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综合案例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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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综合案例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综合案例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综合案例

一、原告许某诉称:

《一个死囚的自白》一文,是原告在某法院工作期间,接触邓某杀人一案后撰写的,1998年6月发表于《南方周末》。

后原告发现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制作的影片《不要欺负人》申,故事情节以及人物特征、人物对白等具体细节均与《一个死囚的自白》一文吻合。

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著作权、判令被告在《南方周末》上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申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辩称《不要欺负人》一剧系自行创作,影片与原告文章相同之处仅为事实,不是在使用原告作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写作《一个死囚的自白》时与杀人犯邓某的谈话记录、对邓某家人的访谈记录等资料来源。

法院要求被告提供《不要欺负人》影片素材的来源,被告未能提供。

[问题]

1.被告影片与原告文章在故事情节、人物组成、人物对话等方面基本相同,这一事实可以说明什么问题?

2.原告的文章《一个死囚的自白》是否享有著作权,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什么?

3.被告的影片《不要欺负人》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保护的范围是什么?

4.请指出本案涉及的焦点法律问题。

[答案]

1.被告无法证明涉案作品《不要欺负人》是被告完全脱离原告文章的影响而臆想、编排出来的,说明被告在创作过程中接触、参考了原告《一个死囚的自白》一文。

2.原告对独立创作的《一个死囚的自白》一文享有著作权。

文章虽以真人真事为素材,但对真人真事的讲述所形成的文章结构和文字表达,是作者独创性成果的表现,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文章申素材和情节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属于客观事实,不是原告的创作成果,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3.被告的影片是著作权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该作品基于原告文章中的客观事实,但制作者将这一事实以电影的表现手法进行创作,形成了和文章完全不同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方式正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创作成果。

4.作品和事实信息的关系。

事实信息任何人无权垄断。

二、原告:

广连电器开关厂(下称广连厂)

   被告:

三支高压电器厂(下称三支厂)

   原告诉称:

该厂研制成功一种高压隔离开关,并获得专利权。

发现三支厂在订货会上推销该产品,经交涉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侵犯专利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该厂于在于1996年月由厂长下达试制该产品任务书,决定将高压隔离开关列人新产品开发计划。

在原告提出专利申请前即1996年5月以后已做好了该产品生产的必要准备,并在1996年内已试销2台产品,因此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法院查明:

原告广连厂设计研究的高压开关于1996年7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

1997年4月22日,中国专利局对广连厂的专利申请予公告,同年8月正式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三支厂是1996年5月下达产品试制任务书的。

该实质任务书提出的一种产品的开发目标,末涉及具体解决课题的技术方案。

以后被告厂投入该产品制造的准备工作。

1996年12月三支厂所在地的县工业局下达通知决定将高压隔离开关列入1997年新产品开发计划。

被告1997年5月试产后的产品不仅型号、名称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而且产品结构也相同。

对照原被告双方生产的产品和双方编制的产品安装说明书,以及设计图纸:

   1.被告产品的主要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2.被告说明书所述的产品工作原理、调整方法与原告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一致;

   3.被告产品实物上的提醒标志与原告专利产品提醒标志相一致。

[问题]

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什么,专利法对该问题是怎样规定的?

2.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3.提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答案]

1.本案涉及先用权问题。

先用权只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第三人己经制造同样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己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以后,仍有继续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该发明创造的权利。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辩称他享有先用权是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对此法院应首先审查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

《专利法》所指的必要准备,应指技术上的准备、生产设备上的准备、完成样品试制。

本案被告在申请日以前并没有完成开发任务,只是提出了一个工作目标;

其生产准备工作和产品试制均发生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后。

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既未做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的准备,更未试销相同产品,因此不享有先用权。

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既然不享有先用权,其在原告的专利申请公告后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己构成了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高压开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863医院医师那某设计的“多功能喉镜”于1989年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

1991年4月那某向专利局请求将该专利权转让给863医院,并填写了"权利转让登记请求书"同年10月,那某又致函中国专利局,表明不同意将其享有的专利权转让给863医院。

1991年4月,863医院与理光厂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863医院许可理光厂实施那某的“多功能喉镜”,863医院收取理光厂13700元作为人门费。

那某以863医院、理光厂侵犯专利权为由,诉至某中级法院。

   原告那某认为其为“多功能喉镜”的专利权人,被告863医院未经其许可将该专利转让给理光厂及理光厂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863医院辩称,那某的“多功能喉镜”为职务发明,故请求法院判定该专利权归863医院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光厂辩称,该厂实施专利是经863医院许可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问题]

1.如何认定被告863医院转让专利权的行为?

