为重要。

法人则是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进步,为适应人们资本聚集和力量聚集的要求而新产生的社会团体组织,由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是法律比对自然人主体的相关基础权利而“拟制”的主体。

其他组织一般不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比如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应当以中国工商银行作为法律独立个体与其他法人或者个体进行商务往来,其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实质上是以中国工商银行的名义,代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为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的人格特征,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

在法人中,国家或者政府是当然的法人组织,他们一样有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时,此类公权力机关主体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即依照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为基础,参加民事活动应当以其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相对人平等对待。

2.民事主体能力

民事主体能力主要分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主要体现民事主体人格在民法上所体现出的法律人格,据此种独立人格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以及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上的地位和资格。

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均是由生至死的延续,以尊重他们的独立人格地位和方便其从事民事活动中被予以平等对待。

与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参加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此种特殊权利能力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特殊情况。

在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后,民事行为能力则是能够将这种权利能力彰显与世的个人行为上的可能性,能够独立的参加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去获得民事权利,承担起民事义务。

而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核心点主要是看重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包括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

意识能力是行为人能识别自身行为会造成何种后果,意志能力是行为人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去积极达到或者消极回避一种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相对应,主要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由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

一般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无民事责任能力,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必然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行为的任何不法后果承担民法法律上的责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认为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人身利益、财产权利五种。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具有一定体型、占据一定量空间,能够为人们所掌握利用,并会产生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一般包括天然存在和人工制造两种产生方式。

所谓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

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其一是给付财产的行为,如买卖合同;其二是代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行为,如承揽合同;其三是直接向相对人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行为,如运输合同。

智力成果是人的脑力劳动所产生出的精神财富,能满足人们对精神食粮的需求。

商业标志是商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于让他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的标志,如商标、商号等等,能够为他人所感知,可以满足人们生存生活和发展的需求,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

人身利益,顾名思义,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前者指人之为人,应当被其他人所尊重的资格,后者指处于不同身份的人应当具有的与其所处身份相对应的合法权益,前者主要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后者主要是身份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最后一种,也是最为常见却不好理解的一种客体,财产权利,主要指以已取得之合法权利本身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比如在权利质押中,质押权的客体则是被合法质押的权利,如物权所有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国家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市民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结果。

民事法律关系则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将不同的民事主体串联起来,形成一对对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除了要求参加市民社会生活的主体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和一定的能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需要的利益之外,还应当明确具有参加民事活动资格的人怎么样去实现自己参与民事活动的目标,如何合法的得到自己在活动中所期望的目标和预期,而这种将人们心之所想予以实现,将其所达成的目标予以合法确认和法律保护的方式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是为了能够切实的行使权利达到自己想要的期望和结果,而民法将此实现方式用法律的形式将其模型化地告知人们如何行使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此即为民事权利的实现方式。

而与之相对应,权利的实现一般需要义务的履行,民法对义务主体的限制和约束也是更好的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本身,即民事权利是从积极的方面告知权利人去合法实现,民事义务则是从消极的方面告知义务人去诚实履行,以实现他人的合法权利。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具体来讲,主要涉及到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主要指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权利义务的发生,使权利主体取得了权利,义务主体附上了履行义务的负担。

但并非所有权利的发生必须有相应的明显的义务主体,如因先占无主物而取得了所有权,其义务主体则因物权的对世性而使除所有权人之外的所有人都负担起尊重此物所有权人的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主要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三大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内容中一项或者多项变更而导致了原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改变,可能是权利义务主体的对换,也可能是权利义务的适量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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