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之比较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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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于1931年制定,分通那么,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那么,附那么等9章51条。

那时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以后又暴发了抗日战争,该法事实上并未予以实施。

1947年从头修订,条文增加到119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

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

其中以197五、198五、1989年的修订较为重要。

1989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余条;

其目的要紧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度,增进银行业务的自由化和整顿金融纪律,保护金融秩序。

  除“银行法”外,我国台湾地址有关商业银行的“法规”要紧还有:

在银行机构方面,有“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人银行条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等。

在银行业务方面有“支票存款户处置方法”、“银行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方法”、“银行金融债券发行方法”、“银行对企业授信标准”、“银行办理短时间周转性授信作业准那么”、“银行办理中长期授信作业准那么”、“银行办理单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方法”,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概念及业务范围

  何谓“商业银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我国台湾地址的“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而我国台湾地址的“银行法”在第7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银行,指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期限在一年内的短时间信誉为要紧业务的银行;

在第52条中规定,银行为法人。

这都是从揭露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入手来给商业银行下概念。

比较而言,祖国大陆关于商业银行的概念充分揭露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大体特点:

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需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需是企业法人),概念完整、精准;

而台湾地址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概念既没有要求其设立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其作定性描述,仅在另一条款中(第52条)笼统提到银行是法人,概念显得零碎,令人无法从整体上来熟悉商业银行。

  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来看,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许诺商业银行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址的“银行法”许诺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包括吸收存款(包括储蓄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投资公债、中介代理等金融业务;

但祖国大陆还许诺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生意外汇、发放长期贷款等业务;

而台湾地址只许诺商业银行办理短时间和中期贷款,不能发放长期贷款,不能直接吸纳居民储蓄存款,也没有关于商业银行可否开展外汇生意业务的规定。

可见,台湾地域的商业银行能够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起大陆的商业银行要窄一些。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经营,禁止向企业投资和向非自用的不动产投资,违者将予以重罚。

各商业银行原先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要么与银行脱钩,要么停办信托业务,实行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完全分离。

我国台湾地址的“银行法”也不许诺商业银行从事上述几项业务;

并对自用不动产的投资额也作了明确的限制:

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的净值;

投资营业用仓库的,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仓库时存款总金额的5%。

另外,台湾地址的法规还规定,商业银行自身不得开展储蓄业务和信托业务;

商业银行内虽可附设储蓄部和信托部,但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需独立。

而吸纳储蓄存款,正是祖国大陆商业银行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要紧来源。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即依法定程序设立,办理相应的审批记录手续。

  我国台湾地址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大体的要求,规定:

银行的设立,须报经“财政部”许可;

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收足资本金额;

办好公司记录后,再执有关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银行及其分友机构非经法定程序设立,不得开始营业;

银行所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式股票;

而且,非经“财政部”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分,不得超过其已经发行股分总数的5%;

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分总数不得超过5%。

那个地址,所谓“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同一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之内的血亲,和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

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应开具分支机构打算及所在地,申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

与我国台湾地址的“银行法”规定有许多不同。

  第一,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有的条件。

该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其中: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有具有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体会的董事长(行长)、总领导和其他高级治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治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方法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等。

  第二,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法》具体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书的大体内容,申请设立程序等;

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记录,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商业银行法》还对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分总额达10%时,要事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址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分不得超过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分总数不得超过5%相较,许诺同一人持有的股分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一关系人”持股数额的限制。

  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址的“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依照业务需要能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依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

设立分支机构必需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记录。

《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治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致使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彼此进行业务竞争、和地址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妥干与等短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四、商业银行的形式

  不管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仍是我国台湾地址的商业银行“法规”,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如台湾地址的“银行法”第52条就规定,“银行为法人”;

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

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

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腹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址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许诺商业银行采纳独资或合股的形式,也不许诺采纳无穷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

可是,是采纳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仍是股分形式,却存在不同。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分两种。

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许诺商业银行既能够采纳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纳股分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那么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

我国台湾地址的“银行法”那么规定:

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还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实施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分为限。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归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址的迁移等等。

我国台湾地址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归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本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记录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分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商业银行归并、分立的,必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在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方面,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台湾地址的“银行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关于终止的缘故,台湾地址的“银行法”只是规定了银行自动解散、因违法而被撤消许可二项缘故,没有规定是不是能够申请和宣告银行破产;

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那么规定了银行解散、被撤消和被依法宣告破产三项缘故,明确许诺商业银行能够破产。

  第二,关于终止程序,台湾地址规定,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打算,申请“财政部”核准:

“财政部”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那么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归并或显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清偿打算,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事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意。

  第三,关于银行终止时的清算,我国台湾地址规定,银行解散时或银行因违法而被勒令停业至撤销许可时,应进行清算。

一样情形下,适用股分有关一般清算规定;

假设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或银行因不能支付即期债务有碍银行健全经营而被撤销许可的,依专门程序进行清算。

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数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派股利。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解散的,由银行自己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照清偿打算及时归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进程;

商业银行因撤消经营许可证被撤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为了爱惜作为存款人的广大城乡储户的合法权益,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还专门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71条)。

而台湾地址的“银行法”中就没有这种专门规定。

  六、商业银行的接管与停业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充分借辨别国的成功做法,设立了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

依照规定,当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誉危机,严峻阻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能够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采取必要方法,以爱惜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我国台湾地址的“银行法”中也有关于“银行停业”的制度;

但“银行停业”与祖国大陆规定的“银行接管”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目的不同。

“银行接管”的唯一目的在于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方法,以爱惜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而“银行停业”的目的第一是对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惩,然后才是避免商业银行破产和信誉危机。

  第二,造成停业和接管的缘故不同。

造成“银行停业”的缘故较多,商业银行因归并、名称或资本变更等未经批准的,或不能拨付其应付单据差额的,或不能支付即期债务有碍银行健全经营的,或银行亏损逾资本1/3的,都可由“中央”主管机关勒令停业;

而“银行接管”仅限于因商业银行发生信誉危机,严峻阻碍存款人利益时,才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接管。

  再次,“银行停业”后,由商业银行自己在规按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或自行进行清理;

而“银行接管”后,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成立接管组织,由接管组织在接管期间内负责商业银行的经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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