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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出升天合伙还是入股

逃出升天:

入股还是合伙?

案情简介:

刘某诉秦某某、王某某、解某、张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代理被告秦某某一方,此案在成案前,秦某某已经将案件有关情况向代理人做了几次咨询,代理人发现这案件简直就是一团乱麻。

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解开旧结又产生了新结,代理人建议过秦某某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在合伙框架内处理,但秦某某有所顾忌,未能成诉。

时隔不久,刘某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

代理人看到起诉状后很快明白对方的意图,这是要逃出升天啊!

一旦认定股权转让关系,刘某就可以不用承担合伙产生的债务。

代理人和秦某某达成一致意见,不管其它方什么意见,我方坚持合伙协议纠纷。

按照合伙协议纠纷整理证据材料,设计应诉方案。

因秦某某是个人合伙的组织者,其手上有不少的材料,包括大量的录音材料。

在本次诉讼前,合伙人中的秦某某、刘某、王某某曾经到经侦部门反映解某、张某某侵占合伙财产,相关部门未有定论。

合伙人之间没有信任,合伙难以持续,秦某某在承担了大量债务后,也对合伙失去了信心,欲退出又有所顾忌,正在左右为难。

刘某的诉讼就在这时产生了,秦某某的意思,不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将合伙争议给解决了,但合伙人之间各有想法。

刘某主张是股权转让纠纷,解某、张某某摇摆不定,因为之前秦某某等的举报,对合伙人谁都不信任,态度不明朗,代理人认为很难在股权争议案件中达成解决合伙争议的目的,但是应该朝着这方面努力,即法院认定了合伙协议纠纷,就会驳回刘某针对秦某某等的起诉。

最终经过两次庭审,法院认定几方间系合伙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驳回了刘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系很火协议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

律师代理思路: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认为应该坚持在合伙争议的大框架内处理该案,代理律师按照合伙争议整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花了三天时间整理出几十个小时的录音整理材料,从大量的材料中确定了十几组的证据。

因案件证据材料较多,我方全部是电子档整理,法院直接录入庭审笔录省去了大量的庭审时间。

但是需要证据材料交换,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时,解某、张某某不再犹豫,明确了几方系合伙的法律关系,也准备了不少资金往来、聊天的材料。

刘某坚称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且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举出了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据,最终,法院结合各方材料,最终认定系合伙协议纠纷,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案件结果概述:

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协议的一些列行为,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刘某以签订协议时收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例评析:

对于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一定要抓住主线,兼顾细枝。

本案就《股转转让协议》名称和部分条款来看都提到股权转让的字眼,甚至提及股权变更的时间,但是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理解上有偏差,很多当事人很随意的在网上下载合同文本,拿来即用。

导致很多偏差的出现。

当事人应该充分举证,让法官在各种细节中有一个清晰清晰的判断,本案法官就是结合全案材料,作出的综合判断,这从判决书对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引用可以看出;另外,代理人和当事人之间应该就案件的走向有一个明确的预期,朝着一个方向努力,眉毛胡子一把抓很容易出事情,效果也不好。

本案的代理,取得了当事人和代理人一致的预期效果。

结语和建议:

合伙做生意首先就是信任,不能因为生意需要就盲目找来合作者,像本案一起简单的合伙生意,合伙人之间有各种想法,难以形成统一意见,相互之间没有信任。

合伙生意不好做,也往往就是这个原因。

建议做合伙生意前,一定要找信任的人,建议规范的法律框架,在规范之间运行,方可持续。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91民初411号

原告:

刘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秦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

解某,女,汉族,住连云港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某某,女,汉族住连云港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王某某、解某、张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被告王某某,被告解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原告与各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各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590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被告解某找到原告要求与入股其与被告秦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解某、被告张某某开办的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后经过多次协商,各被告将其持有的中央某某店股份分别转让5%给原告。

原告与各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根据约定各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原告在受让股权后发现各被告转让的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根本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也不具备办学资质,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入股后,为了扩大中央某某店的影响力又投入了近7万元费用,各被告采取欺诈方式转让股权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秦某某辩称,一、本案应该是合伙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

答辩人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刘某先是与解某、张某某接触谈股权转让、之后答辩人介入与刘某继续谈股权转让,而后答辩人、刘某、王某某、解某、张某某坐到一起去继续谈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整个过程大家都没有提到是以某个公司的名义出面进行谈判,只是谈股权份额来源,股权怎么定价,从未谈要变更公司股权登记一事,从长期的谈判来看,刘某如果想获得公司股权的话,完全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对答辩人等展开调查,想要入股的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没有。

