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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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1.7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及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的为准。
2组织机构
2.1公司总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对本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各级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是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者和责任人。
2.2公司环保安全部是本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单位开展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做好本企业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2.3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3职业病前期预防
3.1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企业职业病防治规划,财务或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计划,落实必要的资金投入,并由职业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本制度,支持职业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3.2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各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员工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3.3公司所属范围内有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其工作场必须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员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3.4在企业内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各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报告,由其统一向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申报,并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1号)执行。
3.5企业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方能开工。
3.6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所作出评价结论或提出的建议,完善并落实初步设计中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措施。
3.7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3.8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由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3.9公司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行制定。
4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4.1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5)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除采取以上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外,还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健康监护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统一保管本企业员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4.2各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本单位的员工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职业病防护用品由公司计划、供应采购等部门统一负责订购。
计划、供应采购等部门应当保证为员工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进和发放使用。
4.3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员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4.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由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提供。
4.5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所在单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6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7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所在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4.8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各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4.9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公司所属各单位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本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4.10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4.11公司订购、引进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供应采购单位应当要求供货方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12公司订购、引进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供应采购部门应当要求供货方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凡是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供应采购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13公司所属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4.14公司所属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以委托、发包等形式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其他单位转移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4.15各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4.16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或各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4.17从业人员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其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申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4.18所在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其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4.19公司及各级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其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并指导其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20企业员工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若员工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4.2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人员,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部发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相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承担。
4.22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4.23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为本企业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员工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2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通过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4.25各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4.26企业员工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所在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公司或所在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4.27各级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员工行使前款所列权利。
因员工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4.28企业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本企业或本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本企业或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企业或单位就员工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本企业或本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企业或单位建议组织员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或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4.29企业及各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5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5.1医疗卫生机构或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员工可以在本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5.2
若有员工确诊为职业病的,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5.3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企业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上报。
5.4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本企业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和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员工本人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5.5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和所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或所在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承担。
5.6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及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所在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企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5.7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5.8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所在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6附则
6.1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从业人员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
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6.2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卫生标准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