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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理赔实务分析

1、机动车保险的主要险种

机动车保险主要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附加险分为盗抢险,司乘意外伤害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在此对机动车辆的险种略作分析:

(1)交强险(法定强制性保险):

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2)第三者责任险(主险):

指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第三者的财产直接损失与人员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以现在的赔付标准,建议最少买10万,最好买20万,因5万、10万、20万的三者险价钱相差不大,总之这个险种买大的自己安心。

(3)车辆损失险(主险):

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等,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这个险种与第三者刚好相反,因为三者险是保险他人的,而车损险是保自己的,记得车损险应该买。

(4)盗抢险(附加险):

如果你的车在日常使用过程中一直都在比较安全的停车场中停放,上下班路途中也没有什么特别僻静的路段,就可以考虑不保盗抢险(对于所住地区治安不佳、没有固定停车场的车,或者你的车属于很常见的、丢失率比较高的车型,那一定要保盗抢险)。

(5)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建议买,因为该险种费率较高,保障范围还比较窄。

建议单独考虑人寿保险的产品,保障范围和保险费一般都更低更好!

如果你的车经常有家人、朋友坐或者是营运车辆,那你也可以考虑买一点,不过不用买太多,保障额度在1万-2万元/座就够了。

(6)玻璃单独碎险(附加险):

指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

注意"

单独"

两字,如是其它事故引起的,车损险里有赔,如系国产车,玻璃不贵,想省保费可不买,想要进口的玻璃一定要特别说明。

(7)自燃险(附加险,有的条款包含在车损险中):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载运货物自燃原因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失以及施救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知名品牌且新车建议不买,三年以上的车建议考虑,也有的保险公司赠送自燃险或者包含在车损险里面。

(8)划痕险(附加险):

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刮划(无明显碰撞痕迹)需要修复的费用。

一般新手开新车就应该买。

(9)不计免赔(附加险):

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

不计免赔率/额险几乎是个必保的好险种,建议加上!

特别是新手,加上了会有用的,尤其在你碰到大事故时,这个险种可以大大减少你的损失。

2、机动车辆保险方案

(1)基本型保障方案:

单买交强险,最省保险费,适用于车辆使用较长时间、驾驶技术娴熟、不跑长途、愿意自己承担大部分风险、减少保费支出的车主。

(2)经济型保障方案1:

交强险+第三者10万+车损+不计免赔率/额(既省钱又对己对人有保障,适合有安全保障的停车位、司机有一定驾龄、愿意自己承担部分风险的车主。

(3)经济型保障方案2:

交强险+第三者20万+车损+盗抢+不计免赔率/额+玻璃+划痕+车上人员责任险(适合新车、新手)

全面保障方案:

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车身划痕损失险+其他个性化附加险。

适用于新车新手、高档车及需要全面保障的车主。

最后一个重要问题是车价,它是计算保费的基数,车价的高低决定保费的多少,大家不要以为你报价高,就会多赔,其实车价无论报多少,都是按现时该车购买购置的价格标准按年份折旧赔偿的,所以报高了白多交保费,报低了会赔偿不足,这点很重要。

小贴示:

车辆保险不宜“一女二嫁”,交强险、三者险最好选用同一家保险公司。

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索赔时会很麻烦。

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车辆一旦出现事故,投保人要给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报案,同时要准备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索赔资料,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历史单证往往只有一份,这意味着其他保险公司只能用复印件。

3、理赔步骤与程序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按照以下步骤处理:

(1)及时报案。

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要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也要向保险公司报案。

车主可以向保险公司咨询如何处理、保护现场,保险公司会教车主如何向对方索要事故证明等。

  

(2)撤出事故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3)责任双方携保险单证、行驶证、驾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保险单前往交警分局事故大队处理。

(4)填写出险报案表。

(5)详细填写事故经过。

(6)详细填写报案人、驾驶员信息和联系电话。

(7)车主将车辆交于维修站维修。

  (8)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核实后,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损失。

保险公司受理案件的操作流程:

(1)受理案件;

受理案件的主要内容包括接受报案、信息核对、调度查勘、代理查勘。

理赔人员在接受报案后对报案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被保险人姓名、驾驶员情况理、厂牌车型、牌照号码、保险单号码、出险险别、出险日期地点、出险原因及预估损失金额等情况进行记录。

同时指导被保险人填写“出险通知书”;

