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儋州工商行政管理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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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儋州工商行政管理局.docx

海南儋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儋工商处字〔2018〕28号

当事人:

儋州翊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69003900513642B;法定代表人:

符雪花;成立日期:

2014年1月27日;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儋州市那大龙腾小区西六街32号;经营范围:

农产品、水产品、日用百货、化妆品、鞋类、服装、箱包销售。

2018年4月17日,我局接到消费者钟XX投诉举报函,内容为:

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店铺名称为“儋州翊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红薯(200件),购买金额2200元,付款后发现产品详情页网页宣传描述“抗癌之王”等医疗用语,涉嫌违法广告法相关规定;2018年4月25日消费者何XX投诉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店铺名称为“儋州翊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

莲雾(40件),金额为801元,付款后发现产品详情页网页宣传描述“可治疗多种疾病的佳果”等医疗用语,以及宣传“最好吃的莲雾”等宣传用语,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规定。

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我局于2018年4月26日正式予以立案调查。

在调查期间,于2018年4月28日再次收到消费者钟XX投诉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店铺名称为“儋州翊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番石榴(300件),购买金额1071元,付款后发现产品详情页网页宣传描述“治疗糖尿病”等医疗用语,涉嫌违法广告法相关规定。

因三个投诉均涉及同一被投诉人,且内容有关联性,我局将三个投诉并案处理。

现已查明,儋州翊盛贸易有限公司于一年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络店铺,主要销售红薯、莲雾、番石榴等农产品、水果。

当事人为销售产品,根据网络资料自行设计、制作红薯、莲雾、番石榴等销售广告,并在阿里巴巴网站儋州翊盛贸易有限公司店铺首页中通过链接进行发布,具体发布广告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销售红薯的网页广告“富硒地瓜,长寿珍品,硒是人体必需的15中无量元素之一,硒享有长寿元素、抗癌之王、心脏守护神、天然解毒剂等美誉”含有疾病治疗功能及医疗用语内容;

(二)当事人销售莲雾的网页广告“莲雾是一种可治多种疾病的佳果,性味甘甜,功能润肺、止咳、除痰、凉血、收敛”、“最好吃的莲雾”含有疾病治疗功能、医疗用语内容及不当宣传用语内容;

(三)当事人销售番石榴的网页广告“治疗糖尿病”含有疾病治疗功能及医疗用语内容。

因上述广告由当事人员工根据公司的要求,在网上搜集资料编辑制作,员工领取工资,制作广告是他的工作之一,另有其他工作,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另查明,根据阿里巴巴订单详情显示,投诉人在当事人阿里巴巴网站上拍下订单后,均于一小时内申请退款,当事人已予以全款退款,投诉的三笔订单购买均未形成实际收发货交易。

投诉人隐瞒了退款和未完成收发货交易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投诉举报函、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等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符冬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委托情况及个人身份;

3、电话、短信告知记录截图,证明告知投诉人案件受理,并需提供相关材料;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设计制作发布违法广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事实;

5、当事人于2018年4月26日确认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为销售红薯、莲雾而发布的宣传内容截图2张,证明其为销售红薯、莲雾而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6、当事人于2018年5月9日提交确认的销售莲雾阿里巴巴订单号为136********4532142、销售红薯阿里巴巴订单号为147382366250850425、销售番石榴阿里巴巴订单号为137********4891755的订单内容截图及退款详情截图三份,证明消费者投诉的订单均已全款退款;

7、儋州翊盛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在阿里巴巴店铺发布广告的情况说明》、当事人2018年5月3日确认的阿里巴巴网站儋州翊盛贸易有限公司店铺截图,证明了在我局指导后对疑似违法广告进行整改并及时撤除;

8、当事人提出的《关于申请减免处罚的报告》及广告用语摘自搜狗百科番石榴介绍截图、摘自搜狗指南莲雾介绍截图、摘自搜狐澄迈网地瓜介绍截图,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实际经营情况、广告语根据网络编辑制作、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出证人确认。

