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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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993年12月15日)

  各成员方:

  本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的愿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有效和充分的保护,以及确保实施保护产权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有必要制定关于下列的新规则及规范:

  

(1)1994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和公约的适用性;

  

(2)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的规定;

  (3)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体系差异的同时,使用有效并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定;

  (4)关于采取多边性的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端的有效并迅捷的程序的规定;

  (5)旨在使谈判结果有最广泛的参加者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建立应付国际仿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及规范的多边框架的必要性;

  认识到知识产权为私有权;

  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体制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方面的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为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基础而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条例方面对最大限度的灵活性具有特殊需要;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为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财产问题争端作出更加有力的承诺以缓解紧张局势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称"WIPO"之间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方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

各成员方可以,但不应受强制地,在其本国法律中实行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加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

各成员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及惯例范围内自由确定实施本协议各条款的适当方法。

  2.本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节所列举所有种类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以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

就相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已是这些公约的成员方,则其他成员方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受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

任何利用由《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所提供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应如那些条款所预见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报。

  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l条至第12条以及第19条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而可能相互承担的现行义务。

  第3条国民待遇

  1.在服从分别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

对于录音及广播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项义务只对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适用。

任何利用由1971《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

(2)子款所规定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均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在那些条款中预知的通报。

  2.第1款所允许的与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方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指定服务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只有在为确保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种作法不以一种可能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条件下,各成员方方可利用。

  第4条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由一成员方授予任一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一成员方给予的下列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项义务:

  

(1)得自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或一种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的;

  

(2)按照认可所给予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国所给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国民待遇作用的1971《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授予的;

  (3)有关本协议未作规定的录音与广播组织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权利的;

  (4)得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的,条件是此类协定已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不得构成一种对其他各成员方国民随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5条关于保护的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6条失效

  就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而言,按照第3条及第4条,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识产权失效问题。

  第7条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作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进行。

  第8条原则

  1.各成员方在制订或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众利益,只要该措施符合本协议规定。

  2.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藉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作法。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第1节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9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方应遵守1971《伯尔尼公约》第l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

然而,各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对公约第6条副则授予的权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权利没有权利和义务。

  2.对版权的保护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

  第10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

  2.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

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妨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

  第11条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应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以授权或禁止将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原著或复制品向公众作商业性出租的权利。

除非此类出租已导致了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而这种复制严重损害了该成员方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独家再版权,否则在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可免除此项义务。

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当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对象时,此项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12条保护期

  电影艺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作品的保护期,应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寿命计算,此期限应为自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不少于50年,或者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被授权出版,则应为自创作年年终起算的50年。

  第13条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14条对录音(音响录音制品)的保护

  1.在表演者的表演在录制品上的录制方面,表演者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

录制和翻录其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也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

将其现场表演作无线电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机构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

录制、翻录、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

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及经一成员方法律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版权所有者。

若一成员方在1994年4月15日实行了在出租录音制品方面向版权所有者提供合理补偿的制度,则它可在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未对版权所有者的独占翻录权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维持该项制度。

  5.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根据本协议可以获得的保护期至少应持续到从录音制品被制作或演出进行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50年期结束时。

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至少应从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终起算持续20年。

  6.有关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任何成员方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

  但是,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录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

第2节商标

  第15条保护事项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

此种标志,尤其是包含有个人姓名的词、字母、数目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组合以及诸如此类的标志组合,应有资格注册为商标。

若标志没有固有的能够区别有关商品及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方可将其通过使用而得到的独特性作为或给予注册的依据。

各成员方可要求标志在视觉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

  2.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减损《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方可将使用作为给予注册的依据。

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提出注册申请的一项条件。

申请不得仅由于在自申请之日起的3年期期满之前未如所计划那样地加以使用而遭拒绝。

  4.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方应在每一商标注册之前或之后立即将其公布,并应为请求取消注册提供合理机会。

此外,各成员方可为反对一个商标的注册提供机会。

  第16条授予权利

  1.已注册商标所有者应拥有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

上述权利不应妨碍任何现行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方以使用为条件获得注册权的可能性。

  2.1967《巴黎公约》第6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

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部分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包括由于该商标的推行而在有关成员方得到的了解。

  3.1967《巴黎公约》第6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条件是该商标与该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使用会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联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为此种使用所破坏。