接受报案后尽快查出保险车辆的保险单及批单。

初步审核报案人所述事故经过与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情况。

若事故原因不属于承保范围,应拒赔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2)现场勘察;

现场勘察的内容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出险车况、驾驶员情况、出险原因、施救整理受损财产。

(3)审定保险责任;

业务人员根据现场勘察记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书等材料并结合有关文件全面分析事故主客观原因。

(4)立案;

理赔人员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和有关材料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是否立案。

(5)汽车理赔定损核损;

定损项目包括车辆定损、人员伤亡费用定损、施救费用定损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确定和残值处理等内容。

(6)赔款理算;

(7)核赔;

(8)结案;

交警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以及相关手续:

  

(1)迅速报警,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后,当场做出事故认定,撤出事故现场,恢复交通;

  

(2)由责任方通知保险公司做出车辆损失鉴定;

  (3)双方共同前往交警分局事故大队,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写出事故经过;

  (4)由责任方赔偿损失,无责方将事故维修费用发票交给责任方;

  (5)无责方离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责任方造成事故的违法事实做出处罚;

  (6)交警部门对责任方出具有效凭证,责任方依据该凭证找保险公司理赔。

三、大陆与台湾保险理赔之比较

1、大陆与台湾保险法的比较

台湾保险法和大陆保险法这两部法律存在着许多相同和不同之处,各有长短优劣,试比较如下:

(1)存在于两部法律中的共同规定:

这两部法律都是保险法典,都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并规定在一起,都采取总、分立法体例。

这两部法律的概念、术语、制度和具体内容都有着许多共同规定,表现在:

第一,若干概念和术语的定义相同。

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都对保险法的有关概念和术语下了明确的法律定义,如保险、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金额;

保险人、投保人(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再保险、重复保险、责任保险等等。

这些概念的基本内涵都是一致的。

第二,对投保的要求相同。

大陆保险法与台湾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大陆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台湾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第三,都要求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大陆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订立,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

台湾保险法第43条规定:

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之形式订立。

不过,台湾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较大陆严一些,它无“其他书面形式”的规定,这更利于对保险合同的管理。

第四,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规定大体相同。

根据大陆保险法第18条,台湾保险法第55条之规定,保险合同都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或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开始之日;

保险金额;

保险费;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

当然,也有些基本条款不相同。

第五,都规定了保险标的物危险发生和危险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

大陆保险法第36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台湾保险法第58条规定: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5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59条规定:

“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该法第63条还规定了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怠于通知之赔偿责任。

第六,都规定不得超额保险。

大陆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台湾保险法也规定不得超额保险。

但其对超额保险的处理与大陆不同。

第七,都规定了重复保险制度。

大陆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台湾保险法第35条规定:

“重复保险,是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行为。

”这两部法律还都规定了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大陆保险法第40条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台湾保险法第36条规定:

“重复保险,除另有约定者,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2)存在于两部法律中的不同规定:

第一,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不同。

大陆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台湾保险法第14条规定: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现有利益;

或因财产上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由此可知:

(1)大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较为概括,台湾保险法的界定较为具体;

(2)大陆保险法指明保险利益为合法利益,台湾保险法则没有指明;

(3)大陆保险法没有规定期待利益可作保险利益,台湾保险法则明确规定期待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第二,对保险种类的规定方式不同。

大陆保险法只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而没有规定每一类中的具体险种;

台湾保险法则不仅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而且将每一类的具体险种加以列举,财产保险险种有:

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其他财产保险如兵险等;

人身保险险种有: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等。

第三,对保险标的物危险发生和危险增加,投保人通知义务的时间要求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同。

大陆保险法对通知时间作弹性规定:

当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标的物危险增加时,投保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

“及时”二字弹性甚大。

与此不同,台湾保险法作了硬性规定:

对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应在要保人知悉后5日内作出,对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则分别情形,作不同规定:

(1)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2)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3)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台湾保险法第59条)。

可见,台湾保险法对通知日期的要求比大陆严。

对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大陆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大陆保险法第36条第2款);

台湾保险法规定: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法定期限内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台湾保险法第63条)。

可见,台湾保险法比大陆保险法的要求更严。

2、大陆与台湾理赔的比较

(1)责任限额:

台湾:

每次事故无总的最高责任限额,但有每人限额,医疗为5万元/人次;

死亡为37.5万元/人次。

即如果是多人死伤,每一位受害者都将在限额内受到同等保障,其限额是累加的,例如,死亡十人,强制险赔偿金额将为375万元。

大陆:

