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新政出台给纳税人带来哪些利好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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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新政出台给纳税人带来哪些利好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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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新政出台给纳税人带来哪些利好Word格式.docx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

4、中标机电产品;

5、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

6、销售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

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三)重申出口退税原始凭证

  一是重申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明确丢失发票如何办理退税。

二是增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规定,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如再出口的可凭此申报出口退(免)税。

三是明确受托方将代理出口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可以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申报退(免)税。

四是取消出口货物明细单不在列为备案单证的内容。

  (四)理顺出口退税认定程序

  一是重新明确出口企业退税认定资格。

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资料与时限。

二是重新明确出口退税企业注销程序。

在出口货物退税认定管理中,出口企业如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申请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五)放宽出口退税申报期限

  《公告》将生产与外贸企业申报退税期限统一为“在出口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凭证申报退(免)税”,进一步放宽了企业申报退税的期限。

  (六)扩大出口货物免税范围

  一是增加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的内容。

将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货物等21种情况归并列入免税政策,并要求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出口或发生免税业务的次月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计划卷烟和来料加工另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二是部分出口货物征税改免税。

主要包括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和虽已申报退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等,《通知》和《公告》将其调整为免税。

三是对免税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放弃免税,实行征税的规定,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七)调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条件

  一是扩大生产企业收购货物出口退税的范围,增加了视同自产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货物。

二是调整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货物出口退税的办法,取消了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件的规定,同时规定集团内成员企业收购出口的成员企业及集团公司生产的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予以退(免)税。

三是调整“先退税后核销”政策,对凭出口合同和销售明细账办理退税出口货物的范围与生产企业的条件进行明确,货物范围扩大为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取消出口规模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条件限制,增加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将企业拥有一定资产改为上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将从未发生过出口骗税改为从未发生逃税、骗税、虚开发票、接受虚开发票行为。

四是取消了小型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审核期满12个月后办理退税的规定。

  (八)调整外贸企业计税依据

  明确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加工费应包含原材料成本金额,并统一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退税。

  (九)回归进料加工征税计税方式

  一是调整外贸企业作价销售进口料件税收的管理规定。

《通知》调整为作价销售保税进口料件按内销征税,比照一般贸易委托加工的方式计算退税。

二是调整进料加工应税出口货物的增值税计算。

《通知》调整为恢复按差额征税,明确了按差额征税的计算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

(1+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

  (十)合理调整出口退税报表

  一是调增报表项目,如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增加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的有关内容。

二是合并使用报表,如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等17项不同情况的免税业务,采取通用一张《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的方式来实现申报。

三是取消报表内容,如许多报表的签字栏由过去的三栏次变为了两栏次,以减少审批周转的环节,利于出口企业退(免)税。

  (十一)政策执行追溯上年业务

  《通知》规定: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或补齐单证的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对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所属免税店的免税进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免税店零售的货物免征增值税,以及航空供应公司销售给国内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实行退税的规定,追溯到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公告》规定,申报退(免)税期限、免税的申报期限(单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或补齐单证的出口货物)、申请开具代理证明期限的规定也相应追溯到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执行。

除此之外的其他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同时,还明确对2011年出口货物的退税、免税、征税申报期限分别延长至2012年7月、8月、9月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二、试点“营改增”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2012年第13号公告,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上海试点地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算。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其退税率为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的增值税税率。

如同时有货物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公式一并计算免抵退税。

零税率应税服务是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计算免抵退税额。

  

(二)办理免抵退税的程序。

一是出口退(免)税认定。

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

二是免抵退税申报。

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并于收入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免抵退税。

三是免抵退税申报资料。

零税率应税服务应按不同服务项目分别提供资料。

  (三)不予办理免抵退税的范围。

一是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同时,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其业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是新办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自发生首笔零税率应税服务之日(国际运输企业以提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企业以收款凭证载明日期的月份为准)起6个月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按月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税务机关对6个月内各月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在当月暂不办理退库,在第7个月将各月累计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办理退库。

自第7个月起,新办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按月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三、放宽外贸企业免退税业务处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1号公告)明确,对。

  外贸企业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时限进行调整,由原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规定的,自出口退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开具《证明》,调整为可在各项单证收集齐全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放开了外贸企业因各种原因无法按原规定开具《证明》的时限。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2号,以下简称22公告)明确,自2012年6月1日起,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明确划分了四类特殊情况的范围。

  一是规定四类允许抵扣进项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范围。

22公告在原丢失增值票专用发票及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办理出口退税政策的基础上,将稽核比对异常和逾期认证增值专用发票两类情况并入特殊问题处理的范围进行明确,即发生以上四类情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并符合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规定的,在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经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比对稽核信息、审核检查信息和协查信息无误后,可以作为合法凭证办理出口退税。

  二是四类特殊情况申报出口退税的办理。

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分为四类情况:

(1)丢失增值票专用发票。

22公告重申,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已丢失抵扣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在认证相符后按以下两种方式办理:

一是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应凭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进行申报出口退税。

需注意,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发票,外贸企业应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后再申报出口退税。

