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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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没有人认为“调解不合乎现代司法要求,是司法权威缺乏的无奈挑选〞或是“调解就是‘和稀泥’,简单使当事人疑惑法官的能力与公道性〞或是“诉讼周期短,没有时间进行调解〞。

这充分表明了“能调那么调,当判那么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已经深入我市法院法官心中,坚固扎根在法官的办案意识中。

其中,认为“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从基本上息诉止争〞的占90%;

认为“调解可以削减执行压力〞的占87%;

认为“调解可以削减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本钱〞的占92%;

认为“调解自在度大,工作量小,减轻办案责任和风险〞的占33%。

  〔三〕法官的调解主动性较高  对于“您平均对每一件案件进行调解的努力次数〞这一调查,平均努力2次的占62%,平均努力3次或以上的占28%,而只努力1次就不再尝试调解的只占10%。

对于“您认为以什么方式启动调解程序最合适〞这一调查,73%的被访法官认为应由“法官积极倡议〞,认为应由“当事人申请〞才赋予调解的只占27%。

因而,我市法院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多数人能主动投入,面对一两次的失败,仍能一而再、再而三地付诸努力。

100%的被访法官认为我国当前的调解制度是“根本合理〞或“很合理〞,没有人认为“很不合理〞。

  〔四〕法官注重方式办法,将调解贯通于审判全过程  对于“您注重在哪个阶段进行调解〞这一调查,63%的被访法官注重“不分阶段随时进行〞,17%的被访法官注重在“开庭前〞,10%的被访法官注重在“庭审中〞,10%的被访法官注重在“开庭后〞。

对于“您通常以什么方式开展调解工作〞这一调查,17%的被访法官常是“面对面〞、单独进行,18%的被访法官常是“背对背〞、借助他人,而65%的被访法官常是将以上两种方式“兼而用之〞。

对于“调解胜利的案件的结果多数是什么〞这一调查,有60%是“双方以法官的主要意见达成和解协议〞,有40%那么“以当事人自行提出的协议达成和解〞。

这些都充分表明了我市法院法官看待诉讼调解工作,不仅主动性高,而且注重方式办法,调解水平较高,有肯定的调解艺术,在诉讼当事人中有肯定的权威。

  〔五〕诉讼当事人及其家属支持和协作诉讼调解工作  由于诉讼调解的优越性,以及随着近年来我市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对诉讼调解工作的宣扬力度的加大,诉讼当事人及其家属对诉讼调解工作的认同感也逐渐提高。

不仅多数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能积极提出和协作法官赋予调解,而且其家属也能主动支持法院的调解工作。

如关于“您是否曾遇到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的亲属从中挑唆当事人不承受法院调解〞这一调查,80%的被访法官为“较少〞遇到或“很少〞遇到,而“常常〞遇到的仅占20%。

  二、在当前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缘由分析  河源市法院注重调解工作,虽然取得了肯定的功效,调解率逐年回升,但也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改良的问题。

  〔一〕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调解的认识存在偏差。

局部法官对调解工作的作用、意义认识缺乏,片面地认为挑选合乎法律正义要求的判决方式比不伤和蔼的调解方式更合乎诉讼公道的本质,也更合乎审判职能的要求。

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少数法官不够重视调解工作,不肯做艰辛细致的思想工作,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良性进展。

  2.法官调解率的高下存在显然的个体性差别。

一些资格较深的法官调解阅历丰盛,调解率高,有的调解能手每年的调解率均达80%以上;

而有些法官特殊是年轻法官那么更倾向于判决,不肯调解。

  3.强制调解现象仍然存在。

在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没有严格遵循自愿合法的调解原那么,存在强迫当事人承受调解的状况,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不利于实现司法公道。

这种现象不仅无益于审判工作,而且伤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弱化调解的弊端日益显现。

调解率较低的法院,案件的上诉、申诉比例偏高,信访压力增大。

  〔二〕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主要缘由  1.问卷调查的主要结果如下:

  〔1〕主观方面:

一是认为调解费时费劲,持这种看法的占7%;

二是遇到疑难案件才干主动调解,持这种看法的占10%。

  〔2〕制度方面,以下情形所占比例为:

现行调解制度很不合理,参加问卷调查的法官均不认同;

现行调解制度根本合理,法官们都认为现行调解制度根本合乎审判实际,但存在一些问题;

调解的前提必需事实清晰、分清是非、责任明确,这种情形占30%;

调解适用的范围、方式不明确,占33%;

调解书送达后才生效导致当事人简单反悔,占45%;

由于审限的制约,调解的期限太短,占35%;

调解与审判界线不清,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占40%;

法官在调解中的职权过大,当事人积极求和的主动性不高,占48%;

在岗位考核中规定调解率,导致硬调、骗调、拖调现象,占30%。

  〔3〕客观方面,以下情形所占比例为:

案件类型发生改变,占10%;

近三年公告送达、缺席审判案件的比例为30%;

当事人权利意识和法律观念增添,较难以说服的占25%;

由于人民法庭调节等缘由导致法官与当事人、基层干部大众的地理距离拉大,难以屡次做当事人的说服工作的占38%;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节奏加快,各方人员不太情愿在诉讼过程中花费太多时间的占25%;

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的亲属从中挑唆当事人不承受法院调解的占20%;

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强调法官坐堂审案、居中裁判和当庭裁判,使多数法官转向重判决,轻调解,这种情形占40%;