每次事故有最高责任限额,且分项:

医疗8000元,死亡5万元。

即如果多人死伤,每一位受害者只能在限额内平均分配,保障程度将降低,例如,死亡十人,交强险仍只赔5万,每人只能平均分配到5000元。

同时可以看出,在只出现一人伤亡的情况下,交同等的保费,台湾人得到的保险保障却是大陆的6-7倍(37.5万/5万),如果出现多人死伤,大陆的人得到的保险保障更将成倍地降低(375万元/5000元)。

(2)受害人范围

台湾的汽车强制险不仅保障车外受害人,而且保障车上的受害人,并且包括驾驶员(单方事故除外)。

也就是说在收取保费一样的情况下,台湾的强制险受害人的范围其实包含了大陆的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个险种的范围。

(3)责任范围

台湾与大陆的强制汽车保险都以无过失责任为基本原则,只是台湾是完全的无过失,即使车方无责,也要在同样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像大陆在车方无责的情况下,只在责任限额的20%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来就很低的责任限额,再乘以一个20%,就变得更微不足道了。

从以上分析来看,在剔除大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后,台湾与大陆的交强险在相同的费率基础上,台湾的交强险却提供了比大陆交强险至少高出6-7倍责任限额,比大陆更加宽泛的受害人范围(包括了车上人员),比大陆更加真实的无过失责任(台湾不存在无责只承担20%的说法)。

四、现况分析

1、汽车理赔五大误区

 

(1)误区一:

先修理后报销

  有些车主,在车辆出险后并不是立刻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先找修理厂,修完车后再找保险公司报销费用,其实这说明他们并不了解理赔的一般程序。

其实,出险后应首先打110报案,并拿到交警开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便日后可提供警方的有关事故记录。

  在交警处理完事故后,车主应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会派人查勘、定损,然后才是对车辆进行修理,最后提交单证、赔付。

  如果车主不向保险公司报案先修理车辆,在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用高出定损的费用,差额部分将有可能由车主自己承担。

所以先定损后修车,是对被保险人自身利益的保护。

  

(2)误区二:

事故责任大包大揽

  有的车主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赔付,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并不重要。

在进行认定时,有的车主“不怕”承担责任,这是很危险的。

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是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车主承担的责任轻重,制定了不同的赔付比例。

在责任认定中,车主一定要明确责任,不是自己的责任一定不要承担,切记不要对责任“大包大揽”,避免留下后患。

  (3)误区三:

出事当然要全赔

  消费者往往喜欢进入一个误区,认为我买了保险,出了事故就得全赔。

其实根据保险条例,并非所有的事故都能得到全额赔偿。

  据了解,通常投保人在买保险时,往往只投有风险和强制购买的保险,一旦出现全责理赔,保险都要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即只赔80%,其余归投保人承担。

  投保人要想得到全额赔偿,前提条件是只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

  实际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也不是一定就可以获得全额理赔。

  保险公司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会对一些特定的事故,定出单独的免赔率,这些免赔率是不属于不计免赔范围的。

如多次出险、超范围行驶、理赔证件不全等等,保险公司会加扣免赔率。

  对于找不到第三者的事故,保险公司通常认为难以客观判定当事车主的实际事故责任,其理赔标准无法将车主事故责任作为理赔参考依据,所以保险公司设定了特殊的加扣免赔率。

  (4)误区四:

定损、修理、理赔不分家

  几乎所有车主都认为,和4S店联合定损就是实际的维修费,也是保险理赔的金额。

实际上定损是保险公司的程序,之所以和修配厂联合定损,是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全能的,它要听取4S店的意见。

4S店不能左右定损额度,保险公司会综合各方情况后,给出合理的定损额度,定损一旦完成,理赔额度也基本确定了。

  至于如何修理已与保险公司无关,由车主和修配厂来决定,实际修车费用视车主要求可能高于或低于定损额度,甚至修车地点也可能不是协助定损的厂家。

  (5)误区五:

委托修理厂理赔

  很多车主为了避免麻烦,发生事故后不与保险公司直接联系,就将理赔全权委托给较为熟悉的修理厂。

这样做虽然挺简单,但也存在不小的风险。

  一些规模小、资质差的修理厂往往利用客户的信任,用便宜的零部件为客户修理,以高价的零部件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样修理厂就可以获取不同零部件之间的差价。

