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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其他各类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涉及消防、人防、环保、港口、抗震防灾等其他专项规划,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 R———居住用地;

  

(二) C———公共设施用地;

(三) M———工业用地;

(四) W———仓储用地;

(五) T———对外交通用地;

(六) S———道路广场用地;

(七)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 G———绿地;

(九) D———特殊用地;

(十) E———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公共服务设施中各类中小学用地含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四)四类居住用地(R4),指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七)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迹、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

(一)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

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

(三)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指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

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二)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事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

第十四条 水域和其他用地(E),指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一)水域(E1),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二)耕地(E2),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三)园地(E3),指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四)林地(E4),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五)牧草地(E5),指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六)村镇建设用地(E6),指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七)弃置地(E7),指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

(八)露天矿用地(E8),指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哈土地出让条件时,可参考《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提出各类用地的兼容分类和比例;

(二)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要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做好四类(居住、道路、公共绿地、公建)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建设住宅、办公建筑。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一

类别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绿地

一类R1

二类R2

三类R3

商贸办公C1C2

教科文卫

C3~C6

一类M1

二类M2

三类M3

普通W1

危险W2

G1

G2

低层建筑

×

多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

单身宿舍

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派出所、居委会等)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农贸市场

市级公共设施

行政办公建筑

商业金融建筑

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体育场馆、训练基地

综合、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血库、急救中心

特殊医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宾馆、招待所

商住综合楼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科研设计机构

工业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仓储物流

普通储运仓库

危险品仓库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中心

市政公用设施

水电、燃气、供热设施

社会停车场、库

加油站、加气站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客、货运公司站场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雨、污水泵站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注:

√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

○允许或不允许设置;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安庆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更新,老城区保护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凡能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建设。

老城区:

保护老城区以“双增双减”为基本原则,即增加城市公共绿地、增加城市公共空间,减少建筑总量、减少建筑密度;

严格限制零星建设,零星土地由政府收储后作为城市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配套设施使用。

涉及危旧房改造、公共服务设施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和部分历史遗留问题而确需建设的项目,须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原则上不得新增建筑规模。

旧城区:

旧城区建设以优化布局、改善环境、增强功能、提升品位为基本原则。

加强河湖水系整治和环境污染治理;

改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公共配套服务体系;

3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土地,原则上不再进行改造和建设,由市政府收储后作为城市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配套设施使用;

3千平方米以上的土地,由市政府收储整合达到一定规模后,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统一出让。

新城区:

以“建设一片、配套一片、成景一片”为目标;

单项开发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应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

限制低密度、低容积率开发建设,对于适建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

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公共绿地、邮政、商业、社区管理、养老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及供电、供水、排水、消防、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应优先建设公共服务、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其它特殊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界;

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

(二)原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中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界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界限为界,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

第二十条毗邻城市规划道路、河道两侧的建设项目,应按下列规定要求代征城市道路、河道土地:

(一)毗邻城市规划道路、河道两侧的土地储备项目,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代征上述毗邻的城市规划道路、河道同侧范围内一半面积的土地(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代征部分),并拆迁其地上建、构筑物。

代征的土地应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作为城市道路、河道用地建设使用。

(二)毗邻城市规划道路、河道两侧,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代征上述毗邻的城市规划道路、河道同侧范围内一半面积的土地(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代征部分),并拆迁其地上建、构筑物。

代征的土地应无偿交付作为城市道路、河道用地建设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分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万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千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不得分期实施;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款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写字楼、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

第二十三条安庆石化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再新建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建筑物,新建扩建、改建其它建筑物需先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居住小区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为不低于每千人300平方米,体育设施的安排要结合绿地、广场等统筹规划。

 第三节绿地

第二十五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35%(其中老城区改造工程可酌情降低,但≥25%);

(二)工业、仓储:

≤20%;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

≥20%

(四)行政办公、体育、医疗卫生、文教科研:

≥35%;

第二十六条产生有害性气体、噪声以及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城市垃圾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绿带。

安庆石化厂卫生防护林绿带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严加控制,禁止非法侵占。

第二十七条城市沿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绿地的宽度须满足水利部门和铁路部门的规范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长江防洪堤脚外不小于30米;

(二)长风港、新河主要景观河道每侧不小于20米;

(三)铁路干线防护绿地自同侧铁路中心线每侧不小于30米,专用线不小于20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小于20米,安庆长江公路大桥引桥两侧绿地按批准规划进行控制。

第二十八条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分级进行控制:

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人。

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且不少于三分之一面积在标准的日照间距阴影范围以外。

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老城区、旧城区有关指标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80%。

第二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条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且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的可按80%计入绿地率。

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安庆市所处气候区的实际情况及城市规模,新建住宅建筑内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大于2个小时的标准(8:

00~16:

00)。

第三十三条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间距;

系数为1:

1.24;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四条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0~150含

150~300含

300~450含

450~600含

>600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5L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

)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第三十五条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

进行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规划、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

受遮挡的住宅每户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户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且要满足:

1、受遮挡的住宅原有3小时以上的日照标准,要求新建建筑物建成后受遮挡的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3小时(8:

00)的日照标准;

2、受遮挡的住宅原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新建建筑物的建设与否都无法提高受遮挡的住宅的日照标准,要求新建建筑物建成后不得降低受遮挡的住宅原来的日照标准;

3、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时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正面间距的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

沿东西向道路临街布置的建筑长度不应超过60米,东西向道路的两侧建筑高度H与道路宽度W、退让道路距离S应满足:

H≤1.3×

(S+W)(新增条款)

第三十七条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或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八条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4倍,且不得小于12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

且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最小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三十九条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其建筑间距不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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