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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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申请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含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必须按照项目投资管理规定,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并按规定内容建设;

并经项目原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验收合格。

(二)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陕西省颁布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要符合相关规定。

(三)所用原料(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最低限度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内的生产需要,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财务、统计等管理体系健全,建立了规范的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具有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等手段,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五)企业生产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企业单位产品能耗不超过国家或省上规定限额。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

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

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

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

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四)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应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九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核准或备案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是否符合国家和陕西省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原料(燃料)、产品是否在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等有关规定范围之内,以及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燃料)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由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申报,所在市(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初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提交省认定委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向所在市(区)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一式五份)。

(一)《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报表(附表一)》和《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年报表》(附表二);

(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建设投产时间、改扩建时间,认定工艺、技术或产品的简况、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新产品须有国标、行标、地标等标准)及企业能源消费量和单位产品能耗等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企业财务年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的文件;

(六)各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及验收投产文件;

(七)当年县级及县以上环保部门出具未造成二次环境污染的证明材料,特殊行业安全证明等;

(八)当年(半年内)省级有关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九)原(材)料配比,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利废率,以及利废来源证明;

(十)水泥生产企业,应提供水泥企业生产许可证和化验室合格证;

(十一)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请示及《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附表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工程项目的批复和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4、环保达标排放证明或环境监测报告;

5、年度能源消费量及单位发电能耗;

6、并网调度协议;

7、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提供的当年(半年内)锅炉运行年度检测报告和入炉燃料检验分析报告;

8、煤矸石、煤泥等供货合同及燃料来源证明;

9、灰、渣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并提供相关销售合同;

10、锅炉使用燃料量季报在线记录数据;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要组织进行材料审查。

(一)审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以及材料是否齐备;

(二)审查所报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审查企业所用原料(燃料)、产品等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等有关规定范围。

第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根据材料审查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按照规定予以受理。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专家成立现场检查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受理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写出检查报告。

现场检查时:

(一)查看有关台帐。

核实企业生产中原料(燃料)使用情况、产品销售情况及经济效益情况。

(二)查验数据时段为上一年度(全年)至当期时段。

新企业及其他特殊情况,查验时段不应少于半年。

(三)利废原材料供应合同是否齐全、规范(来源可靠)。

(四)检查原材料有无严格计量(在线监测),以及统计台帐等。

(五)查看产品和原材料的台帐和汇总表是否准确无误,有无弄虚作假。

(六)查看各类单据是否与台帐和汇总表对应;

利废材料数据还应与供应企业上报数据一致。

(七)现场查看原材料标识(名称、规格、产地)是否清晰、正确,各种原材料堆放是否有隔断,有无混料等现象,场地无遗洒或扬尘等。

(八)现场测试原材料配比,并作记录。

(九)查看有无人为凑数或隐瞒重大事项的现象。

(十)查看产品质量。

核查企业产品质量相关记录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抽查情况。

(十一)了解相关联企业情况等。

第十五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根据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在征求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改革委(一式四份)。

第十六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批进行。

上半年受理时间截止到4月底,6月底以前完成认定;

下半年受理时间截止到10月底,12月底以前完成认定。

第十七条 

各市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需要对现场进行抽查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各市申报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需要对综合利用量进行检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检测机构,在评审认定前进行检测,检测标准、方法使用国家、省或行业公布的标准和方法。

省发展改革委应将需检测的企业名单等信息通知市(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将抽样检测有关事项事先通知被检测企业。

第十九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接到抽样检测通知后,要做好本市企业抽样检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对抽样进行监督和确认。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在接到抽样检测任务书后,应及时进行现场抽样。

检测机构在现场抽样时:

(一)首先核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燃料)和产品、设备名称和型号与申请的是否一致,不一致时不予抽样,并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汇报。

(二)被抽样的产品必须是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电厂锅炉必须正在运行),否则,不予抽样。

(三)各种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的取样应执行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抽样完毕后,检测机构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并交市(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和税务部门及企业的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检测完成后,省认定委召开认定评审会。

评审会应根据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检查报告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等,对企业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评议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评审结论。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每年4月底前受理一次,省发展改革委6月底前提出初审意见,7月底前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认定委的评审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产品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下发认定文件,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省认定委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省认定委提出重新审议,省认定委应予受理。

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税局和地税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同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及优惠政策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保证正常生产的企业或产品,要及时予以清理。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每年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进行抽检。

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认定条件,每年要对已通过认定的企业进行年检,并于每年4月底以前将年检情况报送省认定委办公室。

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认定企业(电厂)数量、认定发电机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要健全管理制度,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

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或综合利用工程生产不足,企业破产、注销、重组、产品结构变化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各市发展改革委审核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认定审查后,重新更换《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审批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税务部门一律不予受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交回旧证;

需继续认定的企业,按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时间要求,重新进行申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认定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所在市(区)发展改革委提交补办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补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六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发展改革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

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

主管税务部门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以前文件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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