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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07月01日02:

06来源:

新华社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生产

  第三节经营

  第四节使用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条首次将“经营”环节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并将监督管理范围扩大到所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环节,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特别在压力管道监督管理方面,填补了两版条例的空白)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本条将条例“涉及生命安全”是提法作出修改,并为今后“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纳入监督管理范围设定法律依据,具有前瞻性)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目前已经公布的特种设备为8大类,386种)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条与条例对比,增加了“综合治理”原则,更加全面)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全过程安全监督管理”的提法为首次)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提法为首次,进一步明确和强调政府的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首次将行业协会纳入法律条款确立,并提出要求)

  第十条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取消了原“草案”第十二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咨询机构,负责安全技术规范的审议,并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规定。

非常理性的清除了“夹带私利”的企图。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与条例比较,属增加内容。

强调安全教育的重要性)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与条例的提法稍微有变化)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本条不仅明确了企业的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同时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首次内容法律规定条款,可见“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其重要性。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相关作业人员“应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的提法比条例提法更明确具体)。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

  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实行许可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本条未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的设计文件纳入“鉴定”范围,缩小了设计鉴定范围)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本条与条例相比,增加了“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的规定,进一步强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环节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与条例比较,告知范围扩大到所有特种设备)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与条例不同,特别强调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与条例比较,监督检验范围除了现场(厂)机动车辆外,扩大到所有特种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

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与条例比较,“特种设备召回制度”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并涵盖所有特种设备)

  第三节经营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首次对销售单位明确其责任、义务,并明确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与条例比较,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特种设备“出租”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次对出租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养责任作出界定,有利于划分责任)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与条例比较,明确了进口特种设备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向进口地告知的提法一原进口设备管理办法稍有区别)

  第四节使用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与条例比较,首次明确“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与条例比较,除了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外,首次明确“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与条例比较,首次提出“特种设备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对类似电梯的设备管理更具体、更重要,体现了的公众使用设备的安全重视)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与条例比较,首次明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与条例比较,首次明确“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检验”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与条例比较,首次明确“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每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规定,体现了对公众使用设备的安全重视)

  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与条例比较,进一步明确“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方面的监督管理,更加具体化,并明确了维护保养时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本条对电梯制造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和规定)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本条首次提出技术变更后,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

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本条明确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报废设备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的规定,并对“达到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设备明确了各类办法。

与原气瓶报废处理规定有所不同)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本条将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监督管理合并为一条,体现了对特种设备充装管理的一致性和规范性)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特别规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检验、检测行为规范)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本条对监督检查提出规定要求)

  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对行政许可行为提出规定要求)

  第六十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本条对监管部门“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提出了明确规定)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条一条件相比,增加了(四)、(五)项)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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