2.如何认定被告理光厂实施专利的行为?

[答案]

1.被告863医院转让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那某的专利权。

因为该专利权不属于863医院所有。

那某曾有将其专利权转让给其所在单位的意向,并且实际履行了转让程序中的一些事项。

但是那某与863医院之间的专利权转让程序并未完成,依《专利法》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并予以公告,d能生效。

本案中,那某与863医院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完成登记和公告程序,因此那某仍是"多功能喉镜"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863医院不享有专利权且又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专利权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理光厂末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亦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四、原告:

京北造纸厂

被告:

乐利商贸中心经营部(以下简称乐利经营部)

案由:

侵犯商标专用权

   京北造纸厂于1999年11月注册“雅洁”商标,商标包括“雅洁”文字和图形,核定使用商标为多功能生活用纸。

京北造纸厂于2001年8月在被告乐利商贸中心经营部购得“雅洁”牌卷纸上10箱,单价120元。

乐利经营部销售的卷纸使用了“雅洁”商标,标有R标志,注明是京北造纸厂生产并有厂址。

该卷纸与京北造纸厂的产品相比,包装图案设计、文字说明完全相同,仅是颜色稍有区别。

2001年12月京北造纸厂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在诉讼中,京北造纸厂主张:

我厂是“雅洁”牌商标的专用权人。

而自己从未与乐利经营部有过业务往来,从未给该经营部送过本厂生产的"雅洁"牌卷纸。

经我厂查证,被告乐利经营部销售了假冒京北厂注册商标“雅洁”牌卷纸。

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的名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造成原告的产品滞销,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偿损失1.6万元。

被告乐利经营部辩称:

自己销售的卷纸不是假冒产品,是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的。

再者自己作为经销部门并无生产条件,从未实际生产过卷纸,所有销售商品都是由生产商提供的。

原告诉被告假冒其注册商标缺乏主观要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京北造纸厂是“雅洁”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乐利经营部销售的卷纸使用了与“雅洁”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所称该卷纸系从原告处购买,但未能提供销售发票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

[问题]

1.被告乐利经营部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是否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内容是什么?

2.被告对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应承担何种责任?

新商标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作了哪些修改?

3.试对本案提出处理意见。

[答案]

1.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销售的卷纸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且辩称该卷纸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则应当提供销售发票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确切、正当的进货来源。

如果被告对此不能举出证据,就可推定其销售的卷纸为侵权产品。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且本能提供其销售的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商标法规定,销售侵权行为须有行为人"明知"、"应知"的主观过错才得以成立。

新《商标法》修改为,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条件,只是在确定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时,d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相联系。

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3.本案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1996年3月,华宇研究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威力杀”图形与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化学杀虫剂。

1998年1月,华宇研究所与康洁公司订立了“威力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华宇研究所同意康洁公司有偿使用"威力杀"商标生产、销售“威力杀”产品;1998年商标使用费为每罐0.38元;以后每年双方就商标使用费重新商定;许可使用期为5年,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计算。

该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及北京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康洁公司自合同签定后使用“威力杀”商标,生产“威力杀”产品,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

1999年8月,华宇研究所登报声明“威力杀”商标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并于次日通知所有“威力杀”杀虫剂生产厂家办理2000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交纳1999年商标使用许可费。

康洁公司收到通知后既未支付使用费,也未重新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同年12月,华宇研究所向法院起诉,吉康洁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华宇研究所称:

1998年被告康洁公司依合同获得商标使用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商标使用费。

在我方致函要求其交费,否则不准使用“威力杀”商标后,继续使用该商标,其行为己构成侵害我方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

   被告康洁公司辩称:

我方是经原告授权后获得“威力杀”商标使用权的,我方与原告只存在使用费结算问题。

此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

1.被告的合法取得商标使用权后,不交纳商标使用费,该行为属于何种性质?