2018年6月25日,本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儋工商处听告〔2018〕21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当事人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开设店铺名称为“儋州翊盛贸易有限公司”的网络商店,为销售红薯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含有“富硒地瓜,长寿珍品,硒是人体必需的15中无量元素之一,硒享有长寿元素、抗癌之王、心脏守护神、天然解毒剂等美誉”等内容的宣传;为销售莲雾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含有“莲雾是一种可治多种疾病的佳果,性味甘甜,功能润肺、止咳、除痰、凉血、收敛”、“最好吃的莲雾”等内容的宣传;为销售番石榴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含有“治疗糖尿病”等内容的宣传。

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属于互联网广告的范畴;

当事人为推销商品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属广告主、广告发布者;

当事人发布的红薯、莲雾、番石榴广告中出现了“抗癌”、“可治多种疾病”、“治疗糖尿病”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医疗用语的宣传内容,而其销售的红薯、莲雾、番石榴不属于医疗、药品、医疗器械范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的规定;当事人发布的“莲雾”广告中出现了“最好吃的莲雾”为不当宣传用语。

当事人有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以下情节:

1、当事人在接受我局调查后,经我局教育指导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并立即进行整改,主动将涉案产品作下线处理,办案部门回查当事人网站广告页面,未再发现相关的违法广告,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

另外,执法人员在收到“红薯”、“莲雾”、“番石榴”的12315网络平台投诉后,均以电话告知投诉人需提供购买投诉产品的单据或者凭证,网络订单详情,邮寄物流信息,投诉产品网页网址,宣传页面内容截图,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截止结案只收到钟XX关于投诉“红薯”产品的相关材料,未收到何XX投诉“莲雾”、钟XX投诉“番石榴”产品的相关材料,执法人员收到钟XX对当事人销售番石榴违法广告投诉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调查时,在该网站上未发现当事人销售“番石榴”产品;

2、投诉人3次订货后在未收到商品的情况下迅速成功申请退款,并隐瞒了全额退款未完成实际交易和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事实,说明投诉人并非因当事人的广告而购买其产品,而是有通过误导办案部门加重对当事人处罚的主观故意。

3、大众对红薯、莲雾、番石榴属于农产品、水果范畴,属于生活常见品,已经形成了“是用来吃的而不是用来治病”的广泛共识和心理定位,并不会因为产品宣传有治疗疾病等功能而选择购买该产品。

因此上述广告对大众选择产品的误导性影响较小。

4、当事人提出减免处罚的理由具有合理性:

一是其公司属于小微企业,规模较小,利润低,经营困难;二是发布的涉嫌违法的红薯、莲雾、番石榴广告用语分别是摘自搜狐澄迈网、搜狗指南、搜狗百科网络,内容有来源出处,但由于工作人员法律知识不够、审核把关不严,在引用编辑广告时出现了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医疗用语的违法内容;三是当事人通过本案的教训,深刻认识到其发布广告的违法性,表示将加强对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保证不再发布违法广告,并恳请工商部门依法依情予以减免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当事人发布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产品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医疗用语内容的行为,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减轻情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综合裁量原则,予以较低幅度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发布的“莲雾”广告含有“最好吃的莲雾”是当事人主观愿望的表示,广告字体未作醒目性提示,也未在店铺首页突出使用,广告受众人数有限,广告影响面不大。

说明当事人无刻意通过“最好吃的莲雾”不正当宣传来实现广告效果的主观违法故意。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综合裁量原则,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等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以下行政处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发布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产品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医疗用语内容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发布“最好吃的莲雾”广告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建设银行儋州市支行缴清上述款项(地址:

那大军屯园地路)。

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7月13日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儋工商处[2018]28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儋州翊盛贸易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469003090513642B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符雪花

违法行为类型

发布违法广告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2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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