加入合伙后,刘某从未提及至工商变更股东一事,另外,刘某作为长期从事幼儿培训行业,且自身表示长期与他人展开合作,自称一直都是拿50%的股权,因为刘某要带团队,负责招生。

如果与他人合作都是拿公司股权的话,那么刘某应该是很多公司的股东了,这个不难查明,刘某也可以举证。

所以,合伙人中所有人包括刘某都知道大家在一起是一种合伙状态,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公司形态出现。

大家都不是法律专业的,作为普通人分不清公司股权、合伙份额是怎么回事是很正常的。

所以,从答辩人、刘某、王某某、解某、张某某他人的意识当中,谈的就是合伙的事情,分得也是合伙份额,不能因为,协议上有股权转让的字眼,就将案件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应该是合伙纠纷。

二、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

协议是由刘某提供的,答辩人和刘某谈判之前,解某、张某某已经和刘某谈判,通过答辩人提供的双方谈判录音,刘某先和解某、张某某谈份额转让的事情、之后又和答辩人谈份额转让、最后答辩人、王某某、刘某、解某、张某某又坐到一起来谈、签订合同,整个刘某加入合伙的过程谈判可谓艰难,答辩人可谓极尽坦诚,反复详尽地向刘某说明合伙经营情况、合伙份额组成等,东西区人员组成、合伙份额情况、合伙人出资数额及出资形式,大家都没有隐瞒,可以说刘某是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刘某虽感到份额较少,但拿到了对自己很有利的局面,即刘某可以将自己的钢琴、吉他、电子鼓放在答辩人租赁的经营场所里卖,借助场所宣传檬韵艺术中心品牌,刘某加入之前已经在利用场所搞檬韵的活动,且收入不参与合伙人之间的分红,这可能就是刘某答应入股的原因,因为他既可以获得合伙份额,参与合伙人利润分配,又可以在经营场所内卖钢琴等。

正常租个店面卖乐器要给租金,要发人员工资,在这里,刘某既可以招生,又可以利用生源优势卖乐器,乐器又可以在合伙经营的场所里卖,一举多得,省了人员工资、省了租金、又有现成的客户、又可以同时培训学生赚取合伙生意利润。

后期经营过程中实际也是这样,刘某甚至将自己的对象叫到合伙经营场所来,收取培训费用等,相关费用自收自支,根本不走合伙人账目。

三、答辩人等无需返还刘某的投入。

合伙人在一起做生意,肯定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且合伙人之间获得合伙份额的前提是出资,只是出资的形式不同。

答辩人等在刘某加入合伙之前已经详尽向刘某介绍了合伙人之间的份额和出资形式。

刘某后来加入,本打算解某、张某某全心全意打理培训机构,带小孩。

具体情况如下:

西区早期有答辩人经营,后期解某、张某某加入,主要投入都是答辩人的;东区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最初由欧某某创办,2010年10月份由答辩人、王某某、解某、张某某四人从欧某某手中接手经营。

四人出资方式及合伙份额为:

秦某某现金出资12万元,占合伙份额30%,王某某以装修款折价出资8万元,占合伙份额20%,解某、张某某皆以教具实物出资各折算8万元,分别占合伙份额的20%,余股10%未予分配。

早教中心平时由解某、张某某负责经营,包括收取培训班费用及教学等事物。

2017年4月刘某受让合伙份额之前,秦某某、王某某、解某、张某某四人各出资1万元,将余下的10%合伙份额按人均2.5%的比例分别购入。

2017年4月10日,刘某与原来四名合伙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秦某某、王某某、解某、张某某四名合伙人以每份合伙份额5000元的价格,各向刘某转让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5%的股权,至此,早教中心合伙人由四人变为五人,合伙份额比例为:

秦某某27.5%、王某某17.5%、解某17.5%,张某某17.5%。

刘某20%。

所以说,刘某是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加入合伙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合伙人之间也是有具体的合伙出资的,刘某购买的合伙份额的价格也是正常合理的。

刘某在转让西区20%份额的转让款4万元至今分文未付,转让东区20%的转让款10万也至今分文未付,且刘某在合伙经营当中属于管理者,其他人要听他指挥,还要拿底薪、提成,自己卖钢琴等乐器,自收、自支,展示售卖钢琴、吉他、架子鼓等收入不菲,其是获益方,在合伙人之间未就合伙进行清算前,刘某不能单方面退出,并要求退还投入的款项。