二是丢失抵扣联的,只凭发票联复印件就可以申报出口退税。

需注意,丢失前未认证的,应先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并凭发票联复印件申报出口退税。

(2)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22公告重申,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如果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作为合法凭证申报出口退税。

(3)稽核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

22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可以作为有效凭证进行申报。

(4)逾期认证增值专用发票。

22公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以下简称50公告)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四、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并明确了适用范围、计算方法、认定与申报以及其他要求等内容。

  

(一)融资租赁货物试行出口退税的范围

  1、融资租赁的出口货物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同时,在天津境内出口口岸海关报关出口,租赁期限是5年(含)以上的货物,在天津市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2、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融资租赁出租方向国内生产企业购买,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货物,在天津市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其海洋工程结构物的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按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货物)享受退税的范围,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

  3、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申报与计算

  公告规定,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首先,在享受出口退税之前,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

其次,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凭证进行申报。

需要注意的是,除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列名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按上述特殊退税率或国家另有规定执行之外,其他符合条件融资租赁货物,均按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适用退税率执行。

如果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还应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4、其他规定事项

  一是出口退税审核要求。

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之后办理退税。

若融资租赁出租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并申报纳税之后办理退税。

如果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二是报关出口的要求。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应以“租赁货物(1523)”方式进行报关,其出口货物报关单以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三是不享受出口退税的规定。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如果是融资租赁的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五、启运港退税的出口货物范围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以下简称通知)出台明确,青岛、武汉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之间试行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44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进一步细化出口企业享受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备案条件、申报事项以及税务机关审核的具体步骤与操作流程,并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一)政策适用范围与备案条件

  1、政策适用范围

  依据通知和公告规定,启运港退(免)税是指在启运地(青岛、武汉)口岸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出口口岸报关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其启运地的出口企业实行退(免)税政策,简称启运港退税。

上述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上海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其运输工具名称限为:

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2、退税备案条件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是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

三是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未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二)出口企业退税申报程序

  出口企业从启运港报关出口的货物自报关出口至申报退税,主要分为以下三个环节:

  一是出口货物的启运流转。

出口企业在启运地的启运口岸报关出口时,启运地海关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对其符合启运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在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离境地海关办理启运地口岸至离境港口岸的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再办理启运地口岸的结关核销手续。

  二是退税申报前进行备案。

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启运港退税之前实行备案制度,其方式采取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审核确认,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带有“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会自动辨认并在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加上“启运港退税”标志,以此作为审核出口企业启运港退税的比对依据。

  三是启运地企业退税申报。

出口企业按照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在申报期内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相关材料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具体操作程序应依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24号公告)执行。

同时注意,在出口退税申报报表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

如果是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三)税务机关出口退税审核

  依据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1、出口报关单数据读入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主要包括:

一是启运地海关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启运数据);

二是正常办理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正常结关数据);

三是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未到达数据);

四是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2、出口退税审核要求

  税务机关在审核启运港退税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关注信息。

启运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二是退税复核。

税务机关应对启运港退税进行复核,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

  三是税款调整。

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调整申报数据。

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报数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四)启运港退税注意的事项

  1、未实际离境货物的处理。

企业出口的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

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

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2、出口免税货物规定。

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免税。

  3、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六、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

  《财政部关于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73号)明确,对离岛免税政策部分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将政策适用对象的年龄条件调整为年满16周岁。

  

(二)增加美容及保健器材、餐具及厨房用品、玩具(含童车)等3类免税商品品种。

调整后,免税商品品种扩大至21种,具体商品品种详见附件,其中国家规定不符合民航安全要求、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三)将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限额调整为人民币8000元,即单价8000元以内(含8000元)的免税商品,每人每次累计购买金额不得超过8000元,同时适当提高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详见附件)。

  此外,免税限额中如有剩余(或未使用),旅客可在购买1件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时调剂使用,相应扣减应缴进境物品进口税的税基,即旅客在以“商品零售价格-剩余免税限额”计价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8000元以上的商品。

  七、出口退税率文库及软件升级

  

(一)升级出口退税率文库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退税率文库20120201A版的通知》(国税函〔2012〕61号)明确,对财税〔2011〕137号文件规定的蔬菜产品,在2012年2月29日(含)前出口的,满足退税条件的,应退税;

不满足退税条件的,予以免税。

2012年3月1日起,统一执行出口免税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率文库(20120201A版)取消扩展码货物办理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281号)明确,出口企业2012年2月29日(含)前出口的文库中取消扩展码的货物,准予按原扩展码申报审批退税。

上述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升级出口退税软件

  1、《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V9.40等版本升级的通知》(国税办发〔2012〕5号)要求对现有出口退税系统进行升级,包括:

出口退税审核系统V9.40版、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9.1版、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V11.1版、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系统V3.1版补丁。

主要功能为增加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申报系统中关于收汇核销制度改革的需求,完善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及小型企业审核期期满的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V9.50和V10.00SP7等版本升级的通知》(国税办发〔2012〕91号)对原出口退税系统进行升级。

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SQLServer数据库)V9.50版中增加了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营改增”试点地区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管理办法(第一阶段)、“营改增”试点地区增值税申报表数据接口调整等四项相关功能需求。

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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