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试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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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试行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对同一事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适用施行时间在后的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实体规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尽量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失尽可能小的方式实现法律目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显著轻微,给予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查处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产品经检验,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但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和使用性能等关键项目,且不合格项目数在三项以下的;

(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主动给予民事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产品经检验,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但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使用性能等关键项目,且不合格项目数在三项以上五项以下的;

(四)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与涉案物品有关合同、账册、票据等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产品经检验,关键项目检测结果超出极限偏差值三倍以上的;

(四)向行政机关提供不真实材料、妨碍案件调查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违法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效大负面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列举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不同按一般裁量标准和特殊裁量标准裁量处罚。

一般裁量标准适用于给予违法当事人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内的行政处罚。

特殊裁量标准适用于对违法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减轻处罚幅度、减少处罚种类的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按照违法情节与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给予其在该类违法行为法定处罚种类降低一个位阶或者减少处罚种类的行政处罚。

减少处罚种类的,罚款幅度必须同时减轻并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但违法所得必须予以没收。

其中,减少没收产品、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等处罚种类的,必须监督当事人整改到位。

第十五条 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给予其在该类违法行为法定处罚种类和本规则第十七条相对应的罚款幅度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轻处罚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罚款下限。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给予其在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和本规则第十七条相对应的罚款处罚幅度选择较重的处罚。

从重处罚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罚款上限。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

第十七条 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罚款,按照以下规定裁量:

(一)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了罚款上、下限幅度的,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的20%以上下限值以下的范围确定;

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以上至法定罚款自由裁量区间20%以下范围确定;

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自由裁量区间70%以上至上限值范围确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只设定罚款上限,未设定罚款下限的,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的20%以下范围确定;

从重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的70%以上至上限值范围确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法定处罚种类给予的行政处罚。

其罚款,按以下规定裁量: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了罚款上、下限幅度的,在法定罚款自由裁量区间的20%以上70%以下范围确定。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只设定了罚款上限,未规定法定罚款下限的,在法定罚款上限的20%以上70%以下范围确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任意增加或者减少。

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擅自选择适用。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实施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决定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中对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予以说明。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倡导宣传教育、限期整改、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以下简称三步式程序):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以责令限期改正为前置条件的违法行为,适用三步式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优先适用三步式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对社会未造严重成危害且违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可以适用三步式程序。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三步式程序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案件承办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予以说明。

负责案件预审、初审人员和机构应当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由本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作出集体审理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实施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进行自由裁量。

第四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所辖区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单位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照《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第八条所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列入强制性标准调整范围、不构成使用和消费误导的产品标识标注不当的行为;

(二)公民初次违法,涉案货值一千元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行为;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初次违法,涉案货值五千元以下,且无违法所得、产品尚未售出或对已销售产品主动全部召回整改的行为;

(四)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许可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的产品经检验合格、货值二万元以下且无违法所得,在行政机关执法检查过程中主动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并积极补办资质或者许可申请手续的行为。

涉及食品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第九条所称立功表现,包括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违法后揭发他人涉嫌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当事人违法后揭发他人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据此查获被揭发人违法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案件,或者查获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货值五千元以上的案件;

(三)当事人违法后提供重大案件线索或者物证、书证,并协助案件调查活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据此查办罚没金额(含没收非法财物)五千元以上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本稿件,经省局局长办公会2010年7月23日审议通过,王泽洪局长7月26日签批;

省政府法制办李汉生副主任、陈洪波主任7月27日签批,同意联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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