这样做如果被保险公司查实,车主不但需要自己承担责任,还会在保险公司留下不良记录,其下次再要求索赔时可能会让保险公司产生质疑。

所以,车主切忌贪一时方便,应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同时也维护了自身的利益。

2、当前我国保险市场汽车理赔服务的模式及其利弊分析

车险是我国国内保险市场上规模最大的单险种业务,是我国财产保险业务的骨干险种,其业务量占财产保险的一半以上。

(1)我国的理赔服务模式

由于机动车辆具有流动性的特点,要求保险公司在经营,特别是在提供服务方面要建立和完善与机动车辆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体系或者服务机制,做好机动车辆出险后的处理工作。

这种服务体系或机制主要是围绕在保险车辆出险后及时的援救、查勘、定损和修复方面,同时,还包括处理涉及第三者责任的案件。

目前,我国较为成熟和流行的模式是以保险公司自主理赔为主导的理赔服务模式,其特点为:

1)各自建立自己的服务热线,对被保险人实行全天候、全方位的服务,通过热线接受报案。

2)各自建立自己的查勘队伍,自身配备齐全的查勘车辆和相应设备,接受自身客户服务中心的调度和现场查勘定损。

3)各自建立自己的车辆零配件报价中心,针对车险赔付项目所占比重高,对车险赔付率和经营利润影响大,同时又是最容易产生暴利的零配件赔款,各家保险公司都非常重视,组织专人从事汽车配件价格的收集、报价和核价工作。

4)查勘定损的某个环节或服务辐射不到的某个领域才交由公估公司、物价部门、修理厂、调查公司等外部机构去完成。

(2)目前我国汽车保险理赔服务模式的利弊分析

1)自主理赔。

即由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负责事故的检验和损失理算。

这种方式在我国保险业发展初期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对中国产生的巨大影响,国际上先进的理赔估损方法和理念不断传入国内,被保险人的保险消费意识不断提高,这种模式的弊端便日益凸现出来,主要表现在:

第一:

资金投入大、工作效率低、经济效益差。

对于保险公司自身来说,从展业到承保,从定损到核赔,每个环节都抓在手里,大而全的模式造成效率低下。

庞大的理赔队伍,加上查勘车辆、设备的相应配置,大量的人力、物力处理烦琐的估损理赔事务,导致其内部管理和经营核算的经济效益差,还常常出现业务人员查勘看不过来、估损定不过来、材料交不过来的不正常现象。

这种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性与我国保险公司要做大做强、参与国际竞争,培养核心竞争力、走专业化经营道路的要求相比,是不相适应的。

第二:

理赔业务透明度差,有失公正。

汽车保险的定损理赔不同于其他社会生产项目,其涉及的利益面广、专业性强,理算类别多,这就要求理赔业务公开、透明。

保险公司自己定损,就好比保险公司既做“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意味着定损结果违背了公正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对于这种矛盾,即使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是合理的,也往往难以令被保险人信服,导致了理赔工作中易产生纠纷。

尤其是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这种弊端就愈加突出。

 

2)保险公估。

即由专业的保险公估公司接受保险当事人的委托,负责汽车的损失检验和理算工作,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好处有:

 

第一:

可以减少理赔纠纷。

由没有利益关系的公估人负责查勘、定损工作,能够更好地体现保险公司合同公平的特点,使理赔过程公开、透明,避免了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纠纷,防止以权谋私。

第二:

完善了保险市场结构。

由专业公司负责查勘、定损工作,能够更好地体现社会分工的专业化,同时可以促进保险公估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结构。

第三:

可以促进保险公司优化内部结构,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由于保险公司是按实际发生的检验工作量向公估公司支付检验费用的,因此能更如实反映经营的真实情况,避免保险公司配备固定的检验人员和相关设备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费用开支和增加的固定经营成本。

3)物价评估。

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强制定损。

这种方式用得比较少,因为保险双方当事人都不认可、不欢迎。

中国保监会也曾发文予以抵制。

五、结论与建议

随着新技术与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汽车与我们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

每天都有很多的家庭购买私家车,然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居高不下,严重威胁着我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作为车主和汽车驾驶员在遵章驾驶和安全驾驶的同时也要采取防范措施,为自己的车选择一份合适的保险,在尽量节省保险费用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转移事故风险。

为此有以下几点建议:

1.车辆保险不宜“一女二嫁”,交强险、三者险最好选用同一家保险公司。

否则一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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