2.原告登报声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此后被告继续使用合同项下的商标,属于何种行为?

[答案]

1.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

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商标使用许可费并重订商标使用费数额。

被告未按期交纳商标使用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约在先。

2.原告在被告拒绝交纳商标使用费后,以登报通知的书面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

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商标权利人权利的侵犯。

六、原告美国杜邦公司因与被告河北新杜邦农药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我公司是有200年历史的企业,目前是世界500家最大企业之一,与中国早有贸易往来。

我公司注册使用"DUPONT"和"杜邦"商标的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化工等领域,行销世界150余个国家和地区。

从1986年起,我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了"DUPONT"和"杜邦"商标在十多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公司通过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荐会、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等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宣传"DUPONT"和"杜邦"商标。

1997年杜邦公司为此投人的广告费用有近150万美元,同年使用该商标在中国销售的商品为2亿多美元。

1999年初,杜邦公司发现河北某农药厂生产的杀虫剂产品外包装上,生产者一栏标有"新杜邦农药厂制造"字样,并有厂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外包装的底色字样上带有“DUPONT"标志。

为此杜邦公司曾致函该农药厂,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杜邦"中英文字样商标。

新杜邦农药厂未予理睬。

1999年6月,杜邦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依据《巴黎公约》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杜邦"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公开在报纸上赔礼道歉;负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3000元。

被告辩称:

1.我厂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而取得新杜邦农药厂企业名称,原告认为我厂的名称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应以企业名称登记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对"杜邦"中英文字样享有商标专用权,我厂对新杜邦享有合法的名称便用权;商标和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领域的不同概念。

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使用,均不在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3.我厂生产销售的产品拥有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使用新杜邦字样只是为了如实标明商品生产者,这种使用不会导致人们对原告商品的误认。

故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并有相关证据为证。

[问题]

1.请指出本案的焦点问题及你对该问题的看法。

2.原告请求依据巴黎公约和中国法律追究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是否应予支持,说明理由。

3.提出你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答案]

1.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能否得到特别保护。

从案情介绍看,原告的商标使用年限长、使用范围厂,并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办理了商标注册,其商品销售领域广阔、类别众多,可以认为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影响,已成为驰名商标。

2.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涉外商标侵权纠纷,原告为外国企业。

保护外国(巴黎公约成员国)驰名商标是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在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保护尚未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巴黎公约的规定护外国驰名商标。

3.法院应首先对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在此基础上,依据巴黎公约和我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责令被告更改其企业名称,赔偿因侵犯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七、德国H公司于1990年委托他人设计了红蜻蜒图形的标识,并在支付了设计费和版权费后取得了该图形的版权。

1995年5月又在德国申请注册了该图形和文字的商标权。

1997年H公司的“红蜻蜒”商标在中国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动物药品和饲料。

1998年H公司发现中国某禽类保健品中心在相关产品使用“红蜻蜒”标志,遂向法院起诉。

状告禽类保健品中心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自己并未使用“红蜻蜒”商标销售产品,只在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中使用“红蜻蜒”形象及文字。

并认为这是一种泛泛的宣传活动,并非对商标的使用。

[问题]

1.禽类保健品中心的行为是否侵犯德国H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果是,侵犯了何种权益?

2.禽类保健品中心认为,H公司是德国公司,其知识产权在中国不受保护。

这种说法对不对?

并给出理由。

3.禽类保健品中心在广告和产品宣传材料上使用"飞鸽"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

[答案]

1.是。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红蜻蜒"标志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权。

2.不对。

中国和德国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保护成员国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利,是我承担的国际义务。

更何况原告的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取得了受中国法律保护的资格。

3.被告在广告和产品宣传材料上使用原告的"飞鸽"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用,只要这种使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即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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