刘某可以提起合伙纠纷诉讼,要求清算合伙,本案应该驳回其起诉。

四、合伙人之间产生争议,是因为解某、张某某涉嫌收取培训费不入账、私自拉走属于合伙财产的教具等,该纠纷也已经经过报案处理,公安也对解某、张某某展开调查,答辩人在合伙中投入最多,损失最大,尚在等待公安处理结果,视情况做进一步的处理。

综上,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不应该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刘某系在充分知晓合伙人及合伙份额、出资等情况下,作出加入合伙的决定,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将协议撤销的情形,且加入后刘某自收、自支,收入不菲,如果判决撤销协议,返还投入款,不符合合伙人之间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对于其他合伙人也是不公平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被告秦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解某、张某某辩称,中央某某店合同签了,在签之前,原告是知晓中央某某店是没有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证。

其次原告在知晓后,原告自身的行为表示放弃了撤销权的行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四份,59016元投入款转账凭证,租房协议书及收条,早教中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书,檬韵艺术教育宣传单页,借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材料,檬韵艺术教育收费价目表,部分学员交款凭证,录音资料,解某付款给刘某的凭证,刘某收取学员培训费收据存根,退费总单,张某某的转账记录,合伙人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案外人欧春艳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某某区河滨社区亲子儿童乐园服务部(以下简称儿童服务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点为海州区建设某号。

该儿童服务部取得北京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对外经营玛尔某某早教相关课程使用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

2016年10月9日,欧某某将位于中某某某(建设东路1某某号11号)的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转让给秦某某、张某某、解某、王某某。

2016年11月3日,秦某某作代表与欧春艳签订了早教中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早教中心的连云港加盟权益、和早教中心有关的公司经营执照,法人代表等权利一并转让,早教中心现有的一切装修、装饰、设备等一并转让,所有转让费为85000元。

后秦某某与王某某、解某、张某某合伙开办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店中央某某店(以下简称中央某某店),四人合伙份额分别为:

秦某某占32.5%,王某某占22.5%,解某占22.5%,张某某占22.5%。

2017年4月,解某了解刘某经营檬韵艺术中心,有较强的艺术培训经营能力。

解某遂邀请刘某参与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的经营。

双方经过商谈,刘某同意加入。

2017年5月10日,刘某分别与秦某某、王某某、解某、张某某签订了四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刘某(乙方)与秦某某(甲方)的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坐落于某顶楼的的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转让方(甲方)从持有的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32.5%股权中转让给受让方(乙方)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青林公园店的5%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原公司股东同意转让事项。

二、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

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的第二天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

三、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四、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依法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报股东会通过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甲方及原公司股东应保证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了结。

如未了结的,或因转让前的事由使公司产生债务或其他纠纷的,转让人即原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根据转让后实际情况调整。

八、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或乙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

九、在履行本协议书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中注明签订地点为中央某某玛尔某某早教中心。

时间倒签为2017年4月10日。

刘某作为受让方、秦某某作为转让方,王某某、解某、张某某作为原公司股东在协议尾部签名确认。

刘某与王某某、解某、张某某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内容秦某某的协议内容稍有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

另三份协议中约定王某某、解某、张某某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22.5%股权中的5%转让给受让方刘某。

根据四份协议,刘某共有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20%的股权。

协议签订后,刘某未向四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但参与了中央某某店的经营。

在中央某某店经营过程中,为了经营需要,借用了刘某自己经营的檬韵艺术中心名义对外招收学员。

原、被告投入了部分资金,也收取了部分学员的学费,后双方因为经营账目发生争议,解某、张某某将其投入的部分教学用具撤走。

2018年2月,秦某某、王某某、刘某向公安机举报解某、张某某涉嫌侵占。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王某某、解某、张某某签订四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名称虽然是股权转让协议,但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仅有原欧某某办理的个体经营户的营业执照,原、被告的协议约定的实质是双方合伙份额的转让。

虽然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约定,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依法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报股东会通过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但双方在签订协议前一个月刘某就参与了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的经营活动。

刘某自己也从事民办教育培训,在决定参与经营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之前,应当对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的工商登记以及是否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而且,协议签订后,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刘某自己经营的檬韵艺术中心、檬韵琴行名义招生的事实,也证明了刘某知道玛尔某某国际早教中心中央某某店没有相应资质。

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协议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

因此,原告刘某以签订协议时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

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安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某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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