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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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1条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等有关要求,及时、有效惩戒失信主体,督促、警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建设运营管理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惩戒的信用主体(含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以下统称严重失信主体)。

第3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4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见附件1),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认定部门)应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

对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前款所列严重失信行为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见附件2),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认定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对象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期限。

重点关注期限内再次发生较重以上失信行为的,应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5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视情节将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重点关注对象。

第6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涉嫌严重失信主体通知或催告时,应提示其可能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风险;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步名单时,应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

经告知(或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于20个工作日内公布。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落实负责人责任制,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于每月10日前报(推)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8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1)失信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2)列入名单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

(3)相关责任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移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9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司局对各地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后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对依法不予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通过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予以公布。

第10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可通过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对符合附件1所列严重失信情形的,经审核并报请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议后,直接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

第11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

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托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数据库。

第13条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修复信用。

严重失信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部门提交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请。

经认定部门核实,对符合移出标准的信用主体可提前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认定部门应将其信用修复情况及过往信用情况作为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重要参考。

第14条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信用主体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15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生成或变更后,认定部门应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并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及变更信息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在全国开展联合惩戒。

具体惩戒措施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相关部门签署的各类联合惩戒备忘录确定。

第16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已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优惠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17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信用评价、认定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等工作中,应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筛查比对,确保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第18条相关信用主体对列入、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应自列入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经认定部门核准确认后,异议处理期间暂停执行联合惩戒措施。

书面申诉应包括以下材料:

(1)申诉人姓名(名称)、地址、证件号码;

(2)认定部门名称;

(3)申诉请求;

(4)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提出申诉时间;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按照申诉人提供的地址寄送申诉人,采取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收到之日。

通过核实发现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19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移出名单的,相关名单信息数据须在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系统)后台继续保存,以备查验。

第20条认定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1)违反程序列入或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2)违反相关内容及标准列入或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3)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导致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21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在门户网站设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专栏并及时更新;负责建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组织开展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工作的信息归集、跟踪、监测和评估。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失信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报(推)送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并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采取惩戒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信用领导小组报备后,也可委托或授权行业协会参与或承担上述工作。

鼓励将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体系。

第22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月日。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附件1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行为目录

附件2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行为目录

附件1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行为目录

存在以下行为,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1)住房保障方面。

1.以隐瞒、虚报、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骗取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责令限期退回和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拒不退回或拒不补缴租金的;

2.违规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责令限期改正和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改正或恢复的;

3.违规转让、出租、转借、转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4.不再符合保障条件,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补贴,逾期拒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续租保障性住房,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5.违规代理出售、出租、转租保障性住房等经纪业务的;

(2)房地产市场方面。

6.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的;

7.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8.不符合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9.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的;

10.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11.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以及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的;

12.为依法不得销售、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

13.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住房租赁合同的;

1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的;

15.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16.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17.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

18.物业服务企业挪用、骗取或未按规定移交专项维修资金的;

19.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且限期未改正的;

20.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2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物业查验和交接,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2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严重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2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25.未按规定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26.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27.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

28.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29.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30.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3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3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33.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34.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投入使用的;

35.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36.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

37.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38.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

39.违反房地产评估规范和标准的;

40.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资格证书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开展房地产测绘业务的;

4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履行商品房保修责任,情节严重的;

42.擅自转让开发项目的;

(3)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方面。

43.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44.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劳务工资造成集体上访或极端讨薪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

45.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造成较大影响的;

46.施工单位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47.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48.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交付使用,逾期不办理验收手续的;

(4)标准定额方面。

49.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50.多次违反强制性标准且整改不到位的;

(5)城市建设方面。

51.将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新建居民小区或公共建筑交付使用的;

52.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城镇燃气的;

53.未按照国家有关服务标准提供城镇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供热服务,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54.未履行市政设施建设审批、影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管理的;

55.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

56.城镇供排水设施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管材或设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验收单位不按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造成不能安全达标运行的;

57.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管线拒不入廊建设的;

58.海绵城市建设中,未经现场踏勘出具技术方案,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排水管网等隐蔽工程未按国家标准进行闭水试验,未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管和竣工验收的;

59.在城市动物园内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故意伤害动物的;

60.拆除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

61.设计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违背国家政策精神的规划设计方案,且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造成破坏的;

62.违反国家规划标准强制性内容,进行方案设计的;

63.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64.向农村地区违法违规倾倒、堆放垃圾,严重污染环境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6)村镇建设方面。

65.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限期未改正的;

66.骗取或者协助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

67.出租或承租土地填埋垃圾牟利,严重污染环境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7)建筑节能与科技方面。

