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规则的成功与不足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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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下文简称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以发现,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果导致部分案件中夫妻已分居、一方举债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甚至一方举债款项用于非法目的,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误伤到债务人配偶的正当权益。

公布实施以来引起社会特别是妇联组织广泛质疑,甚至催生了“反二十四条联盟”。

学界意见也不一致,有观点指责该规定严重损害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但是,二十四条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基于法律规定,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是: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是双方名义举债还是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在所不问。

而二十四条规定中并未涉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个概念,其蕴含的这样一个推断:

夫妻一方举债的目的通常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夫妻另一方因一方的举债直接或间接获益,故推定此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避免二十四条在实践中被滥用,需要进一步明晰其背后的规范意旨,这就需要对解释规定的适用作必要的限缩。

在此背景下,负责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于2014年、2015年作出了[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各地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

福建高院闽高法[2015]426号文明确:

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十四条和相关答复提供了以下裁判规则:

即夫妻一方以个人所借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三种情形: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债权人的;

(3)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适用第(3)种情形来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对于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交给举债人的配偶质疑较多。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解释二补充规定》增加的两款分别规定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有关问题通知》进一步强调、细化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

《解释

(二)补充规定》增加: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问题通知》明确:

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

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有利于解决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不正当的个人需求,而让夫妻另一方为此“买单”的利益失衡问题。

但按照[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关于“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精神,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举证责任仍在非举债的一方。

由于《解释

(二)补充规定》和《有关问题通知》规定的着力点在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而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二十四条的真正矛盾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债务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这两个文件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题作用有限。

如何界定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负债,或者说家庭共同经营的范围到底多大,以及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到底由谁承担才公平合理,是审判实践中两个最为突出的问题。

现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新司法解释的基本逻辑是:

夫妻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

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

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根据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二、新司法解释的主要贡献

有观点认为,原来的司法政策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认定个人债务为例外,新司法解释是以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

我认为这属于误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理基础,新司法解释与以往的司法政策是一脉相承的,只是更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更具有可操作性。

突破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将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社会公众相对容易接受。

随着家庭风险投资、股票投资、房产、借贷、收藏等大额投资越来越普遍,许多家庭的财富在快速增长的同时,因投资而产生的债务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对于因投资经营产生的负债,能否突破债权债务的相对性由夫妻共同承担,则存在很大分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负债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不能够仅仅理解为家庭生活,就是说在住房范围内的生活,应该包括生产、经营。

因此,对于夫妻合意举债以及负债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方面,司法政策还是一贯的。

新司法解释与过去的司法政策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新司法解释的主要贡献在于:

一是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明确了清晰的规则。

新司法解释系统梳理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和批复答复的规定,深入总结审判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做法,以寥寥三个条文非常清晰地给我们呈现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新规则的出台,较好地解决了二十四条及后续批复答复、规定通知内容系统性不够,逻辑起点、法理基础不一致,司法适用易产生歧义等难题。

二十四条根据夫妻一方举债的目的通常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进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有不够严谨之处,后虽有两个答复弥补,但将借款非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非举债一方,也不具有说服力。

这次司法解释实行意思说+用途说,以意思说为前置、用途说兜底,并将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逻辑起点和法理基础都很明确,更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务上更具有可操作性。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对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

网络流行的以下段子,虽出于调侃也不严谨,但也反映了这个司法解释能较好发挥引导公众行为的效果:

(1)老公老婆共同签名=共同还债;

(2)老婆事后承认追认=共同还债;

(3)老公个人借钱为家里买日常生活用品(买菜买衣服看病等)=共同还债;

(4)老公名义借钱做生意--出借人需要举证用于家庭--出借人如果举证失败=老婆不要还钱。

二是明确引入了家事代理制度。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理论上一直有意思说、用途说以及混合说之争。

虽然无论是历来的司法政策还是审判实践,从未把体现夫妻双方合意的负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但基于不同的法理基础必然会导致对未体现夫妻双方合意的负债采取不同的查证和认定思路。

新司法解释运用家事代理理论,将夫妻一方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负债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以意思说为基础,直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既充分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又免除了对该类债务用途的举证查证过程。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

由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隐秘性、琐碎性、伦理性,要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夫妻一方和债权人都是一个难题。

新司法解释引入家事代理制度不仅较好地解决这一难题,而且对于家事代理制度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落地生根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是合理分配了关于债务用途的证明责任。

夫妻一方的负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有时证明难度较大,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往往直接影响到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途和由非举债的配偶举证证明借款用途,哪个更加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哪个更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对借款用途,债权人的举证能力显然不如夫妻一方,而让非举债的配偶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即证明未发生的事实,也不尽公平。

犹如合同违约方主张调低合同约定违约金时分配举证责任面临的困境,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在针对借款实际用途分配证明责任也常常陷入两难?

二十四条和相关答复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配偶,有当时的时代背景和利益平衡考虑。

这个证明责任分配给谁,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关键是根据当前社会价值取向,反复衡量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提出一段时期内全国统一的执法标准。

新司法解释把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符合当下的社会现实和公众期待,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

三、新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

新司法解释强调共债共签,明确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途证明责任,引发社会的一些担忧:

一是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

交易时不仅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势必要求相对方审查配偶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

二是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产生冲突。

夫妻将全面介入配偶的经营事务,特别是公司投资者所涉的对外担保、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经营活动凡可能引发债务的,是否都必须让配偶签名或同意?

三是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协调。

这个解释或许会成为中国从夫妻共同财产制走向分别财产制的导火索,进而与我国婚姻伦理和传统文化相冲突?

四是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平衡上,由向债权人倾斜转向了夫妻另一方,会不会在平息了反二十四条联盟的怨气的同时,引发新的债权人联盟?

应当说,这些宏观层面的担忧不无道理,暂且让时间去检验吧!

从具体操作层面而言,新司法解释对于一些老问题没有答案,也留下了不少新问题,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1)如何界定家事代理的范围,即如何确定家庭日常生活,以金额计还是以用途计?

特别是借款用于买房买车所涉数额较大,是否认定为家事代理范围?

(2)如何界定夫妻共同经营的内涵外延?

以下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负债:

A.借款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

B.借款用于股东是夫妻二人的公司;

C.借款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

D.借款用于夫妻一方作为小股东的公司;

E.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部负责人的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建设工程的;

F.夫妻一方借款用于金融投资或转借他人谋取利息,一方用于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公司等。

(3)构成夫妻共同意思的担保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是否排除呢?

这涉及到担保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应是基于担保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而事实上有些担保行为担保人是有直接或间接的收益的,今后将如何把握?

(4)对于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涉及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是否按用于违法犯罪的债务对待,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似无定论?

(5)债权人要证明的借款用途是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是实际的借款用途?

约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债务,是否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还需要债权对其实际用途举证?

期待最高法院推出一批指导性案件来解决这些问题。

        李后龙: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法学博士。

核校:

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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