  第17条例外

  各成员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作些有限的例外规定,诸如公正使用说明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条保护期

  商标首次注册及每次续期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

商标注册允许无限期地续期。

  第19条使用规定

  1.如果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则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注册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三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取消。

  2.当商标由其他人的使用是处在该商标所有者的控制之下时,这种使用应按是为保持注册目的之使用而予以承认。

  第20条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当中的使用不得受到一些特殊要求不正当的妨碍,比如与另一商标一道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有害于该商标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之方式使用等。

这并不排除规定识别生产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识别该企业同类特殊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一道但不联在一起使用的要求。

  第21条许可与转让

  各成员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同时,不言而喻,强制性的商标许可是不应允许的,已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将商标所属企业与商标一同转让或只转让商标不转让企业。

第3节地理标志

  第22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方应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1)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设计和外观上,以在商品地理标志上误导公众的方式标志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并非其真正原产地的某个地理区域;

  

(2)作任何在1967《巴黎公约》第10条副则意义内构成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若某种商品不产自于某个地理标志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标又包含了该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如果该商品商标中的该标志具有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性质,则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或应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4.上述第1、2、3款规定的保护应适用于下述地理标志:

该地理标志虽然所表示的商品原产地域、地区或所在地字面上无误,但却向公众错误地表明商品是原产于另一地域。

  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1.每一成员方应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产自于某一地理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该地理标志,即使在标明了商品真正原产地或在翻译中使用了该地理标志或伴以"种类"、"类型"、"风味"、"仿制"等字样的情况下也不例外。

  2.对于不产自于由某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原产地而又含有该产地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如果一成员方的立法允许或应某一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其商标注册。

  3.如果不同的葡萄酒使用了同名的地理标志,则根据上述第22条第4款规定,每一种标志均受到保护。

每一成员方应确定使同名地理标志能够相互区别开来的现实条件,同时应考虑到确保有关的生产者受到公正待遇并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

  4.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内就建立对参加体系的那些成员方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通报与注册的多边体系进行谈判。

  第24条国际谈判与例外

  1.成员方同意进行旨在加强第23条规定的对独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谈判。

成员方不得援用下述第4至8款的规定,拒绝进行谈判或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

在此类谈判中,成员方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对关于其使用是此类谈判之议题的独特地理标志的连续适用性。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对本节规定之适用情况实行审查,首次此类审查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2年之内进行。

任何影响履行该规定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

应一成员方之请求,理事会应就经有关成员方之间双边磋商或多组双边磋商仍无法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的问题,同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方进行磋商。

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被一致认为有助于本节之实施及促进本节目标之实现的行动。

  3.在实施本节规定时,成员方不得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即将来临之际减少对该成员方境内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4.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阻止其国民或居民继续或类似地使用另一成员方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用以区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特殊地理标志。

这些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方境内:

  

(1)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有10年;

  

(2)在上述日期之前已诚实守信地连续使用了标示相同或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

  5.若一商标已被诚实守信地使用或注册:

  

(1)在如第六部分中所确定的这些规定在那一成员方适用之日以前;

  

(2)在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通过诚实守信的使用而获得一商标的权利,则为实施本节而采取的措施就不得以该商标同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为由而损害其注册的合格性和合法性,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6.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适用其关于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商品和服务的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标志与作为那一成员方境内此类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在一般用语中是惯用的名词完全相同。

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适用其关于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葡萄制品的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些葡萄制品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存在于该成员方境内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完全相同。

  7.一成员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所提出的有关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志的非法使用被公布后5年之内提出,或在商标在那一成员方境内注册之日以后提出,条件是在注册之日商标已被公告。

如果该日期早于非法使用被公布的日期,则条件就应是地理标志未被欺诈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规定丝毫不得妨碍任何个人在贸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前任者姓名的权利,若该姓名的使用导致公众的误解则除外。

第4节工业设计

  第25条保护的要求

  1.成员方应为新的或原始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

成员方可以规定设计如果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的设计要点的组合没有重大区别,则不视其为新的或原始的。

成员方可以规定此类保护不应延伸至实质上是由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所要求的设计。

  2.每一成员方应保证对于获取对纺织品设计保护的规定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类保护的机会,特别是在费用、检查或发表方面。

