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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治理商业贿赂整改措施的几点思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治理商业贿赂当前应突出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要同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的三项主要工作。

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是治理商业贿赂的三项主要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要同步进行,整体推进。

要抓住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专项治理。

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要围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开展,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

要严肃查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要着力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问题。

要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重点查办大案要案,通过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

同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坚决纠正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进行不正当交易行为,逐步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

要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

在查处商业贿赂违法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和联席会议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责任,形成治理商业贿赂的合力。

同时,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能分工,各司其职,除尘滤布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要建立健全财会信用制度,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加大对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和经济处罚力度。

没有完善的信用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

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人及个人信用管理制度,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体制,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内控机制,健全金融管理制度,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使商业诚信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促进各商业主体加强商业自律,更加自觉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从现有的规定看,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偏重于刑事立法,轻于经济制裁。

一些涉案公司常常采取“丢卒保车”的手段,以个人做替罪羊而保全公司利益。

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对商业贿赂经济制裁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以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

要健全法律法规,深化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

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

“治理商业贿赂根本要靠法制,依法治理要贯彻全过程。

”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商业贿赂的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一定局限性,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够,从而给主管部门的执法带来了困难。

从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看,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评价,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一步整合、修改、完善其中的有关规定,通过扩大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扩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刑,完善资格刑设置等。

但是,从长远来看,关键还是要制定出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或者在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中作出专章规定,以填补这一法律体系中的缺陷。

同时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财政管理体制、投资体制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投资监管体系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附送:

对法释(2002)29号未及问题的探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和发展,对作为一国之上层建筑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等制度进行改革的实际要求和呼声也日益强烈,并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和我国成功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首当其冲要解决的工作。

司法改革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也是一项宏大的工程,其不仅涉及面宽广,而且是深层次的变革。

陪审制度的改革就是其中一个近来备受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

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谈到司法改革时指出:

“要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这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

近来,众多学者与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们就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提出了多种观点和想法: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应该被废除。

因为我为的人民陪审制度其设立之本意是作为人民参与政治,管理国家的一种民主形式,但由于受历史传统,制度的构建以及社会心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践与本意相去甚远,致使陪审制度徒具形式。

一项形同虚设的法律制度长期存在,对于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会是一种极大的嘲讽,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则有百害而无一利,故应该对该制度予以废止。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立法应当缓行。

他们认为从陪审制度发展的国际潮流来看,陪审制度正呈现出一种普遍的衰微趋势;

从陪审制的法律依据来看,我国的陪审制度缺乏宪法基础;

从陪审制的现实运作来看,我国的陪制度产生了严重的“异化”。

并且由于实行陪审员制度所要求的社会条件较高,对公民的整体素质的社会氛围有很大的要求,而在当今尚未完全“开化”的中国,公民的整体文化素质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让部分老百姓参与陪审,他们也难真正体验出陪审制的好处来。

同时,从司法体制来看,现在一些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最终使该制度流于形式。

故他们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缓行。

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虽然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还有较大的欠缺,但只要将其进行一些改革和完善则可使它重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当务之急不应是草草将其摒弃,而应是对其进行改革和革新,以使其能焕发新的活力。

一我本人则同意第三种观点。

虽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其在我国的社会制度中仍然有存在的价值,我们应该根据现实情况和需要适时的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而不能因其暂时的不适应而因噎废食。

压滤机滤布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陪审制度的历史渊源。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欧洲奴隶制时期的雅典和罗马。

当时在雅典设置了被称之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后来罗马也设置了类似的陪审法庭,这些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刑事案件。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最早产生于公元11世纪的英国,当时其陪审团是起证人作用的调查审团,其宗旨不在于司法审判,而是国王对地方加强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

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公布,使陪审团制度得以发生质的变化。

按照《自由大宪章》的规定:

人民有接受与自己同等人审判的权利。

这一规定促使陪审团从起诉职能转向审判职能。

此后,随着两种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逐渐形成和发展,在这两种不同的法系中又分别形成了两种不同的陪审制度,即参审制(大陆法系)和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

这两种陪审制度也是当今世陪审制度的主流,为众多国家所采用。

其次,我们再看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起源于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1931年江西革命根据地颁布的《裁判条例》已具体规定了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制度,其主要沿习的是原苏联的模式。