法官年轻化,不足调解阅历和耐烦,这种情形占30%。

  2.按照上述问卷调查结果,我们分析认为影响或制约调解的主要缘由有:

  一是少数法官对调解制度重视缺乏,认识不到位。

一些法官对我国调解制度的意义认识还不到位,片面理解法官职业化要求,重视裁判,轻蔑调解作用的发挥。

年轻法官社会阅历缺乏,调解办法不够灵便,但他们学历高,有肯定的法学理论根底,这些法官更倾向于实行判决的方式,简单浮现不会调、不肯调等状况。

法院审判人员对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调解艺术和调解水平还不高。

同时,由于我市法院民商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缺乏,办案压力增大,繁重的审判任务使审判人员无暇顾及调解工作,存在早判决、早结案的思想。

  二是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导致调解无的放矢。

审判中,常遇到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审判人员只能依法裁判,无法调解结案,从肯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率的提高。

  三是少数律师或法律工的消极影响妨碍调解率的提高。

近年来,律师代理出庭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与,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怀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而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本钱,同时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信任,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刺激当事人放弃调解挑选判决。

  四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添,经济利益的自立性增大,更情愿挑选判决方式解决纠纷。

从我市法院近几年调解协议履行的状况看,自动履行率不高,这对当事人的诉讼意识产生了一种负面影响,即不信任对方会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认为调解不如判决对其有利,于是往往挑选判决。

  五是调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矛盾。

庭审的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难堪境地。

由于是直接开庭,所以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

而且在开庭前,事实未查清,也不能进行调解。

而当庭调解又须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

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

庭后调解,那么有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反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

  六是调解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

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那么与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那么。

假设要事实清晰,法院必需进行严风格查,为此,法官就必需担任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调解的制度价值在于自在与效率,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自在处罚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期到达迅速化解纠纷的目的。

审判实践中,有无数调解协议都是在事实不甚清晰、是非不甚明确的状况下达成的。

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合乎审判实务的须要,也加大了调解的难度。

又如,调解的程序规定过于原那么。

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二为一,忽略了诉讼调解工作的自身特点,对调解主体、调解模式、调解时限等内容未作出细化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消极影响,直接影响到调解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三、改良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调解指导思想、根本要求和调解的适用范围,推进调解工作主动有序地开展  要坚固树立和睦司法理念,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以促进当事人和谐相处、社会和睦安定为目的,主动、妥善地开展调解工作,务求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保证案结事了。

调解应该按照合法、自愿的原那么进行,既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实现非法目的,伤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法官以拖、诱、吓等方式强迫当事人承受调解,又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恳求的范围,调解协议可以商定一方为履行调解协议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其提供担保,为调解划定了相对详细明确的合法性规范,使法官放心进行调解。

在诉讼调解中,应该明确着重进行调解的案件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使法官有的放矢开展调解工作。

  〔二〕建设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他调解组织的密切联系机制,鼓舞当事人优先承受其他组织调解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召开座谈会、研讨会,选派资深法官为人民调解员培训班授课,聘任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挑选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开庭审理等多种形式,主动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

要通过妥善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方式,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

当事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表明诉讼风险,劝导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对于距离人民法庭、法院较远、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可以托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对于应该着重进行诉讼调解的案件,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三〕提出多梯层次、全程调解要求,尽最大努力促进调解  有关诉讼调解的主体,要形成法官助理——主审法官——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多梯次的调解模式。

在案件诉讼的各个环节,如立案、送达、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和宣判等阶段,都可以按照实际状况组织调解,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时机开展调解工作。

  〔四〕改善调解的环境和条件,促进调解的顺利开展  要主动发明条件,为调解营造便捷、宽裕、融洽的环境和气氛。

可以设立特地的调解室,根据圆桌会议的形式进行布置,并配备电脑、打印机及茶具等设施,以便于当事人自在商议、妥协。

参加调解的法官等人员应该严格保守调解信息,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应该允许。

  〔五〕采取调、审相对分别制度,加强庭前调解工作  容易的民事案件可以即审即调,调解与审判均由一样的法官主持;

其他民事案件采取调、审相对分别,即由不同的法官负责开庭前的调解工作和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

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特地的调解机构,选任一些具有丰盛调解工作阅历的法官,专职负责一审案件的庭前预备工作和调解工作,指导当事人固定诉讼恳求、明确争议焦点、举证和交换证据,并以此主动促进当事人进行调解。

庭前调解应该贯彻主动、灵便、便捷的原那么,可以不受传唤方式、调解次数、调解场所等方面的限制,可以通过不公开、背对背等方式进行。

  〔六〕完美审判调解方式,确保审判调解依法开展  开庭调解应该贯彻中立、公道、程序标准的原那么,防止以判压调,避开当事人对调解和审判的公道性产生合理疑惑。

  〔七〕改良调解书的制作要求,提高调解结案的效率  当事人就局部诉讼恳求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先就该局部诉讼恳求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恳求达成调解协议,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恳求表示由法院确定的,法院可以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与自己的处理意见一并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可以商定,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简化。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经调解主持人询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须要制作调解书的其他案件,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八〕明确影响调解协议的排除因素,鼓舞法官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协议商定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法院按照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

当事人仅因诉讼费用的负担不能达成协议的;

案外人为一方履行调解协议提供担保而拒收调解书的;

以上情形均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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