68.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技术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69.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研究数据和科研成果等科研失信行为的;

70.虚开发票报销、编制虚假合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等恶意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

71.经认定提供、使用假冒伪劣或缺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恶劣影响的;

(8)住房公积金方面。

72.限制、阻挠、拒绝买受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情节严重且拒不整改的;

73.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仍不执行的;

74.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

75.违规提取或者协助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退回的;

76.违规获取或者协助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77.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6期以上,经催收仍不偿还的;

(9)城市管理方面。

78.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限期未改正的;

79.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且未履行责令限期拆除义务的;

80.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临时占用绿地后未按规定及时恢复的;

81.未经许可擅自砍伐、修剪、移植城市树木,或者恶意破坏城市树木情节严重的;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

82.未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施附属绿地建设的;

83.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城市公园、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文化双遗产的;

84.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决定后逾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85.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限期未改正的;

86.破坏、损毁、长期占用无障碍公共设施的;

87.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经教育劝阻后,拒不整改的;

88.违反规定,跨区域运输和处理各类垃圾的;

89.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发生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事故的;

90.拒不执行城市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处罚案件,影响较大的;

91.不配合城市管理部门案件查处工作,甚至进行暴力抗法,经公安机关查处给予刑事处罚的;

(10)其他。

92.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政策补贴、评比达标表彰、绿色建筑标识以及提供虚假信息、出具虚假报告等非法行为的;

93.被住房保障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清退保障性住房的;

94.经人民法院认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或市政公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相关费用的;

95.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96.经人民法院认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行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97.依法认定企业由涉黑涉恶人员开办或者参与的;

98.造谣生事、恶意炒作导致重大负面舆情的;

99.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

100.经信用评价列为最低等级的;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行为。

附件2

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行为目录

对发生以下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附件1所列失信行为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认定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对象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期限。

重点关注期限内发生较重以上失信行为的,应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1)住房保障方面。

1.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逾期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租金,责令限期腾退保障性住房或补缴租金,经催收拒不腾退或补缴租金的;

2.住房保障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和提供虚假资料的单位或个人;

(2)标准定额方面。

3.不符合企业资质条件和违反执业规范的;

(3)城市建设方面。

4.设计建造“贪大、媚洋、求怪”建筑,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的;

5.垃圾污水治理、海绵城市建设、黑臭水体整治PPP项目中标后,经认定未按合同规定进行建设,或拖延工作进度、使用落后淘汰技术、运营管理不善造成污水未达标排放的;

6.海绵城市建设中,现场踏勘不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存在不合规、不合标准或工程建设质量不高需要整改的;

7.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

(4)房地产市场方面。

8.建设单位在业主未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9.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明码标价的;

10.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打入银行监管账户的;

11.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等资料的;

12.未按规定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

13.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合同的;

14.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

15.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

16.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经纪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

17.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将估价业务转委托的;

18.承担测绘任务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

19.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20.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21.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测绘成果,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22.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

(5)建筑市场方面。

23.经认定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发包,中标企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

24.通过相互串通,恶意组织囤货、炒作、哄抬材料价格的;

25.在招标代理、工程投标等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26.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组织或从事非法施工活动的;

27.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拒不执行的;

28.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29.经认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限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30.经认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限期未改正的;

31.经认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限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32.通过围标、串标、买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33.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34.未按要求进行合同备案或实际履行合同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

35.无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未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完成整改,并负有主要责任的;

36.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监理企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要求履行岗位职责;施工、监理企业项目部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岗,造成严重后果的;

37.经认定拖欠工程款、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导致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投诉或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影响的;

38.经认定施工单位或用人单位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唆使农民工群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39.经认定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40.虚报工程进度或使用虚假材料套取预售资金以及未依法将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

41.经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42.经认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43.经认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44.经认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6)村镇建设方面。

45.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造成较大影响的;

46.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

(7)工程质量安全方面。

47.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48.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报、瞒报、谎报;

49.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50.经认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限期未改正的;

51.提供、使用假冒伪劣或者缺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较大影响的;

52.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一般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8)建筑节能与科技方面。

53.未申请或尚未获得绿色建筑或绿色建材评价认证标识,采取假冒已获得方式开展虚假宣传和申报等,进行市场活动和利用国家优惠政策的;

54.获得绿色建筑或绿色建材评价认证标识的建筑或产品抽查不合格,或违规、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9)城市管理方面。

55.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56.拒不办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手续,随意倾倒建筑废弃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57.建筑施工单位运输建筑材料、渣土、沥青等,损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

58.故意或不按规定使用公共设施,导致公共设施损毁的;

59.直接向城市河道内排放生活污水,造成严重影响的;

60.长期占用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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