新中国建国之初,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最早出现在《中国人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一宪法性的文件中,该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当时该制度的建立只是为了让人民获得“翻身解放,当家作主”的心理满足,而并没有司法民主和权力制约的精神。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政治背景下,建立人民陪审制度也还没有制约法官和防止司法腐败的意义和要求。

随后,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人民陪审制度逐渐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成为“群众专政”的象征,而不再具有初始建立时的意义。

到了“文化大革命”时,人民障审制度实际上已经被抛弃,只剩下形式上的存在,其只被规定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等恢复(也可以说是再次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但该制度始终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致于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日渐衰微,难以有所作。

最后,我们再来看一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名称上与英美法系相似,但在其实际内容上主要沿习了原苏联的模式,而原苏联的陪审制又是在借鉴法国、德国的参审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主要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即没有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陪审员是怀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独立地进行审判。

由于我国相关理论和制度的不完善和不配套,以至人民陪审制度在实务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以下几点经较突出:

(1)在立法上,仅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制度体现,若说其是“陪审”不如说其是“参审”,事实上这种陪审制度并没有起到监督司法行为、制约法官专横、本文来自.gongwen123.防止司法权滥用的民主机制作用。

(2)由于人民法院或法官往往认为人民陪审员不懂法律,业务能力有限,庭审中是摆设,因而在审判工作中大量出现了“不陪不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的现象。

人民陪审员应有的作用得不到发挥,从而使“陪审”变成了“陪衬”,这是有悖于设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初衷的。

(3)陪审制度本身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陪审员产生的程序,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以及陪审员的任期问题和其回避问题等等,都有待完善和发展。

(4)在思维形式上,由于中国拥有较强的“官本位”思想的传统,所以当法官遇到重大案件、疑难案件,自然而然地首先想到的是向上汇报,而不是去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使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形同摆设,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出现以上的诸多问题,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在立法上,人民陪审制度还很单薄、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的陪审员管理机构和相应的选任等机制,并且往往法官们也对该制度不够重视,在理论研究上,对该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被淡化和不为所重视。

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虽然现在被许多人忽略,甚至有人还认为应该将其废除,但其存在还是有其价值和必要性的。

陪审制度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部分,也是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们的存在和发展要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和决定;

反之,作为上层建筑的陪审制度亦会反作用于起着决定性作用的经济基础,以体现出其存在的价值。

法律价值观决定着某一法律制度的形成、特征、发展轨迹乃至其兴衰。

因此讨论陪审制度的价值的有否是决定陪审制度存废的关键。

通过对陪审制度的历史的渊源、发展及其现状的了解,我们可以认识到陪审制度的价值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同等者审判”价值,即法律(公正与正义)存在于人民之中,应该由人民参与判断、裁定被告人是否有侵权行为或是否有罪。

二、“制约司法权”的价值,防止法官在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面片面和独断专行,抵制专业法官囿于其专业的视角、思维的定势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以及防止作为权力集团中成员的法官在裁判时可能偏向当权者一方,从而压抑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通过对陪审制度的价值的分析,我们知道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象征,是人类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其存在是符合促进社会民展的需要的。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所出现的问题,所以我们现在所要做的就是在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上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三我们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要做的首要工作是,首先确立下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

若将整个陪审制度比作一棵大树,则其价值基础则是这棵大树的根本,就此我们可以知道,人民陪审制度所想要实现的终极目标是“公正”二字,滤布反之这个“公正”二字则是人民陪审制度的终极价值,该价值又包含了三个方面的价值,即司法公正价值、司法民主价值和司法监督价值。

这三个方面的价值相辅相成,构成了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

在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后,我们就要对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种制度按照其发展的规律和社会现实的需要进行一定的改革和完善。

我本人觉得应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1)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定位。

我们认为,陪审员不是法官,也不应是法律职业者,陪审制度仅仅是让普通老百姓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使案件中的当事人能够“接受自己同类人的审判”,监督法官庭审的一种有效方式。

故我们将人民陪审制度定位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并将此作为人民陪审制度立法以及适用的总的指导思想。

(2)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制度适用的范围。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所采取的是参审式陪审形成,仅在一审案件中适用该制度,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都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完全相同的规定。