各成员方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

  第26条保护

  1.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者应有权阻止未经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含有或体现为是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为复制品的设计的物品。

  2.成员方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这种例外没有无理地与对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且没有无理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

第5节专利

  第27条可取得专利的事项

  1.根据下述第2、3款的规定,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工艺,均可取得专利,只要它们是新的、包含一个发明性的步骤,工业上能够适用。

根据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的取得和专利权的享受应不分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

  2.若阻止某项发明在境内的商业利用对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是必要的,则成员方可拒绝给予该项发明以专利权,条件是,不是仅因为其国内法禁止这种利用而作出此种拒绝行为。

  3.以下情况,成员方也可不授予专利:

  

(1)对人类或动物的医学治疗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2)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非生物和微生物生产方法以外的动物或植物的实为生物的生产方法。

然而,成员方应或以专利形式,或以一种特殊有效的体系,或以综合形式,对植物种类提供保护。

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4年之后对本子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28条授予的权利

  1.一项专利应授予其所有者以下独占权:

  

(1)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产品,则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制造、使用、出卖、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被授予专利的产品;

  

(2)若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方法,则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或使用、出卖、销售或至少是为这些目的而进口直接以此方法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者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让该项专利,及签订专利权使用契约。

  第29条专利申请者的条件

  1.成员方应要求专利申请者用足够清晰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便于为熟悉该门技术者所运用,并要求申请者在申请之日指明发明者已知的运用该项发明的最佳方式,若是要求取得优先权,则需在优先权申请之日指明。

  2.成员方可要求专利申请者提供关于该申请者在国外相同的申请与授予情况的信息。

  第30条授予权利的例外

  成员方可对专利授予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该例外规定没有无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未损害专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第31条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若一成员方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对专利的标的事项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许可的第三者的使用,则应遵守以下规定:

  

(1)此类使用的授权应根据专利本身的条件来考虑。

  

(2)只有在拟议中的使用者在此类使用前已作出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努力,而该项努力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又未获成功时,方可允许此类使用。

在发生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或为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的情况下,成员方可放弃上述要求。

即使是在发生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仍应合理地尽早通报权利人。

至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若政府或订约人在未查专利状况的情况下得知或有根据得知,一项有效的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3)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制在被授权的意图之内;至于半导体技术,只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的反竞争的做法。

  (4)此类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5)此类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是同享有此类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信誉一道转让。

  (6)任何此类使用之授权,均应主要是为授权此类使用的成员方国内市场供应之目的。

  (7)在被授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充分保护的条件下,当导致此类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不复存在和可能不再产生时,有义务将其终止;应有动机的请求,主管当局应有权对上述情况的继续存在进行检查。

  (8)考虑到授权的经济价值,应视具体情况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补偿金。

  (9)任何与此类使用之授权有关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应接受该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

  (10)任何与为此类使用而提供的补偿金有关的决定,应接受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

  (11)若是为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反竞争做法而允许此类使用,则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上述第

(2)和第(6)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决定此种情况中补偿金的数额时,可以考虑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若导致此项授权的条件可能重新出现,则主管当局应有权拒绝终止授权。

  (12)若此类使用被授权允许利用一项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项专利)就不能加以利用的专利(第二项专利),则下列附加条件应适用:

  ①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的发明,应包括比第一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的发明经济意义更大的重要的技术进步;

  ②第一项专利的所有者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享有使用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之发明的相互特许权;

  ③除非同第二项专利一道转让,否则第一项专利所授权的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

  第32条撤销、收回

  应提供对撤销或收回专利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

  第33条保护的期限

  有效的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34条工艺专利的举证责任

  1.在第28条第l款第

(2)子款所述及关于侵犯所有者权利的民事诉讼中,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获取某种产品的工艺,则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获取相同产品的工艺不同于取得专利的工艺。

因此,各成员方应规定在下列情况中至少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者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的证据,应被视为是以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

  

(1)如果以该项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产品是新的;

  

(2)如果该相同产品极有可能是以该工艺生产的,而专利所有者又不能通过合理的努力确定实际使用的工艺。

  2.只要上述第

(1)或第

(2)子款所述及的条件得到满足,任何成员方均应有权规定上述第1款所指明的举证责任应由有嫌疑的侵权者承担。

  3.在举出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第6节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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