从人民陪审制度的目的和意义看,我们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一审案件都必须要适用人民陪审制度,同样也不仅仅只有一审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度。

我们认为,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可以划分不同的适用等级。

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将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级别分为三等,即强制性适用、任意性适用和申请许可适用。

强制性适用即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如一审的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民事案件等。

任意性适用即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比如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

申请许可适用是指必须由当事人申请适用,并且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而作出是否准许适用的决定后方可适用的一种类型。

这种等级划分可以使人民陪审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也更趋于合理化。

并且,将人民陪审制度只规定于一审案件中是不够的,还应扩大到诸如上诉、抗诉案件、未成年人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各类案件和程序中,因为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公正”决定了该制度应该被更广泛地适用。

(3)关于人民陪审员遴选程序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外,凡有选举或被选举权的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上讲,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是相当广范的,但目前由于实际选任途径主要立足于法院自身的选聘,加之选聘制度不健全又造成了选聘程序的随意性很强,人民陪审员往往由法院的院长或庭长在自己所熟悉的社会群体中直接选聘。

这样的选聘既违反了立法者的本意,又使得选聘范围变的极为狭窄,故而常使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受到质疑。

所以我们觉得,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法可以采取相对固定与随机抽取相结合的方法,.freekan.即先将经过审查拣选出的符合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做统一备案,储备于人民陪审员后备库之中,日后每遇到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案件,就可以直接从该后备库中随机抽取,这样可以使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更加透明和具有较强的公正性,从而为以后的审判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4)关于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

依据制定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本意,其所体现出的是接受“同等者审判”的价值理念,所以被选举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代表性;

此外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将与专业法官行使同等的审判权力,所以使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也具有相当的神圣性,从而在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上也应具有相应的条件;

又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还有一个作用就是防止专业法官囿于其专业的视角和思维定势而会在审判过程出现某些偏见,从而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则不应以具有相当法律专业知识为准。

所以综上,我认为充当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思想端正、品行良好;

(3)有履行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意愿;

(4)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5)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除此之外不应再设置太多的限制性条件,而应能够使绝大多数公民参与到该制度之中,真正体现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的价值。

(5)关于陪审员的任期的规定。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3年,并可连选连任,有些陪审员的任期比审判员还长,从而常会出现“专业陪审员”等不良现象,这种现象与人民陪审制度的监督价值背道而驰,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我认为陪审员的任期不能规定过长,只要其资格得到确认,就可长期兼任,但在参加陪审时,则应采取“一案一选”、“一选一任”,随机抽取,轮流审判的方式,这样既可以尽可能扩大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又可增强陪审人员的新鲜感、责任心,从而使陪审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6)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的规定。

在考察国外的一些立法,关于陪审员回避情形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种:

“有因回避”(ChallengeForCause)和“无因加避”(PeremptoryChallenge)。

“有因回避”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说明理由。

“无因回避”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时不必申明理由。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重罪法庭审理案件时全部实行无因回避,“不论被告人、他的律师或检察院,均不得公开其回避的理由”。

我认为,我国在人民陪审员的回避上,应实行“无因回避”制度,因为此可克服陪审员参与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司法不公,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种限制,具有很大的科学性,也可体现程序上的公正。

.gongwen123.免费提供(7)关于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

对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可分为两部分:

物质保障和安全保障。

物质保障即是给人民陪审员以适当的经济补助,以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成果已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和对其劳动付出社会所给予的回报。

安全保障是使人民陪审员能够在无妨碍的状态下对案件作出真实表达。

这些保障对于人民陪审员合理行使其权利是相当重要的,同时也是实现人民陪审制度真正价值的重要保障措施。

综上所述,虽然由于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客观上还存在的诸多的缺陷,这些缺陷导致了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实际运作过程中作为诉讼基本制度的当然地位已经被弱化,但该制度的必要性应该给予肯定。

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本身并不应该构成对其成为我国诉讼基本制度的否定,我们考虑一项制度的存废,不能只看到其运作过程中所存在的、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改善的缺陷,而更应看到完善我国诉讼基本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用一种发展的和长远的眼光去看待该制度。

我们在认清了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之后,便更加确定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诉讼基本制度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通过对上述规定的改革和完善,使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逐渐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功能,成为司法公正的基石,成为制约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有效机制,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对法释(201X)29号未及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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